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10號原 告 丙○○ 庚○○○ 辛○○○ 己○○ 丁○○ 戊○○ 乙○○ 甲○○ 上8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複 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被 告 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鐘烱錺律師 被 告 壬○○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97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拾萬肆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陸拾捌萬叁仟陸佰零叁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被告辛○○○、己○○、丁○○、戊○○、乙○○、甲○○各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元,及被告壬○○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下同)46萬1,7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71 萬9,1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己○○、丁○○、戊○○、乙○○、甲○○各100 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7 萬4,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53 萬1,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己○○、丁○○、戊○○、乙○○、甲○○各81萬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各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規定,應認為可准許。 二、本件被告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壬○○為被告合勝汽車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勝公司)之貨運司機,其於民國96年10月9 日11時45分,駕駛車牌號碼601-JW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7 段北往南行駛,行經該路段290 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依交通號誌之指示,闖紅燈並以時速50、60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迨見到被害人吳合春所騎乘之三輪車西往東行經該路口已來不及煞車而撞上,吳合春經緊急送醫後仍因顱內出血、頭部外傷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庚○○○為吳合春之配偶,二人共育有7 名子女(原告誤繕為6 名),吳合春依法對原告庚○○○負有扶養義務,按內政部所公布96年臺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月1 萬4,881 元,及93年度臺北市簡易生命表,吳合春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75歲,平均餘命為11.86 年,僅按11年計算,依霍夫曼計算式扣除期前利息,原告庚○○○受有扶養費損害21萬9,136 元(計算式:1 萬4,881 ×12×8.5901× 1/7 =21萬9,136) 。又原告庚○○○並無財產,年收入僅5 萬3,168 元,需仰賴吳合春扶養,且其與吳合春感情甚篤,長年以來均相互扶持,今因吳合春死亡,精神上頓失依託,故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而其餘原告則均為吳合春之子女,其中原告丙○○為吳合春支出必要醫藥費2,399 元,殯葬費45萬9,320 元。再原告丙○○畢業於臺北科技大學,為殘障人士,經營電機類網路購物中心,兼任中華中學及臺北職訓中心教師,多年來無論工作或生活均有賴吳合春協助,今因吳合春死亡頓失所依,被告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又原告辛○○○、己○○、丁○○、戊○○、乙○○、甲○○與吳合春原享有融洽之親子關係,然因系爭事故而遭逢喪父之痛,所受精神損害非微,被告應分別賠償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後,各原告尚有如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未受賠償。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7 萬4,2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庚○○○153 萬1,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辛○○○、己○○、丁○○、戊○○、乙○○、甲○○各81萬2,50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合勝公司則以:被告壬○○所駕駛之601-JW號車輛非為被告合勝公司所有,而僅係靠行於被告合勝公司,且被告壬○○與合勝公司間並無領薪之僱用關係,被告合勝公司對被告壬○○無從為選任、監督之行為,被告合勝公司自不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且被告壬○○駕駛車輛行經道路之路口號誌為綠燈,依路權優先原則及信賴交通號誌原則,過失責任應歸屬於吳合春。再原告庚○○○未就其不能維持生活舉證以實其說,又原告庚○○○扶養費之計算,應以財政部所公布96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每年7 萬7,000 元為標準,是原告庚○○○之請求,為於法無據。而據原告所提之醫藥費收據顯示,原告所支出之醫藥費用應為1,867 元。至原告主張支出治喪費用24萬5,330 元、二單位塔位16萬元及預繳管理費2 萬1,000 之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該等支出為必要費用。另被告壬○○為勞工階級,以勞力為生,生活困頓,原告分別請求150 萬及100 萬元之慰撫金,顯屬過高,故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宣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被告壬○○則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何聲明或答辯。 三、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壬○○於96年10月9 日駕駛靠行被告合勝公司登記之車牌號碼601-JW號營業用小貨車,沿臺北市○○區○○路7 段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45分行經臺北市○○路○ 段 290 號前之承德路7段 與13號道路交岔路口時,撞及在其前方騎乘三輪車由13號道路由西往東行經該路口之吳合春,吳合春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兩側硬腦膜下及蜘蛛網膜下腔出血、胸部外傷合併左側肋骨骨折及血胸、右股骨頸、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急救無效而死亡。