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11號原 告 己○○ 訴訟代理人 王淑琍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義光律師 被 告 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4樓之 庚○○ 丁○○ 2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複 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臺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原為陳敏薰,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丙○○,有董事會會議紀錄影本乙份附卷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95 條之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所為上開訴之追加,均係主張被告以不安全設計之垃圾櫃交由訴外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福詮公司)承攬運送,致負責拖運之原告受傷之同一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之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福銓公司總經理,因福銓公司承攬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垃圾清運業務,於民國94年9 月9 日上午駕駛福銓公司車輛拖運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指定使用之垃圾櫃(下稱為系爭垃圾櫃)進入北投垃圾焚化廠傾倒垃圾。因該垃圾櫃經人為再度改造,且未曾提供任何操作手冊或說明,致原告於作業過程中,發生垃圾櫃掉落貯坑,造成車輛劇烈彈跳傷及原告,原告因此險些喪命,經醫療救治,雖得以救回一命,但因此面貌完全改變,目前脊椎骨至肛門仍會隱隱作痛,亦不能吃冰、熱、軟之食物,門牙及後牙亦無法咬碎如肉塊等較大型食物,眼睛更產生二個黑點,並隨眼球移動而移動。至今身體仍然衰弱,容易疲勞無精神,後續尚需接受手術治療。而被告丁○○係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決定改造使用系爭垃圾櫃之人,被告戊○○為負責勞工安全及設備專員,被告庚○○則為主管經理,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實際指揮、監督原告工作,應有保護原告工作安全之義務。然渠等自始至事故發生止,未曾提供任何系爭垃圾櫃之操作手冊或說明,經福詮公司於事故發生前多次發函及口頭告知,並於會議中多次提出請求於系爭垃圾櫃上加裝「安全插銷」作安全防護。被告非但不同意,且於明知系爭垃圾櫃存有高度危險之情形下,仍然要求原告必須使用,終釀成系爭事故。渠等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8條有關維護原告工作場所條件及身體健康之法規,竟疏於注意而違反之,並致原告發生身體及精神上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 之1 條、第191 之3 條之規定,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為其餘被告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其餘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原告於受傷後,因懷疑本件事故係因系爭垃圾櫃不當改造所致,曾請民意代表與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人員於94年11月2 日至福詮公司停車場對系爭垃圾櫃進行測試,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人員並承諾如系爭垃圾櫃於舉昇至45度時尚有垃圾未能掉落,且於舉昇超過45度後發生垃圾櫃脫鉤掉落之情形者,即同意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嗣經測試結果,果然發生上揭狀況。是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亦應依其承諾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敘述原告所受損害如下:①福詮公司於94年度、95年度因系爭事故致營業額大幅減少3311萬2304元,平均以15%利益計,該二年度損失計496 萬6845元,96年尚未結算約損失300 萬元,而原告為該公司持股90.92 %之股東,計減少收入717 萬160 元而受有損害。②醫療費用支出計100 萬元。③精神損害賠償660 萬元。以上各項均應由被告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77萬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福詮公司確有承攬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垃圾清運業務,然系爭垃圾櫃係香港商恩華特有限公司(下稱為香港恩華特公司)設計,由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監造,營建管理係由美商TURER 公司負責,並由臺灣之廠商生產,被告並未負責該垃圾櫃之設計或建造業務。該垃圾櫃於製造後,亦經李祖原建築師事務所驗收,並無垃圾櫃斷落之缺失。又被告戊○○、庚○○雖分別擔任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商場管理部門之專員及副理,然因該垃圾櫃係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為大樓特製,並委由專業之廠商設計、製造,被告並非該領域之專業人員及實際設計或製造者,實難認該垃圾櫃之安全及避免造成他人之危害為被告之業務範圍,並遽認被告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再者,系爭垃圾櫃既無斷落之缺失,更難認負責督導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安全衛生工作之其餘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事實上,於系爭垃圾櫃啟用之前,包含福詮公司在內之多家清運業者曾赴現場執行試拖作業,並無任何業者提出質疑,而福詮公司承攬清運業務後之專職清運人員,亦未曾反應垃圾櫃有無法傾倒之情事。