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293號原 告 太允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羅詩蘋律師 莊佳樺律師 余淑杏律師 複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帥升律師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蕭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叁萬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陸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叁萬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10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抗辯丁○○非經合法選任為原告公司之董事長云云。惟觀之原告公司股東同意書(本院卷一第96頁)及變更事項登記表(本院卷一第12頁以下)顯示,丁○○確已於民國97年5 月23日,經當時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且超過股東數2/3 之訴外人楊水臨、林美杏、楊惠生及丁○○等人,同意選任為原告公司董事長,且經辦畢變更登記,則丁○○自為法定代表原告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定,有權代理原告為本件之訴訟行為。至被告所陳:原告公司為被告戊○○借楊水臨等人登記設立云云,無論是否屬實,均為渠等私人間內部關係,僅涉楊水臨等人與被告戊○○個人間權利義務,無礙於楊水臨等人經登記為公司股東而有表決、同意權之認定,是其主張上情,並稱已另案對原告公司及丁○○訴請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云云,要不影響於丁○○在本件訴訟為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權限有無之判斷,被告執此抗辯,尚非可取。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夫妻關係,其中被告戊○○為訴外人楊水臨之子,與訴外人楊惠郎、丁○○為兄弟,原告公司為楊水臨及其配偶林美幸與楊惠郎、丁○○共同出資設立,原名為弘仁公司。被告戊○○原擔任原告公司之董事長,迄於97年5 月23日因改選而卸任,並於同年6 月3 日完成變更登記。而被告戊○○於擔任原告公司董事長職務期間內之同年1 月23日,為牟取不法利益,將原告名下所有之訴外人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票約400 張(下稱系爭股票)委託被告己○○代為處分,而己○○亦明知該等股票為原告之財產,竟自同年2 月24日(應為同年月26日之誤繕)起,陸續將系爭股票出售後,將所得款項新臺幣(下同)2,883 萬235 元(下稱系爭股款),自原告公司帳戶內,匯入被告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所為已經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為此,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等語,而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並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公司及訴外人尼克森公司(原名超鈺公司)、新延公司等,均係被告戊○○出資,而借用楊水臨等人名義登記設立。被告戊○○為尼克森公司申辦上櫃符於股權分散之必要及利於引進外部資金,另再借用楊水臨等人名義成立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嘉公司)、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亮源公司)及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寬公司),以作為未來實質上為被告戊○○持有尼克森公司股份之控股公司,另一方面則陸續於91年至95年間辦理多次尼克森公司之現金增資,透過利用上述投資公司及其父楊水臨、繼母林美杏、兄弟丁○○與楊惠生等家人,及被告戊○○友人們之名義,參與尼克森公司之歷次現金增資或者彼此相互買賣等方式,進行股權分散之調整,或藉此拉攏技術團隊,以鞏固尼克森公司之經營。嗣尼克森公司經於93年間辦理第3 次現金增資後,尼克森公司之股權分散已達標準,被告戊○○為將部分借用友人名義所取得之股票收回,鑑於當時亮嘉、亮源及長寬等公司持有尼克森公司股份之股數已過多,為免過度集中,且被告戊○○當時擔任原告之董事長,遂決定改借用原告公司名義持有尼克森公司股份,故以自己資金,分別於95年7 月31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26日及96年3 月7 日,各匯款1,000 萬元、703 萬5,372 元、685 萬6,500 元及303 萬8,080 元至原告帳戶,再以原告名義向訴外人邱聰麟等5 人購買過去借名登記於其等名下之尼克森公司股票,並參與尼克森公司第4 次現金增資,共計取得尼克森公司股權1,471,691 股,是該等股票係屬被告戊○○所有,被告戊○○予以出售並取得股款,係履行以委任出名為中心之無名契約關係或不當得利之返還,無損害於原告權利,自不構成侵權行為,且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共同侵權行為,其此請求自無理由云云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 ㈠如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⒈被告戊○○原任原告公司董事長,嗣於97年6 月3 日變更登記而改由丁○○擔任董事長一職。 ⒉被告戊○○名義開設在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曾分別於95年7 月31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26日及96年3 月7 日取款後,轉帳匯款1,000 萬元、703 萬5,372 元、685 萬6,500 元及303 萬8,080 元至原告帳戶。 ⒊原告公司曾各於95年8 月間參與尼克森公司增資及向訴外人陳淑惠、彭偉京、邱聰麟、黃美惠、黃秋萍等人購買尼克森公司股票,取得股數各為19萬5,427 股、1 萬股、17萬4,886 股、53萬8,100 股、36萬7,350 股、8 萬5,928 股。 ⒋被告為夫妻關係,被告戊○○於97年1 月23日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出具授權書一紙,授權被告己○○代理原告辦理買賣上市上櫃證券、交割等事務。被告己○○自97年2 月26日起,將原告名下之系爭股票陸續出售,並將所得股款中之2,883 萬235 元,於同年3 月7 日匯入被告戊○○設在華南商業銀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㈡上開事實,且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表(本院卷一第9 頁以下)、授權書(同上卷第15頁)、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同上卷第16頁)、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有價證券買賣對帳單(同上卷第17頁以下)、存款憑條(同上卷第21頁、第111 頁以下)、取款憑條(同上卷第22頁、第111 頁以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同上卷第115 頁以下)、增資繳款書(同上卷第120 頁)等,附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五、茲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6 條亦有規定。而該條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亦著有65年台上字第840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本件系爭股票係以原告公司名義購買,而為集保公司之股票,其出售應以原告公司名義為之,交割所得之系爭股款亦係匯入原告公司帳戶,此在客觀上並無誤認之可能,被告二人以由被告戊○○本於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授權被告己○○出售系爭股票,進而將所得款項中之2,883 萬235 元匯入被告戊○○帳戶由其個人取得,致原告公司受有同額金錢之損失,自屬故意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依據上揭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185 條規定,應連帶對原告負擔同額金錢損害賠償之義務。 ㈢被告雖執上情抗辯,惟本院基於如下理由,認渠等抗辯均非可採: ⒈被告雖主張原告公司為其一人出資設立,而借名楊水臨等人登記為股東,故其取回系爭股款,為自己之資金,對原告無損害可言云云,姑不論所稱出資設立原告公司一節,業為原告所否認,縱認屬實,因被告戊○○與原告公司間法人格各別,權利義務互殊,自不能以出資情形如何,紊亂其間法律關係,推認被告戊○○得任意處置原告公司之財產,是其此抗辯已屬於法未合,所舉證人甲○○、乙○○到庭證述關於成立公司過程及出資運籌各節(本院卷二第53頁以下),與提出之會議紀錄(本院卷一第74頁)等書證,無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此之判斷。至原告所陳:依被告戊○○當時收入情形,被告戊○○為無資力成立原告公司等語,及所舉被告戊○○勞保資料、薪資資料、特許營業證等文書證據(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55 頁以下)、客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存摺、取款憑條(以上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以下)等證據,亦應為同此之認定,即均無別為論斷之必要。 ⒉被告戊○○名義開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帳戶,雖有前述分別於95年7 月31日、同年9 月13日、同年9 月26日及96年3 月7 日取款後,轉帳匯款1,000 萬元、703 萬5,372 元、685 萬6,500 元及303 萬8,080 元至原告帳戶之事實,但觀之被告戊○○匯入之上開款項,於被告戊○○擔任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內所製作之立沖帳目明細表記載,係列為股東往來之貸方項目,有被告提出之立沖帳目明細表(本院卷一第109 頁以下)可證,堪認當時該等款項往來,係經當時為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被告戊○○予以列入借貸科目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無更併存借名契約法律關係之可言,被告抗辯:係由被告戊○○匯入款項購買系爭股票,而與原告間成立借名契約關係云云,殊與事實不符,為難認可採。 ⒊按權利人僅以其購買之不動產,名義上登記於他人名下,該他人自始未負責管理、處分,而將該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悉仍由權利人自行為之,係側重於權利人與該他人間信任關係之純粹「借名登記」契約。