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7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明輝律師 被 告 捷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壹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捌拾伍元。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叁萬玖仟壹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4 萬50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除追加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之損害賠償外,並輾轉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萬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及變更訴之聲明,均係基於原起訴主張之勞工職業災害事件之同一基礎原因事實,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係自民國93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沖床作業員,月薪約定為2萬1000元。嗣於98年1月13日作業中因被告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即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致原告遭油壓沖床機壓到雙手,致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經醫師診斷需至98年10月1 日始得恢復工作。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補償即醫療費用補償計6 萬9669元,及自98年4 月起至9 月止按原領工資30%計算、並扣除被告已付1 萬9600元後之工資補償1 萬8200元。又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致受有上揭傷害,已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0等級職業傷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及看護費用之損失、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並給付原告所受精神上之損害賠償。茲因原告自98年1 月13日至98年7 月1 日止計170 日之受傷期間之生活,係由配偶及父母輪流照顧,依每日2000元計算之看護費用支出應計為34萬元。又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為46歲,計算至勞動基準法規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9年之工作時間,而依原告月薪2 萬1000元及殘廢等級10級之標準計算,並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原告因減損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計為158 萬1688元。經扣除勞工保險局已給付之23萬1000元之殘廢給付後,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因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135 萬0688元。另原告受此傷害,歷經截肢、裝戴義肢、復健之漫長過程,精神上確甚為痛苦,爰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再者,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給予適當工作及必要輔助,致兩造無法就工作內容達成協議,原告已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10月26日到達被告。則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按原告之年資及平均薪資計付原告資遣費8 萬7500元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34 萬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自93年7月8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技術員乙職,約定日薪為700 元,遇有請假即不給薪。嗣原告固於98年1 月13日上午因未使用被告所提供作業用雙手手工具,並自行誤踩踏「沖床安全腳踏板開關」,致受有雙手食指壓傷之傷害。然被告所提供者,乃以「專用手工具」及「沖床安全腳踏板開關」之雙重安全設備,已符合當時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 條「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規定,且於原告操作之沖床亦有「危險」、「切記!如果將你的手伸入滑塊或和模具中,容易失去你的手或手指,絕對禁止將你的手或身體的任何部位伸入滑塊和模具中」之警告標示,並無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之情事。且原告既棄安全手工具不用,並在手指置於沖床沖壓範圍內時,依然踩下有第二重防護作用之「沖床安全腳踏板開關」,則縱令沖床有加裝安全護圍,亦無法避免原告上揭傷害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之過失所造成,被告並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或其他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從而,原告自不得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勞動能力減損及精神上慰撫金之給付。次查,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已收到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23萬1000元,然因領取失能給付之要件為治療終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至明,則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期應認定為98年2 月24日。又原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1 日止計71日之原領工資之70%即3 萬4790元已由勞工保險局於98年4 月15日核付,被告則已於98年6 月17日核付上開期間30 % 之原領工資即1 萬4910元予原告。另原告自98年4 月2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計91日之原領工資70%即4 萬4590元已由勞工保險局於98年8 月18日核付予原告,其餘30%即1 萬9600元亦已由被告於98年8 月26日核付予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之30%之補償,亦乏所據。