惟由原告操作後,即發生系爭事故。則該事故應係原告經驗不足或將垃圾櫃舉昇過程中操作不當,或垃圾櫃之載運重量過重等因素,與被告完全無涉。況原告乃專業之處理垃圾廠商,應知垃圾櫃於舉昇至50度、60度後,再繼續向上舉昇可能造成之危險,然既自承於事發時將垃圾櫃舉昇約至50度、60度,垃圾掉出一些後即不再掉落,隨即再將垃圾櫃繼續舉昇,此時垃圾櫃突然脫鉤掉落之過程以觀,則原告不顧自身可能危險之所為,顯已超出被告應管理監督之業務範圍。則被告對於原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再者,毋論原告所受損害是否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因原告已於94年9 月9 日發生事故當日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應以該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並應於96年9 月8 日或9 日屆至。則原告於96年9 月1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期間,爰依法為時效抗辯。又縱認被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尚應扣除健保給付部分,所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亦過高。另福詮公司營業額之下降應係大環境景氣之因素,尚難認該公司因系爭事故受有任何營業損失,此亦與原告個人無關。從而,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現金或同面額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契約書影本乙份、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7年9 月9 日九十七(原)字第97045 號函、香港商恩華特有限公司97年10月3 日函、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榮工業二字第0970011695號函、診斷證明書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訴外人福詮公司係於94年6 月2 日與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簽訂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契約書(下稱為系爭承攬契約)。福詮公司並自94年7 月1 日起依系爭承攬契約進行台北101 大樓之垃圾清運工作。 ⒉原告為福詮公司總經理;被告戊○○、庚○○分別擔任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商場管理部之人員,被告丁○○則為被告台北金融大樓公司垃圾設備部門人員及垃圾壓縮機櫃工程人員。 ⒊原告於94年9 月9 日上午駕駛福詮公司車牌號碼911-BG號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拖運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所提供之垃圾櫃(下稱為系爭垃圾櫃)進入臺北市○○區○○街271 號北投垃圾焚化場傾倒垃圾,於傾卸廢棄物時車斗滑落,導致車輛劇烈彈跳,並致原告撞擊方向盤,而受有下頷骨多處骨折、兩側上頜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 ⒋台北101 大樓係由李祖原聯合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系爭垃圾櫃乃台北101 大樓垃圾處理系統工程之一部分,並由日商熊谷組/ 華熊營造/ 榮民公司/ 大友為營造共同組成之聯合承攬商發包予香港商恩華特公司設計監造,並委由礁溪鋼鐵機械有限公司製造。其使用手冊已於移交時一併交付予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又系爭垃圾櫃僅具有收儲功能,係單純丟棄垃圾之容器,其本身並無自行舉昇之控制功能。清運垃圾時,仍需有其他清運設備(如拖車)操作執行。 ⒌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為符合其樓面淨高限制,曾要求香港商恩華特公司就系爭垃圾櫃進行修改,並經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及營建管理顧問美商端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核准通過。 ⒍系爭承攬工作於招標時,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即展示已修改過之系爭垃圾櫃供投標廠商瞭解,俾於得標後配合現場設備進行清運。 六、又本件經於98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及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⒉如未罹於時效,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之協議請求,有無理由? ①被告丁○○、庚○○及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是否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1 及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④兩造於94年11月2 日是否曾協議如系爭垃圾櫃舉升至45度仍無法將垃圾全部倒出,被告即願負責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協議? ⒊原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有無理由?金額若干? ①營業收入減少之損害717萬160元 ②醫療費用賠償45萬5531萬元 ③精神損害賠償660萬元 以下茲論述之。 ㈠首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縱認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4年9 月9 日當日,就所主張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已然知悉。惟因其二年時效期間之末日即96年9 月8 日及96年9 月9 日分別為週六及週日,乃休息日,則其期間之末日應以96年9 月10日代之。從而,原告於96年9 月1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應未罹於消滅時效,合先敘明。 ㈡次查,訴外人福詮公司係於94年6 月2 日與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簽訂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之系爭承攬契約,並自94年7 月1 日起依系爭承攬契約進行台北101 大樓之垃圾清運工作。而原告則為福詮公司總經理,並於94年9 月9 日上午駕駛福詮公司車牌號碼911-BG號之廢棄物清除車輛,拖運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所提供之系爭垃圾櫃進入臺北市○○區○○街271 號北投垃圾焚化場傾倒垃圾,於傾卸廢棄物時車斗滑落,導致車輛劇烈彈跳,並致原告撞擊方向盤,而受有下頷骨多處骨折、兩側上頜骨骨折、右側顴骨骨折、下唇撕脫傷、下巴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已經認定如前。又兩造於事故發生後,曾會同民意代表服務處人員等相關人士進行系爭垃圾櫃之舉昇試驗,於舉昇測試時確發現於系爭垃圾櫃經舉昇至45度時,系爭垃圾櫃之垃圾尚未全部掉出,舉昇超過45度時,即發生垃圾櫃脫鉤掉落之情事各節,亦經參與測試會勘之證人辛○○、乙○○證述明確(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係因垃圾櫃經舉昇超過45度時發生脫鉤掉落所致,應值憑採。 ㈢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左列必要措施:設置協議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及協調之工作。工作之連繫與調整。工作場所之巡視。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其他為防止職業災害之必要事項」,同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且上開規定均係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固無可疑。惟原告為福詮公司之總經理,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復未與福詮公司分別僱用勞工共同從事系爭垃圾清運工作,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8條規定之適用,已甚明瞭。至於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將系爭垃圾清運工作交由訴外人福詮公司承攬,雖有依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之規定,將有關該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相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告知承攬人即福詮公司之義務。而原告既為福詮公司之總經理,且為福詮公司履行承攬工作,乃為福詮公司之債務履行輔助人,亦應同受上開規定中承攬人被告知危害因素存在之保護。惟查,被告已否認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事。且原告主張:系爭垃圾櫃所以於舉昇超過45度時脫鉤掉落,係因其改造後尾門開關採用長方形控制開關鎖門,並降低高度10至20公分,復在垃圾櫃內加三根三角鐵從內面最高端至尾門前,致部分垃圾附著於垃圾櫃內無法掉出,以及尾門太小、轉門開關太小所肇致云云,雖據提出設計圖說、照片影本等件為證。惟負責系爭垃圾櫃變更改設計之香港商恩華特公司則函覆:為因應運輸路線之樓板高度限制,僅曾將系爭垃圾櫃原有12根外部橫樑移除,加裝3 根三角鐵以補償強度,並未更改後門卡筍及控制鈕等語,有該公司98年8 月4 函文乙紙存卷可據(見本院卷二第145 頁)。且審酌系爭垃圾櫃係台北101 大樓垃圾處理系統工程之一部分,僅具有收儲功能,係單純丟棄垃圾之容器,其本身並無自行舉昇之控制功能,於進行清運垃圾時,仍需有其他清運設備(如拖車)操作執行乙節,已如前述。又「當系爭垃圾櫃裝滿垃圾後,系統便會停頓。操作人員便會鬆開壓實機與系爭垃圾櫃之間的鎖緊裝置並把系爭垃圾櫃推出,然後經操作人員把門關上並鎖緊。清運設備(拖車)便以拉臂將系爭垃圾櫃拉上並運走。拖車與拉臂之配合應由清運設備負責,一般國際品牌的拉臂本身有適當之安全裝置。系爭垃圾櫃本身並不具有動力不是壓縮櫃,垃圾的壓縮是經過與系爭垃圾櫃連接之垃圾收集系統之壓實機而產生。當清運設備(拖車)準備把垃圾卸下時,需到車後位置把系爭垃圾櫃其中的鎖緊裝置打開,才可把垃圾卸下」等情,亦據香港商恩華特公司98年1 月7 日函敘明確,有該函文乙紙在卷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61 頁)。且系爭垃圾櫃並無須經過安全性檢驗程序,其使用之內容,亦不包括垃圾清運之相關程序,其舉昇之控制以及安全防範措施,應由具動力之垃圾清運設備負責及提供,至於系爭垃圾櫃之改造,則係被告臺北金融大樓符合其樓面淨高限制,要求香港商恩華特公司進行改造,其修改內容僅降低垃圾櫃高度,並經營建管理顧問美商端拿國際實業有限公司核准通過各節,復經香港商恩華特公司上開函文及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14日榮工業二字第097001169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0 頁)敘明屬實。再者,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與訴外人福詮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承攬契約第3 條第3 項已約明「乙方(即福詮公司)應自備執行垃圾清運清潔管理服務工作包括但不限於垃圾分類、集中、打包、資源回收換價處理、垃圾清運所需之用、機具及設備,其購買用品、機具及設備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等語明確,亦有系爭承攬契約影本乙份存卷為據。並參以系爭承攬工作招標時,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即展示已修改過之系爭垃圾櫃供投標廠商瞭解,俾於得標後配合現場設備進行清運,已如前述。據上各節參互以觀,應足認系爭垃圾櫃實為單純收儲垃圾之容器,其舉昇傾倒之控制,全賴其他清運設備操作執行,且福詮公司於承攬系爭工作前,已事先得知該修改後垃圾櫃之現況,並得據其專業知識及經驗自行判斷該垃圾櫃之安全性及清運所需機具設備,以決定該公司是否有履約之能力及是否投標;於得標簽約後就所承攬之系爭垃圾清運工作,復負有提供得配合清運以系爭垃圾櫃裝載垃圾之必要機具設備之義務,均無疑義。是以,系爭垃圾櫃於舉昇超過45度發生垃圾櫃脫鉤掉落,並致生系爭事故,是否係因系爭垃圾櫃原設計或變更設計不當而存在有危險因素,抑或係因原告未自備並使用適當之垃圾櫃拖運傾卸之機具設備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實難遽斷。