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33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屠啟文律師 被 告 丁肇毅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肇麟 兼法定代理人 楊克安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恒輔律師 陳雅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為丁耀華之配偶、子女,丁耀華已於民國97年5 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丁耀華之繼承人。伊與丁耀華均係從事外籍勞工仲介相關工作之同業,故而認識。丁耀華前自民國95年3 月22日起,因經營「展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展望公司)生意周轉之需要,多次向伊借貸款項。伊基於同行情誼,均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式給付借款予丁耀華,並由丁耀華出具暫借周轉金協議書6 份為憑,合計借款金額共為新臺幣(下同)626 萬1,700 元。其間,丁耀華表示願以透過向伊引進外籍勞工所生之報酬逕行扣抵之方式,清償積欠伊之借款。按丁耀華每向伊引進一名外籍勞工,伊即應給付2 萬元之報酬予丁耀華,至97年5 月26日止,以丁耀華應得之報酬總額扣抵後,其尚積欠伊借款486 萬元未清償。被告均為丁耀華之繼承人,自應繼承上述債務。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述欠款。並聲明:(ㄧ)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丁肇麟、楊克安則以:原告所提出借款憑證、即暫借週轉金協議書上,借貸方為展望公司,並非丁耀華個人。且展望公司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於丁耀華死亡後,至97年6 月25日交付被告楊克安前,皆由訴外人譚瓊逸所保管,伊否認該等暫借周轉金協議書為真正。再者,原告於起訴前,曾傳真予伊JSS 入境人數對帳明細表,主張為貸予丁耀華款項之計算明細,然該明細表實為外勞仲介之人頭預付費,又其所列明細之客戶,亦非展望公司或丁耀華個人所有,乃訴外人譚瓊逸之客戶。可見原告主張之欠款,與丁耀華並無關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告丁肇毅則抗辯:伊不清楚丁耀華及展望公司之文件資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告丁肇毅為丁耀華與前配偶所生之子,被告楊克安則為丁耀華之後任配偶,被告丁肇麟則為丁耀華與被告楊克安所生之子,丁耀華已於97年5月27日死亡,被告3人均為丁耀華之繼承人,以及丁耀華生前為展望公司之負責人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丁耀華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及展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之論述: 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耀華間,是否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茲論述如下: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48年臺上字第887 號判例,分別揭有上旨,足資參酌。再者,當事人對於契約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契約始能成立。此觀諸民法第153 條規定可明。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雙方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要件,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之被繼承人丁耀華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此部分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二)原告主張其與丁耀華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無非係以暫借周轉金協議書及匯款單據為憑。經核,原告所提出匯款單據之收款人,雖為丁耀華名義之帳戶,然而,款項之交付,可能之原因繁多,不一而足,非必即為借貸關係,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猶不足逕行認定即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意,仍應視其他證據而論。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借款憑證、即暫借周轉金協議書6 份,形式上予以觀察,其上所載借貸方(即乙方)均為展望公司,丁耀華則為負責人身分。而當事人簽章欄,亦係記載「乙方:展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負責人丁耀華」之文字,並蓋用展望公司暨丁耀華之印文,姑不論被告所爭執印文真正與否之問題,由其公司與負責人2 枚印文緊鄰之形式以觀,可知丁耀華之印文係表彰展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而蓋用,並非以其個人身分而為意思表示,甚為明顯,其法律行為之效力,自存在於原告與展望公司之間,而非丁耀華個人,要屬無疑。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足認其與丁耀華個人之間確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其主張與丁耀華個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乙節,即不足認為真正。 六、從而,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于耀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