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於98年10月1 日即可恢復工作,則原告自應於該日開始上班,且被告早於98年10月1 日前即與原告協調未來工作之內容為包裝、操作機械,然原告並未接受,且自98年10月1 日起連續曠職3 日以上未到班,被告乃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主張兩造勞動契約係由其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項之規定終止,並訴請給付資遣費云云,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經查,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勞工保險失能診斷書、律師函及郵件收件回執、存證信函等件(均影本)可資為證,應與事實相符。 ⒈原告係自93年7 月8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沖床作業員,約定月薪為2 萬1000元。 ⒉原告係於98年1 月13日於作業中遭油壓沖床壓到雙手,致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 ⒊原告係於98年10月23日以受有職業災害,且兩造無法就被告所安排之工作達成協議,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對雇主依第27條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之規定,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請求給付資遣費。 ⒋被告係於98年10月27日以原告曠職3 日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經原告於98年10月29日收受送達。 ⒌原告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 ⒍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已經勞工保險局核定為10等級職業傷病,並獲得勞工保險局依原告原領工資之70%於98年4 月10日核給失能給付330 日即23萬1000元,於98年4 月15日核付3 萬4790元(98年1 月21日至98年4 月1 日)、於98年8 月18日核付4 萬4590元(98年4 月2 日至98年7 月1 日)。 ⒎被告係於98年6 月17日給付原告原領薪資30%即1 萬4910元;於98年8 月26日核付原告原領薪資30%即1 萬9600元。 五、又本件經於本院99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協商兩造確認爭點為: 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之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6 萬9669元,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自98年4 月至9 月止按原領工資30%計算之工資尚不足之1 萬8200元,有無理由? ⒊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之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8 萬7500元,有無理由? ─兩造勞動契約是否已由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款之規定終止? ⒋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①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侵權行為? 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135 萬0688元,有無理由? 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34萬元,有無理由? 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0萬元,有無理由? 以下茲論述之。 ㈠原告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之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補償部分: 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 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 」,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對「職業災害」雖未設有定義之規定,然依同法第1 條第1 項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等語,並參以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 條第4 款對「職業災害」之定義為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則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因「職業災害」而殘廢、傷害之情形,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場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殘廢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擔任被告公司之沖床作業員,且係於98年1 月13日從事作業中遭油壓沖床壓到雙手,致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已經認定於前。堪認原告確係因雇主提供之就業工作場所設備之職業上原因致受有傷害至明。且因職業災害補償為法定補償責任,係採無過失責任主義,亦即無論被告對原告所受上開職業災害是否有過失,均不影響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因醫療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等語,於法應無不合。 ②次查,原告主張:伊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支出必需之醫藥費為6 萬9669元等語,固據其提出各醫療院所所出具之醫療費用收據、處方暨費用收據及統一發票等件(均影本)為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37號卷第13頁至第52頁、本院卷第82頁至第112 頁)。然查,其中原告於98年9 月7 日前往醫心館中醫診所就診之原因,係為治療腰部扭傷及拉傷之情,已載明於該次就診單據中(見本院卷第92頁)。則原告該次就診費用之支出顯然與其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治療並無關聯,應予剔除。再審酌原告於98年1 月13日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傷後,除自98年1 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為汐止國泰醫院)住院診療外,亦曾自98年4 月1 日起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為三軍總醫院)接受門診治療,並經該院於98年7 月1 日出具診斷證明囑附原告宜門診複查,須積極自我復健,並評估其自98年10月1 日可恢復工作之情,有該院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影本乙紙為證(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37號卷第11頁)。