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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金字第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08 日

法官王本源

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金字第6號

原告
辛○○
被告
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子○○
被告
漢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被告
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丑○○
被告
銓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戊○○
被告
被告
庚○○
被告
壬○○
被告
己○○
被告
乙○○
被告
丁○○
被告
癸○○
上列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律師
被   告 甲○   住臺北市

            號5樓

      丙○○  住臺北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95年間分別買入並持有被告鼎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大公司)股票78萬5,000 股、36萬2,000 股,合計114 萬7,000 股,為被告鼎大公司股東。被告庚○○於擔任被告鼎大公司董事長期間,以開立信用狀方式向其兄丑○○所經營,設於大陸東莞地區之Citron公司購買約新臺幣(下同)12.5億元電子零件原料,惟當年第3 季財報公布該批原料價值只剩一半;又明知CyberHome 公司因專利授權爭議與美國菲利浦公司涉訟中,可能影響該公司產品價值,竟基於為Citron公司不法之利益,大量向該公司購買快過期無用之電子零件原料,再出售予CyberHome 公司,終遭CyberHome 公司倒帳約8.5 億元。被告鼎大公司95年度財務虧損30億2,300 萬元,除上開21億元外,尚有8 億餘元下落不明。被告漢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基公司)、展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英公司)、銓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銓鴻公司)、庚○○、壬○○、己○○、乙○○、丁○○、癸○○、戊○○、甲○、丙○○為被告鼎大公司董事、監察人,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以鼎大公司94年度淨值每股11.2元計算,原告持股114 萬7,000 股損害遠逾130 萬元,爰先就其中130 萬元,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130 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鼎大公司、漢基公司、展英公司、銓鴻公司、庚○○、壬○○、己○○、乙○○、丁○○、癸○○、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庚○○掏空鼎大公司等各項均非事實,公司各項交易於財務報表均有揭露。原告主張之130 萬元損害如何計算、與其主張之事實有何因果關係,均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鼎大公司及董事、監察人何以須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未見原告說明法律依據,顯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甲○則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皆非伊所知悉,伊任被告鼎大公司董事並無原告主張之幫助掏空公司事實,不知原告請求賠償之依據為何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公司股東雖有參與股東會議權、依法定程序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權、少數股東之請求收買股份權、制止董事會為特定行為之請求權、解任董事權,以及對於解散清算後之公司剩餘財產請求權等權利。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當公司之權益受侵害,而代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又有應負責之事由時,股東除依公司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程序實施訴訟行為,請求救濟外,於法律別無明文之情形下,尚難謂股東得逕以股東個人之身分,就另一權利主體之公司受損害權益為主張,方無悖於權利主體始得行使其權利之法意(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8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庚○○於擔任被告鼎大公司董事長期間,向其兄丑○○所經營,設於大陸東莞地區之Citron公司購買12.5 、8.5億元電子零件原料,受有虧損21億元,及8 億餘元不詳虧損,合計30億元等事實,縱係屬實,亦係被告鼎大公司負責人即被告庚○○違反「對公司」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致被告鼎大公司受有損害,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鼎大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是原告如認有就被告鼎大公司所受損害對董事、監查人提起訴訟之必要,僅得依公司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規定之程序,「為公司」提起訴訟而實施訴訟行為,並於被告鼎大公司損害賠償請求權獲得滿足後,始反映於個別股份之價值。乃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庚○○侵害被告鼎大公司權益(掏空被告鼎大公司)之事實,未經公司法第215 條規定之程序,即逕以股東個人名義起訴,並就被告鼎大公司所受損害,請求包括被告鼎大公司在內之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自有未合。

四、次按公司資產不足清償債務時,由股東負連帶清償之責。公司法第60條固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係就「無限公司」股東責任所為規定,本件被告鼎大公司於公司種類上係屬「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監查人應無上開公司法第60條連帶清償責任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告經本院於97年9 月24日裁定命其補正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卷第13頁)、98年4 月10日復行通知其補正對各被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本院卷第55頁)。原告提出書狀表示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79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再次表示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為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亦難認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前開原因事實,依公司法第60條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0 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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