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勞訴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0號原 告 甲○○ 樓 訴訟代理人 黃仕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佑仲律師 被 告 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王俊翔律師 複 代理人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零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柒萬叁仟零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05,313 元,及自民國98年8 月18日中午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842,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118 頁),經核應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上開訴之減縮,應可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76年7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編輯工作,嗣於93年10月間,被告強制要求原告參與輪班,原告無法配合,被告遂將每年應給付之年終獎金,由原本1 個月薪資減至3 天,原告雖多次向被告反映,均未獲置理。迄至98年8 月5 日,被告又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原告每月薪資減少10 %,原告難以接受,乃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惟協調未果,原告遂於98年8 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98年8 月18日中午起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經被告於前述終止日前收受,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9,768 元,另適用勞動基準法第39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1年至96年之假日工資88,271元,並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第2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96年短付之年終獎金114,206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42,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係於98年7 月1 日員工會議上通過減薪10% 之決議,原告當時雖未在場,然嗣後被告曾請主管口頭告知,原告對此並未表示意見,且其於同年8 月5 日領取7 月薪資時亦未有異議,足見被告並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況被告與公司員工溝通後,已於98年9 月5 日支付8 月份薪資時,一併補發7 月份減少之薪資,是就結果而言,被告並無減薪之情事。㈡原告自76年7 月16日起受僱於戊○○○○○有限公司(下稱己○公司),自81年11月11日起受僱於丙○○○○○有限公司(下稱丁○公司),自87年8 月3 日起始受僱於被告公司。又被告與己○公司、丁○公司係屬各自獨立公司,且被告公司於87年2 月20日核准設立時,丁○公司仍在營業中,迄至90年1 月31日始暫停營業,是被告公司與丁○公司營業期間尚有重疊,難謂法人格同一,且兩者設立地址亦不相同,則原告任職各家公司之勞動契約自屬獨立之契約,年資應各別計算,原告請求合併計算年資並無理由。況且原告於86年2 月1 日,已自己○公司領取136,000 元離職金,自不得請求自76年起計算之資遣費。㈢年終獎金僅屬恩惠性之給與,並非工作之對價,被告亦無維持支付一定程度年終獎金之義務,是年終獎金既無強制發放金額比例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年終獎金,即屬無據。㈣原告所稱假日上班之日期,並非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所列明之放假日,原告自有義務於該日上班,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假日上班之工資,並無理由。又如鈞院認為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之規定,上開日期應予放假,惟原告所提出之員工手冊版本係被告於94年報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備後實施,故原告應僅得請求被告給付95、96年之假日工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原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編輯工作,嗣原告於98年8 月1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同年月18日中午發生終止效力。 ㈡被告於93年至96年間,每年僅給付原告3 天之年終獎金,另於98年8 月5 日僅給付原告98年7 月份薪資之90% 。 ㈢原告離職前之平均工資為每月31,724元。 ㈣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適用勞退新制。 ㈤原告於91年至96年間,於1 月2 日開國紀念日、3 月29日青年節、4 月4 日婦幼節、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均有正常上班或依規定請假。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協議簡化後之爭點為(本院卷一第116頁):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9,768元? 1.被告有無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事? 2.原告之年資為若干?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96年之年終獎金114,206元?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1年至96年之假日工資88,271元?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39,768元?