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差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再易字第2號再審 原告 中國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羅翠慧律師 再審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差額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8年10月15日本院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89年6 月至94年2 月在再審原告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假日上班均超過8 小時,但再審原告僅支付8 小時之加班費,就假日超過8 小時部分之加班費,則僅依平常工資計算,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加班費差額新臺幣(以下同)10萬5,144 元。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4 月22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10號判決,認再審被告之工作為間歇性工作,採三班輪班制,兩造已約定工資,不得再請求例假日延時加班費,故駁回再審被告之訴。惟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竟於98年10月15日以97年度勞簡上字第1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再審被告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而廢棄原判決,並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前開加班費差額及遲延利息。然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從事該等間歇工作者與必須持續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二者工作性質有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以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第34條第4 項但書『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訂之情形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勞工若已同意例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於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之意旨,原確定判決,無視於雙方已就加班費支給方式為有效且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保障內容之合意,而未依兩造勞動契約之約定為判決,有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不當侵犯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所揭示之契約自由權之虞。又縱認本件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該條所定「另行約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均非要式,倘未為之,兩造依該條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所為之約定,並非無效。原確定判決謂:「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為約定之書面,自亦無從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將兩造約定之書面內容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從而,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工作者,應無疑義,則其實際工作內容究否屬間歇性工作之性質,即無庸審究」,乃誤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約定以書面為之」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要件,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在前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前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勞動基準法明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屬強制規定,對契約自由原則作適當之限制,原確定判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加班費差額,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1973號判決並未採為判例,無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該判決亦非就本件之「間歇性工作」為論述,並於勞動基準法84條之1 公布施行前作成,作成時無從斟酌勞動基準法84條之1 之規定。另貨櫃儲運業之員工,並非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適用勞動基準法84條之1 之工作者,已無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適用。是無論該條適用要件是否包括「書面」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原確定判決均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故請求駁回再審原告之訴,並命再審原告負擔再審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係主張:其自73年10月1 日起任職於再審原告,在五堵集散站驗櫃組工作,於94年2 月15日退休。再審被告任職期間,在再審原告要求下,假日均上班超過8 小時,然再審原告卻僅支付8 小時之加班費,對於假日加班超過8 小時之部分,則依平常工資計算,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加倍給付。自91年11月1 日起至94年2 月15日止,再審原告未依規定加倍給付再審被告假日加班費之時數共計1,011 小時,再審被告離職前底薪為2 萬4,940 元,據以計算每小時薪資為104 元(24,940元÷30日÷8 小時 =10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再審被告於假日工作應領薪資為每小時208 元,惟再審被告僅以薪資1 倍即每小時104 元計算給付之,即每小時差額為104 元,準此,再審被告得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之假日加班費差額共計10萬5,144 元(計算式:104 ×1011=105144),迭經請求,再審原告均拒 絕給付等語,故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10萬5,1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被告主張之事實,堪予採信,故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命再審原告如數給付。 ㈡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不當侵犯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所揭示之契約自由權之虞。另亦誤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約定以書面為之」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要件,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 ⑴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之情事,亦無不當侵犯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所揭示之契約自由權之虞: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對於裁判結果無影響之情形在內,此觀該條款文義,並參照同法第468 條將判決不適用法規與適用不當二者並舉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參照)。 ⒉本件原確定判決並未引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576 號解釋契約自由原則之內容,亦未就該條文或解釋文之內容為闡述,更未據之就已認定之事實作成判斷。是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規定,及有侵害契約自由原則之虞,依其再審起訴狀之內容記載,應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及有侵犯契約自由原則之虞而言。 ⒊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基礎,以判斷其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7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與同法第1 條第2 項所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相互呼應,均為調和勞資關係,保障勞工權益,而立法將契約自由加以社會化。是工資雖應為勞雇雙方議定,但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此外,因工資亦屬勞動條件之項目,故亦不得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倘若勞雇雙方就工資之約定,低於基本工資,或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即不能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規定,而應以勞動基準法所定之基本工資,或以最低勞動條件充作勞動契約關於工資之內容。 ⒋本件綜合觀察原確定判決內容,乃係認定兩造就再審被告之工作時間、休假方式、加班費之計算方式曾達成合意,但其中就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以時薪乘以1 倍計算工資之合意部分,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之最低標準,應不受雙方約定之拘束,而應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命再審原告給付加班費差額及遲延利息。依照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開事實為基礎及上述說明,兩造就工資之約定,既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之勞動條件最低標準,自無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餘地,於此,契約自由原則,已經立法將之社會化,原確定判決應無消極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再審原告未以前開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竟另自行以「兩造前開合意,未違反勞動基準法最低保障」之非屬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為基礎,據以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不合於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並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侵犯契約自由原則之虞,自屬誤會,而顯無再審之理由。 ⒌至於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就假日工作超過8 小時以時薪乘以1 倍計算工資之合意部分,低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之最低標準」,則涉及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適用與否?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意旨之是否採取?前者再審原告已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詳見後述論駁。而後者因該最高法院之判決,並非判例,原確定判決所採取之法律見解,縱與之齟齬,亦非屬確定判決顯然違背法令之範疇,附此敘明。⑵原確定判決並無再審原告所指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顯有錯誤之情形: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明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①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②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③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此條乃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者,調整勞動契約自由社會化之程度,開放前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特定工作者之勞雇雙方得就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另行約定,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但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及以書面為之。 ⒉查原確定判決之內容,係認定「再審被告並非主管機關公告核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進而判斷不能適用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見原確定判決第6 頁),實係以再審被告並非主管機關公告核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之認定事實為基礎,獲致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規定之結論。是原確定判決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規定,顯難認為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更難認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⒊至原確定判決另指出「再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曾有特別敘明再審被告之職稱、工作項目、工作權責、工作性質、無法適用勞動基準法其餘規定而須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原因等情,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公告上訴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舉。再審原告復自承無法提出兩造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為約定之書面,自亦無從依同條第1 項規定將兩造約定之書面內容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從而,再審被告並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工作者,並無疑義」等語,再審原告稱有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約定以書面為之」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要件之情形,惟查: ①原確定判決既以再審被告並非主管機關公告核准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進而判斷不能適用該法第84條之1 規定,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約定以書面為之」,是否係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就勞動條件為約定時之生效或成立要件,對於裁判之結果,即不生影響,依照首揭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判例及大法官釋字第177 號解釋之意旨,已不得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②況且「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約定以書面為之」,是否為依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就勞動條件為約定時之生效或成立要件,觀諸法條內容,實非明確而清晰,此在學說上,並非不能有諸說併存之情形。再審原告就此主張非屬生效或成立要件,然僅提出實務上之裁判實例支持其論點,未能具體說明有何法規判解可據。依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1091號判例所揭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用法錯誤」之意旨,即難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⒋據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誤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約定以書面為之」作為適用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要件,而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非可採,再審原告執此提起再審之訴,亦顯無再審之理由。 四、綜上所陳,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 日書記官 游育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