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調訴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調訴字第2號原 告 丁○○○ 丙○○ 乙○○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戊○○ 複 代理人 己○○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調解成立時起算;其得撤銷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準用同法第500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以其於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損害賠償事件民國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經法官闡明其若已拋棄對被告甲○○之其餘請求,其效力恐及於其僱用人隆通通運有限公司(下稱隆通公司)及車班通運有限公司(下稱車班公司),始發現其調解時所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為由,訴請撤銷前開調解,依其主張之前開錯誤情事,如非經他人告知,確難以自行發現,是原告主張其係在97年1 月23日始知悉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尚堪採信。則其於97年2 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自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吳蓓如於94年5 月15日下午10時14分駕駛4077-EF 號自小客車,由臺北市○○○路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於行經北向16.2公里處,欲變換至高速公路主線外側車道時,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變換車道,而在吳蓓如車後駕駛703-K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貨櫃車)之被告甲○○,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追撞吳蓓如駕駛之自小客車,該車再追撞前方由訴外人林家敏駕駛之DY-4388 號自小客車,被告甲○○駕駛之貨櫃車並失控擦撞內側護欄,板車、貨櫃因而傾倒,壓在適經過上揭路段由林明輝所駕駛之8357-DP 號自用小客車上,致使林明輝傷重死亡。原告丁○○○、戊○○、丙○○、乙○○分別為林明輝之母親、配偶、長子、次子,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甲○○及其僱用人隆通公司、車班公司等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嗣於鈞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29 號之調解程序中,於96年8 月29日與被告就其個人部分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記載,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20 萬元,原告則捨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惟保留對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簡易庭法官因而諭知原告與被告部分調解成立,至原告與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之部分,則調解不成立,移由民事庭以96年度重訴字第263 號損害賠償事件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然民事庭承辦法官於97年1 月23日言詞辯論時,向原告闡明其若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其效力恐及於其僱用人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此與原告於調解時所知悉或表示之內容有極大出入,原告調解之意思表示即有錯誤之情形,則上開調解既有得撤銷之原因,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調解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兩造於96年8 月29日在鈞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29 號成立之調解應予撤銷。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丙○○、乙○○、戊○○544,333 元、200,000 元、200,000 元、2,097, 42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調解時雙方之認知為被告賠償原告等人120 萬元後,兩造間之訴訟即告解決,然原告並未拋棄對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之請求權,如上開公司日後賠償原告後,再轉向被告求償,則由被告與上開公司自行解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兩造因前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事件,曾於96年8 月29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29 號之調解程序中成立調解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調解筆錄影本1 份為證(本院97年度補字第86號卷宗第1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有左列事項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和解所依據之文件,事後發見為偽造或變造,而和解當事人若知其為偽造或變造,即不為和解者。㈡和解事件,經法院確定判決,而為當事人雙方或一方於和解當時所不知者。㈢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民法第738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錯誤,乃指意思表示之人對於構成意思表示內涵之效果意思,與其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因錯誤或不知而致生齟齬而言。本件原告主張其同意調解內容之意思表示有錯誤,無非以該調解筆錄第3 項「聲請人針對相對人甲○○部分其餘請求拋棄」,與第2 項「聲請人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兩者互相矛盾,不能併存,顯見其意思表示內容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然查,兩造於調解時之真意,係原告同意被告先給付其120 萬元,其於該件訴訟中即不再向被告請求,然原告仍保留對被告之僱用人請求賠償之權利,至僱用人於賠償原告後,如轉向被告求償,則由被告自行與僱用人處理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一致陳述在卷(本院卷第51頁背面),顯見上開調解筆錄第3 項雖記載「聲請人針對相對人甲○○部分其餘請求拋棄」,然依兩造之真意,原告並未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權,僅在該訴訟中不再向被告請求而已,此由該份調解筆錄第2 項載明「聲請人保留對其他債務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乙語,亦可印證。且觀諸隆通公司與車班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亦表明依此種調解方式,日後仍有內部求償之問題云云,有調解程序筆錄影本1 件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3頁),更足認調解當時除原告與被告均認該調解不影響原告對被告僱用人之求償權利外,縱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亦明瞭上開調解之真意並未免除被告其餘債務,始謂被告日後仍有遭隆通公司及車班公司求償之可能,是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成立調解時,確無原告拋棄對被告其餘請求權之意思,至為明確,且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亦係如此,並無與內心效果意思不一致之情形,自無錯誤可言,故原告以錯誤為由主張撤銷調解,即無可採。至上開調解筆錄第3 項所載「聲請人針對相對人甲○○部分其餘請求拋棄」等語,與當事人之真意未盡相符部分,則屬是否應由書記官為更正處分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從而,原告訴請撤銷兩造於96年8 月29日在本院內湖簡易庭96年度湖調字第129 號成立之調解,並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丁○○○、丙○○、乙○○、戊○○等人544,333 元、 200,000 元、200,000 元、2,097,42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一庭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