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5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 人 邱欽庭 訴訟代理 人 林俊宏律師 陳譓伊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瑞杰 被 告 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許宗宏 兼法定代理人 臧家軍 訴訟代理 人 劉祥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彥迪律師 訴訟代理 人 姚宗樸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賴育諄 訴訟代理 人 林財生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鍾尹堂 訴訟代理 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育泓律師 兼法定代理人 游慶生 兼法定代理人 陳民欽 被 告 林偉民 被 告 鄭成敏 訴訟代理 人 劉祥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彥迪律師 訴訟代理 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鄭灶文 訴訟代理 人 李永然律師 李宗瀚律師 被 告 永康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 人 穆陸杏英 訴訟代理 人 廖健智律師 複 代理 人 紀育泓律師 被 告 許宗喜 訴訟代理 人 陳福寧律師 被 告 吳康華 訴訟代理 人 劉祥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彥迪律師 訴訟代理 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陳珊黛 訴訟代理 人 李逸文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坤皇律師 被 告 陳朋志 原住新北. 被 告 簡壽美 被 告 郭芳琪 前 二 人 訴訟代理 人 張振興律師 複 代理 人 黃麗蓉律師 被 告 徐希民 被 告 蔡仁平 訴訟代理 人 楊進興律師 被 告 王清亮 訴訟代理 人 吳正順律師 被 告 陳奕安 原住高雄. 被 告 黃振東 被 告 吳宥豎 原住臺北. 被 告 張簡吉祥 訴訟代理 人 劉祥墩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彥迪律師 訴訟代理 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賴調燦 訴訟代理 人 陳垚祥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富湧律師 訴訟代理 人 洪銘徽律師 被 告 王國賢 被 告 蔡博名 原住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應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陸萬貳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宗宏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本件被告許宗宏、游慶生、陳民欽、陳朋志、徐希民、陳奕安、黃振東、吳宥豎、王國賢、蔡博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按「保護機構為維護公益,於其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訴訟或仲裁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起訴或提付仲裁」,91年7 月17日公布、92年1 月1 日施行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28條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與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至 第44條之4 、消費者保護法第50條立法精神相同,均係擴大民事訴訟法第41條選定當事人制度之功能,屬於特殊形態之選定制度。本件原告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證期保護中心)主張買進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股票而受損害之投資人,依上開規定授予訴訟實施權予原告,業提出投資人之授與同意書及求償表等件(見本院卷一第97頁以下、卷二、卷三、卷四第45至56頁)為據,是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參、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彩虹,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邱欽庭,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1 月13日金管證三字第0980000295號函可按,並由現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八第154 至157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亦有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前段、第33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規定可參,申言之,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利,且董事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本件被告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業經經濟部民國95年3 月1 日經商字第09502023 560號函廢止公司登記,有公司資料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十一第152 頁),惟該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亦未經清算完結,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佐(見本院卷十三第40頁),故被告公司之法人格尚未消滅,仍有當事人能力,原告自得以其為被告,並以當時公司董事即許宗宏、臧家軍、賴育諄、鍾尹堂(就鍾尹堂或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何人為董事乙節,詳後述)、游慶生、陳民欽為捷力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見本院卷四第100 至101 頁之公司登記事項表)。 伍、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中陸續擴張、減縮訴之聲明,及追加被告: 一、原告以97年8 月21日起訴狀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該起訴狀附表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共新台幣(下同)7,090 萬3,2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一第7 頁); 二、原告嗣以97年8 月29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陳明因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增加吳俊華、李保珠二人,是擴張訴訟標的金額,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擴張為:「被告等應給付如該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共7,297 萬2,040 元,及就附表一授權人自起訴狀繕本、附表三授權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四第39頁); 三、原告嗣以98年3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陳明因原告已與原起訴之被告張椿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及王照明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合計取得486 萬元之和解金,故就該和解金額共486 萬元部分,從原求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並依本件授權人個別求償金額占本件求償總金額之比例予以減縮,是減縮訴訟標的金額,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該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四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共6,811 萬2,040 元,及就附表四訴訟編號001~185 授權人自起訴狀繕本、附表四訴訟編號186~187 授權人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九第91頁); 四、原告嗣以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明因原告已與原起訴之被告林義龍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取得165 萬元之和解金,故就該和解金額165 萬元部分,從原告前述98年3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四調整後求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並依本件授權人個別求償金額占本件求償總金額之比例予以減縮,且區分被告各責任區間請求金額如該書狀附表一至附表五之「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故訴之聲明第一項減縮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如該民事陳報狀附表一至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6,646 萬2,040 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十二第325 至340 頁); 【各被告之應負責任區間,詳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陳報狀之附件(即本判決之附件三)】 【各該應負責任區內之應負責任被告、投資人請求金額一覽表,詳該陳報狀之附表A 至E 、附表一至五(即本判決之附表A 至E 、附表一至五)】 五、原告嗣於本院100 年11月17日審理期日,陳明因就各被告應負責任區間已做劃分,是更正訴之聲明方式及更改利息起算點,故訴之聲明第1 項更正為:「㈠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A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㈡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B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㈢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C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㈣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D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㈤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E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見本院卷十三第93至94頁); 六、另原告以98年7 月17日民事陳報狀,陳明黃振東亦應為本案被告,其所為之不法行為及侵權行為已載明於原告起訴狀內,惟起訴狀首頁之被告列表漏列黃振東,是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被告黃振東(見本院卷十第161 頁); 七、經核原告前述於基礎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陸、另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規定參照。查原告起訴時,乃以捷力公司、許宗宏、臧家軍、賴育諄、鍾尹堂、游慶生、陳民欽、林偉民、鄭成敏、鄭灶文、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永康公司)、許宗喜、吳康華、陳珊黛、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陳奕安、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張椿堂、林義龍等31人為被告,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除如前述追加黃振東1 人為被告外,並分別於98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及王照明3 人(見本院卷八第153 頁)、於98年3 月6 日具狀撤回被告張椿堂1 人(見本院卷九第69頁)、於100 年7 月12日具狀撤回被告林義龍1 人(見本院卷十二第230 頁),各該被告均未提出異議,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兩造之主張: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不法行為事實及捷力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所載資訊不實情形概述: 查被告捷力公司所申報公告之92年度第2 季至93年第3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茲就被告等不法行為事實及其財務業務資訊不實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被告等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之不法行為(如刑事案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384號等起訴書所載): 1、被告許宗宏自91年10月23日起,擔任捷力公司董事長,並自該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兼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臧家軍於92年6 月30日起迄今,擔任捷力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被告鄭灶文於93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擔任捷力公司財務經理,93年12月30日離職,為捷力公司93年間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掌理捷力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被告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3人 均係受捷力公司之委任或僱用,為捷力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臧家軍、許宗宏,另係捷力公司完全投資之子公司普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宏公司)92年8 月23日迄今之董事長、董事。另被告陳珊黛係許宗宏配偶,亦係閎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閎盛公司) 董事長;被告陳朋志係華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訊公司)總經理及監察人,實際負責華訊公司業務;被告簡壽美係祥霖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霖公司)、佑憲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憲公司)董事長,並以其夫王希正名義設立新源興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源興公司)、全心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全心公司),為該兩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被告郭芳琪係簡壽美外甥女,自86年11月起迄今擔任惠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優公司)董事長;被告徐希民係積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積聯公司)董事長;被告蔡仁平係群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真公司)董事長;被告王清亮係茂薪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薪公司)董事長;被告黃振東係亞洲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數位公司)、林果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果公司)董事長,且係新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格公司)、捷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茂公司)實際負責人;被告陳奕安係黃振東配偶,亦係眾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眾星公司)93年間之董事長;被告吳宥儀係儀德曜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儀德曜公司)董事長;被告張簡吉祥於92年4 月間,依被告許宗宏指示,以其弟張簡文琳之名義,設立聯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科公司),並出資擔任該公司股東,實際負責聯科公司業務;被告賴調燦、王國賢,分係辰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辰曜公司)93年間董事及總經理;被告蔡博名係通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陞公司)董事長。被告陳珊黛、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黃振東、陳奕安、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 2、被告許宗宏為使捷力公司股票於合併後,股價能持續上揚,竟與被告臧家軍、鄭灶文共同基於製作假帳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犯意聯絡,違背其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自92年4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覓得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蔡博名、郭芳琪、蔡仁平、徐希民、王清亮、陳朋志、張簡吉祥、簡壽美、賴調燦、王國賢、陳奕安、黃振東、吳宥豎等人,以渠等所能實際掌握之通陞等公司,作為配合捷力公司虛偽進銷貨之對象。渠等之操作手法略為:⑴捷力公司先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群真公司、積聯公司、茂薪公司、華訊公司(如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銷售金額共計4 億7,641 萬6,143 元;⑵復由上開六家公司將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再虛銷予普宏公司、聯科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群真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及儀德曜公司(如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 ,銷售金額共計5 億1,273 萬2,928 元;⑶上述普宏公司、聯科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儀德曜公司等8 家公司銷售予聯科公司、辰曜公司、普宏公司、眾星公司(如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三所示),銷售金額共計4 億9,507 萬3,595 元;4 、前揭普宏公司、聯科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再虛銷回捷力公司(如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四所示),銷售金額共計5 億1,721 萬9,153 元,完成虛偽銷貨循環,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 3、被告等人均明知前揭交易均係虛偽且顯有違常之處,竟指示前開相關公司之財務人員開立如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一至四所列之不實發票,並據以填製捷力公司與各該公司,或各該公司相互間進銷交易之不實會計憑證,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並完成相關作業程序,以此方式虛增捷力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營業額及成本,且以普宏公司向捷力公司借貸之方式,支應前開虛假交易資金所需,藉此美化捷力公司財務報表。前開虛增之不實營業額並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中,嚴重誤導投資大眾誤認捷力公司營收良好且獲利豐厚。 4、被告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共同基於虛增捷力公司資產、沖銷因前揭不實交易提高之應收帳款餘額及分散該應收帳款集中於固定客戶之犯意聯絡,違背渠等應忠實執行公司業務並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任務,自92年6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覓得有犯意聯絡之陳珊黛,在捷力與閎盛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且閎盛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解散之情況下,仍由陳珊黛之閎盛公司開立如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8 、13~15 、20~22 、27~29 所列之不實支票交付許宗宏,另由許宗宏開立未辦訖公司登記之如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六所列編號9 、10、16、17、23、24、30、31之金勝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勝發公司)、如刑事案件起訴書附表六所列編號11、12、18、19、25、26、32、33之永喜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喜興業公司)支票,一併交付予捷力公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進而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以此方式虛增捷力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應收票據科目,藉此美化捷力公司財務報表。而前開虛增之不實應收票據金額經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中,使投資人誤認捷力公司資產價值高且可於短期間回收,嚴重誤導投資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 5、嗣於94年1 月31日,因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跳票計2,820 萬2,000 元,而於同年3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捷力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櫃買中心依規定於同年4 月25日終止捷力公司之櫃檯買賣。 ㈡、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 【各該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處,詳原告98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書㈡暨爭點整理狀之附件一(即本判決之附件一)】 1、捷力公司確有與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等進行虛偽假交易: ⑴、依刑事起訴書所載,捷力公司於92年4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群真公司、積聯公司、茂薪公司、華訊公司,復由上開6 家公司將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再虛銷予普宏公司、聯科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群真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及儀德曜公司,最後由前揭9 家公司將上述商品接或透過聯科公司、辰曜公司、普宏公司、全心公司、眾星公司虛銷回捷力公司,完成虛偽銷貨循環,而以上過程,僅係帳面上虛偽記載及資金匯入匯出,並無實際貨物進出。 ⑵、上揭與捷力公司進行虛偽假交易之配合廠商實質負責人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黃振東、陳奕安、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等人,於 鈞院刑事庭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且經鈞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825 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判決有罪在案,足證其等與捷力公司之交易確為虛偽不實。 ⑶、綜上所述,因捷力公司92年4 月間至94年1 月間與上揭配合廠商間進行虛偽交易,故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即屬虛偽不實。 2、閎盛公司、金勝發公司、永喜興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以降低捷力公司應收帳款集中度: 依刑事案件起訴書所載,捷力公司自92年6 月間起至93年12月間止,在與閎盛公司間並無交易往來,仍由閎盛公司開立不實支票交付許宗宏,另由被告許宗宏開立未辦訖公司登記之金勝發公司、永喜興業公司支票,一併交付予捷力公司財務人員,據以製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進而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以此方式虛增捷力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應收票據科目,藉此美化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經查閎盛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解散,另金勝發公司及永喜興業公司則未辦理公司登記,而前開虛增之不實應收票據金額並登載於會計帳冊,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中,使投資大眾誤認捷力公司資產價值高且可於短期間回收,故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之應收票據會計科目即屬虛偽不實。 3、捷力公司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致使系爭財務報表有虛偽不實情事: ⑴、如前述捷力公司與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等進行虛偽假交易,藉以提高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另以閎盛公司、金勝發公司、永喜興業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以分散應收帳款集中於固定客戶,致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財務報告會計科目出現重大不實。 ⑵、各該訊息不僅重大,更與各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率... 等)產生動態連結,使市場誤判捷力公司之財務狀況,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依目前卷載事證可知捷力公司財務報告涉有不實情事,相關重大影響投資判斷之訊息皆未如實公開。嚴重影響投資人之投資決策,其虛偽之情事極其嚴重。 二、請求權基礎: 本件授權人均為捷力公司公告不實之92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翌日(即92年9 月1 日)起,迄94年3 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證券櫃檯買賣交易日前,受該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善意買進捷力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各該投資人並於買入後繼續持有迄今致受有損害,則各授權人自得依證券交易法、民法、公司法等相關規定,就其損害向被告等請求連帶賠償: 【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詳原告98年1 月5 日民事準備書㈡暨爭點整理狀之附件二(即本判決之附件二)】 ㈠、捷力公司及不法行為人: 1、(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 ⑴、「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3 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第4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定有明文。 ⑵、查捷力公司為公開發行該公司股票之發行人(證券交易法第5 條參照),被告許宗宏自91年10月23日起,擔任捷力公司董事長,並自該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兼任該公司總經理。被告臧家軍於92年6 月30日起迄今,擔任捷力公司董事兼總經理職務。被告鄭灶文於93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擔任捷力公司財務經理,93年12月30日離職,為捷力公司93年間公布於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之財務主管,掌理捷力公司財務、會計業務。被告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3 人均係受捷力公司之委任,為捷力公司處理事務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另被告陳珊黛、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黃振東、陳奕安、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等人為前揭配合捷力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亦為配合捷力公司負責人許宗宏等人進行前揭虛偽交易及開立不實票據之共同不法行為人;渠等並於捷力公司依法對外公告之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上為虛偽隱匿之記載或為使之不實之不法犯行,誤導市場投資人之判斷,其行為顯已違反前揭條文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而應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2、民法第184 條: 按民法第184 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第2 項)。」,而被告等進行虛偽交易並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造成市場錯誤之信賴,自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再者,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此外,同法第20條第3 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券交易法自屬保護投資人之法律,故被告等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對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3、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 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等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及經理人,為捷力公司之負責人,竟不法執行職務而公告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法第2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捷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主辦會計: 被告游慶生、賴育諄、鍾尹堂及其代表之永康投資有限公司、許宗喜、陳民欽、張椿堂、林義龍、吳康華等人,於92年6 月30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參捷力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林偉民、臧家軍及鄭成敏係該公司之主辦會計(臧家軍並為捷力公司之總經理、鄭成敏則為財務經理),本應依循法令編製詳實之財務報告,作為投資人投資判斷依據。詎其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違反法令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申報捷力公司系爭92年度第2 季至94年度3 季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則其等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善意投資人之損害,應分別依下列之法條與捷力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1、證券交易法第20條: 按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193 條規定負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復依同法第228 條規定,公司董事負有編造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之義務。而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應核對簿據調查上開董事會編造之財務報告相關表冊,並依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規定,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茲本件捷力公司對外所公告、申報之營業收入資訊及財務報告,有製作虛假交易、美化財務報表等情事,惟該公司之主辦會計卻將上開不實財務業務資訊記入捷力公司帳冊並於系爭財務報告上蓋章擔保其真實性,而董事會竟仍編製、通過系爭財務報告,監察人亦未詳予查核,各該董監事、主辦會計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之過失,故其等自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對誤信捷力公司該等錯誤之公開資訊而購入捷力公司股票並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2、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 董事、監察人及財務經理(即主辦會計)就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與公告事項上,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立於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地位,其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造成善意投資人等之損失,則其等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3、民法第184 條: 茲如前述,被告等身為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主辦會計,依法職司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與審核,詎其等竟違反法定之義務,致使不實財務報告對外公告,誤導投資人,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則該等違反法令之不法行為,自已該當民法第184 條之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4、民法第28條: 如前所述,董事、監察人就財務報告之決議與承認事項上,係屬公司負責人,茲本件捷力公司之不實財務報告造成善意投資人發生損害,則其公司負責人(即所有董監事)自應依本條之規定與捷力公司對受損害之投資人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共同侵權行為: 末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全體被告自應就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本件善意投資人損害乙事,對該等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因果關係及損害計算: ㈠、因果關係: 1、按本件系爭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等進行虛假交易,進而製作不實財務報告,並將此錯誤的資訊對市場為公告;茲該等行為涉及有價證券市場之虛偽隱匿,對全體市場投資人為詐騙,乃一種特殊類型的侵權行為,相關的事實及法律要件,自應審酌證券交易市場的特性而為認定;就因果關係而言,即須考量有價證券評價之特殊性、證券行紀之交易模式、資訊傳播的方式、以及公開市場價格形成之機制... 等特質,始得為合適的判斷。 2、查本件捷力公司利用法定之公開機制,對外公布虛偽之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提供不實資訊予一般善意投資人,虛偽交易等不法情事,嚴重影響公司財務狀況之訊息,依現行制度運作,該等情事如經揭露,主管機關對此必將加以處分,而一般理性投資人若知公司有製作假帳、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等情事,亦斷不致購買該公司之股票。 3、而以臺灣證券市場對資訊之敏銳及反應情形,該等資訊一經公布,將立即傳播並馬上反應在該公司之股票交易上,然卻因被告等之虛偽行為,阻礙法定資訊公開之機制,扭曲市場之正常運作,使本不會購買捷力公司股票之投資人因蒙在鼓裏而仍購入股票,繼而因此遭受重大之差價損失,則被告之隱匿及製作虛偽財務報告之行為與善意投資人所受之損失之間即應認有相當因果關係。 4、再參酌美國司法實務上,對證券市場虛偽陳述之求償案件,亦採用「證券詐欺市場理論」而推定其因果關係,亦即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之不實訊息均會影響股價,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此乃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做之調整,而為維持公平公正市場秩序所必要之手段(參劉連煜著「公司法理論與判決研究一」第209 至214 頁);就此,國內司法實務亦採此理論之精神,就證券市場詐偽行為之求償案件為因果關係之推定(參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金上字第二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三年金上字第四號)。 