另汐止國泰醫院則函稱:原告於進行急診傷口清創截肢手術後,於98年1 月20日出院,仍持續進行治療大約6 個月後傷口已復原等情,亦有該院99年5 月28日(99)汐管歷字599 號函文乙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原告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需之醫療及復健,應於98年10月1 日恢復工作前已進行完畢。則原告雖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作為其於98年10月1 日以後,仍有至各醫療院所就診並支出費用之證明,惟此部分支出實難認係為治療系爭職業傷害所必需,亦不得請求。至於原告其餘各項醫療費用之請求,核所提出各該單、發票及估價單均為原告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於各醫療院所之急診、骨科及整型外科及中醫診所就診及購買貼布、義指之支出,堪認確屬因治療本件職業災害所受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據此計算,則原告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補償於6 萬5928元之範圍內,固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③再查,原告受僱於被告所約定月薪為2 萬1000元乙節,已如前述。則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所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薪資補償,自應依上開標準計算,洵無疑義。次查,原告於98年1 月13日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事故受傷後,即持續接受治療,並經三軍總醫院評估於98年10月1 日可恢復工作,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規定給付原告原領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計算至98年9 月30日止等語,亦堪憑採。被告雖抗辯: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已收到勞工保險局失能給付23萬1000元,而因領取失能給付之要件為治療終止,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77條規定至明,則原告治療終止之日期應為98年2 月24日云云,並舉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影本乙紙以為證明(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37號卷第53頁)。然查,有關勞工保險之失能給付,係針對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時所為之保險給付。是其核付失能給付所認定之「治療終止」之時點,應以被保險人所喪失之能力得否因治療而回復為準。此與勞動基準法有關勞工所受職業傷病是否因治療中而無法工作之判斷,非可等同視之。是以,自無從以原告於98年4 月10日受領失能給付乙節,作為原告已治療完畢而得回復工作之認定基準至明。又原告自98年1 月21日起至98年4 月1 日止計71日之原領工資,已由勞工保險局核付70%即3 萬4790元,其餘30%即1 萬4910元則由被告於98年6 月17日給付原告;原告於98年4 月2 日起至98年7 月1 日止之原領工資之70%即4 萬4590元,亦由勞工保險局於98年8 月18日核付原告,被告則於98年8 月26日給付工資補償原告1 萬9600元各節,均經認定於前。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4 月(2 日)起至同年9 月止按原領工資30%之補償,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1 萬9600元後,應計為1 萬8620元(計算式:21000 元÷ 30=700 元;700 元×182 日×30%=38220 元;38220 元 -19600 元=18620 元)。原告超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勞動契約之終止與原告資遣費之請求: ①按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雇主依前開規定安置之工作未能達成協議者,職業災害勞工得終止勞動契約,同法第24條第4 款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伊係因系爭職業災害受傷後,被告並未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之規定給予適當工作及必要輔助,致兩造無法就工作內容達成協議,伊因而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於98年10月23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勞動契約,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已於同年10月26日到達被告等語,已據原告提出律師函及掛回郵件回執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而被告於本院99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自承:確於98年10月26日收受上開終止勞動契約之律師函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是其嗣後空言改稱:並未收受該律師函件云云,應無足採取;並堪認原告所為終止勞動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確已於98年10月26日到達被告,至為灼然。 ③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開始,即與原告協議工作內容,並提出包裝、操作機器的工作,然對於實際工作內容及相關配套均未明確,且限制原告上班時只能搭乘車輛,不能自己騎車,復要求原告簽訂5 年之勞動契約,故未能達成協議等語。雖與被告抗辯:原告回復工作前,被告係提出由原告擔任零件包裝、裝箱之工作,且協商先為資遣,再重新聘僱,另請原告上班時能搭乘安全之交通工具,並未限制不得騎車;惟經與原告溝通協調後,原告並未接受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背面、第123 頁背面),未全然一致。然已足認兩造對被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為原告所安置之工作之內容及條件,確有未能達成協議之情事無疑。則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通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應無不合,並堪認該勞動契約已於98年10月26日終止至明。是以,被告嗣再以原告連續曠職達3 日為由,於98年10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勞動契約,於法自不生效力。 ④再按,勞工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2 款至第4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亦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甚明。經查,本件兩造勞動契約既由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4條第4 款之規定終止,已經認定於前,則其依上揭規定訴請被告給付資遣費,於法應無不合。又查,原告任職被告之月薪為2 萬1000元,任職期間係自93年7 月8 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且係選擇適用勞退新制,均如前述。