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96年度偵字第12669 、13064 及13335 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提起公訴,由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下稱刑事案件)判決被告壬○○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8 月。 ⒉原告庚○○○為吳合春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吳合春之子女。 ⒊原告因吳春合為被告壬○○駕車肇事致死,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 萬元。 ㈡上開事實,且有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41頁)、戶籍謄本(本院卷第42頁以下)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69 、13064 、13335 號及本院96年度交訴字第119 號刑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均堪信為真實。 四、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94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合勝公司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壬○○確有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吳合春致死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參照13064 號偵查卷內所附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投分隊員警現場測量製作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當時被告壬○○行向為北往南,吳合春騎乘三輪車之行向則為西往東,據證人證人蘇榮德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6年10月9 日我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騎乘AZY-007 號機車,於該日上午11時45分行經承德路7 段290 號前之承德路7 段與13號道路交岔路口,因其行向燈光號誌為紅燈,我停在承德路7 段最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等紅燈時,1 位老先生騎三輪車自伊右手邊往左手邊穿越承德路,突然聽到「碰」1 聲,三輪車騎士就飛出去,車禍是我在等紅燈時發生等語,顯示被告壬○○當時係違反號誌管制闖越紅燈,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做好剎停之準備,致撞擊吳合春致死,自有過失顯然,且吳合春騎乘三輪車依號誌管制穿越馬路,無何過失可言,此猷不因其所其成之交通工具在行政管理上是否合法由有異。而當時被告壬○○駕車行向號誌既仍在紅燈狀態,則無論該路口各行向號誌秒差如何,均無礙於被告壬○○過失致死侵權行為有無之認定,被告合勝公司抗辯:吳合春所騎乘三輪車不得在道路上行駛,依當地路口秒差及三輪車速度而言,應斟酌吳合春過失有無云云,均不能認為可取。 ㈢被告壬○○駕駛汽車撞擊吳合春致死,當時所駕駛之車輛係靠行並登記在被告合勝公司名下之營業用小貨車,而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第三人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本件被告壬○○照事實所駕駛既為靠行而登記在被告合勝公司名下之營業車輛,客觀尚堪使人認為被告壬○○被告合勝公司之受僱人,故被告合勝公司就其此過失致人於死之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合勝公司抗辯:被告壬○○僅係靠行,非被告合勝公司所雇用,被告合勝公司應不負賠償責任云云,尚無可採。 ㈣原告庚○○○為吳合春之配偶,其餘原告則為吳合春之子女,依據前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就渠等為吳合春支出之醫療費、殯葬費,及扶養費或其他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而原告各主張上開項目之損害及數額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合勝公司俱有爭執,本院就原告請求如下各項金額是否有據,爰判斷如下: ⒈關於原告丙○○主張為吳合春支出醫療費用及殯葬費部分:原告丙○○主張為吳合春支出醫療費用2,399 元及殯葬費45萬9, 320元,並據提出收據、統一發票、收入憑單、繳款證明單及證明書等為證(見本院刑事庭97年度交附民字第34號卷第8 頁以下、本院卷第146 頁以下),經核醫療費用收據合計支出總額應為2,083 元,另殯葬費部分,關於塔位及管理費均應認僅以一單位之支出為必要,而應扣除購買塔位金額16萬元中之8 萬元,及管理費2 萬1,000 元中之1 萬500 元外,其餘支出之治喪費用、火葬費、誦經、骨灰罐及祭祀用品等,合計36萬9,020 元,應認屬必要並符於吳合春如後述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之支出,原告丙○○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1 項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 ⒉關於原告庚○○○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損失部分:按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 16 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庚○○○為吳合春之配偶,依據上開規定,對吳合春有請求扶養之權利。而吳合春為男性,20年10月21日生,原告庚○○○則為21年3 月9 日生,事故發生時,年分為75歲12月又13日、75歲7 月又1 日,均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內,,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則依內政部所公布之95年度臺閩地區簡易生命表(本院卷第85頁以下)所示,平均餘命各為11.09 、12.77 年,原告庚○○○主張以餘命11年,按臺北市最低生活費每月1 萬4, 881元為基準,依其得受扶養人數以吳合春及全部子女共8 人(原告庚○○○誤為7 人)之比例計算,應屬相當,則原告餘年原得受吳合春扶養而可取得之金錢數額19萬1,744 元(14881x12x8.5901 ÷8 =191743.9172 ,因我國現 行流通貨幣最低面額為1 元,故不滿1 元以1 元計,以下均同),原告庚○○○就此得依據民法第192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其於此於同數額之範圍內,為於法有據,超逾部分,則為不能採取。 ⒊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部分: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 條及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吳合春為原告庚○○○之配偶、其餘原告之父,吳合春因遭被告壬○○撞擊受傷致死,原告等人精神必受有重大痛苦,依據民法第194 條規定,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本院斟酌吳合春生前係以撿拾資源回收物出售維生,每日收入約1,000 元,並扶養原告庚○○○,子女中僅原告丙○○與吳合春夫妻同住,其餘女兒均已出嫁別居,平日並無固定奉養或給付吳合春零用金,為原告自己主張或原告丙○○到庭陳述之事實(本院卷第142 頁),且有訴外人龔胡即永順廢五金行出具之證明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79頁),及吳合春於事發時年已將屆76歲,原告庚○○○為小學畢業、原告丙○○為大學畢業、原告吳素雲為國中畢業、原告丁○○為研究所畢業、原告戊○○、乙○○均為商職畢業、原告甲○○為高職畢業,其中原告庚○○○、甲○○無在外任職就業,原告吳秋源經營網路購物兼任職訓中心教師、原告吳素雲、己○○均擔任私人公司或行號之會計、原告丁○○擔任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副局長等職、原告乙○○擔任私人公司經理,被告壬○○則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貨車司機,被告合勝公司經營汽車貨運業,登記資本額為700 萬元,而95、96年度吳合春申報所得各為8 萬8,610 元13萬2,445 元,原告甲○○所得各為65萬5,013 元、83萬1,731 元,而原告丙○○96年度結算申報所得為68萬4,485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2 筆、車輛2 部、投資3 筆及外幣存款、信託財產,原告庚○○○96年度有利息所得5 萬3,168 元,名下則無其他財產,同年原告吳素雲所得為37萬8,867 元,名下亦無其他財產,原告己○○95年所得金額為43萬5,600 元,無其他財產資料,原告丁○○96年所得金額為181 萬2,931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汽車各一,原告戊○○同年所得為33萬7,072 元,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另有汽車一部、投資7 筆,原告乙○○96年度所得131 萬7,175 元,名下有房屋、土地及投資各2 筆,而被告壬○○95年度無所得資料,96年度申報納稅所得為3 萬465 元,名下無不動產、投資或車輛,被告合勝公司95年度申報應納稅所得為337 元,96年為1257元,名下營業車輛均有46部等,吳合春及兩造各自身分、地位、資力、生活狀況,與被告壬○○侵害行為之態樣,並原告各人與吳合春之親疏致精神上所受痛苦之程度之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之精神上損害賠償,以原告庚○○○60萬元、原告丙○○50萬元及其餘原告各40萬元為適當,原告各人所為請求,於此範圍內,應認可取,逾此數額慰撫金之請求,則為不能憑採。 ㈤第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種類有三,即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殘廢給付及死亡給付。而死亡給付,其受益人為受害人之繼承人;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減之,94年2 月5 日修正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0條第2 款、第3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害人因行車事故死亡,而得請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之人,為被害人繼承人,惟所受領之保險給付,則視為加害人損害賠償之一部,於請求賠償時應予扣減,至其扣減並未限定屬於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害始得予以扣減。而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損害賠償責任,包括非財產上損害在內,為民法第194 條所明定,則得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損害賠償金額,除財產上損害賠償金額外,應認亦包含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在內。另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中之死亡給付,因未區別給付賠償之明細項目,即無從分別各項得請求之名目予以分別扣減,而僅得以總額扣減之。本件原告自認因系爭事故致吳合春死亡,其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人受領150 萬元之保險給付,則依據上開規定,應平均分取保險金之給付各18萬7,500 元(0000000 ÷8 =187500),並自原告 各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上開給付總額中扣減之,則以此扣減後,原告各人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數額,分為原告丙○○68萬3,603 元(000000-000000 =683603)、原告庚○○○60萬4,244 元(000000- 000000=604244),另原告辛○○○、己○○、丁○○、戊○○、乙○○、甲○○則均為21萬2,500元(000000-000000 =212500)。 ㈥末按民法第213 條第2 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則應返還金錢暨如所侵害者為取得利益之物,則於返還原物外更應給付金錢抵償其可得利益,始克回復原狀是。我民法明定身體、健康之傷害,應為金錢賠償(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此即民法第213 條第1 項所謂法律另有規定,自無適用同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56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意旨參照),即以身體被傷害而請求金錢賠償者,固不得依民法第213 條第2 項請求就該金錢加給利息,惟侵權行為人支付該金錢遲延時,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89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此,上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錢損害,依據民法第213 條第2 項及第203 條規定,得自受侵害時起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息給付。而非財產上損害部分,被告已經原告以此訴訟請求後,迄今未付,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依據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規定,得請求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是原告各就上開得請求給付之數額範圍內,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壬○○自97年3 月5 日起、被告合勝公司自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不合。但逾此所為利息請求,則屬乏據。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應認於原告丙○○請求68萬3,603 元、原告庚○○○請求60萬4,244 元,原告辛○○○、己○○、丁○○、戊○○、乙○○、甲○○各請求為21萬2,500 元,及被告壬○○自97年3 月5 日起、被告合勝公司自同年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礙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3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