5、本件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92年9 月1 日(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日翌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停止於證券商業營處所買賣)止,購入捷力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前揭訴訟實施權授與人求償金額計算及訴訟實施權授與書詳如附件),其等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捷力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之隱匿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原告等人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等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損害計算: 1、本件之授權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誤信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各期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捷力公司股票,直至94年3 月31日股票停止交易,無法賣出而持有迄今並受有損害者。 2、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為購買捷力公司股票遭受之價差損害,其計算方法為:以各該授權人購入捷力公司股票時之價額,減去94年3 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後(因捷力公司股票已終止在營業處所買賣,故該等股票均已無價值,乃以0 元計算現仍持有捷力公司股票之價額),以其所得出之差額計算之,從而授權人損害之計算則以其購入股票之價額減去0 元計算之。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被告是否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 、第2 項,原告得否依同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被告捷力公司是否自92年4 月起至94年1 月止,將所生產之電腦周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通陞、惠優、群真、積聯、茂薪、華訊等公司,復由上開6 家公司以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再虛銷予普宏、聯科、佑憲、全心、辰曜、群真、眾星、新格及儀德曜公司等,最後由前揭9 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接或透過聯科、辰曜、普宏、全心、眾星等公司虛銷回捷力公司,完成虛偽進銷貨循環?捷力公司是否於92年6 月間至93年12月間利用閎盛、金勝發、永喜興業等已解散或未為登記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虛增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科目? 2、如有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行為,是否致捷力公司92年半年報至93年第3 季季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查捷力公司於92年4 月間起至94年1 月間止,與通陞公司、惠優公司、群真公司、積聯公司、茂薪公司、華訊公司、佑憲公司、全心公司、辰曜公司、群真公司、眾星公司、新格公司、儀德曜公司、聯科公司、普宏公司等公司,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而該等配合廠商之負責人對於配合捷力公司進行虛偽進銷貨交易之不法事實均坦承不諱,亦經鈞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825 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及98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且鈞院96年金重訴字第5 號刑事判決亦認定捷力公司與閎盛、金勝發、永喜興公司間確有開立不實支票,以虛增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科目之不法情事。被告等藉由前揭虛偽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等犯行,虛增捷力公司之銷貨收入、應收帳款及應收票據等數額,窗飾捷力公司92年第2 季至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該等財務報告確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至為灼然。前揭不法事實所影響系爭財務報告科目之情形及說明詳如原告民事準備書㈡暨爭點整理狀之附件一。 3、就虛偽財務報表上面之印章是否為被告臧家軍、被告鄭成敏用印?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之印章是否為被告吳康華用印?⑴、按捷力公司系爭財務報告係由捷力公司董事會所編製、監察人查核並依照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公告及向主管機關申報之文書,且依照92年1 月30日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 條之規定: 「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依本準則規定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 第1 項) 。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 第2 項) 。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可知主要財務報表需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逐頁簽名或蓋章。 ⑵、且依照92年8 月19日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12條之1 :「發行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本中心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停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或得由發行人申請,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終止其有價證券櫃檯買賣:四、未依法令規定辦理財務報告或財務預測之公告申報或金融控股公司、投資控股公司檢送之財務報告未再編製合併財務報告者。」。職是,倘若系爭財務報表無捷力公司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之簽章、監察人審查報告無監察人之簽章,則捷力公司將無法依照證交法第36條第1 項規定為公告及申報,如此將導致捷力公司股票於櫃檯買賣市場終止買賣,被告臧家軍、林偉民、鄭成敏及吳康華等人身為捷力公司之總經理、主辦會計及監察人對於上開規定應有所知悉,是以,倘若系爭財務報表及審查報告書非由臧家軍等人所親自用印或授權用印,捷力公司將早在92年時即應終止買賣,則為何被告等人於斯時對此未提出質疑,顯見被告等人關於非由渠等用印之抗辯,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責任要件是否限於故意?各被告是否有從事上揭虛偽交易或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對於上揭虛偽循環交易或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是否知情?對於財報不實是否知情? ⑴、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要件並不限於故意責任。 ①、就學說見解而言:我國學說上多認本條之責任要件並不限於故意責任。「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的刑事責任,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前提,並無疑義;但民事責任是否應為相同之解釋,見解尚欠一致。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的賠償既為侵權責任,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詳賴英照著「股市遊戲規則- 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06年2 月初版,頁510 至511 ,其餘學者見解詳參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第12頁以下)。 ②、就實務見解而言:司法實務上亦多明確表示本條之責任要件並不限於故意責任。「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民事責任,是否以「故意」為要件,學者及實務上,見解均有不同,基於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取得之不平等,並參酌我國證交法第32條、美國證券法第11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本院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應負無過失責任,至其他人員則採過失推定原則,由其就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負舉證之責,並非僅限於「故意責任」,始為公允。」(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47號正義食品案民事判決;其餘實務見解詳參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第13頁以下)。 ③、就證券交易法修法趨勢:參酌95年1 月新增訂證交法第20條之1 規定已針對責任要件(故意過失)、賠償義務人... 等為明文規範,亦即就財報不實之民事責任不僅包括過失責任,更採取推定過失之規範,其立法理由略謂:「... 二、第一項之立法理由( 一) 違反第二十條第二項行為者,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本應負賠償責任。惟實務上,外界對於發行人所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書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記載不實之虛偽情事或應記載而未記載之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責任範圍未盡明確,為杜爭議,爰參考本法第三十二條、美國沙氏法案及美國證券交易法第十八條規定,就發行人、發行人之負責人、在相關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之職員等,其對相關文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致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 。三、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一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爰參考本法第三十二條、美國證券法第十一條、日本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對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採結果責任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其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則採取過失推定之立法體例,須由其負舉證之責,證明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會計師則須證明其已善盡專業上之注意義務,始免負賠償責任,爰訂定第二項。」,就此已明確釐清本條項請求權歸責及舉證之爭議。 ④、綜上,參酌學說、司法實務見解及證交法修法趨勢,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要件尚不限於故意責任,且發行人之董監事、於財報上簽章之職員及其他實際參與編製不實財報之人皆負推定過失責任。故被告許宗宏、臧家軍等捷力公司之董監事、於系爭財報上簽章之主辦會計或財務經理即林偉民、鄭成敏及實際參與編製不實財報之鄭灶文等人自應就其是否具有免責事由負舉證責任。 ⑵、至於刑事不法行為人即被告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陳朋志、王清亮、黃振東等人以渠等擔任負責人之公司配合捷力公司進行虛假交易,致使捷力公司系爭財務報告得以美化、窗飾,該等犯行業經鈞院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足證該等被告對於前開虛偽交易犯行導致捷力公司系爭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乙節,顯難諉為不知。 5、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範對象是否限於發行人?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對象不限於發行人: ⑴、就立法意旨而言: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意旨主要乃在踐行資訊公開原則,責令資訊提供之相關人等確保其所提供之資訊正確無誤,課以相關財務報告之編製者誠實揭露之義務,因此只要就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虛偽詐欺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或財務報告有虛偽、隱匿之記載,即屬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規定,凡從事該等行為者即應課以同條第3 項之賠償責任,自不以發行人為限。至條文第2 項所謂「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 」,乃屬對財務報告範圍之規範,尚非為賠償主體之限制。 ⑵、就比較法而言:本條項係參考美國1934年證券交易法第10 條(b) 項、Rule10b-5 及第18條等規定而來(參原證15),茲查美國就前揭條文乃著眼於特定文件之範圍與特定之不法行為,就賠償主體則未有任何限制,亦即「任何人」只要違反該等條文之規定即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對照我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乃有相類之條文結構及相同之規範目的,就此自亦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 ⑶、就學說見解而言:我國學說上多認本條之責任主體不以發行人為限。「如解為僅發行公司負責,則名義上由公司賠償,實質上卻是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的投資人為違法的負責人分擔其違法的賠償責任。實務上有公司負責人藉發布不實財報以配合股票炒作,或挪用公司資金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後,發布不實財報以掩飾犯罪行為。凡此情形如僅由公司負責賠償,不但有失公平,且無法達成嚇阻違法的立法目的。」(詳參原證16,頁510 ;其餘學者見解詳參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第7 頁以下)。 ⑷、就實務見解而言:司法實務上亦多明確表示本條項之規定不限於發行人,「財務報告乃投資人據以知悉公司營業狀況、財務、體質等資訊之重要來源,足以影響有價證券的買賣及其價格,且依第2 項規定之文義觀之,其規範之對象乃『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故就該財務報告之虛偽或隱匿,其應負責之人不以發行人為限,凡就財務報告應負責之人均應受該條項之規範。」(參原證21,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金上字第1 號立大案判決;其餘實務見解詳參原告民事準備書㈠狀第10頁以下)。 ⑸、綜上,參酌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立法目的、我國學說與司法實務見解及美國之立法例,本條之損害賠償責任當無責任主體之限制,凡因故意過失致財務報告虛偽、隱匿或為足致他人誤信之不實記載者,對於善意投資人因該不實資訊所受之損害,均應依本條第3 項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自得依本條項之規定對被告捷力公司、捷力公司董監事、經理人及參與虛偽交易、開立不實支票等不法行為之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6、被告等是否有實際參與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編製?得否以未實際參與編製、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就會計師之選任無過失而主張免責? ⑴、被告捷力公司之董事為系爭財務報告之編製主體: ①、按我國現行公司法仿英、美、日諸國立法例,確立董事會為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必備的集體業務執行機關,賦予公司業務執行之決定權,公司法第202 條即規定「公司業務之執行除本法或章程規定應由股東會決議之事項外,均應由董事會決議行之」,明白揭櫫董事會為公司之業務執行機關;同法第193 條復規定「董事會執行業務應依照法令章程及股東會之決議」,明定公司董事會執行職務之準據,同法第8 條更明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確定董事乃公司負責人之地位。另依同法第23條,董事應忠實執行職務、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高度自律及審慎之態度行使職權」(參「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第39條)。由是觀之,董事會乃公司業務之法定執行主體當毋庸疑,縱實務上或有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執行業務之情形,亦無礙董事會為經營決策主體之法律定位,亦不影響董事應盡之注意義務及其責任之歸屬。茲董事會最重要的工作之一,乃依法編製公司之財務報告等相關表冊,依公司法第228 條規定,「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 ... 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是公司董事會乃有編製財務報告之義務;再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終了後四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是如屬公開發行公司,其董事會於編製財務報告之後,更有將系爭財務報告公告市場周知之責任。因此,上市公司之董事會依法有編製財務報告並對市場公開之法定義務乃極明矣。 ②、就此被告捷力公司之章程第27條亦明定「本公司會計年度... ,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辦理決算,由董事會依照公司法 規定造具下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三十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常會承認:一、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三、盈餘分派或虧損彌補之議案。」,是不論依法令或捷力公司之章程,本件捷力公司董事會應負責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乃毋庸疑。 ⑵、被告捷力公司之監察人有監督公司業務、查核財務報告之義務: ①、按公司之監察人為公司之法定、必備、常設之監督機關,職司公司業務執行之監督與公司會計之審核,此參公司法第 218 條規定「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同條第二項規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代表公司委託律師、會計師審核之」,及公司法第218 條之2 規定「監察人有監督董事會依法令、章程執行公司業務之義務」即明;另參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 參照原證59) 規定「監察人應熟悉有關法律規定,明瞭公司董事之權利義務與責任,及各部門之職掌分工與作業內容,並經常列席董事會監督其運作情形且適時陳述意見,以先掌握或發現異常情況」(第46條),「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及董事、經理人之盡職情況,俾降低公司財務危機及經營風險」(第47條),「監察人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公司相關部門應配合提供查核所需之簿冊文件」(第48條),「為利監察人及時發現公司可能之弊端,上市上櫃公司應建立員工、股東及利害關係人與監察人之溝通管道」(第49條),顯見監察人對於公司業務擁有廣泛的監督權,且應積極主動行使職權,以防範董事會之不法或不正的經營行為。②、而監察人最重要的工作之一,即為公司財務報告之審查,依公司法第219 條規定「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參該等立法理由表示「依第218 條第1 項,監察人有調查、查核之權責義務,非僅消極核對簿據,且簿據核對尚不足以發現真實,雖後段尚有調查實況之規定,惟為免誤會,爰修正第一項,以查核二字代之,以資周延」(詳公司法第219 條之立法理由),顯見依公司法之規定,監察人除有監督公司之義務外,更負有積極查核公司各項表冊,發現真實之責任,單純的核對簿據尚無足謂已盡監察責任。再依前揭證券交易法第36條規定,監察人之承認乃公司財務報告編製公告之必備程序及法定要件,並參上市上櫃公司治理實務守則規定第49條第3 項規定「上市上櫃公司之獨立董事、總經理、財務或會計主管、簽證會計師如有請辭或更換時,監察人應深入了解其原因」,顯然,上市公司之監察人乃有密切注意公司之財務狀況,並負有嚴格監督財務報告如實編製之義務,並應就公司對外公告之財務報告進行確實之審查。 ⑶、捷力公司董事、監察人未盡其法定職責,就系爭財報未善盡編製及審查之義務: 查捷力公司系爭財報因被告許宗宏等人進行虛假交易及虛增應收票據科目金額而有遭美化及虛偽不實之情形已如前述,則依照前揭實務見解,被告許宗宏等捷力公司之董監事於編製、查核系爭財報即被推定有過失而未盡其善管義務。倘若被告如主張渠等就財務報表之編製已盡相當注意義務,自應由渠等就該事實其負舉證責任。另被告等人雖主張渠等並未實際參與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編製,惟此更足證渠等怠於依法執行董事、監察人如實編製、申報、查核財務報告之法定義務、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被告許宗宏等人得以隻手遮天,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藉該等經大幅美化後之財報,吸引社會大眾投資,渠等自應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原告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⑷、會計師與董監事各有功能,不得相互取代: 本件捷力公司各董監事復主張其等未參與公司決策,信賴會計師之簽證而免責,或主張連專業的會計師都未查核出虛假銷貨,其等更不可能查出等語云云,該等抗辯顯不合理,蓋系爭財務報告依法本應先經公司內部董事會編製,再交監察人審查承認及外部會計師查核簽證,豈有在前之法定資訊編製者及內部審查者全然信賴在後之外部查核者之理,其抗辯顯然謬誤。縱令實務上為求時效而將財務報告先交會計師查核,但絕非因此解免董事會編製財務報告及監察人查核財務報告的義務。實則,會計師之簽證僅屬公司外部之專家審查機制,其目的在於查核董事會所編製的財務報告是否允當表達,乃法律藉由專家之審計而對財務報告的真實性做進一步確保的機制,相對於公司內部董事會之編製財報、監察人之審查承認財報,會計師之查核乃屬外部的監控機制,三者功能有別,內外有分,均為法律為確保財報真實表達之重要設計,依法應獨立運作,並分別發揮功能,無從相互取代。如認前揭內部與外部監督機制得互相信賴,則會計師得信賴董監事已完整編製財務而隨意查核,董監事亦可不問其所提供予會計師之資訊是否真實即信賴會計師之簽證,則相關機制必將因此而失效;而當財務報告資訊有虛偽不實造成投資人損害時,如各該內部編製者、審查者,或外部查核者均可互相信賴而同時置身事外,則必使法規設計之內外監控機制均遭架空,投資人損害永無獲得補償的可能。被告等之抗辯混淆各該編製者及監督者的角色,也紊亂了公司治理的機制,與立法意旨顯相違背。是以,被告不得以信賴會計師之簽證或選任會計師無過失等語據以免責。 7、捷力公司財務部是否依據會計部門登載於MIS 的資訊,製作應收票據明細表,被告鄭灶文是否根據捷力公司業務部或會計部所提供之單據傳票收付款項而無法知悉捷力公司之進銷貨是否真實? 查捷力公司於92年6 月間至93年12月間利用閎盛、金勝發、永喜興業等已解散或未為登記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據以製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進而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以此方式虛增捷力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應收票據科目金額,藉此美化捷力公司財務報表。依證人即捷力公司財務副理姜澤秀於98年4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捷力 公司之客戶申請表、徵信資料表需由被告鄭灶文複核;另依證人即捷力公司會計副理劉玲君於98年4月21日言詞辯論期 日之證詞,關於捷力公司之客戶授信,是由財務部幫業務部對客戶為徵信,惟閎盛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解散,另金勝發公司及永喜興業公司則未辦理公司登記,則被告鄭灶文身為捷力公司之財務經理,倘若盡其徵信職責,必能發現上開應收票據帳款之異常情事,則其以財會部門係根據會計部門登載於MIS 的資訊,製作應收票據明細表而不會知悉應收票據帳款不實之情事,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8、被告鍾尹堂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是否為捷力公司董事? ⑴、查被告鍾尹堂係依照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以法人股東代表人之身分當選為捷力公司之董事,此有原證8 、52至55可資為憑,相關理由原告並已詳述於100 年5 月18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就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一造辯論之民事判決,被告雖抗辯該判決是由最高法院闡明法律見解後發回所作之判斷,故應具有參考價值等語云云,惟最高法院98年台上737 民事判決僅係就前審(即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698 號民事判決)有關被告鍾尹堂提起該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之認定予以發回,而未進而認定被告鍾尹堂與捷力公司間不具委任關係,故被告前開抗辯顯不足採。 ⑵、另無論是法人或是自然人皆只有一個人格,一個人格無法以自身名義同時當選兩席以上之董監席次,故倘若被告主張當選名單若呈現「○○公司代表人張三」之形式即係法人當選董事(即係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之意思,則原證55鴻海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上之選舉結果將呈現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法人(格)自身當選二席董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個法人(格)亦自身當選二席董事之不合理情形,職是,若當選名單呈現「○○公司代表人張三」之形式一定是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所規定之由法人股東代表人(即自然人張三)個人當選董監事之情形,身為公司法主管機關之經濟部商業司才會依法認定係由被告鍾尹堂個人當選捷力公司之董事而非永康投資公司。 9、被告林偉民自92年2 月18日起至93年上半年是否擔任捷力公司財務主管及主辦會計?係於93年1 月中旬或93年3 月31日離職? ⑴、被告林偉民確為被告捷力公司之財務主管及主辦會計,此有證人捷力公司會計副理劉玲君於鈞院之證詞及原證51 可 資為憑。 ⑵、被告林偉民雖聲請傳喚證人李主民欲證明其非捷力公司財務主管及主辦會計且係於93年1 月離職,惟證人李主民任職捷力公司不僅晚於林偉民,無法對於其任職前之待證事實作證,且對於林偉民之執掌及林偉民與財會部門人員之互動亦不清楚,故證人李主民之證詞並不足以證明上開待證事實。 ㈡、原告得否依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1、各授權投資人是否有權利受侵害?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 2、被告是否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 3、被告是否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而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⑴、原告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為92年9 月1 日(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日翌日)起至94年3 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止,購入捷力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其等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捷力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進行虛偽交易並編製、查核、公告不實財務報告及營業收入資訊,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 ①、民法第184條第1項 按民法第184 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2 項)」。被告許宗宏等人以前述故意之犯罪行為或重大過失之違法執行職務行為,致使捷力公司財務報告等公開資訊不實,並使得投資人誤信該等不實資訊進而買進股票,為錯誤之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則被告之行為,乃不法侵害原告授權投資人之金錢,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侵權行為之要件相符,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可資參照。退步言,縱使被告之行為不符合第1 項前段規定,惟其故意以前述背於善良風俗之犯罪行為直接造成原告之授權投資人之財產損失,亦應依同條項後段之規定,對該等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②、民法第184條第2項 按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 )。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 項)。」該規定除在健全證券交易之管理及維護證券市場之秩序外,亦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此觀同條文第3 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賦予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自明。準此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兼有保護投資大眾免於受害之目的,乃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上開規定致捷力公司公告之財務報告虛偽不實,導致授權人誤信捷力公司財務狀況健全而善意買進該公司股票,為錯誤之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則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民法第185條 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67年台上第1737號判例著有明文,故全體被告自應就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不實造成本件善意投資人損害乙事,對該等投資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董監、經理人)連帶賠償? 1、被告是否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2、被告是否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 ㈣、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監、經理人)連帶賠償? 1、被告是否為公司負責人? 2、被告是否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 3、公司股東得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向董監及經理人請求賠償? 就上述爭點㈢及爭點㈣,原告主張: ⑴、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許宗宏等人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為捷力公司之負責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而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財務經理(即主辦會計)就財務報告之編製、通過、查核承認與公告事項上,應屬執行職務之範圍而立於公司法上負責人之地位,其等未忠實執行其職務,竟不法公告申報不實之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而受有損害,故被告捷力公司、許宗宏等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法第28條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此外,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76年度台上字第2474號判決所示,公司法第23條所定負責人對於第三人損害,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異於一般侵權行為,就其侵害第三人之權利,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成立之條件。故無論被告許宗宏等人執行捷力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之前開編製、查核系爭財報職務是否有故意或過失,皆應與與捷力公司對於原告之授權投資人負連帶賠償之責。 ㈤、各授權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其金額若干? 1、至今仍持有被告捷力公司有價證券者,是否以0 元計算目前有價證券之價值? 2、各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是否應扣除捷力公司94年2 月1 日之股價即每股3.32元? 3、各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是否應扣除證券交易稅? 4、各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應以毛損益法計算或以淨損益法計算? ⑴、查證券求償訴訟損害賠償數額之計算,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並無明文,惟依目前實務及學說之見解大多肯認得以英美實務見解所採取之「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 作為計算受害投資人所受損害之計算方式。 ⑵、本件原告因受被告等所公告不實財報之誤導,致買入捷力公司之股票,並承受該等有價證券差價損害,依照毛損益法之計算方式,其損失應依原告購入捷力公司有價證券時之價格減去94年3 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後不得已而出售之價格;如投資人未能及時賣出而現仍持有捷力公司股票,則因該公司現已下市,其有價證券無法再於證券市場流通交易,故該股票之現值應以零計算之;其間價差再乘上投資人所購買之股數即屬原告等所受之損害。倘若被告主張捷力公司股票仍有價值,應由被告舉證證明之。 ⑶、被告復抗辯若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有未賣出持股之情形,則就節省下來之證券交易稅應從損害金額扣除等語云云,惟查,被告前開抗辯顯然似是而非,不足採信。蓋本件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不實情事,並誤導投資人為錯誤之投資判斷,倘若系爭財報未經窗飾、美化,善意投資人根本不會購入捷力公司之有價證券,亦不致於事後衍生賣出股票或被迫持有無價值股票之情事。況且,倘若投資人事後確有賣出系爭有價證券因而必須繳交證券交易稅,則該筆稅款亦屬於投資人因誤信不實財報而購入系爭有價證券所造成之損失,投資人未賣出系爭有價證券,僅為其未受有證券交易稅之損失而已,焉能以未受損失即屬獲得利益視之,進而要求扣除。職是,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⑷、至被告另抗辯捷力公司自94年2 月1 日起之跌價,顯係反映捷力公司財務與業務狀況陷入困境所致,故原告於計算其授權人所受損害時自應扣除捷力公司94年2 月1 日之股價即 3.32元等語云云。惟查,本件被告等人使捷力公司從事虛偽之進銷貨及虛增應收票據科目金額,且於系爭財務報告上隱匿該等情事及捷力公司財務狀況惡化之情形俾以美化、窗飾系爭財務報告,致投資人相信該公司財務狀況良好,並受誤導而買賣捷力公司之有價證券,而捷力公司於94年2 月1 日發生跳票之情事後,股價即迅速下跌,此即為被告編製不實財報所欲隱匿粉飾之捷力公司真實財務狀況慢慢浮現之徵兆。蓋前揭虛偽交易等不法情事雖尚未爆發,但該等經隱瞞之虛偽進銷貨及虛增之應收票據金額已逐漸導致捷力公司財務惡化,造成各項財務數據及營運開始出現異常而影響股票之價格,此更足證倘若被告編製系爭財報時如實揭露捷力公司真實財務狀況,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根本不會購入或至少不會以過高之價格購入捷力公司股票而致受有損害,因此,被告抗辯94年2 月1 日以後之捷力公司股價下跌損失與其無關,故原告請求之損害應扣除該日之股價即3.32元等語,顯無理由。 ㈥、各授權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與被告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間是否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是否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是否以臺灣證券交易市場為半強勢市場為前提? 1、按被告等一再抗辯本件善意投資人之損失與被告等之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查,在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各項資訊終將影響所有的市場參與者,並透過市場的競買競賣而反應在其價格上,如相關資訊有重大虛偽隱匿,則依市場之運作特性,該等訊息必將誤導投資人之投資決策,並造成投資人之損害,其因果關係乃足認定。以下依學理區分交易因果關係及損害因果關係分別說明之: ⑴、本件有交易因果關係 ①、按股票與一般商品不同,其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其價值乃在其背後所表彰的股東權益,所有與公司有關的事項,或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事項,均將對其價值發生影響,從而影響其市場交易之價值。然投資人無法從股票之實體檢驗其真正的價值,只能藉由與該公司有關的各項資訊直接或間接判斷其價值。此外,有價證券之集中市場之交易樣態亦與一般商品面對面的交易不同,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係採取行紀的法律架構,買賣雙方均須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並由電腦統一撮合成交,其買賣意思之形成與交易決策之判斷完全倚賴市場上的訊息,因此對市場資訊之高度信賴,可說是證券公開市場之交易中最重要的特徵。 ②、而資訊在證券市場上更不斷地以各種方式迅速傳遞,除經投資人直接閱讀外,亦隨時透過多元管道快速衍生、傳播,舉凡各專業機關之投資評論、媒體之分析報導、機構法人的景氣預測... 等,均將各項資訊不斷地複製加工,並廣泛地傳遞再傳遞,其可能為一般的報紙評論、也可能為專業的投資分析,可能直接引用自公司、也可能利用他人的分析意見而繼續深入闡釋,各項資訊相互搭配融合,衍生再衍生,而直接或間接地影響各投資人(包括專業的投資機構及散戶投資人)之投資決策,最後更進一步透過集中市場的競買競賣復將該等資訊反應在市場價格上,甚至該等競買競賣本身復形成新的資訊,繼續影響投資人的投資判斷(目前市場上各資訊提供廠商均將股票的最近成交價、交易量或買賣盤... 等列為必要的參考資料),如此循環反覆又環環相扣地透過公開市場的資訊傳播及價格決定機制,而將公司相關的訊息透過市場價格反應出來。 ③、而各訊息中最重要者,乃公司之財務報告,蓋財務報告乃法定、官方所提供最重要的資料,亦為公司經營良窳之成績單,舉凡公司之獲利情形、營收成長性、未來展望、財務結構…等等與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直接相關的重要資訊,俱在財務報告上進行揭露,該等訊息乃所有資訊及分析報告的基本原料,可說是一切市場資訊的基礎,則可以預見的,不管有形或無形,有意或無意,也不論投資人是否明知、是否接閱讀財務報告,或是否具備專業能力解析財報資訊,只要投資人就系爭有價證券進行交易,其必直接或間接受到財務報告的影響。 ④、茲本件捷力公司之92年度半年報至93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提供不實之財業務資訊,審酌前揭證券市場交易型態及資訊傳遞之特性,以及財務報告資訊對市場之重要影響,本件投資人受系爭資訊誤導而為錯誤的投資決策乃可認定,故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當無可疑。 ⑵、本件有損害因果關係 ①、本件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情事,其必將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如無系爭虛偽隱匿行為,善意投資人根本不會購入捷力公司之有價證券,亦不致發生嗣後的差價損失。而本案系爭虛偽隱匿情節如此嚴重,捷力公司之股價乃遭嚴重之扭曲,而投資人既遭詐騙買入遭扭曲價格後的有價證券,則依經驗法則觀之,除非日後另有其他特殊因素介入,否則善意投資人嗣後必將承受股價回歸正常後之差價損失。②、就投資人所受損害與被告之不法行為間有無損害因果關係乙節,實務上有認若該公司股票因此而列為全額交割股、停止交易甚至終止掛牌,致投資人無法正常交易時,損失因果關係則不證自明。茲本件投資人因受系爭虛偽隱匿資訊之誤導而購入價格遭扭曲之捷力公司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最後並因停止買賣、下櫃而化為壁紙,則投資人購買系爭股票所承受之差價損失自可認導因於系爭之虛偽隱匿,其損害因果關係已足資認定。 ⑶、退步言之,本件至少足為因果關係之推定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本條雖揭櫫舉證責任之原則性,然亦特設但書的例外規定,其立法理由乃謂「關於舉證責任之分配情形繁雜,僅設原則性規定未能解決一切舉證責任之分配問題,故最高法院於判例中,即曾依誠信原則定舉證責任之分配。爰於原條文之下增訂但書,規定『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以資因應。」是有關舉證責任之分配,乃應依誠信原則及事件之性質加以判斷,而非一概責由原告負擔。茲證券求償訴訟囿於集中交易市場之特性,責由受損害之投資人負擔舉證責任,將有前揭條文所述顯失公平之情事。 ⑷、綜上所陳,造成發行公司財務資訊不實之不法行為,係以人為方式影響證券市場股票價格之形成,破壞市場自由機制之功能,導致投資人在不實財務資訊公告期間,以經不實資訊所影響之價格買入股票,而蒙受價差損害。依前開學理、我國及美國之司法實務,於證券詐欺之求償案件,有關因果關係之證明,原告僅須舉證有不實資訊之存在,即可受推定已就因果關係部分盡其舉證責任,此時,應轉由被告舉證證明其不法行為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始可免責。 2、茲就被告抗辯我國非效率市場,故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部分,說明如下: ⑴、效率市場假說並非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必要條件: ①、按詐欺市場理論係因應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之特性所發展出來之理論。該理論主要在推定原告對公開市場揭露資訊之信賴。換言之,依據詐欺市場理論,原告無須實際證明其信賴系爭公開資訊而受有損害,而只要主張詐欺市場理論即可受信賴推定。詐欺市場理論之原理乃在於公開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中,市場介於買方投資人與賣方投資人之間,擔任買賣雙方之代理人。其一方面藉由公開資訊制度提供證券之相關資訊予買賣雙方,一方面擔任買賣雙方之證券價格評估者。在此情況下,買賣雙方雖彼此未謀面,惟因信賴證券市場傳遞公開資訊之公正性,而願進場買賣。從而,在證券集中市場涉及揭露不實資訊之訴訟中,投資人信賴之對象,並非交易之相對人,而係證券市場本身。因此,證券發行人若公開不實資訊,將使證券市場傳遞不實資訊與投資人,及對系爭證券為不實之訂價,而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基於上述對證券集中交易市場運作實況之描述,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投資人信賴不實陳述,乃有其必要性,亦符合證券市場之交易實況。 ②、基於上述詐欺市場理論之原理,投資人因信賴市場之公正性,應即可推定其信賴市場上公開之資訊,本無須再以效率市場假說為要件。從而,縱使效率市場假說於財務學上仍有爭議,然而,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並非在於肯認效率市場假說之正確性,而在於該理論係基於公平、公益、符合證券市場交易常情及訴訟經濟之情況下,減輕投資人之舉證負擔,使民事證券訴訟得以有效進行,藉此遏止證券不法行為之妥適方法。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於西元1988年Basic.Inc,v.Levinson一案中,亦特別述及其採納詐欺市場理論,並不表示其肯認效率市場假說之正確性,而係基於公平、公益、及訴訟經濟之考量,採納詐欺市場理論作為推定因果關係之方法。其主要目的乃在於減輕投資人負擔,而使民事證券詐欺訴訟更容易進行。 ③、鈞院93年度金字第3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美國實務之「詐欺市場理論」固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前提,該交易市場必須符合「效率市場」之標準,亦即公司股價除可以反映所有過去之歷史訊息,更可進一步反映所有目前公開之訊息。而被告辯稱我國證券交易市場不符合「效率市場」之標準,自不得進而引用美國實務「詐欺市場理論」云云。惟美國學者針對美國最高法院在Basic 乙案將重點置於「效率資本市場假說」,已有批評之聲音,認為投資人所負之舉證責任應不在於市場是否有效率,而在於該不實資訊在交易時點是否已有效率地反映於價格上,倘能證明此點,則不論投資人是否閱讀相關不實資訊均無二致。是以,「詐欺市場理論」正確之意涵應係:投資人信賴證券市場之股票價格未受詐欺行為所扭曲,則交易因果關係即受推定,至於該股票交易市場效率應非重點所在。 ⑵、退步言之,縱認效率市場係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前提要件,從法制面觀之,亦應肯認我國證券市場係效率市場: 依證交法第36第2 項之規範精神觀之,發行公司發生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時,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對外公告。其立法意旨即考量發行公司之財務業務等相關消息均會影響其股價,故強制其必須公開資訊,以利投資人作出正確之投資判斷。是從法律應然面觀之,亦已推定公司之財務業務等相關資訊會影響其股價,而肯認我國證券市場係有效率之市場。 ㈦、倘原告得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1、廠商針對與被告公司交易金額以外之全部金額是否有賠償之責? 2、廠商針對與被告公司交易前,購入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3、針對93年半年報財務報告公告前投資人購入股票所受之損害,被告鄭灶文是否應負責? 4、原告與會計師達成訴訟外和解之金額若干?應如何扣除? ⑴、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因誤信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各期不實財務報告,進而善意買進捷力公司股票,直至94年3 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後,因無法賣出系爭股票而持有迄今並受有損害者。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為購買捷力公司股票遭受之價差損害,該等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原告係採取「毛損益法」之方式為之,即以各該授權人購入捷力公司股票時之價額,減去94年3 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後之股票價格,以其所得出之差額再乘上所購入之股數計算之,因捷力公司股票已終止在營業處所買賣,故該等股票均已無價值,乃以0 元(而非3.32元) 計算現仍持有之股票價值,已如前述。而被 告陳朋志等人以其所屬公司配合捷力公司進行虛偽交易,導致捷力公司系爭財報得以美化、窗飾而有虛偽不實情事,渠等自應與被告許宗宏等人對於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因受不實資訊誤導而為錯誤之投資決策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被告等主張配合進行虛偽交易之廠商之應負損害賠償金額應以與被告公司虛偽交易之金額為限,顯屬無稽。 ⑵、關於原告就本件所取得之和解金額共486 萬元部分,已從起訴狀之原求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並依本件授權人個別求償金額占本件求償總金額之比例予以減縮,變更本件訴之聲明如98年3 月1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 ㈧、原告之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原告之授權投資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蓋捷力公司92年第2 季財務公告日期係92年9 月1 日(參照原證14),倘投資人於該日起因誤信系爭財報而購入捷力公司股票,則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及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時效應於97年8 月31日始為陸續屆至,而原告係於97年8 月21日提起訴訟,顯可知悉並無罹於時效之情事。倘被告主張本件已罹於兩年時效,依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及46年台上字第34號民事判例之見解,則被告即應舉證證明本件原告之投資人於財務報告公告之時即已明知損害賠償義務人,並因損害賠償義務人之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等罹於時效之要件事實。 五、聲明: ㈠、1、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A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2、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B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3、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C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三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4、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D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四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5、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E 『應負責任被告』欄所列被告,應連帶給付如原告100 年7 月29日民事陳報狀附表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最後1 名應負責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或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㈢、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捷力公司雖由法定代理人臧家軍、賴育諄、鍾尹堂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均表示不為被告捷力公司作答辯(見本院卷十三之100 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參、被告許宗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被告臧家軍辯以: 一、按原告對擔任捷力公司董事及總經理之被告臧家軍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非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此分別答辯如下。 二、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部分: ㈠、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5 條分別對此定有明文。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對此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有必要強化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故就業務文件之範圍、賠償責任之主體、過失責任及其舉證責任之倒置與會計師責任予以明定,俾資明確。惟此一對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是於95年1 月11日始修正,故於該條文修正之前,根據法律之不溯既往原則,董事長及總經理就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仍應就其實際上有無過失負責。因此本件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所載不實發生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修正之前,依法應採取過失責任,合先敘明。 ㈢、緣被告臧家軍雖任職捷力公司總經理,惟捷力公司於公司內部係採取所謂的「雙首長制」專業分工,因被告之理工科背景故僅負責公司之研發、設計、生產等部門,同案被告即董事長許宗宏則因專長財會故負責公司之財務、會計、行政等部門;而被告臧家軍對由董事長許宗宏所主導負責的財務、會計部門,基於權責劃分尊重專業的立場,並不加以干涉過問,而本件配合捷力公司進行虛偽交易之公司皆係國內公司,與其交易相關事宜則屬內銷業務,亦由許宗宏全權負責、非被告臧家軍負責監督,故被告臧家軍無從亦不能要求不知情之財務、會計等相關人員配合捷力公司之假交易,以製作假帳、虛增營業額及盈餘,故被告臧家軍對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情形自始至終皆是被蒙在鼓裡,直至公司爆發財務危機,董事長許宗宏捲款潛逃後才知道,故其顯就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事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此亦已經士林地方法院96年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認同,故已堪認定。 ㈣、由證人姜澤秀、劉玲君之陳述可知,捷力公司各報表之製作方式,就該報表內容之部分由簽證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的主查人員及許宗宏等人加以審核,而就印章之部分則是另行製作一空白的套印表格,再由許宗宏自行將空白表格上之主管欄位蓋滿後,再送交會計事務所存檔,故自始至終皆未交由被告過目、用印,因此縱然該報表上有被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蓋甚明,因此被告就該表格之製作根本不知情,顯無任何故意過失,故無需就其內容加以負責。 ㈤、又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對此訂有明文。故綜上所述,被告臧家軍僅於公司從事研發、設計的工作,從未就捷力公司之財務加以過問,因此其就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事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故原告得否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張被告臧家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疑問。惟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臧家軍就此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事實仍有故意及過失,由於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92年度第二季至民國93年度之第三季,其已超過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二年之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告消滅,因此原告仍不得加以主張。 三、就民法第184條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 項對此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臧家軍於捷力公司擔任之職務僅在負責公司之研發、設計、生產,已如上所述。故其顯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之餘地,亦無任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臧家軍應負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之責任,應無理由。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對此訂有明文。故綜上所述,被告臧家軍僅於公司從事研發、設計的工作,從未就捷力公司之財務加以過問,因此其就該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事實無任何故意及過失。惟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臧家軍就此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事實仍有故意及過失,由於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92年度第二季至民國93年度之第三季,其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之二年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告消滅,因此原告仍不得加以主張。 四、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部分: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此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臧家軍於捷力公司擔任之職務僅在負責公司之研發、設計、生產已如上所述,其並未處理任何有關財務之業務,故其顯無任何執行業務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臧家軍應負一公司法第23條第二項之責任,應無理由。 五、原告就各該被告間何以構成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各被告間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何等損害均未詳予說明。再者,原告對於所有被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非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應有違誤,請鈞院詳查。 六、綜上所述,實則本件虛偽交易及製作不實報表一案中之罪魁禍首實乃早已捲款潛逃無蹤之董事長許宗宏,其憑恃其掌管公司之財務經營之權力,以一手遮天方式與其所能實際掌握的國內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因而虛增公司之營業額,並偽造美化公司財務報表,獲取大筆利潤後即捲款潛逃,其惡行實不可不謂重大。然被告臧家軍等實亦為本件捷力公司案之受害者,其無端牽連於此事之中,不但無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辛苦經營多年之公司亦因被告許宗宏個人之行為而導致倒閉,因而致負債累累,生活陷入困頓。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伍、被告賴育諄辯以: 一、被告賴育諄未參與財務報表之編製: 查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表,係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編製,提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後,再由「董事會」通過,交監察人查核後,提請股東會承認,而被告賴育諄任董事,為董事會之一員,是自無編製財務報表之權責。 二、若捷力科技公司財務報表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假設),則被告賴育諄就該等虛偽或隱匿行為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等歸責原因: 因被告僅為董事會之一員,並不負有公司業務執行之權責,且捷力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該公司之財務報表,於通過前,均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而被告並無會計專業背景,亦無理由懷疑該等經專業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表冊有何虛偽隱匿。 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時效: 蓋本件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求償,然:民法第197 條所定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經起訴或判決有罪為準,本件原告主張捷力公司於94年4 月25日經櫃買中心依規定終止其櫃檯買賣,則其授權人等至遲於該日即知悉受有損害;又被告任該公司董事乙節,屬公開之訊息,而原告告既以該公司董事為求償之對象,自係至遲於94年4 月25日即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是渠迄97年8 月始提本件,應已罹時效;又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規定之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與前所陳相同,故亦已罹時效。 四、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所規範,是否及於該法第20第2 項之財報不實部分: 被告非證券發行人且與原告等間無關於捷力公司股票之交易行為,是應非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3 項所規範之主體。按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因捷力科技公司92年第二季以後務報不實,買進該股票受損害而為求償,則關於該求償,自應適用當時有效之法律,查證券交易法於95年修法前就該法第20條之規定,與95年修法後並無不同,然95年關於證券交易法之修訂,新增第20條之1 ,係針對第20條2 項「申報之財務報表不實」之賠償責任,足證該證券交易法第20第3 項之賠償責任不及於關於公司財務報表不實部分,是原告主張捷力公司財報不實而據證券交易第20條3項 求償,尚非有理。 五、原告買進捷力科技公司股票,與該公司92年度歷次財報是否有關連部分: 查原告以「市場詐欺理論」為本件就其所主張之損害與捷力公司之財報之因果關係推論乙節,應有未當,蓋市場詐欺理理限於「強勢市場」或「半強勢市場」始有適用,而吾國於民國92、93年間證券交易市場,尚非屬強勢或半強勢市場,是自難執該市場詐欺理論據為關於因果關係之推論。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陸、被告永康公司及鍾尹堂部分: 一、被告鍾尹堂並非捷力公司之董事,原告訴請被告鍾尹堂連帶賠償顯屬無據: ㈠、被告鍾尹堂實係為法人董事永康公司之代表,被選任為董事者為永康公司,而非被告鍾尹堂本身。被告鍾尹堂與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此一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50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鍾尹堂以永康公司代表人之身分當選捷力公司董事(即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其所依憑之證據為原證8 、52至55。然原證8 之捷力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登記之內容係「公司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即該公司依正式程序所為之意思表示。」(見上開判決內容),是原告既主張捷力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為其認定之證據,則捷力公司對主管機關所表示「鍾尹堂為法人代表董事」之意思,如經法院認定有錯誤並判決確定,則原證8 之捷力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內容有無錯誤,當然須以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據。 ㈢、且捷力公司於95年間經主管機關以經商字第09502023560 號為廢止登記,是自廢止登記時起捷力公司之董事會即不存在,原告雖持廢止登記前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主張被告鍾尹堂為捷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然上開判決係於98年確認被告鍾尹堂並非捷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並經判決確定。則捷力公司廢止登記前之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所載內容,即經法院判斷不具有正確性,原告仍援引作為主張被告鍾尹堂為捷力公司法人代表董事之證據,顯不足採。 ㈣、又原證52之董事願任意願書,已經上開確定判決實質審理,並附具理由說明「辦理公司改選董監事登記時,實務上應檢附股東會議事錄及董監事願任同意書,經登記機關審核後,始得辦理登記。查,該次登記時所檢附之董事願任同意書上,上訴人雖署名其上,惟在上訴人簽名旁加註永康公司之名義,有該董監事願任同意書可考,是上訴人主張伊於簽署該文件當時,曾質疑董事為永康公司,為何由上訴人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經當時『被上訴人公司股務人員』表示該表格為經濟部商業司之制式格式須依範本填寫,故伊在簽名旁加註永康公司之名義權宜處理等語,自屬可信。足見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公司於辦理登記時,雙方均認知董事為永康公司,僅係由上訴人擔任法人代表而已,委任關係應存在於被上訴人公司與永康公司間,而非上訴人間。」 ㈤、又原告提出第三人宏碁股份有限公司、鴻海機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常會議事錄及公司登記資料(即原證55),主張被告鍾尹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云云。然第三人公司如何記載其股東常會議事錄與本案並無關係。捷力公司之登記資料內容確屬有誤,被告鍾尹堂方會提起訴訟請求法院確認,且若捷力公司之一切申報資料皆正確無誤,本件訴訟又何須發生。 ㈥、另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與第2 項之當選席次不同,故被告鍾尹堂為法人代表董事云云。上開論述被告否認之,且縱使原告主張當選席次不同乃被告為董事之證據,此亦係倒果為因之錯誤。蓋兩造間是否成立董事委任關係,需回歸董事選任之法規依據,若被告鍾尹堂確實與捷力公司間並未成立董事委任關係,豈會因錯誤之記載而回頭認定兩造間成立董事委任關係。例如公司法之規定,董事於任期間轉讓持股之數額符合當然解任之要件時,並不會因為於董事會中占有席次而回頭認定仍具董事資格,縱使公司未主張具董事當然解任之事由而使其繼續行使董事席次權利,亦不會發生董事資格因行使而有效之情形。 ㈦、是被告鍾尹堂實係為法人董事永康公司之代表,被選任為董事者為永康公司,而非被告鍾尹堂本身。被告鍾尹堂與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訴請被告鍾尹堂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未違反95年1 月11日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原告不得依同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原告起訴所主張者為被告等應對92年第2 季到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不實負責,則所適用者為95年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3 項。然觀其規定係以發行人為行為主體,無論以何種解釋法律之方式,似均無法將其規範範圍擴張至董事及監察人。對照證交法第20條修正理由:「財務報告及有關財務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隱匿情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且與第一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不同,爰修正第三項,將有關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不實所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列至第二十條之一另予規範。」可見修訂前該條第2 項之行為主體並非如同第1 項未予設限。是95年證交法修法後,雖將賠償義務人擴張到「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惟仍不及於個別董事,鍾尹堂與所代表之永康公司亦未曾在該財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原告以此求償,即有謬誤。 ㈡、再參諸修正後新增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2 、6 項之規定,該次修正新增條文將賠償之主體予以擴張至發行人以外,但同時亦考量該等被擴及者(除董事長總經理以外之負責人、曾在財報上簽名者、及會計師等)與證券發行人所應盡義務與責任程度實不相同,而明確配套舉證免責(即推定過失責任)及過失比例責任等規定。依該條新增之立法理由,此修定乃立於保障投資人且加重相關人等責任並非減輕相關人等之責任而為,應可推論出在此修訂之前,賠償主體並不及於發行人以外之人。且依法律明確性及法安定性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是本案並無上開新修正之第20條之1 規定之適用。故本案被告鍾尹堂、永康公司均非證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故並不該當系爭行為主體。 ㈢、又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之不法行為態樣,係以發行人意圖誘使善意相對人為有價證券之交易,而故意須為或隱匿申報或公告之不實財務報告等行為,當以行為人於明知不實而仍故意為虛偽或隱匿等主觀故意為要件,否則難謂有違反該條項之規定。查系爭財報俱經過會計師查核簽證完成;而製作財報當時,由於被告許宗宏等以偽造各項帳冊單據之方式瞞天過海,甚至連實際參與經營之總經理臧家軍均經矇騙,而被告捷力公司各董事、監察人並不具備偵查犯罪之能力,更不可能透過審查相關文件方式,發現其犯行。是以,被告等相信公司委請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專業查核,依其財會專業亦無法發現相關情事。非職司財務之董事、監察人自有正當之理由,可確信經簽證之財務報告內容為真實,而難認有何未盡相當注意義務之故意或過失。是不得僅以客觀結果,推定被告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 ㈣、故被告鍾尹堂及永康公司並未違反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之規定,原告自不得依修正前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三、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負全部責任: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3 項既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而無民法第185 條之適用。且證券交易法既係針對特殊之事件類型定有損害賠償之規定,就各該構成要件自有其特殊之立法考量,此觀之同法第32條第2 項與新修訂之第20條之1 就主觀構成要件之舉證責任設有特別之規定即明,倘認得同時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則前開特別之舉證責任規定豈非具文,其不當甚明,況證券詐欺與資訊不實之民事責任,原均適用同證交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95年修法後,證券詐欺仍適用同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但資訊不實則增訂第20條之1 的規定,並針對責任要件(故意、過失)、賠償義務人、請求權人及其比例責任等為明文規範,法律適用上,確已釐清部分修法前實務上因法無明文所生之爭議問題,故原告主張被告等無論責任、職位、行為輕重均應連帶全部之賠償責任,並不可採。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然亦需有所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法律所肯認之權利受侵害、因而產生損害等等為要件。縱使鈞院認本件有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適用,被告鍾尹堂與所代表之永康公司既已盡其董事責任,並無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可言,其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可稽。是鍾尹堂與所代表之永康公司既無損害賠償責任,無論其他共同被告之責任如何,即無構成民法第185 條共同侵權行為之空間,至為明確。且因均身為受害人,從未受過相關刑事追訴,即可佐證。是並不構成前揭條款。 四、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㈠、原告雖援引民法第28條予以請求,然該條規範「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所規範之主體為法人,並非董事。況鍾尹堂及永康公司更無執行職務加害他人之行為,是原告所請並無理由。 ㈡、原告援引公司法第228 條意欲請求鍾尹堂與永康負擔賠償責任,但該條所規定之董事會編造財務報表,乃為年度財務報表並非季報,而季報僅由公司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報即可,即便年報由董事會此公司機關進行,與個別董事並無關連。再者,92年度財務報表應於93年度方行公告,即便投資人確有損失,亦無法自92年9 月1 日起算。況且相關虛假交易情事,鍾尹堂等均被蒙在鼓裡,亦為受害人,實難以查明或負責。另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卷宗97年度金上重訴238 字第55號(卷16)中,被告鄭灶文於97年11月25日庭呈之刑事準備一狀後附「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核決權限一覽表」(被證八)。顯示只有總預算、背書保證(實收資本額內之裁決)、房屋(土地)採購、廠房(地)增建或購置(預算內)、預算外房屋(土地)之請購-5,000萬元(含)以上、固定資產出售(土地、房屋)、長期投資(或處分)計畫及有價券之借出及返還、質押及註銷等異動需要「提報」董事會,也才屬於捷力公司董事受委託之職權範圍。而原告主張系爭財報有爭議之部分均不屬於前揭範圍,故均非需被告鍾尹堂、永康投資可得審核之部分,無由要求其等負責之理。㈢、鍾尹堂與所代表之永康公司並未構成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公司負責人責任。我國公司法於90年修正時,明文引進董事的受託義務(fiduciary duty),而於第23條第1 項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所謂忠實及注意義務之規定。如董事於決策時已盡到該等義務,即便從事後的角度發現董事的決策有所不足,亦不能以此種事後之明來苛求董事負擔賠償責任。更無庸論,公開發行公司事務繁雜,董監事各有所長,必有各種專業分工、分層負責之機制存在,除非公司事務無專人負責,機制確有欠缺,否則董監事自得合理信賴他人之專業與合法(論述詳見被告98年3 月16日民事答辯二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第2-3 頁及被證一)。本案之捷力公司備有相關會計財務部門,各董事會亦如期召開,公司照常營運。同案被告許宗宏之爭議行為瞞天過海,連總經理臧家軍(確有經營職權與事實)、主辦會計與專業會計師,經刑事程序多方偵查審理,均認其無法察覺許宗宏之異常行為且無從知悉。是系爭財報通過時,並無任何「使人起疑之事由」。且如有異常,會計人員或會計師均可連絡到相關董監事,提醒注意,並無所謂公司「沒有建制」或顯示董監事「有意識怠於監督或控管」的情形。因此基於前揭董監事義務之內涵,被告鍾尹堂、永康公司無由成立賠償責任之餘地。 ㈣、另我國法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4 條規定:「財務報告指財務報表、重要會計科目明細表及其他有助於使用人決策之揭露事項及說明。(第1 項)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第2 項)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4條第3 項並規定:「第一項財務報告應經『董事長、經理人及會計主管』簽名或蓋章,並出具財務報告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聲明」、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亦規定財務報告需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依照前揭規定意旨,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編製,應由董事長、經理人以及會計主管(主辦會計人員)負其責任,並應由會計師負查核簽證之責,至於董事、監察人,僅係就公司所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進行復查,以避免財務報告產生錯誤或不實。故若會計師就公司財務原始憑證查核結果,業已認定公司財務報告並無不當時,董事與監察人自可予以信賴。董事、監察人查核財務報告,實無法不依賴公司主辦會計人員之誠實,以及會計師之嚴格查核( 公司法第219 條第2 項亦明定:「監察人辦理前項事務,得委託會計師審核之」,並不要求無財會專業之監察人必要親自審核財報) ,若主辦會計人員以及會計師就原始憑證進行查核後,仍無法發現公司有虛偽交易或虛增營收情事,更無從期待不具會計專業背景與能力、又無法就原始憑證進行查核之一般董事有此能力發現公司內部之弊端。且系爭財務報告既經前揭程序產生,且亦經具有國際規模之會計師事務所花費人力時間予以查核,後由領有國家證照之資深會計師予以審視簽證完竣,再送交董事會,董監事在無其他異常之情況下,予以確定通過,當已盡其忠實及注意義務,應可免除董事之責任。