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又「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為勞動契約之重要內容,故工資應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且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第21條第1 項、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亦明。是以,工資一旦經勞雇雙方約定後,如雇主欲為不利於勞工之變更,自應取得勞工之同意或由雙方重新議定,尚不得由雇主片面決定減少工資之給付。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8 月5 日核發同年7 月份薪資時,僅給付90 %之金額,並未全額發放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其雖辯稱有關減薪之事已於98年7 月1 日之員工會議上通過,原告當時雖不在場,然嗣後曾由主管口頭告知,原告並無意見,且於領取7 月份薪資時亦未表示異議,顯見原告業已同意被告減薪云云,然並未就其曾以口頭告知原告將予減薪,並獲其同意乙事,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予採信,且原告縱未於領薪當日提出異議,亦不表示其業已同意減薪,是被告以前揭情詞辯稱其減薪乃獲原告同意云云,自不足憑採。準此,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片面扣減其薪資,顯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之情形,原告因此於98年8 月18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有據。至被告雖又辯稱其業於98年9 月5 日補發同年7 月份之薪資云云,然其補發之時間既在原告依法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後,就其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資而構成原告得終止契約之事由而言,顯已無補於事,自不能據此否定原告終止契約之效力,故被告此項抗辯,亦無可採。 2.再按,勞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雇主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⑴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⑵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亦有明定。是原告既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其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茲就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金額計算如下: ⑴原告雖主張其自76年7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然查,被告公司係於87年2 月20日始經核准設立,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頁),是原告主張其自76年7 月16日起即受僱於被告公司,顯不足採。惟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但受同一雇主調動之工作年資,及依第20條規定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之年資,應予併計。」,勞動基準法第20條、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如事業單位為公司組織者,係指事業單位依公司法之規定,變更其組織或合併或移轉其營業、財產而消滅其原有法人人格,另立新之法人人格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97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依原告之勞保投保紀錄所示,其係自76年10月13日起任職於己○公司,嗣於81年11月11日改受僱於丁○公司,後於85年2 月9 日至同年4 月1 日間又改由己○公司投保,85年4 月1 日後始回復由丁○公司投保至87年8 月1 日,其後再改由被告公司為其投保,此有原告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 件在卷足憑(本院卷一第19頁),是原告自76年10月13日起即持續任職於己○公司、丁○公司及被告公司,應堪認定。再查,上開3 家公司雖屬各自獨立之公司,惟其中己○公司及丁○公司之負責人為兄弟關係,且與被告公司之股東有部分重疊,又己○公司及丁○公司之地址分別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33號10樓、同路段35號10樓,而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所載,其公司地址亦曾設於臺北市○○區○○路1 段33號10樓,且上開3 家公司之主要營業項目均為打字、排版、印刷等,此業據被告陳述明確,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3 件及員工手冊影本1 件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20、21、24、30頁),亦足見原告所稱其自76年開始任職後,即從事相同之編輯工作,直至其終止勞動契約之前,無論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均未變動等節,應屬可信。復查,被告公司之成立乃自己○公司及丁○公司承接部分客戶及辦公場所、機器設備、員工等,此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一第100 頁),自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稱「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於87年間受僱於被告公司後,丁○公司並未消滅,而係至90年1 月31日始辦理停業,自非勞動基準法第20條所指「事業單位轉讓」之情形云云,然查,被告公司於其網站之公司簡介及公司沿革中,自稱「凱立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成立於1998年,其前身為 1986年即成立之己○照相打字,擁有60餘位專業作業人員及近百部之高效能主機…」、「1986—8 台SHA-KEN 工作站、10名創業元老,戊○○○○○公司正成立於臺北市○○路上,從此展開電腦排版的專業之路。…1991- 為提供客戶更完善的服務及逐年成長的業務量,另成立丙○○○○○公司,並遷址於臺北市○○路。」