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78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甲○○ 現應為 被 告 乙○○ 現應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肆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陸角,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陸仟零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大尚科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尚公司)於民國96年1 月23日邀同其餘被告甲○○、乙○○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立約時及將來被告大尚公司對原告所負之借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下同)1 千萬元限額內,負連帶保證責任。並約定上開債務如有任一宗未依約清償,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大尚公司於96年1 月24日向伊借款200 萬元,約定之到期日及利息詳如附表1 所示。並約定如遲延清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原訂利率1 成,逾期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 成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大尚公司屆期僅償還部分款項,尚欠伊本金200 萬元,及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大尚公司於96年1 月29日與伊訂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委請伊開發進口遠期信用狀,以信用狀項下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伊借款之本金,期間自96年1 月29日起至97年1 月29日止,利息則自伊或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伊通知之利率支付,如未按期履行,除依到期日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利率2.5%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6 個月內,另按遲延利息10% ,逾期超過6 個月,另按遲延利息20% 計付違約金。被告大尚公司分別於96年2 月8 日、96年4 月3 日、96年5 月31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伊開發信用狀,分別墊款美金8 萬5,500 元、美金6 萬5,832 元、美金2 萬8,400 元,共計美金17萬9,732 元。詎被告大尚公司僅就上開三筆墊款分別清償美金1 萬7,100 元、美金1 萬3,166.4 元、美金5,680 元外,其餘墊款均未償還,尚欠伊美金14萬3,785.6 元及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欠款等情。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進口單據到達聲明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73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借款人最遲應於每筆借款到期日,將借款本金以外匯存款或按償還當時原告所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或按借款人另向原告所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之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原告,兩造所訂立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第5 條前段亦約定甚明。經查,附表1 所示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大尚公司至今尚欠原告200 萬元及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附表2 所示之墊款,被告大尚公司尚欠美金14萬3,785.6 元,及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均如上述,而被告並無外匯存款,亦未與原告訂立預購遠期外匯契約,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亦如上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欠款。從而,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00 萬元,及如附表1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及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美金14萬3,785.6 元,及如附表2 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