詳言之,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38,92年8 月5 日92年度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本公司九十二年上半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書表,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會計師查核完竣,並將於董事會決議過後送請監察人審查」、92/10/31九十二年度第五屆第九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本公司92年9 月季報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書表,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會計師查核完竣,並將於董事會決議」、98/03/18九十三年度第五屆第十二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本公司92年度營業報告書、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書表,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會計師查核完竣,並將於董事會決議」、93/04/28九十三年第五屆第十六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本公司93年度第1 季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會計師查核完竣... 」、93/08/30九十三年第五屆第二十三次董事會議事錄載明「本公司93年度業經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會計師查核完竣... 」,均足證相關財務報告乃由會計師審查過後方提出於董事會復核,董監事信任期間並無異常而通過,自為合理且無責任。苟非如此,將課以董監事,特別是因分工之故無需參與公司財會經營之董監事過高之責任,併請鈞院鑒核。 ㈤、再按會計師法第49條明定:「(第1 項)會計師承辦財務報告之簽證,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拒絕簽證:一、委託人或受查人意圖使其作不實或不當之簽證。二、受查人故意不提供必要資料。三、其他因受查人之隱瞞或欺騙,而致無法作公正詳實之簽證。(第2 項)辦理公開發行公司財務報告簽證業務之會計師依前項規定為拒絕簽證時,應即以書面通知委託人之董事會及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並副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監察人或與監察人職能相當之監察單位應於接獲通知次日內,以書面通知業務事件主管機關。」為會計師之吹哨義務與責任,該等法條將相關異常察覺及通知董監事等內部監理單位警醒之義務歸由會計師承擔。捷力公司委託國內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首即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進行相關報表之編製與查核,依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於98年4 月21日函覆鈞院,內容略稱,該所創立於59年,93年底員工總數為1400人。審計服務經驗方面,自72年起經財政部核准得為公開發行公司從事財務報告查核簽證業務,目前提供查核簽證服務之上市櫃公司客戶約230 家。並依相關審計準則,進行核閱(根據執行核閱程序之結果,對財務報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而須作修正之情事)與查核(對財務報告整體是否有違反一般公認會計原則,以書面明確表示意見。依照「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及中華民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查核工作,出具查核報告)。且在92年第二季至93年第三季間,共投入4,308 時進行相關工作,合約179.5 日,並約定165 萬元之酬金為對價,且負責查核之陳順發具有會計師資格,93年底在該所年資為16年;王照明亦有會計師資格,93年底在該所之年資為15年;其他查核人員共18人,其中一人具會計師資格,12位學士,6 位碩士,均有相當年資等等。顯示系爭財報經具有國際規模之會計師事務所花費人力時間予以查核,後由領有國家證照之資深會計師予以審視簽證完竣,再送交董事會,董監事在無其他異常之情況下,予以確定通過,當已盡其忠實及注意義務,被告等當可信賴最具規模與信譽之會計師事務所製作之報表,所盡之注意義務早已超越處理個人事物之水平,應無過失可言。 ㈤、復按各項(財務)表冊經股東會決議承認後,視為公司已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但董事或監察人有不法行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31 條定有明文。查系爭92年度財務報告,於93/04/29上午十時在台中市○○路○段598 號地下二樓所舉辦之捷力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中,由主席徵詢全體股東無異議表決承認通過(參被證五:捷力公司九十三年度股東會開會通知、議事手冊與股東會議事錄)。而本案鍾尹堂、永康公司與林義龍等並無不法行為,殆無爭議,故九十二年度部分財報責任當已解除,原告之委託人就此部份能否再對被告進行追訴,自有疑義。 ㈥、末查,原告起訴僅憑事後財報不實之爭議,泛稱董事監察人若非知情配合亦顯有重大之過失,卻未具體指明就係何等作為或不作為違反相關受託義務,要無可採。更何況經檢察官以及 鈞院刑事庭長期就本案進行調查結果,亦未發現除起訴書所列被告外,另有他人知情或參與其事,自不得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等人有何知情、配合或重大過失情事。且鍾尹堂、永康公司或林義龍等並未參與或知悉同案被告許宗宏(當時捷力公司之董事長)之任意行為,自不得要求其等為他人之不法行為負責。況當時公司之財務狀況與前期相比亦無明顯異常,相關查核又十分順遂,自難以察覺許宗宏之爭議行為,而部分報告更經股東會予以承認。事發後,鍾尹堂、永康公司與林義龍等查覺異常,即主動委託律師以捷力公司名義提出告訴,請求國家司法機關追訴並釐清相關責任,已盡力做到監督之責任與義務。原告徒以事後爭議空口指摘,實不可採。 五、各授權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其金額若干? 按我國損害賠償法制乃以填補與行為有關聯之損害為原則,是以損害須由爭議行為所導致而得歸責於行為人者為限。今原告採取毛損法亦即以購入價格為損害金額,並未考慮其中究竟多少價差是因為所謂財報不實所導致,而於該等資訊被揭穿日時究竟餘價多少,均疏未考量,並不可採。且92年度財務報表應於93年度方行公告,即便投資人確有損失,亦無法自92年9 月1 日起算,前已敘明。 六、倘原告得請求賠償,亦需扣除已和解之被告應負擔之責任比例,而非僅就實際和解金額扣除: ㈠、縱認(假設)本件確有連帶債務之適用,惟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80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司法院(75)廳民一字第1635號函釋意見亦採「如甲應允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時,其差額部分依前開說明,已因免除而消滅,此部分原告對乙之請求為無理由,其餘部分仍應在原告所受損害範圍內命乙給付」。是原告對於和解被告應負擔責任之分擔額比例,已因和解而不得再向其他連帶債務人求償。 ㈡、原告起訴主張因捷力公司財報不實致訴訟實施權人受有損害,應負責之被告共有31人(如起訴狀訴之聲明所列被告名單);而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原告不繼續請求賠償損害之被告,迄今共有起訴狀編號26(張椿堂)、29(資誠會計事務所)、30(陳順發)、31(王照明)等4 人。與原告達成和解之被告編號29(資誠會計事務所)、30(陳順發)、31(王照明)等為會計師,如有違反相關責任則即應負「全部損害」之責任,則原告與其等達成和解,並拋棄對其之其他請求,對於被告以及其他同案被告,應有債務免除之效果,原告再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各授權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與被告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間是否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 ㈠、按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 項第2 款公司應於每營業年度第一季及第三季終了後一個月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報告。而本件原告所主張者為92年第2 季到93年第3 季之財報不實,該等財報之公布時間應於93年10月底前。然訴訟實施權人之購入股票期間卻分佈到94年3 月底,多有短期大量進出股市之投機情況(例訴訟編號6 、13、14、16、30、120 …等)。甚有股票僅剩零點幾元者仍大量購進者(例訴訟編號3 鄭鄭元及訴訟編號112 陳茂珍等),該等期間本件爭議早已爆發,報載或公開資訊甚多,相關財報不實之情況早已揭露,應無法主張為信賴財報而為同法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善意取得人。 ㈡、原告應就損失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按第20條第3 項乃規定對於「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不實財報與損害間之因果關係,仍應由原告舉證,且須證明至買賣股票行為係因誤信財報內容所致,方能認為原告已盡其舉證之責。 八、本件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捷力公司於94年3 月31日即因財報不實之故遭停止交易,故授權實施訴訟權人等最遲應於該時即已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詎未依法於2 年內請求追訴,故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 ㈡、又雖證券交易法為特別法,應以該法所定之請求權基礎與時效為特別規定,排除民法之適用,然即便按民法第197 條所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系爭情事發生至今已早已超過2 年,授權實施訴訟權人等自無法再予追償。 ㈢、原告雖宣稱應以檢察官起訴時為時效起算點,然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有準,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可茲為憑,故不得以刑事程序之進行做為不知之抗辯。且按所謂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應係指投資人知悉系爭更新財務預測之內容有問題、涉嫌有不實或引用資料不完整、未更新資料之時,於該時起算時效。至於被告上開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被評價、認定構成虛偽、隱匿,法院判決是否認定其構成虛偽、隱匿,與投資人上開知悉時點之認定,無直接關係。本件計算投資人請求權時效起算點,係指系爭更新財務預測有涉嫌虛偽、隱匿之相關原因事實,不以系爭更新財務預測確經法律評價或經法院判決認定構成虛偽、隱匿為必要。又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 432 號判決亦同此旨。故被告等主張最遲應於捷力公司下市處分之客觀事實發生,即行開始起算本件時效,應屬可採。九、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柒、被告游慶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辯稱:一、本人就職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董事期間,負責產品研發及工廠產品生產管理等工作,有關公司財務會計及資金調度均由董事長及總經理負責,且本人從88年起至92年5 月長駐於大陸管理工廠產品生產事宜,嗣因經營管理理念與董事長及總經理差異甚大,遂於5 月底辭職,因此不瞭解通知書上陳述之不法行為及內容。雖本人為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應監督公司之經營狀況,但因長駐大陸及後來辭職,根本無法瞭解公司之實際營運狀況,若公司負責人以假資料提供董監事及主管機關審查,而董監事僅憑藉董監事會議時董事長及總經理所提供美化過之財務報表資料,實無法判斷資料之正確性。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捌、被告陳民欽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玖、被告林偉民辯稱: 一、被告林偉民確無實際擔任捷力公司財務主管之職務,更無實際參與不實財務報表之審核製作,無由令其連帶負擔原告起訴主張之賠償責任: ㈠、捷力公司財務副理姜澤秀之證述: 1、捷力公司財務副理姜澤秀於本案之刑事訴訟中(96金重訴字5 號),曾於96年11月8 日之審判筆錄中證述可知,捷力公司財務副理姜澤秀於92年12月間,每週到捷力公司辦理職務交接2 至3 天,惟自姜澤秀至捷力公司至被告林偉民離職此段期間,姜澤秀並未與林偉民有任何公文簽署或交接事宜,顯然林偉民確非捷力公司之財務主管;其次,姜澤秀更證言相關財務報告未經過林偉民、鄭灶文、鄭成敏等人之簽核,可證明林偉民並未涉及編制不實財務報表之行為。 2、顯然,被告林偉民既非捷力公司之財務主管,自亦未涉及捷力公司高層人員編制不實財務報表之侵權行為,然原告僅憑一紙網路列印之「未上市興櫃股票資訊」及財務報表上之虛偽蓋印,即論告被告林偉民為捷力公司財務主管,動輒要求被告應連帶負擔數額高達數千萬元之民事賠償,原告之舉證顯然不足。 ㈡、捷力公司業務部經理李主民之證述: 1、捷力公司業務經理李主民於本案前次言詞辯論程序(100 年6 月10日)中亦到庭證述:「(法官問:你是否知悉林偉民在捷力公司擔任何職?起迄時間為何?)證人答:我去捷力公司的時候,林偉民已經在公司任職,我不知道他何時開始任職,他是行政部經理,他給我的名片上就是行政部經理,他的桌上並沒有職稱的名牌。林偉民是在93年1 月中就離職,是在我之前離職的,他要離職時有口頭跟我說他要離職,且從元月中起他就沒有在辦公室出現,辦公室也都收拾完成,辦公桌都沒有人坐,我沒有看到他的離職令。」「(法官問:你任職捷力公司期間,有無看過姜澤秀、劉玲君與林偉民有所接觸?)證人答:我有看過他們與林偉民口頭談事情,至於傳遞公文部分就沒有看過」。 2、由證人李主民證述可知,被告林偉民確實於捷力公司擔任行政部經理一職,且其並無實際負責捷力公司財務事務之處理,更無經手本案相關財務報表之製作,故財務報表上所呈現之印章,顯然係經他人之手偽刻盜蓋,被告既無侵權行為之事實,自無由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證人劉玲君證述被告林偉民乃捷力公司財務、會計經理乙節,顯與事實相違: ㈠、證人劉玲君乃捷力公司之會計部副理,其本身確實經手系爭財務報表之審核製作,故其為脫免本身製作不實財務報表之責任,其證言即有將責任推卸給他人之風險存在,可信性極低。 ㈡、捷力公司會計經理鄭成敏曾於95年8 月7 日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之調查筆錄之第四頁中證述:「(問:你有無在前述申報及公告之財務報表上簽章負責?)答:由於捷力公司在本人89年赴大陸廠服務後,於92年間(詳細日期記不清楚)將本人掛名為捷力公司會計經理,所已在上述92年全年、93年第一季、93年上半年及93年第三季之財務報表應有本人蓋章,但本人只是掛名為捷力公司的會計經理,本人並無看過該等財務報表,也未親自在上述財務報表蓋章,至於該等財務報表中實際的會計部門的負責人是誰,以及由何人持本人之會計經理職章蓋在財務報表上則要問許宗宏。」由上述證人證述可知,被告鄭成敏於92~93年間掛名為捷力公司會計經理,則林偉民絕非捷力公司會計經理,此點與證人劉玲君所述顯有矛盾之處。 ㈢、證人劉玲君於98年4 月21日鈞院審理時同時亦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求鈞院提示被告捷力公司的93年第一季財務報表,問是否就是這份?)證人答:會計師的財務報告是厚厚的一本,格式就是這樣,財務報告拿到的時候就已經蓋好了,因為會有一個印鑑的用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請問誰用申請用印?)證人答:會計部門會傳遞空白表格,進行用印程序。」「(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謂用印是?)證人答:蓋負責人、經理人、主辦會計的章,許宗宏蓋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用印是否是申請到董事長室?)證人答:只有送到董事長室,不知道有無給各部門簽核。」 ㈣、由上開證人鄭成敏、劉玲君證述可知,被告林偉民絕非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主管人員,縱令捷力公司發佈重大訊息將被告掛名為財務部經理,惟相關財務報表僅送到董事長室,並無實際交由被告林偉民審閱核章,其上用印顯然係同案被告許宗宏所盜蓋,完全與林偉民無涉;更何況被告林偉民僅為捷力公司之行政部經理,已經前述證人證實,其並無實際經手財務報表之審閱工作,自無由責令被告林偉民負擔財務報表不實之民事賠償責任。 三、捷力公司所發佈之重大訊息,雖將被告林偉民列為財務主管,但卻與被告林偉民實際任職於捷力公司之職務不符,不得僅以該形式上之訊息發佈,即認定被告即為捷力公司之財務主管: ㈠、被告林偉民確為捷力公司之行政部經理,由其提出之公司名片及證人李主民之證述可證。 ㈡、退一步言,縱然林偉民係擔任公司財務主管職務,然由證人姜澤秀、劉玲君、李主民之證述可知,系爭財務業務文件完全不曾由林偉民經手審閱核章,相關虛偽財務報告均為許宗宏一手所操控,故被告林偉民既非「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人」,則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所定要件,自無須依該條文之規定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 四、退萬步言,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係於民國95年11月始增訂,且該條並無溯及既往之效力,縱認被告林偉民屬「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蓋章之人」,亦無該條之適用而責令其負擔民事賠償責任: ㈠、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與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5 條分別對此定有明文。又按「前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此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第1 、2 項對此定有明文。 ㈡、惟上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係於95年11月1 日始行增訂,查本案訴訟原因事實係發生於92年至93年間,彼時尚無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之規定存在,而證券交易法及相關法令並無任何溯及既往之規定,本件被告林偉民應不適用該條之規定而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五、勞保局資料與被告林偉民實際離職日期不符,不足以作為被告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證據: ㈠、被告林偉民確實93年1 月中即已離職,此業經證人李主民證述明確。 ㈡、勞保退保相關事宜係由捷力公司人員負責辦理,其拖延至3 月31日始為林偉民辦理退保,可能肇因於行政上之疏失,尚不得以此論斷被告於捷力公司之任職期間,亦不足以作為論斷被告林偉民應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之依據。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拾、被告鄭成敏辯稱: 一、按原告對擔任捷力公司財務經理之被告鄭成敏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非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28條,對此答辯如下。 二、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部分: ㈠、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5 條分別對此訂有明文。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對此訂有明文。此規定旨在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有必要強化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故就業務文件之範圍、賠償責任之主體、過失責任及其舉證責任之倒置與會計師責任予以明定,俾資明確。惟此一對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是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始修正,故於該條文修正之前,根據法律之不溯既往原則,董事長及總經理就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仍應就其實際上有無過失負責。因此本件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所載不實發生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修正前,依法應採取過失責任,合先敘明。㈢、查被告鄭成敏其在大陸工作五年,94年1 月間才接任捷力公司之財務經理,其對之前捷力公司所發生之交易並不知情,且被告鄭成敏於92年6 月28日至93年12月1 日期間,頻繁進出臺灣,且每次待在台灣的時間僅約7 ~20天間(被證一),由此可證,被告鄭成敏雖於93年間擔任公司之財務主管,然其職務乃是長年待在大陸處理捷力公司大陸子公司之相關事宜,因而縱其頻繁往返大陸與臺灣兩地,惟每次待在臺灣的時間並未長於1 個月,與一般臺灣企業派駐員工至大陸之模式雷同,又本件不實交易之為對象均為國內企業,且被告鄭成敏又從未與各該為虛偽交易之國內公司有聯繫之事宜,故其對接任捷力公司財務經理前所發生之情事並不知情,應堪採信,此亦有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309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供參照。由此可證,被告鄭成敏於捷力公司擔任的職務僅在處理捷力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之相關財務事項,與捷力公司國內之財務並不相關,故其並未為原告所述之製作虛偽報表等之情事,故應無需負擔原告所述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由證人劉玲君之陳述可知,捷力公司各報表之製作方式,就該報表內容之部分由簽證會計師事務所的主查人員及許宗宏等人加以審核,而就印章之部分則是另行製作一空白的套印表格,再由許宗宏自行將空白表格上之主管欄位蓋滿後,再送交會計事務所存檔,故自始至終皆未交由被告過目、用印,因此縱然該報表上有被告之印章,亦非被告所蓋甚明,因此被告無需就其內容加以負責。 ㈤、又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對此訂有明文。故綜上所述,被告鄭成敏僅在處理捷力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之相關財務事項,與捷力公司國內之財務並不相關。故原告得否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張被告鄭成敏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疑問。惟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鄭成敏就此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事實仍有故意及過失,由於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92年度第二季至民國93年度之第三季,其已超過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2 年之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告消滅,因此原告仍不得加以主張。 三、就民法第184條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 項對此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捷力公司擔任之職務僅在僅在處理捷力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之相關財務事項,與捷力公司國內之財務並不相關。故其顯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之餘地,亦無任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臧家軍應負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之責任,應無理由。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一項對此訂有明文。故綜上所述,僅在處理捷力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之相關財務事項,與捷力公司國內之財務並不相關。惟退萬步言,若鈞院認被告鄭成敏就此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事實仍有故意及過失,由於本件事實發生於92年度第二季至民國93年度之第三季,其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之2 年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告消滅,因此原告仍不得加以主張。四、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部分: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 條第2 項對此訂有明文。 ㈡、查被告鄭成敏僅在處理捷力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之相關財務事項,與捷力公司國內之財務並不相關,已如上所述,其並未處理任何有關國內公司之財務之業務,故其顯無任何執行業務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鄭成敏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責任,應無理由。 五、原告就各該被告間何以構成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各被告間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何等損害均未詳予說明。再者,原告對於所有被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非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應有違誤。 六、綜上所述,實則本件虛偽交易及製作不實報表一案中之罪魁禍首實乃早已捲款潛逃無蹤之董事長許宗宏,其憑恃其掌管公司之財務經營之權力,以一手遮天方式與其所能實際掌握的國內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因而虛增公司之營業額,並偽造美化公司財務報表,獲取大筆利潤後即捲款潛逃,其惡行實不可不謂重大。然被告鄭成敏等實亦為本件捷力公司案之受害者,其無端牽連於此事之中,不但無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辛苦經營多年之公司亦因被告許宗宏個人之行為而導致倒閉,因而致負債累累,生活陷入困頓。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拾壹、被告鄭灶文辯稱: 一、被告鄭灶文並未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而自無從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㈠、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均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 1、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4931號判決載稱:「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式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無論虛偽、詐欺、或其他使人誤信等行為,皆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 2、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判決亦載稱:「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經查:㈠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指『故意』行為... 」、「... 惟查:虛偽或隱匿具指故意行為而言。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上訴人京元公司90年3 月30日發布之90年度第一次更新財務預測所採用之資料有何虛偽或隱匿之積極事實,僅以上訴人京元公司未參考其他預測景氣不樂觀之資料,即指上訴人京元公司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尚不足採」。 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 號判決載稱:「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3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條文所指之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4 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本件系爭更新財測非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定公開說明書之主要內容,已如前述,惟之虛偽、隱匿之用語,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定者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4、由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均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 5、至於學說上雖有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之刑事責任,應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前提;但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之民事責任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然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即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之刑事責任之基礎)、以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即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之民事責任之基礎)既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為要件,從而解釋上自無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限於故意」,復認「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行為人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之理,因此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之民事責任,自應與刑事責任相同,皆以行為人「故意」為要件。 ㈡、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行為主體為應為「實際募集、發行或出賣有價證券之人」,其理由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20 號判決載稱:「... 上訴人另引用公司法第161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主張黃煥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固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惟黃煥業並非本條之實際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且本件股票亦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稱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國貿字第34號判決載稱:「... 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損害賠償請求,須以善意取得人對於公司之發起人、有價證券之發行公司、發行人,有價證券之出賣人(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賣出之人視為出賣人)因公司成立前或發行前,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股份或公司債之行為或募集後製作並交付有價證券之行為或出賣之行為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或善意取得人對於發行人因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始能成立。此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7 條(91年2 月6 日修正前之條文)及第8 條即明。查本件之被告菁英證券公司、中信證券公司、大華證券公司、建華證券公司、富邦證券公司均為系爭海外公司債之承銷證券商,而被告辛○○及戊○○則為國產汽車公司財務報表之簽證會計師,均非前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所規範之公司發起人、發行人或出賣人,原告以其購買系爭海外公司債所受之損害,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顯非有據」。 3、由上開司法實務見解,可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行為主體應為「實際募集、發行或出賣有價證券之人」。 ㈢、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行為主體為發行人,其理由如下: 1、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上字第220 號判決載稱:「《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規範之主體係『發行人』即上訴人京元公司...」。 2、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920 號判決亦載稱:「上訴人另引用公司法第161 條第2 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44條,主張黃煥業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查:... ㈡至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固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惟黃煥業並非本條之實際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且本件股票亦非證券交易法上所稱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㈣、被告鄭灶文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之上訴而告確定,足認被告鄭灶文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事實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灶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㈤、況按證券交易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被告鄭灶文僅係於93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此一極為短暫之期間擔任捷力公司財務經理,既非捷力公司「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亦非「實際募集、發行或出賣有價證券之人」,參照前述說明,被告鄭灶文自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灶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㈥、更遑論由證人劉玲君(即前任捷力公司會計部副理)、高碧霞(即前任捷力公司行政部副理)、姜澤秀(即前任捷力公司財務部副理)、蔡仁平(即群真公司之負責人)於刑事偵查審判、或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均足徵被告鄭灶文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事實或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鄭灶文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與其他共同被告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無理由。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鄭灶文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事實或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而原告之授權人亦非「權利」受侵害,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被告鄭灶文並無原告所指之不法事實或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故被告鄭灶文自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㈢、原告依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原告雖以:「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此外,同法第20條第3 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券交易法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而欲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對善意之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1、證券交易法第1 條既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特制定本法。」,可知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主要仍在發展國民經濟、維護證券市場之交易安全,故證券交易法之立法目的既在保護公益,自非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根據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即無理由。 2、縱認證券交易法係此處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然被告鄭灶文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以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之上訴而告確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亦無理由: ㈠、民法第28條係法人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類型,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至於法人侵權行為則須以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始與行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準此,民法第28條既係法人侵權責任之請求權基礎,而被告鄭灶文非法人,故原告依據民法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㈡、被告鄭灶文並非捷力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自不該當民法第28條之要件。