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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9 日

法官俞慧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國雄律師
複代理人
邱南嫣律師
被告
名成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
複代理人
曾憲忠律師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由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民國67年收件,收件字號:士林字第044700號,證明書字號:067 士地字第001740號,權利人: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權利價值:新台幣參仟萬,設定權利範圍:全部,債務人暨設定義務人:甲○○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伍仟捌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被告原公司名稱為名成投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而該名稱係自「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更名而來,被告公司歷經二次更名,而公司人格仍為同一。被告於民國67年間,為擔保將來借款債權,請原告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設定新台幣(下 同)30,000,000 元之抵押權給被告,並於67年3 月14日完成登記。

2、兩造未就借貸之清償期限為約定,則被告自兩造借貸契約成立並生效日 (即系爭抵押權完成設定登記之日), 本得向原告請求清償借款,惟其迄今不曾向原告請求,按諸民法第125 條之規定,其借款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經5 年不行使亦已消滅,則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自應予以塗銷,為此提起本訴。

3、否認被告抗辯之事實。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原告之父何添福於民國67年間,找上國泰信託總經理吳憲藏,欲售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惟當時因法令限制,僅自耕農身分始能登記為所有權人,故雙方同意系爭土地暫不過戶,但須設定抵押權給出資人之被告 (原名萬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待法令鬆綁後才過戶;故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買受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

2、嗣於民國74年間因十信事件,檢調單位大肆搜索各關係企業,國泰信託集團陸續瓦解,員工紛紛去職,所有資料、憑證遺失泰半。期間何添福曾與被告之員工丙○○連絡,催促過戶,惟法令尚未鬆綁,直至85年,集團欲進行產權清理,遂由丙○○偕丁○○拜訪原告及其父何添福,討論過戶問題,但何添福要求給予補償或給予管理費不成,竟拒絕過戶。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時效尚未完成,並無塗銷登記之原因。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67年3 月14日,為供擔保將來借款而將其所有如附表之土地,設定30,000,000元抵押權給被告,被告迄未向原告為權利主張,借款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抵押權亦因未於5 年內行使而消滅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被告則以: 被告於67年間向原告之被繼承人何添福買受系爭農地,因被告非自耕農,當時無法登記為所有權人,為擔保系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而於系爭農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給被告,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請求權之時效尚未完成,本件無塗銷登記之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告所舉證人即被告公司關係企業之前受僱人丁○○到庭結證:民國82、83年間我的長官把土地資料給我,說是我們以前買的土地,也有設定抵押權,叫我作評估分析,我沒有看過買賣契約書,當時我在評估時,我有請他們把買賣契約書找出來,但他們找不到。民國84、85年我跟丙○○去找何添福,那時候我們公司有付代價,自己培養自耕農,所以才會要何添福把土地要回來。至於設定抵押權的緣由我不知道,我跟丙○○先生去談的時候是否有談到這個,我沒有印象,我只有說過戶回來,付多少錢給你這樣等語 (見本院97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證人並不能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原因,其既未見過設定原因之契約書,亦未見過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難認被告所抗辯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買賣價金或擔保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亦難認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清償期係附有期限或條件。

三、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 條定有明文。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抗辯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請求權,曾經被告於74年間、85年間向原告及其父何添福為請求,故時效尚未完成云云,惟縱使所稱屬實,然因被告於請求後,未於6 個月內起訴,則原進行之時效即未中斷,而依系爭抵押權登記謄本之記載,「債權之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原告主張兩造並未就此債之清償期限為約定,被告就兩造有無約定清償期,亦無法舉證,已如前認定,則本件債權之清償期,自應認為並無特別之約定,依前述法律規定,本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之67年3 月14日即可開始。依該債權成立時起,至今已歷經30年,原告主張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堪可採取,再者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權利存續期間自67年2 月23日至77年2 月22日止,是若依該權利存續期間屆滿,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77年2 月22日之翌日起算,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迄92年2 月23日亦已罹於時效。

四、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五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880 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至遲於92年2 月23日罹於時效,已如前述,則依民法第880 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於5 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原告於97年2 月27日起訴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而被告並無提出其曾行使抵押權之證明,可認系爭抵押權於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因5 年間不實行而消滅,則原告之請求,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俞慧君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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