而在現行法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自無不可,故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則以補充解釋之方法定之,並參考民法關於委任之相關規定,以論斷雙方之法律關係與權利義務,此為實務上關於借名契約關係適用法律之多數見解,故借名契約關係,為雙務契約,本人與出名之人間,必須以意思表示合致,方堪成立該契約關係,並有上揭民法第106 條自己代理禁止規定之適用,是於公司與法定代理人間,除經以權代表公司之人事前許諾,自不能逕由法定代理人自己代公司受意思表示而與自己成立借名契約,如有為此者,在未經有權承認之人代表公司承認前,屬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於經拒絕承認後,則確定對公司不生效力。被告戊○○雖抗辯就系爭股票之購買,與原告間屬於借名契約關係,而將系爭股款匯回,係取回受任人因受委任而取得之金錢云云。但被告戊○○所稱此情,除與上開事實不符外,且未經證明事前已得公司許諾,而原告公司當時固另有董事楊水臨一人,惟亦無證據於事後已經代表公司承認,且被告亦迭次否認原告主張取款匯入原告公司帳戶長期由楊水臨支配,該帳戶內存款權利人非被告戊○○之事實,則楊水臨是否知悉此事實,亦屬堪疑,自難推認楊水臨之長期沈默為默示之意思表示而為承認。況被告戊○○自承:係為謀使尼克森公司符合證券交易上櫃之規範及需要,必須分散股權,遂借名原告公司購買增資股票急輾轉自原借用出名人名下受讓股份云云,並舉證人乙○○到院證述無訛(本院卷二第58頁以下),則縱認雙方之借名契約關係,已經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許諾或承認,亦屬脫法行為,依據民法第71條規定,當屬無效,被告戊○○對原告即無借名契約關係之請求權可言,本無從據此請求依據委任之相關規定,請求原告公司移轉借名購買之系爭股票或出售所得之系爭股款。 ⒋被告出售原告公司名下之系爭股票時,業與楊水臨等人因財產糾紛滋生齟齬而臨訟,且其出售系爭股票之目的,係為籌款供擔保假扣押,此為證人乙○○到庭證述無誤(本院卷第62頁)。而原告就此主張:被告係為對楊水臨等人假扣押之事實,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斯時為原告公司董事之楊水臨,豈有明示或默示同意被告戊○○出售系爭股票,並將得款匯入被告戊○○帳戶之可能,尤顯被告戊○○將系爭股款轉匯自己帳戶一事,係未經其他有權代表公司之人許諾。而即使認為被告戊○○與原告間有借名契約關係,因該契約屬雙務契約,亦難認其此轉匯股款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而今復為原告所拒絕承認,即屬無權代理之行為,仍應認為構成侵權行為。 ⒌被告戊○○雖復稱:其轉匯系爭股款,縱非為原告履行借名契約義務,亦屬返還不當得利之行為,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云云。但被告戊○○匯款至原告公司帳戶,已經列為股東往來之借貸關係,此為被告戊○○掌控公司經營期間所發生之事實,本不容其於茲任意反覆,則原告公司取得該等款項,係出於借貸契約關係,為有正當權源,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且被告戊○○屢次主張:乃出於取回原告公司因出名受任而取得之系爭股款意思,而為轉帳匯款行為云云。惟因委任人行使移轉請求權與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係為不同權利之行使,則為合法有效意思表示之要件、表意內容互異,本無從隨意採擇曲解而互為轉換,且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對於義務,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非謂可任意取用債務人之財產,而此既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戊○○於與被告己○○共同行為前,曾經對有權代原告公司受意思表示之人為何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意思表示並經同意按此方式付款,則被告抗辯此情,顯係臨訟故為曲繹,難謂可取。 ⒍被告己○○另尚抗辯:原告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其有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己○○為被告戊○○之配偶,楊水臨、林美幸、丁○○及楊惠生為其公、婆、伯、叔,被告戊○○與楊水臨等人間之糾紛,斷無不知之理,而系爭股票客觀上為原告公司股票集保帳戶內之財產,出售後所得款項應歸原告所有,被告己○○亦無不知之可能,其縱係受戊○○指示,亦可知悉為非可逕行移轉為被告戊○○私人所有之財產,乃竟逕將股票出售後,轉匯系爭股款至被告戊○○帳戶,目的又係為籌措被告戊○○對楊水臨等人實施假扣押所需之擔保金,業據同上證人乙○○證述加以證明,依循社會上通常合理之經驗法則,當認憑此已足以證明被告己○○就其行為與被告戊○○間有意思聯絡而造意,並進而實施侵權行為而為行為人,原告本於首揭規定,訴請被告己○○與戊○○連帶賠償,應認有據。 ㈣末按「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數額之金錢,而迄今未為清償。揆之上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核未逾其得請求之範圍,於法洵無不合。 六、從而,原告主張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83 萬235 元,及自97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其餘雙方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資料,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均無影響於本件之判斷,於茲不贅。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錫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9 日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