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第27條第2 項規定:「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準此,可知原則上法人以董事為其代表人。然被告鄭灶文既非捷力公司之董事,自非捷力公司之代表人,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四、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鄭灶文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既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判決無罪、以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5 號 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之上訴而告確定,已如前述,故被告並未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執行捷力公司財務經理之職權,故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五、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所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之決策,與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不實財報並無交易因果關係: 原告雖援引所謂「證券詐欺市場理論」,主張「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蓋以在證券市場中,所有重大不實之訊息均會影響股價…是投資人因信賴股價已充分反應所有可得之資訊,等於投資人已閱讀了公開資料而信賴之...」云云,惟查: ㈠、按交易因果關係係指「原告因被告虛偽、詐欺、或其他引人誤信之行為,或相信被告發布的財報或其他業務文件為真實,因而作成買賣有價證券的決定」;損失因果關係則係指「原告應證明其買賣證券之損失,係因證券詐欺或不實資訊所造成」。而所謂證券詐欺市場理論則係美國法上用來解決「交易因果關係」投資人舉證困難之一種理論,並不得適用於「損失因果關係」。準此,原告以證券詐欺市場理論,進而主張「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不當。 ㈡、美國法上之「證券詐欺市場理論」並非全然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採: 1、由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金上易字第1 號判決、以及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706 號判決,可知美國法上之「證券詐欺市場理論」並非全然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採。以我國目前股票市場交易常情觀之,因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如何,並非投資人決定於證券櫃檯買賣市場購買捷力公司股票之關鍵因素,從而原告授權投資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之行為與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不實財報應無交易因果關係,故原告以美國法上之證券詐欺市場理論並依據上開條文請求被告賠償,實無理由。 2、縱鈞院認「詐欺市場理論」為可採,原告仍須證明本件捷力公司之股票滿足「半強勢效率市場」之要件,否則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法則:查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亦須符合一定之前提,亦即投資人須於「(半強勢)效率之資本市場」購進系爭股票,方有「證券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蓋學理上雖存在弱勢、半強勢、及強勢等不同程度的效率市場,然弱勢效率市場只能反映歷史的資訊,投資人無法從公司股價過去的表現,預測未來的走向;半強勢效率市場則有能力反應全部的公開資訊;至於強勢市場則對於公開及未公開的資訊均能反映。然因弱勢效率市場無法反映現在所獲得的各項資訊,投資人對市價並無信賴基礎,因此無從推定交易之因果關係;而強勢效率市場股價亦得反映未公開的資訊,故投資人並無受害之可能,上開情形均與「證券詐欺市場理論」預設之前提不符,故賴英照大法官認為「證券詐欺市場理論」所指的效率市場,係指「半強勢的效率市場」,亦即投資人須於「半強勢效率之資本市場」購進系爭股票,方有「證券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至於如何驗證效率市場,學者則認為「系爭股票每週有無可觀的成交量」、以及「有無相當數量的證券分析師密切關注特定股票的價格變化,並提出分析意見」,是最重要的兩項指標,從而依上述指標,決定效率市場的基礎,實在於個別的證券是否滿足上開要件,而非整體市場。從而,縱鈞院認「證券詐欺市場理論」為可採,原告仍須證明本件捷力公司之股票滿足上開「半強勢效率市場」之要件,否則仍應回歸一般民事訴訟舉證責任之法則,由原告就本件交易因果關係(即「原告授權投資人所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之決策,與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不實財報有交易因果關係」乙事)負舉證責任。 六、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不實財報間有無「損失因果關係」?如有,其損害之計算方式為何? ㈠、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不實財報間並無損失因果關係: 1、所謂證券詐欺市場理論係美國法上用來解決「交易因果關係」投資人舉證困難之一種理論,並不得適用於「損失因果關係」,故原告以證券詐欺市場理論,主張「除非被告舉證證明被告之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報告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否則即證券市場之特性,推定其因果關係存在」,自屬不當,已如前述,故原告仍應舉證證明「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財報不實間有損失因果關係」。 2、原告既以「投資人不可能單從『捷力公司股票停止交易』乙事,即可知悉該公司財務報告有虛偽之情事,抑或是可得知何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投資人從該等資料僅能得知捷力公司有更換會計師或跳票之情事,卻無法因此而可知悉該公司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抑或是可得而知何季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由,主張其請求並未罹於時效,可知「於96年7 月19日本件刑事起訴前,原告之授權投資人均不知捷力公司之財報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蓋原告亦自承「不能因捷力公司有更換會計師或跳票之事實,遽認捷力公司系爭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若是,則自原告授權投資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至捷力公司股票於94年3 月31日停止交易期間所為之跌價,顯非因捷力公司系爭年度財報不實所致,蓋「不能因捷力公司有更換會計師或跳票之事實,遽認捷力公司系爭年度財務報告虛偽不實」,此除係原告所是認,而無論本件檢察官96年7 月19日提起公訴或捷力公司股票於94年3 月31日停止交易前均未有相關媒體報導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財報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從而自難認原告授權投資人自買進捷力公司股票捷力公司股票至94 年3月31日停止交易期間所為之跌價,與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不實財報間有何損失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實無理由。 3、實則,股票價格原本即有漲有跌,而影響股價之因素亦不勝枚舉,舉凡公司之財務業務表現、產業狀態、景氣循環等因素,在在皆為直間接影響股價之因素。捷力公司自94年1 月31日起,即陸續發生重大跳票事件,其金額高達2,600 餘萬元;捷力公司自94年2 月3 日至2 月16日間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亦陸續公告該公司存款不足之退票訊息、暨該公司極力洽詢繼任簽證會計師之進度等重大訊息;捷力公司更於94年3 月16日遭櫃買中心公告「自94年4 月25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94年3 月29日遭櫃買中心公告「捷力公司之普通股股票自94年3 月31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更遑論是時捷力公司財報不實之訊息既未見諸於媒體,顯見原告授權投資人自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至捷力公司股票於94年3 月31日停止交易期間所為之跌價,實與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不實財報間無關,而係因捷力公司跳票以及遭櫃買中心處分所致,故本件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與捷力公司系爭年度之不實財報間並無損失因果關係。 4、縱鈞院不採被告前述抗辯,原告之授權投資人於93年7 月前所買進之捷力公司股票,與捷力公司93年度第2 季之財報虛偽不實間並無損失因果關係: 末查,被告於93年6 月1 日方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經理,而捷力公司93年度第2 季之財報亦於93年8 月31日方對外公告,故縱認被告前揭抗辯皆不可採,原告之授權人於93年8 月31日之前所買進之捷力公司股票,除係與捷力公司93年度第2 季之財報虛偽不實間顯欠缺交易因果關係,更與被告無關(如原告97年11月19日所提民事準備一狀附表,編號1、2、4 、5 、6 、7 、9 、10、11、24、34、35、37-40 、53、71-73 、75-78 、81、83-93 、94-123、131- 148、155-158 、166-180 、184 、186 、191-201 、206 、209 、210 、212 、213 、215 、216 、219 、222-227 、231-235 、239-260 、263-281 、283-314 、319-326 、330-335 、337 、340-342 、353-359 、364-369 、373 、374 、380-383 、387 、391 、403-408 、416-421 、423- 436、441-458 、460 、461 、463 、466 、467 、472-480 、491-499 、513-515 、517-521 、525-546 ),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該等授權人所受損害,自無理由。 ㈡、縱鈞院不採被告前述抗辯,原告將其授權投資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全部價金,逕列為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亦有不當: 1、如何計算損害賠償金額,前大法官賴英照教授認為:「所謂賠償權利人的損害,主要為股價下跌的損失。此種損失,有由詐欺因素(例如不實資訊)所造成者;有由於詐欺以外的因素(如市場走勢、政治事件所造成者)。此等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 美國法院實務上大致有兩種不同的計算方法,一為毛損益法(gross income loss ),一為淨損差額法(out-of-pocket method)。依毛損益法,不論該差額係因不實財報所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被告均應承受跌價的結果... 但依淨損差額法,則被告僅賠償因詐欺因素所造成的損失,及證券的真實價值與買價或賣價之間的差額... 」。以淨損差額法計算原告所受損害,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採,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度重訴字第162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71 號判決,均以淨損差額法計算原告所受損害可證。準此,本件原告主張以其購入股票之價額逕列為其因捷力公司不實財報所受之損害,而未扣除捷力公司股價「因市場因素」導致之跌價,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無理由,依法自應予以駁回。 2、捷力公司之股票雖於94年3 月29日遭櫃買中心公告「其普通股股票自94年3 月31日起停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然股票停止交易並非意味該股票之價值為零,蓋停止交易之股票僅未能於公開市場交易而降低其流動性,而各該股東尚得就捷力公司之淨變現價值,於捷力公司後續清算時主張清算權益。從而,原告將其授權投資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所支付之全部價金,逕列為其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即顯有不當。3、再依我國目前股票交易制度,股票持有人應於股票賣出時支付證券交易稅,從而原告如主張其授權投資人因未賣出捷力股票而受有損害,其授權投資人因為賣出捷力公司股票所減省之證券交易稅,依法自應予以扣除。 七、綜上,本件被告所以遭檢察官起訴,係肇因於調查局承辦人員誤認「被告係捷力公司之會計經理」、以及「被告曾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簽名所致」所致,然被告既非捷力公司之會計經理,亦未曾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報表上簽名,故本件調查局承辦人員認定被告涉案之基礎實有重大違誤。 八、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拾貳、被告許宗喜辯稱: 一、本件被告固自92年6 月30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但被告從未參加董事會之開會,對於董事會之任何決議均不知情。亦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對於公司業務、財務報表均不了解。因之,捷力公司之董事會紀錄或財務報表倘有被告之簽名,係屬他人偽造者。被告於94年2 月1 日請辭捷力公司之董事,另據原告所提之原證四、五之刑事檢察官起訴書、判決書,均未認被告有共犯之情事,足證被告未參與公司業務之執行,應屬可信。 二、原告98年2 月12日準備書三狀所附原證38,檢呈捷力公司92年度第五屆第5 次、第9 次、第12次、第16次、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用以證明捷力公司董事會通過92年第2 季至93年第2 季財務報告之事實。惟:上開董事會議事錄之第五屆第5 次、第9 次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董事並沒有被告許宗喜之名字,可以證明該二次董事會議,被告許宗喜並沒有參加,至於第12次、第16次、第23次董事會議事錄,其上出席董事固有列被告許宗喜,惟被告許宗喜否認有參加,如有參加簽名應係偽造者,因之被告許宗喜請求原告提出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然原告於98年3 月17日變更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稱:櫃買中心無董事會會議出席簽到簿云云,而欲以「打字」之議事錄記載,證明被告許宗喜有出席,被告許宗喜不能接受,原告仍未盡舉證責任。且據第12次、16次、23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開會時間分別為93年3 月18日上午10時、93年4 月28日上午10時、93年8 月30日上午10時,均係一般之上班時間,而被告許宗喜自70年2 月1 日起至95年7 月1 日被資遣為止,均在中國時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根本不可能到捷力公司參加董事會開會,所以該議事錄記載許宗喜參加,係屬偽造者。故而,被告許宗喜乃具狀請求原告提出上開三次董事會之簽到簿,以供辯認。 三、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之請求依據,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184 條、第28條規定。惟: 1、民法第28條為法人侵權責任之規定,許宗喜為公司董事,故依該條請求許宗喜賠償,於法無據。 2、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等應依循法令編製詳實之財務報告,詎知未忠實執行其職務,違反法令而編製、通過、查核、承認並公告申報捷力公司之92年度第2 季至94年第3 季不實財務報告,誤導投資人買進該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據此主張,原告係認董事身分之被告以積極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然本件被告許宗喜並未參與92年度第2 季至94年度第3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編製、查核、承認並公告申報等行為,故而,許宗喜無與其他董事共同侵權行為之情事。 3、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本件原告之受有損害,係因捷力公司董事編製不實之財務報告,被告未參與,故而,原告之損害與許宗喜之不作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許宗喜賠償,亦屬於法無據。 4、倘認被告對該財務報告需負責,而構成侵權行為,則因被害人購買股票時為92.93.94年3 月間,捷力公司於94年1 月31日跳票,同年3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捷力公司拒絕往來,櫃檯中心於4 月25日終止捷力公司之櫃檯買賣,95年3 月31日停止交易,顯然被害人等於94年4 月間已知有侵權行為之情事,但至97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時效,則被告許宗喜自得依法拒絕給付,特再提辯論意旨如上。 5、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係以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31人為被告,請求被告等31人應連帶給付7,090 萬3,240 元,有起訴狀可憑。後擴張為7,297 萬2,040 元,據此擴張後之聲明,每一被告之內部平均分擔額為235萬3,937 元。其後與被告 張樁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昭明等人達成和解,該等四人之內部分擔額為941 萬5,748 元。被告與張樁堂等四人和解,雖僅取得486 萬元之和解金,但差額455 萬5,748 元,原告已拋棄,為免除債務,此部分依民法第276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不得請求。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拾參、被告吳康華辯稱: 一、按原告對擔任捷力公司監察人之被告吳康華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非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對此分別答辯如下。 二、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部分: ㈠、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5 條分別對此定有明文。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對此定有明文。此規定旨在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有必要強化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故就業務文件之範圍、賠償責任之主體、過失責任及其舉證責任之倒置與會計師責任予以明定,俾資明確。惟此一對董事長及總經理之無過失責任之規定是於民國95年1 月11日始修正,故於該條文修正之前,根據法律之不溯既往原則,董事長及總經理就公司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時,仍應就其實際上有無過失負責。因此本件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所載不實發生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修正前,依法應採取過失責任,合先敘明。㈢、查被告吳康華為志皇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工作內容為販賣電子零件,而由於與捷力公司有業務上之往來,因而結識捷力公司之董事長許宗宏。雖然被告吳康華於92年6 月30日開始擔任捷力公司之監察人,惟事實上其擔任監察人乃是受許宗宏所欺騙所致。許宗宏曾告訴被告吳康華其擔任監察人無需負擔任何責任,所有有關財務方面的事情,都會有會計師認證把關,因此遊說其可放心掛名。故被告吳康華雖於捷力公司擔任監察人,惟事實上並不知悉公司之財務狀況究竟為何;此外由於其亦非財務相關科系出身,且該報表之前亦有經會計師簽證,故其並無能力去瞭解報表之內容是否有虛報之情事。是故,此可證明被告吳康華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應無需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 ㈣、又按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證券交易法第21條對此訂有明文。故綜上所述,被告吳康華僅為一掛名之監察人,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應無需負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責任,故原告得否以證券交易法第20條主張被告吳康華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疑問。惟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鄭成敏就此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事實仍有故意及過失,由於本件事實發生於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之第3 季,其已超過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二年之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告消滅,因此原告仍不得加以主張。 三、就民法第184條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 項對此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被告吳康華僅為一掛名之監察人,其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故其顯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他人之權利之餘地,亦無任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吳康華應負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之責任,應無理由。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對此訂有明文。故綜上所述,僅在處理捷力公司於大陸之子公司之相關財務事項,與捷力公司國內之財務並不相關。惟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吳康華就此財務報表登載不實之事實仍有故意及過失,由於本件事實發生於民國92 年度第二季至民國93年度之第三季,其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之二年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告消滅,因此原告仍不得加以主張。 四、就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部分: ㈠、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此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吳康華僅為一掛名之監察人,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已如上所述,故其顯無任何執行業務有違背法令致他人受損害之餘地。因此原告主張被告吳康華應負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責任,應無理由。 五、查本件共同被告任職期間及所涉損害賠償事件相關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應明確區分不同被告之責任區間,實不得僅泛稱所有被告應共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就各該被告間何以構成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各被告間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何等損害均未詳予說明。再者,原告對於所有被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非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應有違誤,請鈞院詳查。六、綜上所述,實則本件虛偽交易及製作不實報表一案中之罪魁禍首實乃早已捲款潛逃無蹤之董事長許宗宏,其憑恃其掌管公司之財務經營之權力,以一手遮天方式與其所能實際掌握的國內公司從事虛偽交易,因而虛增公司之營業額,並偽造美化公司財務報表,獲取大筆利潤後即捲款潛逃,其惡行實不可不謂重大。然被告吳康華等實亦為本件捷力公司案之受害者,其無端牽連於此事之中,不但無獲得任何利益,反而辛苦經營多年之公司亦因被告許宗宏個人之行為而導致倒閉,因而致負債累累,生活陷入困頓。 七、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拾肆、被告陳珊黛辯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珊黛為被告許宗宏之配偶,亦係閎盛公司之董事長,而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被告陳珊黛與被告許宗宏基於犯意聯絡,在捷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力公司)與閎盛公司並無交易往來之情況下,由閎盛公司開立如刑事起訴書附表六編號1 ~8 、13~15、20~22、27~29之不實支票交付許宗宏,據以製作不實之應收票據明細表及會計憑證,進而編列不實資產負債表,虛增捷力公司在會計帳冊上之應收票據科目,美化財務報表,因而誤導投資人買進捷力公司股票而受有損害,而後捷力公司於94年1 月31日跳票,同年3 月4 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捷力公司為拒絕往來戶,櫃買中心則於同年4 月25日終止捷力公司櫃檯買賣。原告對被告陳珊黛列舉其請求權基礎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並依民法第185 條主張所有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陳珊黛否認有擔任閎盛公司負責人及開立起訴狀所稱不實支票交付許宗宏之事實。被告陳珊黛固為閎盛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惟查: ㈠、被告陳珊黛與許宗宏雖為夫妻關係,然自84年起被告陳珊黛之次子出生後,被告陳珊黛為照顧子女,即應被告許宗宏之要求而辭去工作,而成為全職之家庭主婦(被告陳珊黛離職前原任職於艾飛有限公司擔任會計工作)。而後,於86年間,三子又出生,當時長子年僅5 歲,次子2 歲,被告陳珊黛為負責教養此三名子女已佔去其所有時間,對許宗宏事業上之事務除本不過問外,亦無暇過問。於本件起訴所據事實之刑事案件審理程序中,證人許宗喜(被告許宗宏之兄)亦證稱:「84年被告(指陳珊黛)生第二個小孩後,許宗宏要被告辭掉工作,要被告專心帶小孩,從那時候開始被告就從事家務、帶小孩上下課,每個禮拜天我母親會要求被告帶小孩回去,被告是完完全全的家庭主婦,閎盛公司是許宗宏在管,公司的事情許宗宏不會跟家人說。」「(辯護人問:許宗宏在你們家族聚會,會否提起工作狀況?)很少、不會,因為他提起我們也不懂」(見鈞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陸股97年3 月6 日審判筆錄)。故被告陳珊黛雖知許宗宏有經營閎盛公司之行為,但對該公司事務一無所悉,被告陳珊黛並未同意擔任閎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宗宏亦不曾詢問被告陳珊黛是否願意擔任閎盛公司負責人一事,閎盛公司於86年8 月所辦理之負責人變更登記應係許宗宏偽刻被告陳珊黛印章後,於被告陳珊黛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辦理。此由被證二閎盛公司於86年8 月辦理變更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申請書中,全無被告陳珊黛之親筆簽名,僅有市面上隨處皆可自行刻製之一般便章印文即明。又依經濟部經(90) 商字 第09002267290 號函釋,針對「研商有限公司防範假冒人頭具體措施」之決議結果,亦明白表示有限公司申請董事變更登記時,該名董事應另行出具「董事願任同意書」,敘明願意擔任董事之真意並親筆簽名,顯見實務上冒用他人印章以為董事變更登記之事層出不窮,經濟部始須對此提出解決方案。惟本函釋內容於90年12月15日實施,本案變更登記係發生於86年8 月,是時尚無該函釋之適用,致使許宗宏有擅自變更被告陳珊黛為閎盛公司負責人之可能性,即本案與被告陳珊黛有關之部分,極有可能即為早年尚未適用該函釋內容時,實務經常出現的冒用實例之一。 ㈡、次查,原告所提刑事案件起訴書所檢附之證據僅有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並無起訴書附表六所載有關閎盛公司開立之支票原本,且起訴書附表六中編號2 與編號5 為相同票號、編號3 與編號7 為相同票號、編號4 與編號8 為相同票號、編號6 與編號13為相同票號、編號14、編號21與編號27為相同票號、編號15、編號22與編號28為相同票號、編號20與編號29為相同票號,若被告陳珊黛與被告許宗宏果有起訴書所稱之犯意聯絡進而開立如附表六所載之不實支票交由捷力公司不知情之財務人員編製報表,則被告陳珊黛自可配合被告許宗宏之要求而大量開立票據供許宗宏使用,不至於有以相同票據重複登載之情形。且編號6 與編號13為相同票號,但到期日卻不同,編號21與編號27、編號22與編號28亦有相同情形。若果有附表六所載之支票存在,何以有此等相同票號但到期日卻不同之情形?由此顯見縱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明細表上載有上開票據之應收帳款,亦不能直接證明果有此等票據之存在,更不能直接證明此等票據係由被告陳珊黛開立並交付許宗宏使用。 ㈢、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且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各行為人均曾實施加害行為,且各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發生同一事故者而言,是以各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均須為不法,且均須有故意或過失,並與事故所生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第二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查本件被告陳珊黛並未同意擔任閎盛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許宗宏亦不曾詢問被告陳珊黛是否願意擔任閎盛公司負責人一事,而係被告許宗宏擅自將陳珊黛登記為閎盛公司之負責人。原告起訴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事實,經鈞院刑事庭審理後,認尚難單憑被告陳珊黛與許宗宏有夫妻關係,及被告陳珊黛為閎盛公司登記上之負責人,即認此等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為被告陳珊黛所為,因而判決陳珊黛無罪。被告陳珊黛部分經檢察官上訴後,亦已確定。足見被告陳珊黛並未為原告所主張之不法行為,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即無須負擔任何損害賠償責任。 三、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拾伍、被告陳朋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拾陸、被告簡壽美及郭芳琪辯稱: 一、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捷力公司爆發財務不實,於94年3 月31日停止交易,可見授權原告實施訴訟權人最遲於該時即已知悉得受有損害賠償之原因,故其等至遲應於知悉後2 年內請求。而原告不爭執授權人編號第1 號至第185 號於97年8 月21日起訴、編號第186 號及第187 號於97年8 月29日起訴,故其起訴時間已罹於二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已甚明確。 二、被告是否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原告得否依同條第3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被告捷力公司是否自92年4 月起至94年1 月止,將所生產之電腦周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通陞、惠優、群真、積聯、茂薪、華訊等公司,復由上開6 家公向以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再虛銷予普宏、聯科、佑憲、全心、辰曜、群真、眾星、新格、儀德曜公司等,最後由前揭9 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接或透過聯科、辰曜、普宏、全心、眾星等公司虛銷回捷力公司,完成虛偽進銷貨循環?捷力公司是否於92 年6 月間至93年12月間利用閎盛、金勝發、永喜興業等已解散或未為登記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虛增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科目? 1、經查原告檢附之起訴書所載,公訴人起訴被告二人所犯之法條,雖載有:「二、核被告... 郭芳琪... 簡壽美... 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均涉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會計憑證罪、刑法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起訴書第12頁第4 行起)等語。 2、惟嗣後在刑事案件96 年11 月2 日開庭調查,公訴人即於陳述起訴要旨程序時,變更起訴法條,除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外,就與被告許宗宏違反證券交易法部分,認定並無犯意,此有當日筆錄記載:「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如起訴書所載,就在庭被告等人被訴犯罪事實變更起訴法條為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215 、216 條業務登載不實罪,另到庭被告等人與被告許宗宏證券交易法之部分犯行沒有共同犯意」(參被告97年9 月15日答辯狀之被證1 )可證,當日經被告等人同意變更之法條後,刑事庭即依據公訴人之具體求刑,適用簡易判決對被告二人處刑,此有原告起訴狀檢具之原證5 鈞院97年1 月4 日96年度簡字第825 號刑事判決可稽。故原告起訴指稱被告二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以被告二人違反該條第1 、2 項,依第3 項請求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㈡、如有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行為,是否致捷力公司92年半年報至93年半年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1、被告簡壽美:依據96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所附起訴書所載,被告簡壽美負責之佑憲公司係向惠優公司買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43 ,發票開立時間93/4~93/6 );全心公司係向群真公司買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67 ,發票開立時間93/3/30~93/4/7),並未與捷力公司交易;可見佑憲及全心公司二家之買賣交易資料,並不會顯現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因此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與被告簡壽美並無關係。 2、被告郭芳琪:依據96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所附起訴書所載,被告郭芳琪負責之惠優公司係銷售予佑憲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43 ,銷售人發票開立時間93/4~93/6 ),並未與捷力公司交易;可見惠優公司之買賣交易資料,並不會顯現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因此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與被告郭芳琪並無關係。 ㈢、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責任要件是否限於故意?各被告是否有從事上揭虛偽循環交易或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對於上開虛偽循環交易或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是否知情?對於財務不實是否知情? 1、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2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3項 :「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而發行人同法第5 條規定:「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 2、被告二人僅是捷力公司或其他交易廠商之負責人,無從參與捷力公司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或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故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項 ,均與被告二人無關。 3、又刑事案件公訴人於96年11月2 日開庭時,變更起訴法條,認定被告二人與被告許宗宏證券交易法之部分犯行沒有共同犯意,故被告二人對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有虛偽循環交易或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責任。㈣、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範對象是否限於發行人? 被告二人僅是捷力公司或其他交易廠商之負責人,並非捷力公司發行人,該條規定與被告二人無涉。 ㈤、被告等是否有實際參與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編製?得否以未實際參與編製、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就會計師之選任無過失而主張免責? 被告僅是捷力公司或其他交易交易廠商之負責人,捷力公司財務報表之編製,與被告無關。 三、原告得否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各授權投資人是否有權利受侵害?