據此,則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計為6 萬6373元(計算式詳後附表一)。 ㈢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 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僱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僱主不得設置不符中央主管機關所定防護標準之機械、器具,供勞工使用」,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依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時有效之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及第12條之規定,衝剪機械應設安全護圍等設備,其性能以不使勞工身體之一部介入滑塊或刃物動作範圍之危險界限為度;但設有使滑塊或刃物不致危及勞工之設備者,不在此限。作業上設置前項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應設「安全裝置」;但適於下列規定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手使用專用手工具,而另一手需以防護措施保護者;以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者。又「安全裝置」應具有下列機能之一:防護式安全裝置:滑塊、刃物或撞錘(以下簡稱滑塊等)在動作中,能使勞工身體不致介入危險界限之虞;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在手指自按下起動按鈕或操作控制桿(以下簡稱按鈕等),脫手後至該手達到危險界限前,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又以雙手操作按鈕等,於滑塊等動作中,手離開按鈕等時使手無法達到危險界限;感應式安全設置:滑塊等在動作中,遇身體之一部接近危險界限時,能使滑塊等停止動作;拉開式或掃除式安全裝置:遇身體之一部介入危險界限時,能隨著滑塊之動作使其脫離危險界限。惟依同標準第10條第2 款之規定,衝剪機械具有雙手操作更換為單手操作時或將雙手操作更換為「腳踏式」之操作切換開關者,不論在任何切換狀態,均應有符合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條 規定之安全設備,亦即衝剪機械如具有更換為腳踏操作切換開關者,一律要有機械器具防護標準第9 條規定之安全設備或安全裝置,而無同條第2 項但書以手工具替代規定之適用。 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係因被告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即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設置安全護圍,致原告遭油壓沖床機壓到雙手而致受有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而應由被告依法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固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係以「專用手工具」及「沖床安全腳踏板開關」之雙重安全設備,已符合當時機械器具安全防護標準第9 條「雙手使用專用手工具從事工作物之放置或取出成品」之規定。且於原告操作之沖床亦有明確之警告標示,並無違背勞工安全法規之情事。況原告既棄安全手工具不用,並在手指置於沖床沖壓範圍內時,依然踩下有第二重防護作用之「沖床安全腳踏板開關」,縱令沖床有加裝安全護圍,亦無法避免原告上揭傷害事故之發生。足認原告所受傷害,係因原告過失所造成,被告並未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云云。然查,依前述機械器具防護標準之規定意旨,該油壓沖床應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若作業上設置安全護圍等設備有困難時,則應設安全裝置。然被告公司所設置以動力驅動之衝壓機械,並未依規定設置安全護圍或安全裝置之事實,已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98年7 月13日勞北檢製字第0981010349號函影本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勞調字第37號卷第10頁)。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被訴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事件偵查中,復自承:「我坦承有過失,我的過失是未安裝光電安全感應設備,這個東西是裝在機器前面,如果操作員有不慎時,機器會自動停止」等語屬實(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內98年8 月26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有該刑事案件影卷存卷足據。足徵被告確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上述勞工安全衛生法規之情事,並堪認被告如有依法於原告所操作油壓沖床設置安全護圍及安全設置,原告當不致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而受傷。則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間之因果關係,亦甚明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洵屬有據。 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已於前述刑事案件偵查中自承:事故發生時,係因伊於操作油壓沖床機械之作業過程中,不慎碰觸腳踏操作開關,因被告未裝設安全感應器,致遭油壓沖床機械壓傷雙手食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2423號卷內98年7 月6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再參以被告抗辯:公司已依規定提供專用夾具、承接板等手工具供員工使用,並再三告誡員工不得直接以雙手拿取工件,且明確標示警告等語,亦提出現場備置之夾具、承接板及危險標示照片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4頁)。顯見原告確有未注意機械操作之安全步驟及疏未使用專用夾具之疏失,則其對系爭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自屬與有過失。本院斟酌上述被告疏未提供完整安全護圍設備之情節及原告自身疏失之程度情狀,認原告及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責任應各為1/2 ,並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2 。 ④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亦設有規定。爰就原告各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論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 經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致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經核應計為6 萬5928元,已經認定於前。