則原告徒以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所提供系爭垃圾櫃曾改造變更設計,即主張該垃圾櫃之設計具有危險,而為系爭事故之肇因,並認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為可歸責云云,洵乏所據。 ㈣況查,原告已自承:於福詮公司承攬前,曾有訴外人主清公司承攬系爭垃圾清運工作,並向主清公司租用壓縮機櫃,此乃因系爭垃圾櫃經改造後具有危險性之故,而福詮公司承攬後及事故發生前,亦發現系爭垃圾櫃有垃圾無法全部傾倒之情事,並曾將垃圾櫃載回公司停車轉運,經安全作業操作下,將全部垃圾傾倒於平台上,再用夾子車將垃圾夾入開放櫃再倒入焚化爐,事後並將上情告知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並數次向被告庚○○、戊○○要求於系爭垃圾櫃軌道裝置安全插銷及將垃圾櫃尾門修改為自動式油壓開門設備或電動式開門設備,然渠等均置之不理等語,並提出設計圖說、拖櫃車輛上、下地下二樓的安全考量下建議案、照片、94年7 月4 日傳真函、94年9 月7 日電子郵件等件(均影本)為證。自堪認系爭垃圾櫃縱有原告所指各項設計缺失,亦為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明知,尚難認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所規定告知義務之情事。至於承攬人於執行承攬業務上所應注意之安全衛生措施,則屬承攬人專業領域,事業單位並無告知義務,否則無異強令事業單位負擔超過其能力範圍之義務,當非立法本意。而查,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既非從事垃圾清運工作,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乙紙在卷可參,自亦不具備有垃圾清運之專業。則有關執行系爭垃圾櫃清運業務時,究應使用如何之機具設備及採取如何措施以確保安全,實已逾其業務範圍,而未能認其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17條所規定告知義務之情事。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及該公司負責相關業務執行之被告戊○○、庚○○、丁○○既未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則渠等自無因執行公司業務而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並致原告受傷之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援引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均未能准許。 ㈤再查,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並非系爭垃圾櫃之製造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1 有關商品製造人責任請求損害賠償,已乏所據。至於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1 條之3 固有明文。惟該規定係考量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並得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且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各項,基於公平正義之要求,並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因而就諸如工廠排放廢水或廢氣、筒裝瓦斯廠裝填瓦斯、爆竹廠製造爆竹、舉行賽車活動、使用炸藥開礦、開山或燃放焰火等,責由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就他人之損害負擔賠償責任。而查,本件有關系爭垃圾清運之工作並非被告從事之業務,且係經招標而交由福詮公司承攬乙節,已如前述。則系爭垃圾櫃顯非因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工作或活動時所使用之工具,被告亦無控制該危險之專業及能力。則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訴請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賠償其損害,於法亦有未合。 ㈥原告雖另主張:兩造於事故後曾會同第三人進行系爭垃圾櫃之舉昇測試,被告臺北金融大樓公司並承諾如該垃圾櫃舉昇至45度,垃圾仍無法全部倒出,並於超過45度時發生脫鉤,即同意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且曾同兩造共同參與測試之證人即台北市議員王正德辦公室主任辛○○亦表示:並未聽聞原告與被告臺北金融大樓有達成任何協議或承諾等語(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另亦會同參與測試之證人即福詮公司副總經理之乙○○則證稱:「結論說如果舉升到45度垃圾倒不出來就是垃圾櫃的問題,是沒有講到賠償責任的問題,... ,測試完當天福詮公司和101 公司以及其他被告並沒有達成其他的協議或共識」、「94年11月2 日的測試,我有聽到如果垃圾倒不出來101 公司就要為系爭事故負責的說法,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不是我說的,就這種說法當天會議記錄是沒有這樣寫,當天的結論就是為了釐清責任所以要做測試,但並沒有說責任釐清後101 公司要負責」等語(見同前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就其主張上情,舉證顯有未足。是其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自不足採取。 七、綜上,則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1 條之1 及第191 條之3 、第193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及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77萬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13萬5168元(含裁判費13萬3264元及證人旅費1904元),應由原告負擔。 八、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