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 被告二人僅是單純與捷力公司或其他交易交易廠商之負責人,並不知、亦無權參與捷力公司之公司運作及財務報告製作,因此就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是否虛偽不實,致各授權投資人受有權利損害,被告二人並無故意過失可言。 ㈡、被告是否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二人僅是單純與捷力公司或其他交易交易廠商之負責人,並不知捷力公司之公司運作及財務報告製作,自無從有故意以善良風俗加損害於原告之理。 ㈢、被告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而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1、證券交易法係為針對特殊事件類型而做之規定,其損害賠償亦有其構成要件及請求時效之規定,顯見此是立法之特別考量,而排除一般損害賠償之適用。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係為獨立之特殊侵權行為類型,自不得再解為係保護他人之法律而適用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之理。 2、況刑事96年11月2 日開庭時,公訴人變更起訴法條,認定除商業會計法及刑法偽造文書外,並表示「另到庭被告等人與被告許宗宏證券交易法之部分犯行沒有共同犯意。」益見被告二人並無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更無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理。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董監、經理人)連帶賠償? ㈠、被告是否為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被告並非捷力公司之董監、經理人,並無適用之理。 ㈡、被告是否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二人並非捷力公司之董監、經理人,並無適用之理。 五、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董監、經理人)連帶賠償? ㈠、被告是否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二人並非捷力公司之董監、經理人,無此條適用之理。㈡、被告是否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 被告二人僅是捷力公司或其他交易廠商之負責人,捷力公司業務執行與被告無關。 ㈢、公司股東得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向董監及經理人請求賠償? 被告二人並非捷力公司之董監、經理人,無此條適用之理。六、各授權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其金額若干? ㈠、至今仍持有被告捷力公司有價證券者,是否以0 元計算目前有價證券之價值? 被告捷力公司股票於94年3 月31日停止交易,但不等於捷力公司股票即是零,蓋停止交易僅是未能於公開市場交易而降低流動性,各該股東仍得就捷力公司之淨變現價值,於捷力公司後續清算時主張清算權益。故原告以停止交易後,以捷力公司股票總數乘以投資人買進股票價格之總和請求損害賠償,即有不當。 ㈡、各授權投資人所授損害是否應扣除捷力公司94年2 月1 日之股價即每股3.32元? 按股票價格之漲跌,影響因素相當多,捷力公司在股票停止交易前,即有發生94年1 月31日重大跳票事件,金額高達2,600 餘萬元,而94年2 月3 日~16 日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亦有陸續公告該公司存款不足之退票、極力洽詢繼任簽任會計師之進度等重大訊息,可見捷力公司94年2 月1 日起之跌價,顯係反應前述該公司之財務與業務困境所致。因此原告計算其因捷力公司財務報表不實所受損害時,自應將94年2 月1 日非該原因所造成之每股3.32元之股價扣除。 七、各授權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與被告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間是否有交易之因果關係及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證責任應由何人負擔?是否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是否以臺灣證券交易市場為半強勢市場為前提? ㈠、被告簡壽美:依據96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所附起訴書所載,被告簡壽美負責之佑憲公司係向惠優公司買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43 ,發票開立時間93/4~93/6 );全心公司係向群真公司買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67 ,發票開立時間93/3/30~93/4/7),可見被告簡壽美負責之佑憲及全心公司之買賣交易資料,並不會顯現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影響其投資策略,受有損害云云,與被告簡壽美並無因果關係。 ㈡、被告郭芳琪:依據96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所附起訴書所載,被告郭芳琪負責之惠優公司係銷售予佑憲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43 ,銷售人發票開立時間93/4~93/6 ),可見被告郭芳琪負責之惠優公司之買賣交易資料,並不會顯現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上。因此原告主張其因捷力公司92 年 度第2 季至93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有虛偽不實情事,影響其投資策略,受有損害云云,與原告郭芳琪並無因果關係。 八、倘原告得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廠商針對與被告公司交易金額以外之全部金額是否有賠償之責? 被告二人負責之廠商,依起訴書所載,並未直接與捷力公司買賣交易,原告無由因捷力公司之財務報表記載不實而受害,本無賠償之理。況被告二人對於捷力公司與何家廠商交易、交易金額多少,均不知情,亦無權置喙,更無對其他廠商交易負賠償責任之理。 ㈡、廠商針對與被告公司交易前,購入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被告二人負責之廠商,依起訴書所載,並未直接與捷力公司買賣交易。況據96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所附起訴書所載,被告簡壽美負責之佑憲公司係向惠優公司買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43 ,發票開立時間93/4~93/6 ),而負責之全心公司係向群真公司買受(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5~67 ,發票開立時間93/3/ 30~93/4/7 )、被告郭芳琪負責之惠優公司係銷售予佑憲公司(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9~43 ,發票開立時間93/4~93/6 ),不但被告二人負責之廠商,並未直接與捷力公司買賣交易,原告無由因捷力公司之財務報表記載不實而受害;更何況原告在前述交易時間外之購入捷力公司股票行為,與被告二人又有何干係。 ㈢、原告與會計師達成訴訟外和解之金額若干?應如何扣除? 1、依據不爭執事項之記載,可知捷力公司92年度半年報、92年度第3 季季報、92年度年報、93年度第1 季季報,93年度半年報,93年度第3 季季報,均是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核閱,而張椿堂自92年6 月30日起擔任捷力公司監察人(至93年4 月13日當然解任),故原告主張捷力公司虛偽銷貨、虛增營業收入及盈餘數額、92年度第2 季至93年第3 季有財務報告編製不實,則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及監察人張椿堂之民事賠償責任,自遠大於根本未在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上出現之其他交易廠商。 2、依全體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之授權原告與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雙方同意簽訂之協議書內容,第二條既明確表示:「二、本協議書之簽訂不代表乙方承認就捷力公司所進行之相關查核工作,有任何違反證券交易法、會計師法、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審計準則公報及其他相關法令所應盡之職業業務或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亦不代表乙方應付任何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刑事責任、會計師懲戒責任或其他法律責任。」 3、由上述協議,可知原告同意簽立財務報告之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及其資誠會計師事務所,有任何違法之民刑事責任,是據民法第275 條:「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意旨,此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對被告二人而言,亦生效力。故原告主張92年度第2 季至93年第3季 有財務報告編製不實,對與捷力公司財務報告製作根本不相干之其他廠商,請求證券交易法、民法等之損害賠償,根本無理。 九、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拾柒、被告徐希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拾捌、被告蔡仁平辯稱: 一、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查本件原告援引之士林地檢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13504 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起訴書,業經鈞院刑事庭96年度金重訴字第5 號審理,嗣經被告等與檢察官認罪協商結果,由被告承認違反商業會計法之罪,且由檢察官撤回其他包括違反證券交易法等罪之起訴在案。而經鈞院刑事庭以96年度簡字第825 號判決「蔡仁平... 商業負責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確定在案。故原告指稱,被告有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行為,顯屬無稽,而無理由。 ㈡、且查被告確無明知捷力公司為了其公司股價能持續上揚、美化財務報表,而與其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進而共犯違反證交法罪責之可言。 1、被告與捷力公司自民國90年即有正常交易往來,被告之群真公司主要生產工業廠房用馬達驅動器產品,此業經捷力公司總經理臧家軍證實「群真公司是自90年間至捷力公司結束營運期間,有向捷力公司購買工業廠房用步進馬達驅動器產品」等語,而群真公司亦向捷力公司採購生產馬達驅動器所需的驅動板組件。嗣於92年間許宗宏告知捷力公司有一批不斷電系統的PC板要出貨給客戶,因為怕其他競爭客戶有意見,不方便以捷力公司名義出貨,希望捷力公司能先銷貨給群真公司,再以群真公司的名義銷貨給客戶,捷力公司會直接把貨品運給客戶。 2、按上述交易模式,在商場上俗稱「過水交易」,正式名稱為「三角交易」或「三角貿易」,此在商場上極為常見。其原因雖不只一端,而本件之情形的確為三角交易其中常見的原因之一。查被告之群真公司與捷力公司間的過水交易,被告都會親自跑到捷力公司位於汐止的廠房看貨,且相信大學同學臧家軍所說保證沒問題,才同意以此方式交易。足見,被告並無起訴書所稱「明知」、「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及「共同正犯」之可言。尤其上述過水交易中,群真公司僅獲得1 %至3 %的利潤,在一般過水交易之情形,乃為正常合理的利潤,故被告實不可能僅為了微薄的利潤而與捷力公司負責人共犯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罪責,其情甚明。 3、本件被告為逢甲大學電機工程系畢業,乃工程背景出身,對於會計及財務本即不嫻熟。然而捷力公司如係有意美化其財務報表,竟連專業之簽證會計師及捷力公司之會計都遭矇騙而予以認定「不知情」。但被告只不過是一個廠商,且本來與捷力公司即有交易往來,如何能判斷得知捷力公司之負責人有違反證交法之意圖情事,故被告確實無與捷力公司負責人有「犯意聯絡」之可能。 ㈢、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其規範應負損害賠償之主體為:「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本件被告並非上開法條所列之人,自無適用之餘地。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㈠、查如上所述,被告確實並無與捷力公司負責人有任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何來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殊屬無稽。 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三、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五年者亦同」。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第一項)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由上可知,本件行為發生於92、93年間,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原告受損害金額確實為若干? 原告未能舉證其所謂「授與訴訟實施權」之投資人,確實之買入或賣出捷力公司股票之時間、金額,而其受損害金額究為若干,其因果關係又如何,均無確實舉證說明,自屬無稽,而無理由。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拾玖、被告王清亮辯稱: 一、被告現任茂薪公司代表公司負責人, 茂薪公司創立人為被告之先父王茂盛,其董事長任期原為93年10月17日屆滿, 在任期屆滿前,提前辭退董事長職位,向經濟部登記於93年4 月5 日由被告接任為董事長,但當時被告專責推展大陸工廠業務,忙於往還兩岸間,在台公司實際上王茂盛於任期屆滿前,仍綜理公司業務。王茂盛與被告捷力公司法定代理人許宗宏為舊識,但因與茂薪公司之間,並無交易往來, 故被告與許宗宏間,並無往來。被告之涉及本事件,係由來於王茂盛受共同被告捷力公司負責人許宗宏之請託,王茂盛指示被告轉告公司會計人員施采縈受領捷力公司所送發票等,被告照辦,被告先父王茂盛為人敦厚,不謀不義之財,故被告就王茂盛所為之指示,未加深思而轉告施采縈,至於其細節並不瞭解,其實際運作並不參與。至於95年7 月間,因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證交法等罪行而接受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調查,被告檢查公司帳相關文件並聽取施采縈之事實經過報告,始知整體事實,被告在該刑事偵審中, 均依被告所瞭解之事實據實供逑,自白不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79年度簡字第48號刑事簡易判決,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緩刑3 年確定。 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及證據有爭執部分: ㈠、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有價証券之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任。依原告所提起訢書及簡易判決,被告所觸犯之犯罪為商業會計法第第71條第1 款之罪行,並無觸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之罪,故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應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民法第184 條所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因故意或過失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要件,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對購買捷力公司發行之係爭股票者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首要舉証被告之不法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之存在。申言之,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被告行為, 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 應具有「故意或過失」,始構成侵權行為。然原告就此未盡舉證之責任。 1、被告係因茂薪公司之負責人, 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被處刑,但並非實際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人,依原告所提檢察官起訴書及簡易判決所載起訴理由及判決理由,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當時對原告有加以損害之故意或過失。 2、實際填製檢察官據以起訴之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証或記入冊帳之人為茂薪公司之會計人員施采縈,此係其在偵查中所供認,嗣其於95年7 月20日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調查站,以證人身分查證後,移送接受檢察官復訊時, 對檢察官所問「茂薪公司與捷力公司、群真公司的交易由何人指示?」,回答「王清亮跟我講捷力會有資料給我,我就根據捷力給我的資料去開發票給群真。群真的部分王清亮不知情,就是依照捷力給我的資料去開」,施女之填製不實事項之會計憑證或記入冊帳係依捷力公司真接交付施女之資料辦理,其資料並非由被告轉交施女,足認被告並不知其內容,綜觀施女之證詞,尚難認定被告與捷力公司許宗宏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關於許宗宏請託王茂盛之內容及目的竟如何,因王現巳不在人世而被告無從查悉。 3、依原告所提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五編號22至31號所列茂薪公司開立之支票, 其開立日期均為93年9 月30日,經查被告於93年9 月20日出國前往大陸, 於93年10月8 日返國,被告既然在93年9 月30日不在台,即在台親自開立此等9 張支票自不可能,開立此等支票者另有其人,由此亦可佐證被告與許宗宏間並無意思之聯絡。原告空言被告與許宗宏之間,具有犯意之聯絡,未盡舉證之責任,於法殊有不合。 ㈢、按民法185 條第1 項所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之「數人」均應具備同法第184 條所定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始能成立共同侵害,否則不成立,此觀最高法院22上字第3437號判例所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 共同侵害之行為人固連帶共同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條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巳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克成立,如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之意旨至明。如上所述,被告不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依法未可認為民法第185 條所定之共同侵害他人權利之人,自不負連帶賠償之責任。 ㈣、對原告所請求之金額,被告亦予爭執。 三、關於原告100 年7 月29日陳報狀附件C 將被告王清亮列入捷力公司93年第1 季財務報告應負責被告列表內,主張被告應與表內其他被告共同付1,836 萬6,900 元責任,於法不合:1、依原告之主張,被告係受捷力公司負責人許宗宏之請託,與群真公司負責人蔡仁平共同完成虛偽銷貨循環,由捷力公司將其不實之營業額公開揭露於公開資訊觀測站所公告之財務報表中,準此而言,被告之共犯僅許宗宏及蔡仁平2 人,且被告與上述2 人並不相識,自無原告指控之犯意之聯絡。 2、事實上,與捷力公司許宗宏間有意思之關連者應為被告之亡父王茂盛,原告所主張虛偽銷貨循環程序所必要之茂薪公司所開立9 張支票之開立日期均為93年9 月30日,此時被告在大陸工作,並不在台,無從開立此等支票。附件C 所謂之93年度第1 季為93年4 月30日至同年8 月31日,茂薪公司所開立支票日期為同年9 月30日,故原告將被告行為列入93年度第1 季期間內,顯有重大錯誤。 四、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拾、被告陳奕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壹、被告黃振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貳、被告吳宥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參、被告張簡吉祥辯稱: 一、按原告對擔任被告張簡吉祥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無非為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此分別答辯如下。 二、就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部分: ㈠、按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又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5 條分別對此訂有明文。 ㈡、又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 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一、發行人及其負責人。二、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 對此訂有明文。此規定旨在確保公開發行公司財務業務資訊之正確性,以維護證券市場之公正性並保障投資人權益,有必要強化公司財務報告及相關文件製作之管理,故就業務文件之範圍、賠償責任之主體、過失責任及其舉證責任之倒置與會計師責任予以明定,俾資明確。 ㈢、緣被告張簡吉祥雖任職聯科公司之董事長,惟就上述條文觀之,其所規範之主體乃是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及第5 條參照),在本件訴訟中所指乃是發行股票之捷力公司之董事長許宗宏,而被告張簡吉祥僅為與捷力公司從事交易之聯科公司之董事長,該公司非屬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故被告應非該條文所規範之主體,因此應無需就該條所規範之損害加以負責。 三、就民法第184條之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184 條第1 項、第2 項對此訂有明文。 ㈡、又按刑事事件與民事事件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本部受刑事判決之內容拘束之,故本件原告若主張被告張簡吉祥需負侵權行為責任,仍需先證明被告張簡吉祥有符合侵權行為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之事實始足當之。查被告張簡吉祥於聯科公司擔任董事長期間雖然有與捷力公司從事交易,然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主觀之構成要件事實,亦無任何致生損害於他人之行為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事實。因此原告於其起訴狀中並未舉出任何證據支持被告張簡吉祥應負民法184 條之侵權行為之責任之事實便率然請求被告張簡吉祥應負侵權行為之責,其主張應無理由。 ㈢、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對此定有明文。故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張簡吉祥如何構成侵權行為並未舉出任何事證,故顯不該當該條之構成要件。惟退萬步言,若鈞院認為被告張簡吉祥應就該侵權行為加以負責,由於本件事實發生於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之第3 季,其已超過民法第197 條之二年消滅時效,故其請求權已告消滅,因此原告仍不得加以主張。 四、查本件共同被告任職期間及所涉損害賠償事件相關之原因事實均不相同,原告於訴之聲明中應明確區分不同被告之責任區間,實不得僅泛稱所有被告應共負連帶責任。又原告就各該被告間何以構成連帶責任、其法律依據何在、各被告間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造成何等損害均未詳予說明。再者,原告對於所有被告主張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事實理由,非屬法律規定之連帶債務,其訴之聲明應有違誤。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肆、被告賴調燦辯稱: A、訴訟代理人洪銘徽律師部分: 一、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被告主張已罹於時效,理由如下: ㈠、按證券交易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 年者亦同。復依民法第197 條規定可知,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惟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乃為獨立類型之損害賠償制度,其構成要件、損害型態與民法侵權行為規定,均不相同,且證券交易法主要乃係為保障資訊公平之機會,並維護市場秩序之公益目的考量,而非保障零風險之投資獲利,是證券交易法關於民事賠償責任之規定,因其案件之複雜性及上開公益目的之考量,為期能早日解決,以維護證券市場及法律之安定性,乃設有短期時效之規定,亦為民法第197 條之特別規定,其解釋上自應與民法第197 條不同。是本件自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1條之規定,而無民法第197 條之適用。對此,證券交易法第21條所定之消滅時效,係以請求權人「知有得受損害賠償之原因時」即已起算,至於是否知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則非應非所問。申言之,所謂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金上字第5 號判決意旨應係:上訴人之授權人知悉:「系爭更新財測之內容有問題,『涉嫌』有不實或引用資料不完整、未更新資料等」之時,於該時起時效即應起算。至於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在法律上是否被評價、認定構成虛偽隱匿,法院判決是否認定其構成虛偽、隱匿乙事,應與上訴人上開知悉之時點之認定,無直接關係。是關於證券交易法第20條請求權消滅時效之認定,為維護證券市場及法律之安定性,應從嚴認定。再者,縱使有民法第197 條「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為起算時點之適用,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旨,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對於前開臺灣高等法院關於時效之論述復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32 號民事判決所維持。 ㈡、本件中,自94年初起,報紙及公開資訊觀測站等諸多媒體,已陸續揭露捷力公司異常之訊息,此等事實投資人實無法諉為不知。且原告並未反證其授權人於前揭諸多媒體報導期間,確有特殊情形而無法接觸外界資訊,自不容原告在被告已提出諸多事證之情形下恣意否認。況此短期之消滅時效係針對證券交易市場之特殊性所為之特別規定,主要在於避免市場秩序陷於長久不安定之狀態,否則將危及現在公司之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而不利於產業經濟及資本市場之發展。是本件原告授權人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不論從94年1 月31日發生重大跳票事件後於同年2 月間已由媒體所披露捷力公司陸續跳票、原簽證會計師終止與捷力公司93年度查核報表委任關係之時,抑或由94年2 月2 日至2 月16日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公司存款不足之退票訊息及洽詢繼任簽證會計師之進度等七則重大訊息之時,或為櫃買中心於94年3 月16日公告捷力公司自94年4 年25日起,終止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時起算其時效【以上詳被告賴調燦於98年4 月15日所具民事爭點整理( 二) 狀所附被證十一至被證十八參照】,而原告遲至97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不論依證券交易法第21條或民法第197 條之規定,其請求顯已罹於二年之時效而消滅。自無由再依證券交易法或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等請求賠償,殆屬明確。 二、原告得否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按此爭點尚包括:⒈規範對象是否限於發行人? ⒉責任要件是否限於故意?及被告是否有從事負責相關虛 偽循環交易或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或對虛偽循環交易、 開立不實支票及財務不實是否知情?)被告主張證券交易 法第20條之規範主體以發行人為限且係指故意而言,不包 括過失;而被告亦無負責相關虛偽循環交易或開立不實支 票之行為且不知情,理由如下: ㈠、按95年1 月11日修正公布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第一項)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二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三項)違反前二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第四項)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而所謂發行人,依證券交易法第5 條之規定,係指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是由前揭條文已可明確得知,證券交易法第20條,僅以「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為規範主體,並不包括與之交易之其他廠商。 ㈡、本件中就原告買受捷力公司股票,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中,原告係捷力公司股票之買受人,惟被告並非股票出買人,被告亦非「募集及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證券之發起人」。事實上,被告賴調燦僅為與捷力公司交易之廠商負責人,且其並不知悉辰曜公司與捷力公司之交易內容,對於捷力公司所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亦無製作或變更其內容之權限,是縱使捷力公司之財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當然與被告無涉,是被告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之賠償責任之規範主體,自無該條文之適用,實甚顯然。 ㈢、又證券交易法第20條法文所謂虛偽、詐欺、隱匿之行為,從條文之文義加以解釋,應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此參之同法第174 條有關刑事責任之規定並未處罰過失犯自明。再者,依證券交易法第3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77年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理由,乃係將原條文「虛偽或欠缺」改為「虛偽或隱匿」,此因「欠缺」屬公司業務上之疏忽,並非故意隱瞞,如公開說明書有欠缺情事時,可以通知發行人補正,不宜遽予處罰。因此將「欠缺」改為「隱匿」,以示處罰故意行為之意。同法第20條所規定之虛偽、隱匿之用語,與證券交易法第32條所規定者相同,自應作相同之解釋,而依前述證券交易法第32條修正之立法理由觀之,應可認虛偽、隱匿、詐欺及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均限於故意,而不包括過失行為在內。 ㈣、惟查,被告賴調燦雖擔任辰曜公司之董事,惟被告當時負責國外業務,必須經常出國,此觀被告賴調燦之入出境資料即可明證,故於93年1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聘任專任經理人即被告王國賢行政團隊進駐全面經營,負責行銷、採購等全部業務,被告王國賢並至94年5 月間方始離職。其在董事會決議下,在無訂單「商品請購」及有訂單「商品採購」金額五百萬元之範圍內,及有訂單「商品請購」則不限金額,皆有核決權,此外,被告賴調燦因經人介紹而得悉捷力公司有購買電源供應器之需求,被告即請黃惠苗轉知被告王國賢進行其後之接洽,此後因已引進專業經理人之經營團隊即未再介入,而其後之交易也皆由被告王國賢所主導,被告並不知悉其交易情形,此有證人廖金元於鈞院之明白證述。準此,被告賴調燦對於辰曜公司與捷力公司間之交易情形並不知悉,更遑論其對捷力公司財務報表之虛偽或隱匿有任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是原告依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顯非妥適。 三、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按此爭點尚包括:1、各授權投資人是否有權利受損害?2、被告是否有故意過失行為?3、被告是否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4、是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而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5、其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係以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之一,上開規定所謂「權利」,係指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私權而言,如僅受有純粹經濟上(財產上)之損失,尚難謂其權利受侵害,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行為人賠償責任。是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不能與人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同等並重,故不應包含於前開條文所謂「權利」之概念中。故「純粹經濟上損害」之賠償責任,不應屬民法侵權行為中所稱「權利」之概念內容,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賴調燦是否有原告所稱「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情,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之情。 ㈡、本件中,原告之授權人係證券交易市場之投資人,認為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損害,惟原告授權人之損害係由於捷力公司股票跌價造成,此等債權之損害應屬於「純粹經濟上損失」,尚不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再者,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號亦著有判例可循,然本件原告迄今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賴調燦有如何具體之行為方式而該當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之情,或究竟有何同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加損害於他人之事實(按被告賴調燦應非證券交易法第20條所規範之對象,已如前述)。甚者,按證券交易法立法目的雖係維護交易市場秩序及兼顧保護投資大眾,但被告是否有違反證券交易法之行為,尚有待釐清,且本件被告是否該當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更滋疑義。 ㈢、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依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可知,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可資參照。㈣、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應屬「純粹經濟上損失」且被告對此等損害亦無任何故意過失,足見原告不得對被告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責任,已如前述。再者,被告僅為與捷力公司交易之廠商負責人,其既無控制捷力公司財報正確之權限,亦無監督捷力公司財報真實之義務,足見被告根本無可能具有與捷力公司編製不實財報之共同意思聯絡或共同行為分擔,且有關本件辰曜公司與捷力公司之相關交易亦非被告賴調燦所主導及指示相關內容,是原告就被告賴調燦與其他共同被告間如何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而應連帶負責皆未詳加說明,即遽以請求被告應與捷力公司及其負責人等人須連帶負責云云,其請求與主張均屬無據。 ㈤、再者,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準此,原告需就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對此: 1、原告欲引美國法上詐欺市場理論,用以說明本件之交易因果關係應受推定,姑不論「詐欺市場理論」在美國與我國學說暨實務上是否採用仍尚有重大之爭議及討論空間,即以美國所謂「詐欺市場理論」亦係以「效率資本市場假說」為適用前提,投資人雖不須再個別證明其信賴關係之存在,惟投資人必須證明在反應此項不實消息上,市場是有效率的,否則信賴市場之要素亦無由建立。反觀本件原告就此部分完全未為舉證說明,逕謂本件應適用詐欺市場理論,即非允洽。再者,法院對「效率市場假說」此一經濟理論亦無驗證之能力與可能性,在此適用之前提未被證明為真實之前,本件似無採用「詐欺市場理論」之空間。此外,美國法上之詐欺市場理論,就其因果關係之推定多用於公司之負責人及相關職員,至於配合廠商之部分,則似無詐欺市場理論適用之餘地,況原告對於配合廠商為何得以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依據,皆未舉證以實其說。 2、甚者,於證券市場上,遭受損失之投資人不全然是詐欺之受害者,亦充斥著許多市場投機客與套利者,若任由此等投機客與套利者主張信賴市場而有權向被告求償,豈不形同穩賺不陪之投資保障。再者,影響股票市場價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是縱然上市公司按規定,定期就其公司財務資料向投資人公示,而其所發表之財務資料,對股市行情究屬利多或利空,仍會有不同之解讀。惟就本件系爭損害之交易因果關係,原告均未舉證說明,換言之,原告始終並未指明其授權人係由於閱讀該不實之記載,致購入捷力公司股票,且因該不實之記載,致其所購入之股票因而遭受損害,揆諸上開說明,更難謂上訴人有損害與責任原因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四、原告授權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又其損害賠償之計算是否有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應就其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申言之,原告應舉證說明捷力公司的不實財報確實讓股價產生灌水的效果,且股價下跌,係因不實資訊的影響因素消減所致,方足以成立損害範圍之因果關係。然影響股票市場價值之因素甚眾,舉凡股票發行公司之產值、業績、發展潛力、經營者之能力、形象、配發股利之多寡、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狀況、及其他各種非經濟性因素等,均足以影響股票之價格,已如前述。然原告於計算其損害數額時,並未將此等因素考慮在內,亦未區分其損害是否係直接因捷力公司財報不實所致,抑或由其他因素所造成,是其逕將投資人因股票下跌所造成之全部損害,全部歸責於捷力公司財報不實所致,於法顯非妥適。