,此有網站資料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16-18 頁),顯見被告亦自承其前身為己○公司及丁○公司,並以之作為公司歷史悠久、一脈相承因而深具專業之佐證,更堪認被告公司係承接己○公司及丁○公司之營業、財產、員工等而續為經營,且己○公司及丁○公司於被告公司成立後確已於90年1 月31日停業,並相繼廢止公司登記,益徵己○公司及丁○公司確有移轉其營業、財產予被告公司,而消滅其原有法人人格,另成立新法人人格之情事,至己○公司及丁○公司雖未於被告公司成立後立即辦理停業或解散,然此登記程序上之遲慢,尚不足以否定其業將營業及財產轉讓被告公司之事實,是被告前開抗辯,仍非可採。此外,被告於其自訂之員工資遣辦法中,亦就員工年資部分區分為「85年8 月1 日以前之年資」及「85年8 月1 日以後之年資」,此有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40頁背面),足見其就員工先前任職於己○公司及丁○公司之年資,亦併予採認,否則被告公司係於87年2 月20日始成立,何來「85年8 月1 日以前之年資」?是綜上所述,應認原告確屬己○公司及丁○公司轉讓時,經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故其主張其工作年資應自任職己○公司起計算,尚屬有據,堪予憑採。 ⑵被告固又辯稱原告於任職丁○公司時,曾於86年2 月1 日領取己○公司核發之離職金136,000 元,自不能再主張併計其任職於己○公司及丁○公司之年資云云,並提出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薪資轉帳表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1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上開給付乃久任獎金而非離職金或資遣費,觀諸上揭薪資轉帳表中雖有「離職金」之註記,然並未經受領員工簽認,故是否確屬資遣費之性質,已有可疑,且以原告自76年起即任職於己○公司之年資,及其於86年間之投保薪資34,800元計算,其得領取之資遣費亦顯然不止136,000 元,被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己○公司給付予原告之上開款項,確屬資遣費之性質則其據此辯稱原告應不得主張併計年資云云,自無足置採。 ⑶承前所述,原告之年資應自76年10月13日任職於己○公司時起算至其98年8 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為止,至其離職前之平均工資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之31,724元。從而,原告於76年10月13日至94年6 月30日舊制期間之資遣費應為563,101 元(31724x17又9/12=563101 ),於94年7 月1 日至98年8 月18日新制期間之資遣費則為(31724x1/2x4 又49/365=65577,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628,678 元(563101+65577 =628678)。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3年至96年之年終獎金114,206元? 原告主張其業與被告公司約定每年均需給予相當於1 個月工資之年終獎金,無非以其於93年前,每年均有領取1 個月之年終獎金為其論據,然縱認被告於93年前確有每年發放1 個月年終獎金予原告之情事,亦不能逕認兩造間即有此約定,其理至明。此外,原告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確有需按年核發1 個月年終獎金之約定,其主張被告應依約給付1 個月之年終獎金,自無足採。另被告所定員工手冊第20條,固有對於全年無過失之勞工發給年終獎金之規定(本院卷一第35頁),惟並未明定其數額,且年終獎金本屬恩惠性質之給與,其金額多寡,除勞雇雙方另有約定外,端視雇主對勞工之考評及公司營運狀況而定,勞工並無請求雇主給予一定金額年終獎金之權利,且被告於93年間至96年間並非未發放年終獎金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自承,則其主張被告每年均應給付1 個月之年終獎金,並請求被告補足93年至96年間不足之差額,自乏依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91年至96年之假日工資88,271元? 1.原告主張依被告公司員工手冊工作規則第10條之規定,在被告公司全面實施週休2 日之前,應給予休假之紀念日包括:1 月2 日開國紀念日、3 月29日青年節、4 月4 日婦幼節、9 月28日孔子誕辰紀念日、10月25日臺灣光復節、10月31日先總統蔣公誕辰紀念日、11月12日國父誕辰紀念日,此業據其提出員工手冊影本1 份為證(本院卷一第33頁),被告雖辯稱依紀念日及節日實施辦法之規定,上開紀念日均不放假,原告自不得主張應予休假云云,然觀諸被告所頒訂之員工手冊既已明定前開紀念日應給予員工休假,並特別註明「若公司採週休2 日時,則上述國定假日,比照政府機關之休假方式執行之。」,顯見被告公司乃有意於公司尚未實施週休2 日前,就前開紀念日仍給予勞工休假,自不得以政府機關並未明訂前開紀念日應予放假,否定原告依工作規則所定內容得享有之休假權利。至被告又另稱原告所提出之員工手冊係94年以後始開始施行,在此之前之員工手冊並無上開紀念日應予放假之規定云云,並提出舊版員工手冊影本1 件為證(本院卷一第134-147 頁),惟查,該員工手冊所附工作規則第38條規定:「本公司星期例假日及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均給假休息,工資照給」(本院卷一第140 頁),而所謂「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既未特別指明係按政府機關所定之放假規則,且被告公司於91年至96年間並未比照政府機關實施週休2 日,亦為被告所自承,則前述「法令規定應放假之紀念日」,自應指依相關勞工法令應放假之紀念日,而依勞動基準法第23條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前揭7 種紀念日均應放假,是縱依被告所提出之舊版工作規則,前述7 種紀念日仍應給予休假,則原告主張於91年至96年間,被告就前述7 種紀念日均應給予休假,自屬可採。 2.又查,原告於91年至96年間,於前述7 種應給予休假之紀念日均有正常上班或依規定請假,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是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39之規定,主張其於休假日工作,應給予假日工作之工資,即為可採,且兩造對於其計算方式即按平均工資31,724元折算,亦無異議,則以未休假日數共42日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假日工資應為44,414元(31724 ×42/3 0 =44414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及勞動基準法第3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28,678 元、假日工資44,414元,合計673,0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4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