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11號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黃慧萍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憲文律師 黃帥升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林峻立律師 被 告 楊惠宗(即楊水臨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杏(即楊水臨之承受訴訟人) 楊惠生(即楊水臨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淑杏律師 莊佳樺律師 羅詩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股票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貳佰柒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後,被告楊水臨已於民國98年8 月9 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楊惠宗、楊惠生、林美杏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4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楊水臨應將登記於其名下之尼克森微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尼克森公司)股票142 萬2966股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如不能按前項聲請返還,被告楊水臨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33萬8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原告願以現金或等值之華南商業銀行東湖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應連帶付尼克森公司之股票142 萬2966股予原告。㈡如被告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不能按前項聲請返還股票予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2522萬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所為係因被告楊水臨死亡而有情事變更之事實及聲明之擴張,揆之首揭規定,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尼克森公司之董事長,實際經營並控制該公司,且因專長為電子科技產品之研究發展,故向來埋首於公司產品研發暨業務推展,至於財務或資金方面則委由素有財會經驗之被告楊水臨代為處理。又早年公司法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需有7 人以上,故被告楊水臨於公司設立之初即與原告之其他親屬一同擔任名義上股東,然實際上真正之股東僅有原告一人,被告楊水臨則為辦理股金繳納之需,統籌保管運用各該股東之印鑑及股東存款帳戶與密碼。而尼克森公司於各年度多次辦理增資,包括於91年8 月辦理增資4500萬元、92年2 月現金增資1 億2000萬元,92年7 月辦理盈餘轉增資2060萬元及員工紅利增資351 萬7540元;93年5 月辦理現金增資6500萬元、95年7 月現金增資4500萬元、盈餘轉增資2691萬1750元及員工紅利轉增資847 萬710 元時,被告楊水臨雖主動安排借用親戚及友人名義認股,但資金均由原告支付,被告楊水臨則將原告資金匯入其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號用以繳納認股之股款。易言之,被告楊水臨及其他親戚僅為尼克森公司股分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則為真正之權利人,而登記於被告楊水臨名下股票再獲盈餘分配之股票,自亦屬於原告所有。是以,迄97年2 月20日止,原告以楊水臨名義持有之尼克森公司股數計為14 2萬2966股(下稱為系爭股份)。此既屬於借名登記之性質,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並請求回復股票名義登記為原告。茲因原告有賣出股份及獨立行使股東權等財務上之需要,業已向被告楊水臨多次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全部系爭股份,然經被告楊水臨拒絕,並自命為係爭股份之所有權人,所為已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又被告楊水臨已於訴訟進行中死亡,被告林美杏、楊惠宗、楊惠生為其法定繼承人,並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是原告自得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將系爭股份名義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且如被告無法返還系爭股份,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價額即1 億2522萬1008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應連帶付尼克森公司之股票142 萬2966股予原告。㈡如被告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不能按前項聲請返還股票予原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2522萬10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尼克森公司前身為超鈺有限公司(下稱為超鈺公司),係於87年10月6 日由被告楊水臨、林美杏、楊惠宗、林國榮5 人擔任股東所設立,嗣於90年3 月20日經股東同意變更組織為尼克森公司。而於超鈺公司設立前,被告楊水臨已先於77年3 月間籌設弘仁有限公司(下稱為弘仁公司),並於77年4 月更名為太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為太允公司),於80年1 月再設立新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新延公司),嗣再於87年10月設立超鈺有限公司(下稱為超鈺公司),於91年8 月於設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亮嘉公司)及亮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亮源公司)、91年12月再設立長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為長寬公司),以上各公司股東均以家族成員為主。而超鈺公司於90年3 月間變更組織為尼克森公司後,尼克森公司於91年8 月22日辦理現金增資,其主要股東仍為被告家族成員及家族公司。