且本件之共同被告眾多,其所涉及之相關原因事實亦皆有不同,其中部分被告為實際製作捷力公司財務報表之人,部分被告則為捷力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部分被告則為相關廠商負責人,而前揭被告對於捷力公司之不實財報涉入情況不一,其所應承擔之責任程度亦應各有不同,原告並未加以區分而分別計算其所應負責之數額,其請求損害賠償內容更有可議。甚者,僅單就配合廠商部分而論,每個廠商與捷力公司之交易次數、交易金額、交易時間更有差異,而原告僅於訴之聲明中泛言所有被告應共同連帶負責,並未針對各不同之被告所應負之賠償義務內容及其範圍加以劃分,要難認其對損害賠償之主張及計算方法並無違誤。 ㈡、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本件原告就其損害之計算方式,係以其授權人購入捷力公司股票時之價額,減去94年3 年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後之差額計算,並認因捷力公司股票已終止在營業處所買賣,故該等股票均已無價值,乃以0 元計算捷力公司股票之價額。然股票停止交易,非謂股票之價值即等於0 ,蓋停止交易僅為股票不能在公開市場變現而降低其流動性,但只要股東仍持有股票,即仍為該公司之股東,並得行使其股東權,於公司清算之時,並得主張清算權益。故原告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交易,遽論捷力公司股票價值為0 ,並未有任何論理基礎,顯非妥適。㈢、再查,辰曜公司分別於93年5 月24日匯款林果公司1,463 萬1, 750元、93年10月12日匯款積聯公司417 萬1,125 元、93年10月12日匯款積聯公司414 萬0,675 元,全部匯款金額為2,294 萬3,550 元。而捷力公司與其他公司之交易金額約為20億元以上,為上揭金額之數十倍,縱認被告應負責任,亦應只就全部交易金額依上揭比例負責,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11 萬2,040 元(以原告於98年3 月17日所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為依據),洵非可採。此外,原告起訴主張請求被告賴調燦為捷力公司92年第2 季至93年第3 季之財報負責,然辰曜公司係於93年1 月才與捷力公司交易,則原告請求被告為93年第一季以前的財報負責並據以計算損害賠償,更無理由。 ㈣、末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所有被告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原起訴主張之金額為7,090 萬3,240元,後擴張聲明為 7,297 萬2,040 元,嗣因於本事件審理當中,復與包括張椿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及王照明等達成訴訟外和解,並合計取得486 萬元之賠償,惟原告並未計算前開被告(即債務人)之應已免除之分擔責任數額,卻僅將擴張後之請求金額減去已獲和解賠償金額後即謂被告賴調燦應與其他共同被告須連帶給付6,811 萬2,040 元,是其主張除與前揭法旨不符外,更無立論基礎,而原告更未舉證證明被告賴調燦何以須負連帶責任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立論基礎,則原告向被告賴調燦主張損害賠償部分,實無道理。 五、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B、訴訟代理人陳垚祥律師部分: 一、原告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㈠、捷力公司之異常訊息,自94年初即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及報紙等媒體已不斷地揭露;且其股價亦持續下跌,復經櫃買中心於94年3 月16公告終止其在証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故捷力公司財務發生困難,應為投資人所知,其後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亦於95年8 月18發函,故原告在該日之前應已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1、查捷力公司自94年1 月31起,陸續發生重大跳票情事,金額即有2,600 萬元以上,並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中國時報等各大報均有於94年2 月2 日大幅報導,且經濟日報於94年2 月4 日亦出現「捷力原任的簽証會計師事務所,第一聯合的甘有財、林志隆會計師在本月1 日終止對捷力公司的9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委任關係」之訊息;並於94年2 月6 日再報導該公司跳票430 萬元之訊息;且公開資訊觀測站亦自94年2 月3 日至94年2 月16日間皆有陸續公告該公司「存款不足之退票」訊息,而上揭訊息亦廣為投資人所知。 2、再者,捷力公司股票自94年1 月3 日收盤價每股5.3 元一路下滑至94年3 月30日止為0.38元,並經櫃買中心於94年3 月16日公告該公司自94年4 月25日起,終止在証券商營業處所買賣,94年3 月29日公告該公司自94年3 月31日起停止交易,檢察官於95年間亦展開偵查該公司財報不實之情節。 3、又投資人至遲既於櫃買中心94年3 月16日公告該公司終止在証券商營業處所買賣,其後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亦於95年8 月8 日發函予被告,並以犯罪嫌疑人之身分傳訊,故原告在之前即知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然投資人卻於97年8 月21日始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故原告之賠害賠償請求權應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而消滅。 二、被告是否違反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原告得否依同條第3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被告捷力公司是否自92年4 月起至94年1 月止,將所生產之電腦週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通陞、惠優、群真、積聯、茂薪、華訊等公司,復由上開6 家公司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再虛銷予普宏、聯科、佑憲、全心、辰曜、群真、眾星、新格及儀德曜公司等,最後由前揭9 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接或透過聯科、辰曜、普宏、全心、眾星等公司虛銷用捷力公司,完成虛偽進銷貨循環?捷力公司是否於92年6 月間至93年12月間利用閎盛、金勝華、永喜興業等已解散或未為登記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虛購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科目? 辰曜公司與捷力公司雖自93年2 月至93年12月止共有交易14筆,金額共1 億0,984 萬3,100 元(見原告所提起訴書之附表四編號99至113 ),惟被告賴調燦因不知有上揭交易,故於該案偵查期間,轉請辰曜公司其時負責人陳美玲調取該公司93年5 月24日、93年10月12日、93年10月12日等三次匯款予林果公司、積聯公司之相關資料。經查:辰曜公司於93年5 月24日匯款林果公司1,463 萬1,750 元、辰曜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匯款予積聯公司417 萬1,125 元、辰曜公司於93年10月12日匯款予積聯公司414 萬0,675 元,依採購單、採購申請單、應付帳款請款單、進貨單、轉帳傳票發票、出貨單及統一發票各項証據顯示,該3 筆交易應非不實之交易,而另11筆交易亦應有採購單等相關交易憑証,故辰曜公司皆係按正常交易程序辦理,皆非不實之交易。 ㈡、如有上開虛偽循環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行為,是否致捷力公司92年半年報至93年第三季季報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查上揭14筆交易並非不實之交易,有如前述;且捷力公司縱有在其製作92年半年報至93年第三季季有所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為辰曜公司所不知:按電子業一般交易過程,係由下游銷售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廠商(即下游經銷商)向中游經銷商購買,中游經銷商再轉向上游製造商購買,並由上游製造商直接出貨予下游經銷商;惟中游經銷商因有其他同業須要業績,故先由下游經銷商改向其他同業訂購,再由其他同業向中游經銷商訂購;中游經銷商再轉向上游製造商訂購,或仍由下游經銷商向中游經銷商訂購,再由中游經銷商向其他同業訂購,再由其他同業轉向上游製造商訂購,皆由上游製造商直接出貨予下游經銷商;而其他同業藉此「過水」方式以賺取1 至2 %之微薄利潤,惟仍有業績;若其後其他同業遇中游經銷商有相同方式辦理,且其間利潤因有增加一至二家同業分享而致微薄,此為電子業「過水」之慣例,惟並非不實之交易。且中游經銷商及其他同業在上揭交易過程須係按收至訂單、採購、進貨及出貨、出具統一發票及收到貨款後付款等方式辦理;故有辰曜公司下游經銷商華欽公司以最初小額交易正常付款為詐術手段,其後被其詐騙二、三千萬元以上,祇因下游經銷商華欽公司係中游經銷商天弓公司業務員劉浩平所介紹,辰曜公司祇能查証該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及核對大小章;且貨品因係由上游製造商直接出貨予下游經銷商,亦為辰曜公司所無法掌控,辰曜公司確不知捷力公司及其下游廠商間採購及銷售有虛偽不實之交易,故捷力公司若有援引上揭交易並製作93年第1 季至第3 季財務報告,自與辰曜公司無關。 ㈢、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到第3 項責任要件是否限於故意?各被告對於上揭虛偽循環交易或開立不實支票是否知情?對於財報不實是否知情? 1、按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責任要件應限於故意。蓋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即有成立同法第171 條之罪名;且按刑法第12條「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又第20條第1 項亦無過失處罰之特別規定,故以故意行為之處罰為限。 2、被告對於上揭虛偽循環交易或開立不實支票等情事不知情:⑴、查被告雖有擔任辰曜公司董事長,且在公司職位為最高;惟因被告負責國外業務,而須經常出國,故於93年1 月間,經董事會決議聘任專任經理人即被告王國賢等行政團隊進駐全面經營,負責行銷、採購等全部業務;且被告王國賢在董事會決議下,在無訂單「商品請購」及有訂單「商品採購」,在金額五百萬元範圍內,及有訂單商品請購則不限金額,皆有核決權,故被告王國賢係負責國內業務之經營。 ⑵、被告係經人介紹而得悉捷力公司有須購買電源供應器等產品,且被告許宗宏向其表示可由辰曜公司報價,被告即請黃惠苗轉知被告王國賢進行其後之接洽,祇因已引進專業經理人之經營團隊即未再介入,故不知該次實際交易情形;其後多次交易皆由被告王國賢所主導,被告亦不知其交易情形。 ㈣、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到第3 項規範對象是否限於發行人? 1、按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2 項:「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且按同法第5 條:「本法所稱發行人,謂募集及發行有價証券之公司,或募集有價証券之發起人」;復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4 號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捷力公司為求股票能在証券商營業處所公開買賣,乃於91年9 月17日與股票上櫃公司全友公司協議進行合併,約定以全友公司為存續公司;且於91年10月23全友公司選任許宗宏擔任董事長及總經理;嗣92年5 月1 日原捷力公司與全友公司完成合併且增資發行新股後,旋於92年6 月30將合併後公司仍更名為捷力公司,並轉以從事電腦不斷電系統及電源器材等製造及買賣為業,係証券交易法上之發行人」;依上觀之被告非捷力公司之董事長或總經理,即非捷力公司之發行人。2、再者,被告亦因不違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有價証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而不構成同法第171 條違反第20條第1 項之罪名,故原告自不得依証交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被告等是否有實際參與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編製?得否以未實際參與編製,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或就會計師之選任無過失而主張免責? 1、查被告在其時係辰曜公司之負責人,且辰曜公司係採總經理制,故有關與捷力公司之業務接洽,均由總經理王國賢及其所帶領行政團隊負責,被告並未參與;因此被告並不知實際交易情形,有如前述。是被告不可能有實際參與捷力公司財務報表編製。況且捷力公司如何編製財務,亦與辰曜公司無關,且亦為辰曜公司所無法置喙。 2、又被告既未實際參與編製,且亦非捷力公司之董事、監事、捷力公司財務報告如何編製,是以被告並無注意義務;且就捷力公司就會計師之選任,亦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即上自不應就上揭財務報告及會計師之選任負責。 三、原告得否依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各授權投資人是否有權利受侵害?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行為? 1、按一般人投資股票,其本身有極大之風險;且經常受國外戰爭、油價、金融風暴及國內藍綠對抗、對岸大陸武力恫嚇所致政治不穩定及出口大量萎縮、禿鷹放空、股市名嘴炒作等各項因素衝擊,造成股價一蹶不振或狂飆,根本無法呈現真實之股價,為投資人所週知。尤其投資人並不因上市櫃公司財務報告良窳而決定是否購買,全憑上市櫃公司股價有無上漲空間、有無短期獲利之可能而定;因此捷力公司於92年5 月1 日與全友公司完成合併且增資發行新股後,旋於92年6 月30日將合併後公司仍更名為捷力公司;且捷力公司每股股價於92年10月15日至93年3 月12日期間,均在10.20 元至14.40 元上下起伏,惟其後至93年4 月1 日,即不斷上漲至17.50 元,嗣後即不斷滑落,至93年5 月3 日則至10.60 元,至93年8 月間仍不斷下滑,至93年10月4 日已為7.45元,其後即小幅上漲,至93年11月4 日為9.60元,其後再不斷下滑,迄至93年12月30日時,祇剩5 元,至94年1 月3 日下滑至3.60元,至94年2 月1 日為3.32元,至3 月9 日為0.89元,至93年3 月16日則剩有0.63元,然觀捷力公司92年第4 季及93年第1 至3 季之財報分別於93年4 月29日、93年4 月30日、93年8 月31日及93年10月29日分別公告,皆在捷力公司於93年4 月1 日股價漲至最高點每股17.50 元之後,其後即不斷滑落,即93年4 月29日、30日約12元、93年8 月31日約10元、93年10月29日約8.6 元,足見投資人絕非因捷力公司發布財務而購買股票。 4、再觀編號6 、13、16、30、47、120 、130 投資人及投資期間及金額,亦應係捷力公司為隱定股價所找人護盤所為,非因捷力公司財報公告後所購買,足見投資人購買與捷力公司財報公告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是各投資投資人雖有投資失利,本係投資風險所造成,並非其權利受不法之侵害;且投資人購買捷力公司股票,亦與捷力公司每季公告財報無關,故被告自無故意或過失行為,至為明確。 ㈡、被告是否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 被告並未以故意以違反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蓋捷力公司製作不實之財報,為辰曜公司所不知情;且辰曜公司之經營係採總經理制,更為被告所不知情。況且投資人亦非因捷力公司財報公告而購買該公司之股票,故兩者並無因果關係存在,有如前述。 ㈢、被告是否違反修正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到第3 項,而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被告並未構成違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且被告亦非捷力公司股票之發行人,有如前述,亦不違反同法第20條第2 項規定,皆不成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罪名。是被告並未違反修前前証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至第3 項而屬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至為明確。 四、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董監、經理人)連帶賠償? ㈠、被告是否為董事或其他人有代表權之人? 被告雖為辰曜公司董事長,而為該公司代表人,惟該公司經營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王國賢所帶領行政團隊負責業務,故被告對辰曜公司與捷力公司間是否有不實交易不知情。㈡、被告是否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 辰曜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皆係由總經理王國賢所帶領行政團隊負責業務,是被告並未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五、原告得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董監、經理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㈠、被告是否為公司負責人? 被告雖為辰曜公司董事長,為該公司負責人;惟該公司經營係採總經理制,由總經理王國賢所帶領行政團隊負責業務,故被告對辰曜公司與捷力公司間是否有不實交易並不知情。㈡、被告是否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 辰曜公司係採總經理制,皆係由總經理王國賢所帶領行政團隊負責行銷採購、進貨、出貨等業務;是被告並未有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之情事。 ㈢、公司股東得否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向董、監事及經理人請求賠償? 被告既非捷力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亦非辰曜公司負責業務之執行;是原告不得以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六、各授權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其金額若干? ㈠、至今仍持有被告捷力公司有價証券者,是否以0 元計算目前有價証券之價值? 查捷力公司係於93年3 月16日由櫃買中心公告終止在証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時之每股價格為0.63元,自應以其時計算其價值,而非以現在0 元為計算其價值。 ㈡、各授權投資人所受損害是否應扣除捷力公司94年2 月1 日之股價即每股3.32元? 捷力公司自94年1 月31日起,即陸續發生重大跳票情事,並在工商時報、經濟日報及中國時報等各大報均有於94.2.2大幅報導,且第一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亦94.2.1終止93年度財務報表查核委任關係,已如前述。各授權投資人即應將其手上持股應於94年2 月1 日起自店頭市場賣出;惟渠等卻未賣出,顯有重大過失所致;故各授權投資人自應扣除捷力公司94年2 月1 日之股價即每股3.32元。 七、各授權投資人之投資損失,與被告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間是否有交易的因果關係及損害之因果關係?舉証責任應由何人負擔?是否有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是否以臺灣的証券交易市場為半強勢市場為前提? ㈠、查捷力公司每股股價於92年10月15日至93年3 月12日期間均在10.20 云至14.40 元上下起伏,惟其後至93年4 月1 日,即不斷上漲至17.50 元。嗣後即不斷滑落,至93年5 月3 日則至10.60 元;至93年8 月間仍不斷下滑,至93年10月4 日已為7.45元,其後即小幅上漲。至93年11月4 日為9.60元,其後再不斷下滑,迄至93年12月30日時,祇剩5 元,至94年1 月3 日下滑至3.60元,至94年2 月1 日為3.32元,至3 月9 日為0.89元,至94年3 月16日則剩有0.63元。然觀捷力公司92年第4 季及93年第1 至3 季之財報分別於93年4 月29日、93年4 月30日、93年8 月31日及93年10月29日分別公告,皆在捷力公司股價最高點之後,其後股價即不斷滑落;足見投資人絕非因捷力公司發布財務而購買股票,已如前述。再觀編號6 、13、16、30、47、120 、130 投資人及投資期間及金額,亦應係捷力公司為隱定股價所找人護盤所為,非因捷力公司財報公告後所購買,足見投資人購買與捷力公司財報公告間並無因果關係之存在;且上揭有因果關係存在,自應由原告負舉証之責。 ㈡、原告雖有主張詐欺市場理論(Fraud-on-the-Market Theory),被告須舉証証明所為虛偽詐欺行為或不實財務與投資人之損害無因果關係方屬已足,否則不得免除其責任,祇因証券市場中,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且市場投資人普遍以股價作為其價值之表徵,縱使有投資人並未直接信賴不實陳述或遺漏,此等投資人亦可推定為被詐害者;且美國法制亦已採納該理論,我國亦應無持相反之看法云云;惟依我國民法第184 條所規定之意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要件,其中之一即不法侵害與損害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受損害之人負舉証之責。況且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上揭因果關係係投資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亦應由被害人負舉証責任,並非被告。尤其我國証券市場因經濟及政治環境等因素,如對岸大陸之武力恫嚇或示好,或股市名嘴炒作、藍綠對抗,或禿鷹製作假訊息,或幕後金主護盤或炒作... 等不確定因素甚多,豈可與美國証券市場相比,故應無適用該理論之餘地。 ㈢、縱退萬步言,臺灣交易市場若有該理論之適用(其實不然,有如前述),惟投資人購買捷力公司之股票與其所損害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前已述及。 八、倘原告得請求賠償,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廠商針對被告公司交易金額以下之全部金額,是否有賠償之責? 辰曜公司不知與捷力公司交易係屬不實;且觀(1) 捷力公司與通陞公司交易金額為34,750,139元,(2) 與惠優公司交易金額131,612,805 元,(3) 與群真公司交易金額為66,698,823元,與積聯公司交易金額74,934,494元,(4) 與茂新公司交易金額為50, 203,990 元,(5) 與華訊公司交易金額為 118,215,892 元(見起訴書附表一),(6) 與普宏公司交易金額為149,620,140 元,(7) 與聯科公司交易金額為245,684,815 元,(8) 與全心公司交易金額為1,899,100 元,(9) 與眾星公司交易金額為959,048 元,(10)與新格公司交易金額為9,812,950 元(見起訴書附表四),而辰曜公司與捷力公司間交易,祇占其中一小部分,故應按全部交易金額,按比例計算。 ㈡、廠商針對與被告交易前,購入股票之投資人所受損害是否應負賠償責任? 辰曜公司係於93年1月間,始與捷力公司進行交易;況且捷力 公司係於93年4 月30日始公告93年第1 季財報,故辰曜公司縱須賠償(其實不然,有如前述),亦應在投資人93年4 月30日以後購買捷力公司股票,始須負責賠償。 九、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貳伍、被告王國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貳陸、被告蔡博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壹、捷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於83年1 月5 日設立登記,91年9 月17日與股票上櫃公司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友公司)訂立合併契約,於92年6 月13日登記,以全友公司為存續公司,更名捷力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95年3 月1 日廢止登記。 貳、捷力公司股票於94年3 月31日停止交易,於98年4 月25日終止櫃檯買賣。 參、被告之身分: 一、捷力公司之董事: ㈠、被告許宗宏自91年10月23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董事長;並自91年10月23日起至92年6 月30日止兼任總經理。 ㈡、被告臧家軍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暨總經理。 ㈢、被告賴育諄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 ㈣、被告永康公司或被告鍾尹堂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就鍾尹堂或永康公司何人為董事,即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或第2 項當選為董事,兩造有爭執)。 ㈤、被告游慶生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 ㈥、被告許宗喜自92年6 月30日起至94年2 月22日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 ㈦、被告陳民欽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 二、捷力公司之監察人: ㈠、被告吳康華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監察人。 (另:㈡被告張椿堂《已撤回》自92年6 月30日起擔任捷力公司監察人,任期中之93年4 月13日轉讓超過選任當時所持有捷力公司股份2 分之1 以上而當然解任;㈢被告林義龍《已撤回》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監察人) 三、捷力公司之經理人: ㈠、被告臧家軍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總經理。 ㈡、被告林偉民自92年2 月18日起至93年間任職於捷力公司(就林偉民之離職日期係93年1 月或3 月間、職務係財務會計經理或行政部經理,兩造有爭執)。 ㈢、被告鄭成敏自93年1 月6 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會計經理;自94年1 月1 日起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經理。 ㈣、被告鄭灶文自93年6 月1 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經理。 四、與捷力公司交易之廠商: ㈠、被告陳珊黛為被告許宗宏之配偶,登記為閎盛公司之負責人兼董事。 ㈡、被告陳朋志為華訊公司之總經理兼監察人。 ㈢、被告簡壽美為祥霖公司、佑憲公司之董事長,並以其夫王希正名義設立新源興公司、全心公司。 ㈣、被告郭芳琪為惠優公司之董事長。 ㈤、被告徐希民為積聯公司之董事長。 ㈥、被告蔡仁平為群真公司之董事長。 ㈦、被告王清亮為茂薪公司之董事長。 ㈧、被告陳奕安為眾星公司之董事長。 ㈨、被告黃振東為陳奕安配偶,並為亞洲數位公司、林果公司之董事長、新格公司及捷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㈩、被告吳宥豎為儀德曜公司之董事長。 、被告張簡吉祥為聯科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董事長登記為張簡文琳)。 、被告賴調燦為辰曜公司之董事。 、被告王國賢為辰曜公司之總經理。 、被告蔡博名為通陞公司之董事長。 五、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之公告: ㈠、捷力公司於92年9 月1 日公告92年度半年報,由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撤回》之會計師即被告陳順發《已撤回》、被告王照明《已撤回》查核,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林偉民。㈡、捷力公司於92年11月3 日公告92年度第3 季季報,由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撤回》之會計師即被告陳順發《已撤回》、被告王照明《已撤回》核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林偉民。 ㈢、捷力公司於93年4 月29日公告92年度年報,由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撤回》之會計師即被告陳順發《已撤回》、被告王照明《已撤回》查核,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臧家軍。 ㈣、捷力公司於93年4 月30日公告93年度第1 季季報,由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撤回》之會計師即被告陳順發《已撤回》、被告王照明《已撤回》核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鄭成敏。 ㈤、捷力公司於93年8 月31日公告93年度半年報,由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撤回》之會計師即被告陳順發《已撤回》、被告王照明《已撤回》查核,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鄭成敏。㈥、捷力公司於93年10月29日公告93年度第3 季季報,由被告資誠會計師事務所《已撤回》之會計師即被告陳順發《已撤回》、被告王照明《已撤回》核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鄭成敏。 六、刑事案件之偵審情形: ㈠、被告鄭成敏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7 月6 日以96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終結後,為不起訴處分。 ㈡、被告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黃振東、陳奕安、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6 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7 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4 號、95年度偵字第1607號、95年度偵字第13504 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本院刑事庭96年11月2 日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等就證券交易法部分與被告許宗宏(通緝中)沒有共同犯意,及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等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 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等於審理中就檢察官更正後之起訴事實及法條自白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被告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就被告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部分,於97年1 月4 日以96年度簡字第825 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就被告王清亮部分,於97年1 月23日以97年度簡字第48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就被告黃振東部分,於98年4 月21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 ㈢、被告許宗宏、臧家軍、鄭灶文、陳珊黛因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5 條、第216 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虛偽記載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罪、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 第6 款虛偽記載財務報告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6年7 月10日以95年度偵字第384 號、95年度偵字第1607號、95年度偵字第13504 號、96年度偵字第3099號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嗣經本院刑事庭通緝被告許宗宏,另就被告臧家軍、鄭灶文、陳珊黛被訴部分,於97年5 月15日均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通緝被告臧家軍,另就被告鄭灶文、陳珊黛部分,於98年4 月1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七、訴訟外和解之情形: 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陸續與原起訴之被告張椿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林義龍達成訴訟外和解。就被告張椿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部分,取得486 萬元和解金;就被告林義龍部分,取得165 萬元和解金。 丁、兩造爭執之事項:被告等是否應負損害賠償之責?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捷力公司為證券交易法所稱之發行人,被告許宗宏為捷力公司之董事長、被告臧家軍為捷力公司92年6 月後之董事、被告賴育諄為捷力公司92年6 月後之董事、被告鍾尹堂為捷力公司92年6 月後之董事(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係被告永康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被告游慶生為捷力公司92年6 月後之董事、被告許宗喜為捷力公司92年6 月至94年2 月間之董事、被告陳民欽為捷力公司92 年6月後之董事、被告吳康華為捷力公司92年6 月後之監察人;又被告臧家軍兼為捷力公司92年6 月後之總經理,被告林偉民為捷力公司92年2 月至93年3 月之財務及會計經理,被告鄭成敏為捷力公司93年1 月起之會計經理及94年1 月起之財務經理,被告鄭灶文為捷力公司93年6 月至11月之財務經理;再被告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陳奕安、黃振東、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為92年4 月至94年1 月間與捷力公司配合虛偽假交易之廠商之負責人,另被告陳珊黛為92年6 月至93年12月間配合開立不實支票予捷力公司之廠商之負責人;捷力公司進行該等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致使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表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各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處,如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造成自捷力公司92年9 月1 日公告不實之92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起,迄94年3 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證券櫃檯買賣交易日止,因捷力公司不實財務報告誤導而善意買進該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人遭受損害,是原告受授權之各該投資人,就被告捷力公司,及捷力公司之董監事、經理人即被告許宗宏、臧家軍、賴育諄、鍾尹堂及其擔任代表人之永康公司、游慶生、許宗喜、陳民欽、吳康華、林偉民、鄭成敏、鄭灶文部分,得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 184 條、第185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規定,訴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就被告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王清亮、陳奕安、黃振東、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陳珊黛部分,得依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規定,訴請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各該責任區間應負責之被告,如本判決之附表A 至E 所示;各該責任區間投資人之請求金額,如本判決之附表一至五所示)(原告對各被告之請求權基礎,如本判決之附件二所示)(各該責任區間應負責之被告責任期間表,如本判決之附件三所示)】等情,則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鍾尹堂、林偉民爭執原告所主張其等之身分,鍾尹堂辯稱其非以個人身分當選捷力公司之董事,而係被告永康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當選為「法人董事」,林偉民則辯稱其非捷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經理,而係捷力公司之行政部經理,且離職日期係93年1 月而非93年3 月;又所有到庭或以書狀為陳述之被告,均否認應依原告主張之請求權負損害賠償責任,各以前詞置辯。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壹、關於被告鍾尹堂、林偉民之身分: 一、被告鍾尹堂應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為捷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 ㈠、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定有明文,乃「法人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股東之間,僅由法人本身當選為董事,而指定自然人代表其行使職務,該自然人於行使職務時須表明其係代表某「法人董事」。又按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亦有明文,即「法人代表董事」,其委任關係成立於公司與法人代表(自然人)之間。此兩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76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依經濟部商業司「變更登記表填寫須知」第15條:「如有法人股東代表當選董、監事者,除填寫其代表人外,並請依代表董、監事之編號,填寫所代表法人,例如第三~五號董事係法人代表,則於董、監事編號欄填寫03~05;如為法人本身當選董事或監察人,則應於董監事名單填明職稱、出資額(持有股份)、法人名稱、法人統一編號、法人所在地,所代表法人免填」。 ㈡、查捷力公司於92年6 月30日進行董事、監察人全面改選,依該次股東常會議事錄之記載,有關董事及監察人改選案,選舉結果係「永康投資有限公司代表人:鍾尹堂」當選為董事,有92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02 至103 頁),又被告鍾尹堂於當選捷力公司董事後,於簽署捷力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時,雖於簽署自己姓名後,在旁加註永康公司,惟其上並未有永康公司之公司印鑑及負責人印鑑,有董事願任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十二第98頁),準此,足認被告鍾尹堂係以法人股東永康公司之代表人身分,即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當選捷力公司之董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同此認定當選捷力公司董事者為被告鍾尹堂,是於捷力公司92年7 月份之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上,於董事名單編號4 之姓名欄記載「鍾尹堂」,於所代表法人名稱欄記載「永康公司」(見本卷一第69至70頁),且於被告鍾尹堂96年9 月18日委任代理人行文向經濟部商業司聲請將捷力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中之董事名單編號4 「鍾尹堂」,更正登記為「永康公司」時,明白覆稱:「鍾尹堂」君係以法人股東之代表人身分(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捷力公司之董事,而非來函所稱,由法人股東「永康公司」當選為董事(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等語,而拒絕被告鍾尹堂之更正聲請,有經濟部96年10月3 日經授商字第09601239630 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十二第101 頁)。