是依兩造前揭過失比例減輕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應為3 萬296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看護費用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被機器壓傷雙手,雙手第二指近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經送醫治療,於98年1 月13日傷口清洗及截肢手術治療,於98年1 月20日出院,大約6 個月後傷口已復原,手術後大約三個月需他人照顧等情,已據汐止國泰醫院99年5 月28日(99)汐管歷字第599 號函敘明確(見本院卷第70頁)。而三軍總醫院則函稱:原告因雙側食指殘缺,受傷期間之部分日常生活仍賴他人照料,無法自理等語,亦有該院99年4 月7 日院三醫難字第0990005000號函乙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頁)。則審酌上開由三軍總醫院及汐止國泰醫院為原告手術、診治後基於醫學專業所表示之意見,堪認原告自手部受傷手術之98年1 月13日起3 個月之期間內,其部分日常生活確有受他人照護之必要。且原告受傷後,本有依其個人意願選擇看護之人之權利,原告縱未聘僱他人,而係由其親屬進行看護,然此親屬間之恩惠當未能加惠於被告。是以,原告請求應由被告賠償之看護費用,於上開期間即98年1 月13日起算3 個月之範圍內,自應予准許。又衡諸一般醫療院所合約看護公司之全日看護工資約為每日2000元之行情,有三軍總醫院99年7 月1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9930號函文乙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21 頁)。並審酌原告所受雙手食指截肢之傷害,固影響其部分日常生活自理之能力,然仍得自由行走活動、僅需他人協助其部分日常飲息作息之程度,足認其所損失之看護費用之支出,應以每日500 元計算為適當。再依過失比例核算後,其所得請求之金額應計為2 萬2500元(計算式:500 元×30×3 ×1/2 =22500 元)。 ⑶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經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已造成雙側食指近端指骨完全創傷性截肢,併有創傷性截指末端神經瘤之傷害,其食指部分截肢,使原告損失該手約30%之手部功能,雙手食指截肢,其手部抓、握、精細指動作確受明顯影響之情,有三軍總醫院99年4 月7 日院三醫勤字第0990005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是本院審酌原告上述傷情,並參酌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及各殘廢等級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比率表,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力應為40%。且原告因減少勞動能力所受損害,應自其受傷之日即98年1 月13日起,計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規定勞工強制退休之年齡即65歲為止。而因原告為52年7 月9 日出生,則其可得請求之年限應為19年又5 月又27日。又原告主張有關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基準,應以其於被告任職期間之月薪2 萬1000元計算等語,核屬有據。據此,並扣除中間利息而依霍夫曼係數計算一次給付總額,再依前揭過失比例核算,併扣除原告自行主張應予扣除之殘廢(失能)給付23萬1000元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6萬7270元(計算式詳後附表二)。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因系爭職業災害,致受有雙側食指近端指骨完全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其肉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受傷程度,系爭職業災害發生之情形及兩造過失之程度,兩造陳報及之工作資力狀況,以及卷附財產所得明細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經以上述過失比例核減後,應以15萬元為適當;其逾前開數額之請求,尚不應准許。 ⑤綜上,被告對原告應負擔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額應為67萬2734元。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60條亦有有明文。經查,原告既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及原領工資之補償,其金額經合計為8 萬4548元,並經本院准許於上。則該部分之金額自得抵充原告對被告上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經抵充後,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萬8186元。 六、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5條第1項及民法侵權行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73萬910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2 萬4265元,應由被告負擔7280元,由原告負擔1萬6985元。 七、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逐一審酌,認均不影響前開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謝達人 ※附表一:資遣費之計算式 ┌──────────────────────────────┐ │ ⑴自93年7 月8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舊制工作年資計11月 │ │ 又23日,應以12月計即1年計 │ │ 21000元×1=21000元 │ ├──────────────────────────────┤ │ ⑵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0月26日止,新制工作年資為4 │ │ 年3 月又26日, │ │ 21000元×(4+3/12+26/365)×1/2 │ │ =(84000元+5250元+1496元)×1/2 │ │ =45373元 │ ├──────────────────────────────┤ │ ⑶45373元+21000元=66373元 │ └──────────────────────────────┘ ※附表二: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賠償計算式 ┌──────────────────────────────┐ │ ⑴21000元×12月=252000元。 │ ├──────────────────────────────┤ │ ⑵252000元×13.0000000係數=0000000元 │ │ 252000元×(14.0000000000.0000000)×0.49年=63333元 │ │ │ │ 0000000元+63333元=0000000元 │ ├──────────────────────────────┤ │ ⑶(0000000元×減損40%)×1/2=698270元 │ ├──────────────────────────────┤ │ ⑷ 698270元-231000元=46727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