被告楊水臨則係立於家長地位,管理所有家族公司之資金及財務,並非受原告委託管理,尼克森公司之資金,為全體股東之財產,而登記於各家族成員下之股份,亦為各該登記股東所有,並非原告一人獨有,亦無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告楊水臨更未有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登記於被告楊水臨名下之系爭股票之股款係由其出資,亦未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股票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則其主張已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進而請求楊水臨應將系爭股票移轉登記予原告,或賠償原告系爭股份之價額,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存有某種無名契約關係,自應就此一無名契約之內容為何、兩造間如何就此一契約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法律要件事實(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經查,原告主張:伊與被告楊水臨之間就登記於被告楊水臨名下之系爭股票存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 四、次查,原告主張:尼克森公司於設立時及設立後各次現金增資均係由伊實際出資,尼克森公司變更組織前之超鈺公司,係由伊規劃,並於87年10月6 日自伊擔任董事長並控制之新延公司提領250 萬元、於同日自伊所控制被告帳戶提領250 萬元後,轉匯至超鈺公司籌備處後設立,嗣超鈺公司變更為尼克森公司後,原登記於被告楊水臨等股東名下之股份均未變動,僅將伊登記於林國榮名下之股份改登記於楊金塗名下,將原登記於楊惠宗名下之部分股份改登記於楊惠生及呂素珠名下,以符合公司法之規定,其後伊為推動尼克森公司上櫃,乃依據財務長郭仲銓之股權規劃,由伊提供資金予被告楊水臨,並借用其名義參與尼克森公司之歷次增資,其中第一次現金增資係由伊出賣名下立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錡公司)股份而得款計3600萬元匯入尼克森公司後,轉匯至新延公司,再安排轉匯予訴外人邱聰麟及被告楊水臨、楊惠生,被告楊水臨再將得款匯入尼克森公司,第二次現金增資係由伊於91年間分別將245 萬元、245 萬元及744 萬8000元匯予訴外人楊寶茵、彭偉京、盧曉玉,再將部分款項分別轉匯予被告楊水臨;另於91年12月安排由新延公司匯出1000萬元予林美杏,林美杏再將其中50萬元轉匯予被告,再由被告將得款匯入尼克森公司,第三次增資則係由伊於93年7 月1 日自合作金庫銀行景美分行存款帳戶領取803 萬9748元後,以被告楊水臨名義繳交206 萬1672元之股款云云,固據其提出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活期存款存摺及內頁、轉帳支出傳票、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花旗銀行南港分行函、匯款委託書、支票存款送款簿、存摺往來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分戶交易明細表、代徵稅額繳款書、存款憑條等件(均影本)為憑,並舉證人郭仲銓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79 號事件中所為證詞:「我到尼克森的主要目的,是規劃尼克森公司的上市上櫃,其中一部分就是股權規劃,... ,過程就包含了如何將股權分散到相關人頭的身上,由原始股東分散到其餘人頭。...96 年時有幫忙他們處理,處理是說甲○○放在他家族成員的股票部分,如何歸還到甲○○身上」、「這些親屬名下股票的主要來源是從91年到96年的現金增資及盈餘轉增資,是甲○○授意我做規劃,他甲○○提供資金去投入,所以我認為這是甲○○的」等語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 3頁至第287 頁)。然查,兩造對尼克森公司設立之前身為超鈺公司乙節,已無爭執。而太允公司係於77年間設立,其設立時股東為被告楊水臨及林美杏、楊惠宗、楊惠生、林金山;超鈺公司於87年10月間申請設立登記時之董事長為楊水臨,其登記出資額為150 萬元之情,有太允公司章程及超鈺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設立登記事項卡(均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頁、第17頁及第202 頁、第203 頁)。至於超鈺公司設立時之出資500 萬元,係由新延公司帳戶及楊水臨帳戶分別提領匯入之情,亦為原告自承屬實,並有楊水臨及新延公司取款憑條、超鈺公司籌備處存款憑條影本在卷可稽。以上均核與被告楊水臨抗辯:伊係於77年間設立太允公司,又於81年設立新延公司,新延公司資金係由太允公司移轉而來,超鈺公司則係以新延公司及伊個人提供資金設立,是以尼克森公司成立的資金,係從太允公司、新延公司等語悉相符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新延公司及被告楊水臨個人帳戶內之款項為其個人出資掌控,則其主張:被告楊水臨於超鈺公司、尼克森公司設立時並未實際出資,所登記之股份為伊借名登記云云,已乏所據。 五、再查,尼克森公司於設立後所辦理之各次增資,被告楊水臨均有以個人名義匯入尼克森公司以繳交股款等情,已為原告自承於前。原告雖另主張:第一次增資款項係由伊以出售個人立錡公司股份得款3600萬元支付,第二次、第三次增資款亦係伊以個人資金輾轉匯予被告楊水臨後,再以被告楊水臨名義匯交增資股款,故以被告楊水臨名義匯交之增資股款,實際上均由伊出資云云。然審酌原告已自承:有關尼克森公司之財務或資金方面均由被告楊水臨處理,楊水臨並為辦理股金繳納之需,而統籌保管運用各該股東之印鑑及股東存款帳戶與密碼等情(見原告起訴狀);併參以尼克森公司前身超鈺公司之資金均由新延公司及被告個人帳戶匯入乙節,亦如前述。而新延公司設於合作金庫景美分行之帳戶,更曾有多筆金錢匯入原告名下設立帳戶之情,亦據被告提出取款憑條及存款憑條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53 頁至第261 頁)。則縱原告個人帳戶與尼克森公司、新延公司乃至被告之帳戶間確有原告前述之各筆金錢往來,然由被告楊水臨所掌控運用下包括原告名義帳戶在內之各帳戶金錢之所有權屬是否即為各帳戶名義人所有、而非太允公司、新延公司、超鈺公司經營所得並由楊水臨統籌運用之資金,以及上述包含原告出售其名下立錡公司股份得款匯入尼克森公司再轉匯入新延公司帳戶在內之各筆金錢往來,是否即為原告之出資,而無其他交易原因,實均難逕予認定。至於證人郭仲銓縱曾規劃尼克森公司增資及股權,然其既未參與尼克森公司前身之超鈺公司,乃至新延公司、太允公司之資金規劃及經營,則對各筆資金之來源及實際歸屬,猶難有正確之認知及判斷。則其所為上開證詞,亦未能執為原告主張之證據。原告就其與被告楊水臨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乙節,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併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自未能准許。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林美杏、楊惠生、楊惠宗應連帶付尼克森公司之股票142 萬2966股予原告,且於不能返還系爭股票時,應連帶給付原告1 億2522萬10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8 萬6271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5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