本件被告鍾尹堂係依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當選為捷力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應屬明確,董事之委任關係成立於捷力公司與鍾尹堂間。至被告鍾尹堂另舉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0 號 判決,主張其對捷力公司另提起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業經判決其勝訴確定乙節,查上開民事判決乃一造辯論判決,未經該案對造到場為實質攻擊防禦(見本院卷十二第44至46頁),且原告亦非該訴訟事件之當事人,無受該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之問題,尚難執此推翻本院前揭認定,併為敘明。 ㈢、綜上,被告鍾尹堂自92年6 月30日起至捷力公司廢止登記止擔任捷力公司之董事,洵堪認定。 二、被告林偉民應係捷力公司93年1 月前之財務及會計經理: ㈠、本件被告林偉民辯稱其僅係捷力公司之行政部經理,而非財務或會計經理,且離職日期係93年1 月而非93年3 月等情。查:1、捷力公司曾於92年7 月28日發布重大訊息,公告由被告林偉民接任財務經理,有捷力公司重大訊息公告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77頁),又證人即自89年11月起至94年2 月間擔任捷力公司會計部副理之劉玲君於審理中證稱:林偉民是捷力公司之財務會計經理,財會是他負責,他任職期間伊不知道;林偉民離開之後,許宗宏負責會計,鄭灶文負責財務等語(見本院卷九第271 、274 頁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證人劉玲君於捷力公司任職期間甚久,且職司會計事項,對捷力公司財務會計人員之身分當有相當之認識,其證言應具有可信性,足認本件被告林偉民在捷力公司之身分,確曾擔任財務及會計經理。至被告林偉民另聲請傳訊之證人即92年9 月至93年1 月擔任捷力公司業務部經理之李主民,於審理中證稱:伊任職捷力公司期間,與林偉民是座位相鄰的同事,伊去捷力公司的時候,林偉民已經在公司任職,伊不知道他從何時開始任職,他是行政部經理,他給伊的名片上就是行政部經理,他桌上並沒有職稱的名牌;伊不是很瞭解林偉民在公司所處理之大小事等語(見本院卷十二第136 至137 頁之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人已表明所證稱被告林偉民係擔任行政部經理乙節,僅係根據林偉民給伊之名片,惟查名片之職稱本非不得任意印製,且該證人復證稱對於林偉民之職務內容並非瞭解,自難遽以其上述證詞推翻本院前揭認定。2、又關於被告林偉民之離職時間,原告雖舉勞工局電子闡門查詢作業表,顯示被告林偉民於捷力公司之加退保日期為92年2 月18日至93年3 月31日(見本院卷九第5 至6 頁),主張被告林偉民之離職日期係93年3 月底等情,惟勞保退保日期受公司內部行政作業之影響,未必等同於實際離職時間,而依據證人即與被告林偉民在捷力公司座位相鄰之證人李主民於審理中另證稱:林偉民是在93年1 月中就離職,是在伊之前離職的,他要離職時有口頭跟伊說他要離職,且從元月中起他就沒有在辦公室出現,辦公桌也都收拾完成,辦公桌都沒有人坐等語(同見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應堪認被告林偉民在捷力公司之實際離職時間係93年1 月而非93年3 月間。 ㈡、綜上,被告林偉民於92年2 月至93年1 月間任職於捷力公司,其身分係擔任捷力公司之財務及會計經理,洵堪認定。 貳、關於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爭點: 一、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適用主體,應不限於發行人: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上開條文第1 項所規範者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明顯係規範行為本身,而未有責任主體之限制;又同條第2 項所規範者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其法條主語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並非以「發行人」為主語,足認亦係規範行為本身,非規範責任主體,是由文義解釋觀之,不能逕認證券交易法之責任主體限於發行人;且配合由現實面考量,如解為僅發行人應負民事賠償責任,名義上由公司賠償,股東損害似得到填補,然實際上公司財產因賠償而減少,公司股份所表彰之價值減損,其惡果由全體股東共同分擔,導致無辜投資人為違法負責人分擔其違法之賠償責任,亦有失事理之平。㈢、綜上,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範責任主體,應未侷限於發行人,凡參與「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行為及參與製作「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行為之人,均屬該條規範之對象。 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主觀要件,應以故意為限: ㈠、按「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前2 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如前述為95年1 月11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3 項所明定,上開條文所謂「虛偽」,係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之事實不符,所謂「詐欺」,係指以欺罔之方法騙取他人財物,所謂「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係指陳述內容有缺漏,或其他原因,產生誤導相對人對事實之瞭解發生偏差之效果(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49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由文義解釋觀之,均係指「故意」之行為而言。 ㈡、又違反上開條項規定所搭配之刑事責任,即93年4 月28日修正前、95年5 月30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者」、「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上2 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157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者」,均未處罰過失犯,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民事責任及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刑事責任,既均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為法條構成要件,解釋上自無謂「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 第1 款之規定限於故意」,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之規定不論行為人故意或過失均應負責」之理,自應認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之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為限。 ㈢、綜上,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而須依同條第3 項規定負民事賠償責任之主觀要件,應以「故意」為限。 三、本件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負賠償責任者為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 ㈠、捷力公司確有如原告主張之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情事,並致該公司92年第2 季至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1、查被告捷力公司確自92年4 月起至94年1 月止,將所生產之電腦周邊產品,虛銷予作為銷售對象之通陞、惠優、群真、積聯、茂薪、華訊等公司,復由上開6 家公向以向捷力公司虛購之商品,再虛銷予普宏、聯科、佑憲、全心、辰曜、群真、眾星、新格、儀德曜公司等,最後由前揭9 家公司將上述商品直接或透過聯科、辰曜、普宏、全心、眾星等公司虛銷回捷力公司,完成虛偽進銷貨循環,及於92 年6月間至93年12月間,利用閎盛、金勝發、永喜興業等已解散或未為登記之公司名義開立不實支票,虛增捷力公司之應收票據科目等情,業據與被告捷力公司為虛偽假交易之配合廠商,即被告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蔡仁平、吳宥豎、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王清亮、黃振東等,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自白不諱,有本院刑事庭96年度簡字第825 號、97年度簡字第48號、98年度審簡字第200 號簡易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至67頁,卷十一第162 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刑事案件卷內之被告臧家軍、鄭灶文、蔡博名、郭芳琪、蔡仁平、徐希民、王清亮、陳朋志之供述;證人高碧霞、姜澤秀、劉玲君、廖淑文、許珮婕、丁秋蘭、施采縈之證述;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31日資五字第0960001268號函,捷力公司、華訊公司、惠優公司、積聯公司、群真公司、茂薪公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4年7 月4 日證期一字第0940124893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櫃買中心94年2 月3 日證櫃上字第0940003263號函、94年3 月16日證櫃監字第0940006312號函,各該公司之工商基本資料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捷力公司財務報表、閎盛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94年4 月19日經商字第09402309140 號函、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96年1 月31日資五字第0960001268號函、捷力公司應收票據明細表、捷力公司財務報表、捷力公司公告於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94年6 月9 日檢局七字第09401620921 號函及附件之資金流程、94年2 月2 日證櫃上字第0940003054號函等為佐,足資證明捷力公司與其他公司進行假銷貨、開立不實支票,及交易資金往來情形。 2、又前述虛偽假交易部分,因而提高捷力公司之銷貨業績、虛增營業數額及盈餘,再開立不實支票部分,因而分散捷力公司之應收帳款集中度,確致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各期財務報告之銷貨收入、銷貨成本、應收帳款、應付帳款、存貨等會計科目與實際情況有所出入,而致各項財務報表(如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等)及各項財務分析數據(如本益比、流動比率、純益率,每股盈餘率等)發生虛偽不實之情事【(各該財務報告之虛偽不實處,如本判決之附件一所示)】,亦有捷力公司之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財務報告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68頁、卷六第118 至280 頁)。 3、綜上,被告捷力公司確有如原告主張之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之情事,並致該公司92年第2 季至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 ㈡、除被告許宗宏及捷力公司外之其餘被告,並無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之故意: 1、發行人捷力公司及負責人許宗宏部分: ⑴、本件被告捷力公司如前述有原告主張之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之情形,而關於實際從事該等行為之行為人: ①、查:證人即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擔任捷力公司財務部副理之姜澤秀,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許宗宏指示伊擔任捷力及普宏公司交易對象之財務聯絡窗口,所以有關捷力及普宏公司交易對象間之收、付款事項都是以伊為聯絡人等語(參見刑事案件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第522 頁),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自93年1 月1 日到同年6 月30日在捷力公司擔任財務部副理,臧家軍是捷力公司總經理,鄭灶文是財務主管,93年1 、2 月是董事長許宗宏兼任財務主管,93年3 月開始才是鄭灶文,職稱不清楚,鄭灶文在93年6 月升任財務經理,公司財務部負責與銀行資金往來,處理銀行事項,會計部是製作傳票、財務報表。臧家軍負責工程業務、國外業務、生產業務及製造業務,許宗宏是負責財務會計部及內部行政。財務簽核的流程都是依照公司規定,伊會收到會計部來的會計傳票及傳票後所附的付款資料,再根據付款條件去作匯款或是開票,依照公司正常流程,財務部的出納將銀行取款條或是支票交由93年3 月前是伊簽核、93年3 月後由鄭灶文簽核,簽核後送會計部再切傳票,轉成應付票據或銀行存款傳票,再由會計部送由董事長許宗宏簽核蓋章,再回來財務部看是要由銀行匯款或是將支票寄出。依照許宗宏指示,高碧霞原本是管人事,許宗宏有時會請伊去跟廠商聯絡,在伊來捷力公司之前與廠商聯絡是高碧霞負責,之後許宗宏指派伊接手。當時的財務、會計人員都是兼任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起訴書所載與捷力公司從事虛偽交易之公司均屬國內交易部分,伊所處理的捷力公司及普宏公司之財務事宜最後都是向許宗宏負責,臧家軍並沒有對伊負責的業務作指示或是要求作報告,伊任職期間,對於處理前述應收應付帳款時,都是許宗宏指示就特定廠商進行交易,臧家軍都從未介入。臧家軍在擔任總經理時,其簽核印象中看過的是簽名。93年3 月後,許宗宏指示伊要與特定廠商聯絡,伊聯絡廠商不需要經過鄭灶文,伊離職後,許宗宏指示與特定廠商聯絡事項是移交給高碧霞,但是許宗宏有在旁邊全程監交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第146 頁至160 頁)。又證人即89年11月至94年2 月間擔任捷力公司會計部副理之劉玲君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自89年11月到94年2 月,在捷力公司任職會計部副理,臧家軍是負責廠務、研發,許宗宏是負責財務、會計、人事及內銷業務。會計部根據全公司各部門送來的請付款單,經過核准權限去審核,立帳後走付款流程,財務部看到伊等切的傳票,根據付款條件去開票,但是整個收付帳都是要經過許宗宏,即最後業務的核准還是許宗宏。在伊任職期間,臧家軍並未對伊業務作指示或是要求給他核許,伊也有替普宏公司處理會計業務。臧家軍在簽核文件時是用簽名。臧家軍並沒有接觸過財務報表,因為是由許宗宏審核。伊等在製作財務報表及與會計師開會時,臧家軍並未參與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二第160 頁至167 頁)。再證人即擔任捷力公司行政部副理之高碧霞於刑事案件調查中證稱:捷力公司成立當時,是由臧家軍擔任董事長兼總經理,因為臧家軍專長在於工程、業務及生產,對於財務事項並不熟悉,於是他於88年初延攬具有財會專長的許宗宏進入公司擔任總經理臧家軍的特別助理,負責捷力公司的財會業務,91年間捷力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與當時股票上櫃公司全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進行合併,並授權當時改任的董事長許宗宏(臧家軍則擔任總經理)代表捷力公司洽談合併事宜。從92年間起,許宗宏指示伊依照他所提供的客戶及廠商名稱、日期、電子產品的種類、單價、數量等資料輸入公司MIS 系統,並列印出捷力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單、採購單及進貨單交給許宗宏,許宗宏再自行處理後續簽核流程。伊依照許宗宏指示所製作捷力公司客戶訂單、出貨單、採購單及進貨單原本不是屬於伊之業務,但因為伊熟悉公司MIS 系統,所以許宗宏才會要求伊配合製作上述單據。依照捷力公司的正常作業流程,客戶訂單應該是由業務部門負責製作;出貨單及進貨單則由倉管人員依據實際貨物進出情形填載;採購單則由採購部門人員填製,因為伊發現與公司正常作業流程不符,所以曾向許宗宏反應,但許宗宏表示這些交易都是已經完成的,只是要伊後續補製作單據,所以由伊一人獨自負責即可,不需由業務、倉管及採購部門各別製作。伊依照許宗宏指示配合製作單據之情形,並沒有向臧家軍報告等語(見刑事案件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第469 至476 頁),及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審理中證稱:伊自88年至93年農曆過年,負責捷力公司之人事及總務,許宗宏以口述方式告訴伊要買什麼東西,之後就會拿該公司的採購單給伊,伊再打捷力公司的客戶訂單,許宗宏會告訴伊要作出貨動作,是紙上作業,所以伊接下來就作出貨單,客戶訂單跟出貨單打好之後就交給許宗宏,臧家軍是負責國外業務客戶的部分,業務就是開發客戶,客戶訂單會交給公司業務的人處理,大多數臧家軍是負責前段,瞭解客戶需要何種產品,後段出貨則是由公司業務負責。臧家軍沒有負責國內的業務開發,國內部分則是許宗宏交代下來。許宗宏也要求伊列印出普宏公司的訂單、採購單,依照許宗宏指示製作上開單據,單據若有問題,許宗宏會告訴伊要跟何人聯絡,臧家軍並沒有要求伊要與這些廠商聯絡。普宏公司向積聯公司之訂購單上的採購欄及核准欄上雖有臧家軍之職章,因伊係將單據打好,章的部分伊沒有蓋,也沒有交給臧家軍用印,是直接交給許宗宏。臧家軍擔任總經理,他都是用簽名簽署文件。按單據都是伊打好交給董事長許宗宏,如果比較緊急,董事長會要伊在董事長室等,蓋好章後就交給伊,因為辦公室很大,裡面只有伊跟許宗宏,所以應該是他直接蓋好交給伊。另許宗宏有指示伊依照他提供的資料製作訂購單等單據包括與廠商聯絡,這些事情不需要向鄭灶文報告,鄭灶文亦未曾就上開事項對伊作指示。起訴書所載與捷力公司有往來的這些公司,有關訂貨、出貨的文件都是伊所製作,有關出貨訂貨這些文件,伊並沒有交給業務單位去作訂貨及出貨的動作,伊有問過董事長為何不是交給各部門去完成,董事長告訴伊其實已經完成了,只是事後再做補單的動作,伊有懷疑,但是沒有講出來,只是將這些單據去完成就好了,上述交易的帳目伊雖沒有交給會計,因為訂貨資料藉由MIS 系統直接跑到會計部門,會計他們就會記帳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53至66頁)。而前述與捷力公司為虛偽假交易之廠商,即陳朋志、簡壽美、郭芳琪、徐希民、張簡吉祥、賴調燦、王國賢、蔡博名、王清亮、吳宥豎等人,於刑事案件調查、偵查及審理中,證述其等與捷力公司接洽協議虛偽交易之對象,均僅提及捷力公司董事長即被告許宗宏,而未及於其他捷力公司之董監事或經理人(見刑事案件外放之臺北縣調查站調查筆錄A1卷、偵查卷)。另證人即許宗宏之弟許宗喜於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許宗宏與陳珊黛剛結婚是跟伊等住在一起,他們生小孩才分開,84年陳珊黛生第二個小孩後,許宗宏要陳珊黛辭掉工作,要陳珊黛專心帶小孩,從那時候開始陳珊黛就從事家務、帶小孩子上下課,每個禮拜天伊母親會要求陳珊黛帶小孩回去,陳珊黛是完完全全之家庭主婦,閎盛公司是許宗宏在管,公司的事情許宗宏不會跟人家說等語(見刑事案件一審卷三第298 至299 頁),並有出生證明書影本3 紙,及閎盛公司基本資料顯示,陳珊黛固為不實支票之發票人閎盛公司85年9 月23日設立登記時之負責人,然該公司已於88年12月22日解散,且公司86年8 月2 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股東被告陳珊黛之簽章係蓋印而非親自簽名等情可佐(見刑事案件一審卷四第206 至207 頁、卷三第306 至307 頁)。再證人姜澤秀、劉玲君於本件審理中再次到庭為證時,亦與其等於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九之98年4 月20日、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 ②、綜上,足認捷力公司所為虛偽假交易之行為人,為捷力公司董事長許宗宏及該等交易公司之負責人,又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人,則為捷力公司董事長許宗宏甚明。 ⑵、本件被告捷力公司如前述有因上開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之情事,致該公司92年第2 季至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虛偽不實,而關於實際編製、通過該財務報告之行為人: ①、查本件被告捷力公司之92年第2 季至93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分別為:、92年度半年報,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查核,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林偉民」;經捷力公司92年8 月5 日第五屆第5 次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監事為「臧家軍、許宗宏、陳民欽、賴育諄、林義龍、鍾尹堂」,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記載審查之監察人為「吳康華」;於92年9 月1 日公告;、92年度第3 季季報,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核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林偉民」;經捷力公司92年10月31日第五屆第9 次董事會通過,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監事為「臧家軍、許宗宏、陳民欽、賴育諄、游慶生、林義龍、鍾尹堂」;於92年11月3 日公告;、92年度年報,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查核,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臧家軍」;經捷力公司93年3 月18日第五屆第12次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監事為「臧家軍、許宗宏、陳民欽、許宗喜、賴育諄、游慶生、張椿堂、鍾尹堂」,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記載審查之監察人為「吳康華」;於93年4 月29日公告;、93年度第1 季季報,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核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鄭成敏」;經捷力公司93年4 月28日第五屆第16次董事會通過,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監事為「臧家軍、許宗宏、陳民欽、許宗喜、賴育諄、游慶生、鍾尹堂」;於93年4 月30日公告;、93年度半年報,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查核,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鄭成敏」;經捷力公司93年8 月30日第五屆第23次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出席董監事為「許宗宏、陳民欽、許宗喜、賴育諄、鍾尹堂」,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記載審查之監察人為「吳康華」;於93年8 月31日公告;、93年度第3 季季報,由資誠會計師事務所之會計師陳順發、王照明核閱,財務報告上所載之負責人為被告「許宗宏」、經理人為被告「臧家軍」、主辦會計為被告「鄭成敏」,於93年10月29日公告等情,有各該財務報告、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六第118 至280 頁,卷八第221至231頁,卷九第22至32頁); ②、惟就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之實際編製、通過情形,證人即89年11月至94年2 月間擔任捷力公司會計部副理之劉玲君,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96年11月8 日審理中證稱:「(問:捷力公司之財務報表是何人製作?)答:我們會將各科目的餘額表從公司MIS 系統列出,再交給會計師查核,會計師查核完若對公司帳目有意見,會出具調整的分錄,再開會,參加人員有簽證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主查人員、許宗宏及我,大家都沒有意見,就成為正式財報,因財報上面要有印章,會計師事務所會給我們會計部門印鑑的套印表格,套印表格是空白的,主管蓋在會計師事務所給的套印表格上,表格會在會計師事務所存檔」、「(問:套印表格要給主管簽章時,是給何人審核?)答:許宗宏」、「(問:你給許宗宏審核時,上面主管的印章,包括會計主管、經理人及負責人是否空白?負責人是何人?)答:是。負責人是何人要看負責人在公司登記事項是誰」、「(問:許宗宏審核完是否將蓋有印章的表格交由你?)答:是,我再送會計事務所」等語(見刑事卷件一審96年11月8 日審理筆錄);於本件98年4 月21日審理中證稱:「(問:財務報表製作成完後交給誰審核?有無送給被告鄭成敏?)答:被告許宗宏,沒有給被告鄭成敏審核」、「(問:請問被告許宗宏審核時,印章欄位是否是空白的?)答:他是空白的」、「(問:你將空白的財務報表交給被告許宗宏審核時上面的印章是否包括全部的印章?)答:因為報表上要蓋三個人的章,他審核完回來的時候已把章蓋上去了」等語(見本院卷九之98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93年1 月1 日起至93年6 月30日止擔任捷力公司財務部副理之姜澤秀,於刑事案件本院刑事庭96年11月8 日審理中證稱:「(問:你在財務部任職,財務部有無例行製作報表?)答:有,現金流量表,其他忘記了」、「(問:製作完現金流量表是否需經過主管審核?答:要給許宗宏看、但不需要給總經理臧家軍」、「(問:何人決定捷力公司與起訴書所載的公司進行交易?)答:許宗宏,我們是處理後端的收付款作業」等語(見刑事卷件一審96年11月8 日審理筆錄);參諸前述捷力公司92 年 第2 季至93年第3 季之財務報告、董事會議事錄、監察人審查報告書上之具名係以蓋印方式,到庭之捷力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被告復均否認其真正,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確為其等所親為或授權他人所為,自難認與除被告許宗宏以外之其他捷力公司董監事及經理人被告有何關連。 ③、綜上,足認被告捷力公司實際編製、通過92年第2 季至93年第3 季財務報告之方式,乃被告許宗宏指示捷力公司財務部及會計部人員劉玲君、姜澤秀製作查核資料後,由被告許宗宏、劉玲君、簽證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主查人員開會討論,再由被告許宗宏自行以套印表格處理蓋完捷力公司內部人員之印章後完成,尚無證據顯示除被告許宗宏外之其餘董監事及經理人被告係實際編製、通過財務報告之行為人。 ⑶、揆諸以上各節所述,被告捷力公司內部從事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及實際編製、通過財務報告之行為人,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足認定係被告許宗宏。本件被告許宗宏代表被告捷力公司所為上開行為,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條規定,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應依同法第3 項規定,對於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負賠償之責,洵堪認定。 2、其餘被告部分: ⑴、捷力公司之其餘董監事及經理人部分: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捷力公司董事、監察人未盡其法定職責,就財務報告未善盡編製及審查之義務,致被告許宗宏得以隻手遮天,製作虛偽不實之財務報表,並藉該等經大幅美化後之財報,吸引社會大眾投資,渠等自應對因此受有損害之原告授權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②、惟查如前述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主觀要件,應以故意為限,而除被告許宗宏外之其餘董監事及經理人並未參與從事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亦未實際編製、通過財務報告,顯難認其等明知或預見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將因被告許宗宏所從事之虛偽假交易及開立不實支票之行為,而產生虛偽不實之情形,則其等顯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之故意,自難令其等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⑵、廠商部分: ①、本件原告雖主張配合捷力公司進行虛假交易之公司行號負責人,乃共同不法行為人,渠等亦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對各善意投資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②、惟查如前述配合交易廠商,雖於刑事案件中自白犯罪,而知悉與捷力公司之交易係屬虛偽,然其等並非捷力公司內部人員,就該等虛偽交易之目的究係為稅賦考量、公司經營權之紛爭、抑或原告所指為使捷力公司股票於合併後之股價能持續上揚等情,當難知悉或預見;又其等並未實際接觸捷力公司財務報告之製作,亦難認對於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如何編製、通過有何置喙餘地,則其等亦顯無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2 項規定之故意,自難令其等依同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無疑義。 ㈢、從而,本件應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為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而不包括本件其他被告。 參、關於民法第184 、185 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之爭點: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亦有明文。二、關於各該規定應適用之情形: ㈠、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客體,為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證券詐欺受害人之損害,乃「純粹經濟上之損失」,其所有之有價證券本身並未滅失或毀損,僅係證券所表彰之價值減損,此經濟利益受到侵害,與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範「權利」受侵害者有別,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㈡、次按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如有故意以虛偽詐欺之行為導致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縱非權利而僅經濟利益受損害,亦符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構成要件。㈢、再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亦負賠償責任,而證券交易法第1 條明定其立法目的為保障投資,同法第20條第3 項亦賦予因信賴虛偽不實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而買賣有價證券受有損害之善意投資人損害賠償請求權,故證券交易法第20條自兼保護投資人之利益,而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被告如有故意以虛偽詐欺之行為導致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亦應依該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另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㈤、末按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分別規範公司負責人及法人之連帶責任,各以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為要件,始得令其等負連帶賠償之責。 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應依上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㈠、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部分: 查如前述被告許宗宏為捷力公司負責人,其代表捷力公司所為故意以虛偽詐欺之行為導致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應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並違反保護他人之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其餘被告部分: 查如前述除被告許宗宏及捷力公司外之其餘被告,並無故意以虛偽詐欺之行為導致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不實,未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自無從單獨或與被告許宗宏及捷力公司共同成立侵權行為,其等均無庸依民法第184 、185 條侵權行為規定與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同負損害賠償之責。又被告捷力公司內部除被告許宗宏外之董監事及經理人,於執行職務之範圍內雖亦屬捷力公司之負責人或有代表權人,惟其等既未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自亦無庸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民法第28條規定,與被告捷力公司及許宗宏同負損害賠償之責。 肆、關於因果關係: 一、按股票與一般商品不同,其本身並無實質之經濟價值,其價值乃在其背後所表彰的股東權益,所有與公司有關的事項,或可能影響股東權益之事項,均將對其價值發生影響,從而影響其市場交易之價值。然投資人無法從股票之實體檢驗其真正的價值,只能藉由與該公司有關的各項資訊直接或間接判斷其價值。此外,有價證券之集中市場之交易樣態亦與一般商品面對面的交易不同,我國上市櫃有價證券之交易係採取行紀的法律架構,買賣雙方均須透過證券經紀商在集中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並由電腦統一撮合成交,其買賣意思之形成與交易決策之判斷完全倚賴市場上的訊息,因此對市場資訊之高度信賴,可說是證券公開市場之交易中最重要的特徵。而各訊息中最重要者,乃公司之財務報告,蓋財務報告乃法定、官方所提供最重要的資料,亦為公司經營良窳之成績單,舉凡公司之獲利情形、營收成長性、未來展望、財務結構... 等等與公司之經營及股東權益直接相關的重要資訊,俱在財務報告上進行揭露,該等訊息乃所有資訊及分析報告的基本原料,可說是一切市場資訊的基礎,則可以預見的,不管有形或無形,有意或無意,也不論投資人是否明知、是否接閱讀財務報告,或是否具備專業能力解析財報資訊,只要投資人就系爭有價證券進行交易,其必直接或間接受到財務報告的影響。茲本件捷力公司之92年度半年報至93年度第3 季財務報告提供不實之財業務資訊,審酌前揭證券市場交易型態及資訊傳遞之特性,以及財務報告資訊對市場之重要影響,本件投資人受系爭資訊誤導而為錯誤的投資決策乃可認定,故本件具有交易因果關係當無可疑。 二、又本件捷力公司之財務報告發生虛偽隱匿情事,誤導投資人之投資判斷,如無系爭虛偽隱匿行為,善意投資人根本不會購入捷力公司之有價證券,亦不致發生嗣後的差價損失。而衡諸本案虛偽隱匿情節,捷力公司之股價遭嚴重之扭曲,而投資人既遭詐騙買入遭扭曲價格後的有價證券,則依經驗法則觀之,除非日後另有其他特殊因素介入,否則善意投資人嗣後必將承受股價回歸正常後之差價損失。茲本件投資人因受虛偽隱匿資訊之誤導而購入價格遭扭曲之捷力公司有價證券,該有價證券最後並因停止買賣、下櫃而化為壁紙,則投資人購買系爭股票所承受之差價損失自可認導因於系爭之虛偽隱匿,其損害因果關係亦足資認定。 三、綜上,本判決附表一至五所示訴訟實施權授與人乃92年9 月1 日(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財務報告公告日)起至94 年3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於證券商業營處所買賣)止,購入捷力公司股票之善意投資人,其等本可透過法定公開機制,直接或間接獲悉捷力公司之真實財務狀況及其經營現況,卻因被告等之虛偽行為致發生錯誤投資決策,進而產生有價證券差價之損失。故其等所受之損害自與被告公告不實財報之行為存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 伍、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 一、本件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皆為一般投資大眾,誤信捷力公司92年度第2 季至93年度第3 季之各期之不實財務報告,而善意買進捷力公司股票,直至94年3 月31日股票停止交易,無法賣出而持有迄今並受有損害。而捷力公司於94年3 月31日股票停止交易後,該等股票實際上均已無價值,則原告主張以0 元計算其時捷力公司股票之價額,當為可採。則本件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應為購買捷力公司股票遭受之價差損害,即以各該授權人購入捷力公司股票時之價額,減去94年3 月31日捷力公司股票停止交易後之捷力公司股票價額即0 元而得出之價額。 二、又如前述於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陸續與原起訴之被告張椿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林義龍達成訴訟外和解,就被告張椿堂、資誠會計師事務所、陳順發、王照明部分,取得486 萬元和解金,就被告林義龍部分,取得 165 萬元和解金,惟就該和解金額,原告業自原求償金額中予以扣除,並依授權人個別求償金額占本件求償總金額之比例予以減縮,減縮後之求償金額如本判決附表一至五之「本次陳報之請求金額」欄所示,總計附表一至五所示賠償金額共計為6,646 萬2,040 元,應予准許。 陸、結論: 一、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2 項及第185 條第1 項、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及民法第28條,訴請被告許宗宏及被告捷力公司(即如本判決附表A 至E 所示,於各責任區間均應負責之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一至五所示授與訴訟實施權人共計6,646 萬2,040 元,及自其等收受起訴狀繕本、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受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假執行之宣告: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為釋明聲請准供免供擔保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就其勝訴部分,爰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至其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柒、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