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19號債 務 人 王焌名即王炳煌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王焌名即王炳煌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 頁)。又債務人確有薪資所得之固定收入等情,亦有債務人任職坤園企業社所出具之在職證明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共96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則總清償金額144 萬元,清償成數為45.72%。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所得外,別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資產,此有債務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74 號卷,下稱聲請卷,第16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65萬元,扣除必要支出29萬1,192 元後,餘35萬8,808 元,遠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44 萬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者,債務人自陳自民國98年1 月起任職坤園企業社種植工乙職,於楊梅生產有機蔬菜,時薪100 元計,每月工作26日,每月薪資收入2 萬6,000 元,無年終獎金等語,業據提出債務人任職坤園企業社之在職證明、雇主切結書、坤園企業社承攬台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區之有機蔬菜契作承攬書為證(見聲請卷第129 頁;本院卷第141 至145 頁),尚非無據。 ㈢又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是否合理,應參酌內政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佐諸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及債務人配偶楊璧霞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見聲請卷第34至35頁;本院卷第139 頁),債務人全家居住於楊璧霞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房地。以內政部公布9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614 元核之,債務人自陳更生方案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 萬833 元,遠低於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 ㈣至有債權人不同意此更生方案,無非係以債務人還款成數過低;債務人因奢侈浪費行為而負擔債務;債務人配偶應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債務人每月支出醫療費、電話費及緊急預備金偏高;債務人配偶名下有不動產,債務人有行使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可能;債務人原為計程車司機,有可能仍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債務人目前任職坤園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建億極可能為債務人之至親,且該企業社之登記址在台南市白河區,惟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故其是否確實任職坤園企業社有疑義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更生方案之認可原則上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審酌扣除最低生活需求後,債務人能否負擔該方案之條件。從而,清償成數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又債務人每月支出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尚屬合理,業如前述,則在此範圍內,債務人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諸如:醫療費、電話費及緊急預備金等),得由其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予以尊重。且上開支出係以最低生活費為標準,其餘實際支出之家庭生活費用悉由其配偶負擔,難謂債務人配偶未共同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另債務人配偶楊璧霞名下雖有不動產,惟上開不動產係債務人於88年間所贈與,此有上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足憑(見聲請卷第140 至144 頁),故非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規範之範圍。況夫妻間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無,繫於不確定之法律事實發生,則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再者,債務人原為德盛交通事業公司靠行之計程車司機,然參諸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5 頁),其於98年度已無上開公司之所得,是債務人陳稱其目前已無從事計程車之營業活動,應堪採信。末坤園企業社之負責人王建億雖為債務人之兄弟(參家族系統表,見聲請卷第134 頁),該企業社登記址位於台南市白河區(參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明細,見本院卷第216 頁),然債務人工作地於桃園縣楊梅鎮,此有坤園企業社承攬台朔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梅廠區之有機蔬菜契作承攬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4 頁),此為債務人住所地通勤可達之範圍。且佐諸債務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見聲請卷第64至66頁;本院卷第146 頁),其於93年12月間業已退保並於94年1 月間請領勞保老年幾付,故單憑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明細無從認定債務人於94年以後曾從事之工作。是債權人僅以坤園企業社負責人為債務人至親及坤園企業社登記址位於台南市白河區為證,無從遽為論斷債務人實際未任職坤園企業社。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表一: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 月為1 期,共96期。 │ │2.每期在每月2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 │ │ 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314萬9,804元。 │ │ │4.清償總金額:144萬元。 │ │ │5.總清償比例:45.7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 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每期可分配金額│ ├──┼──────────┼─────┼────┼───────┤ │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183,329 │5.82% │873 │ │ │公司 │ │ │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259,204 │8.23% │1,234 │ │ │有限公司 │ │ │ │ ├──┼──────────┼─────┼────┼───────┤ │ 3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83,971 │2.67% │400 │ │ │公司 │ │ │ │ ├──┼──────────┼─────┼────┼───────┤ │ 4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71,721 │2.28% │342 │ │ │有限公司 │ │ │ │ ├──┼──────────┼─────┼────┼───────┤ │ 5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80,096 │2.54% │381 │ │ │有限公司 │ │ │ │ ├──┼──────────┼─────┼────┼───────┤ │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987,918 │31.36% │4,705 │ │ │有限公司 │ │ │ │ ├──┼──────────┼─────┼────┼───────┤ │ 7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00,049 │6.35% │953 │ │ │公司 │ │ │ │ ├──┼──────────┼─────┼────┼───────┤ │ 8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212,932 │6.76% │1,014 │ │ │公司 │ │ │ │ ├──┼──────────┼─────┼────┼───────┤ │ 9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581,709 │18.47% │2,770 │ │ │有限公司 │ │ │ │ ├──┼──────────┼─────┼────┼───────┤ │ 10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369,359 │11.73% │1,759 │ ├──┼──────────┼─────┼────┼───────┤ │ 11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119,516 │3.79% │569 │ │ │限公司 │ │ │ │ ├──┼──────────┼─────┼────┼───────┤ │ │ 合 計 │3,149,804 │100% │15,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每期還款金額×債權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