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36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恒毅律師 被 告 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自民國88年8 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乙職,迄95年間,因被告公司公布提前退休優惠辦法(下稱系爭優退辦法),並業經臺北市政府於95年8 月28日同意備查,而被告頒佈系爭優退辦法,並未限制僅適用於勞工,原告遂於95年9 月7 日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並獲得被告公司人事主管丙○○、董事長甲○○之允許,於95年9 月30日退休。 2、原告依系爭優退辦法可請領之退休金為新臺幣(下同)412 萬4,800 元(下稱系爭退休金)。詎被告嗣竟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幾經協調未果,爰依系爭優退辦法,訴請被告給付系爭退休金,暨自系爭退休金最後給付期限即退休後3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12 萬4,800 元,及自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優退辦法乃被告公司內部依勞動基準法第56條第4 項組織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所制定,依系爭優退辦法第1 條明訂優退工作年資不含「依勞工相關法令規定不計入工作年資之期間」、第3 條訂有「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計算方式」等各情,足見系爭優退辦法係針對勞工所為。而原告自被告成立時起迄退休之時,均係擔任董事兼總經理之職務,為被告公司之業務決策、領導者,依公司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屬公司負責人而非勞工,自無從適用系爭優退辦法,故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公司自87年12月29日起設立登記,公司發行股數共0000000 股,原告為發起人之一,股數為0000000(占18%) , 並擔任董事 (任期自87年12月24日起至90年12月23日);89 年7 月28日,被告公司發行股數變更為0000000 ,原告持有股數變更為0000000 股 (占14.93%) ,仍擔任董事 (任期自89年6 月27日至92年6 月26日),90 年1 月10日被告公司發行股數變更為00000000,原告持有股數變更為875600股 (占5.84%),仍擔任董事 (任期自90年1 月8 日至93年1 月7 日) ,92年1 月15日被告公司發行股數變更為00000000,原告持有股數仍維持875600股 (占4.38%),仍擔任董事,嗣於93年公司變更登記,仍擔任董事 (任期自93年6 月30日至96年6 月29日)。 2、原告自88年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總經理。 3、被告公司於發布「提前退休優惠辦法」規定,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95年8 月28日函復被告公司同意備查在案。 4、原告於95年9 月間依系爭優退辦法申請退休,經被告公司准許於95年9 月30日退休,並出具證明書,記載「茲證明乙○○君確實任職本公司執行業務,領有薪資,並非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員」等語。 5、如果原告得依系爭優退辦法請求退休,其退休金額為4,124,800 元。 四、兩造爭執要旨: 1、系爭優退辦法適用對象是否限於勞工? 2、如果是,則原告是否具勞工身分? 3、如果系爭優退辦法非僅限於勞工,則原告是否得依該優退辦法請求退休金0000000 元? 五、本院之判斷: 1、系爭優退辦法適用對象是否限於勞工? 原告主張系爭優退辦法並無限制適用對象僅止於勞工云云。被告抗辯系爭優退辦法僅適用於勞工等語。經查系爭優退辦法第三條「選擇適用勞動基準法舊制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退休金之計算:...。」、第五條「..經奉准退休者,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向中央信託局提出撥付退休金,並由『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轉交當事人。」可見依系爭優退辦法退休者,其退休之計算基準本是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並由勞工退休準備金支付,以此觀之,被告抗辯系爭辦法適用之對象限於勞工乙節,應屬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辦法並無限制適用勞工云云,並不足取。 2、原告是否具勞工身分? 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總經理,但因非屬公司法之經理人,故非委任關係,而係雇用關係之勞工云云,並提出由被告公司出具之證明書:「茲證明乙○○君確實任職本公司執行業務,領有薪資,並非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員」為證。惟查:該證明書,不過是聲稱原告為非依公司法規定所委任之經理人,然而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縱使不是公司法規定之委任經理人員,仍可能是公司法上之負責人 (參公司法第8 條), 或民法之委任、經理人等等,尚難僅以一紙證明書即逕認原告之擔任總經理即是雇用關係。再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被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附本院卷17~38 頁)以 觀,原告在被告公司設立時是發起人之一,並自始擔任董事兼總經理,嗣被告公司發行之股數、資本額數次變更,董事監察人數度改選,原告始終擔任董事,身分從未改變,可見原告是立於資方之角色,而在被告公司擔任總經理,其位高權重、酬勞亦鉅 (平均薪資每月257,800 元), 在公司任職無非係資方之確保經營者掌控公司而為,顯非固有意義之勞動者(即以勞力換取生活上所必需之資財者)。 是原告之資方立場既自88年1 月1 日起直至其申請退休時止,均未改變,則原告僅單憑上述證明書,其餘並未舉證其確係勞工之身分,其主張自難認可採。從而其請求被告公司依系爭優退辦法給付退休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被駁回而失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9 日書記官 陳鳳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