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94號債 務 人 吳麗華 代 理 人 徐豐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民國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126 元,亦有債務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8 月至99年10月薪資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43 至149 頁)。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 個月為1 期,分96期清償,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9,500 元,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4,000 元,總清償金額為129 萬元,清償成數為42.23 %。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77萬5,500 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42萬8,784 元後,為34萬6,716 元,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129 萬元。參諸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除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等情,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每月必要支出1 萬5,334 元,扣除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500 元後,所餘金額1 萬834 元,為債務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核與內政部主計處公布新北市9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792 元相當,且衡以債務人前配偶工作不穩定,95年、96年平均薪資所得僅1 萬3,250 元、1 萬3,573 元(見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25 號卷第150 至151 頁),並無能力提高子女扶養費分擔比例;債務人陳報負擔子女扶養費4,500 元,未超過依上開最低生活費所計算分擔之標準(計算式:10792 ×1/2 =5396)等情,是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尚可認 於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範圍內而屬合理。 ㈢債務人三女已年滿19歲,於其成年後即有謀生能力,債務人復同意自第13期起免除對其之扶養義務,故自第13期開始,每月清償金額提高為1 萬4,000 元,足徵債務人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對債權人已屬有利。 ㈣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是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固得參考債務人更生前2 年之收入狀況,惟仍應以債務人目前確能獲得之實際收入作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查債務人自88年1 月19日即任職於翔泰橡膠有限公司擔任品管職務,95、96年平均每月薪資較高係因當時有外包案件可接,現因工廠訂單減少,平均實領月薪減為2 萬5,126 元,業據債務人提出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薪資袋影本為證,自應以上開金額計列債務人更生履行期間之每月收入。從而,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2 萬5,126 元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近全數用以清償債務,另又為求增加清償成數,將清償期間延長為8 年,已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之最長清償年限,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96期。 │ │2.第1 期至第12期,每期清償9,5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1 )欄位│ │ 所示。 │ │3.第13期至第96期,每期清償1 萬4,000 元。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欄位所示。 │ │4.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金額:305 萬4,666 元 │ │5.清償總金額:129 萬元 │ │6.總清償比例:42.23﹪ │ │7.清償金額(1): 11萬4,000元 清償比例(1): 3.73﹪ │ │8.清償金額(2):117萬6,000元 清償比例(2):38.50﹪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臺幣元│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每期可分配金額(1) │ 每期可分配金額(2) │ ├──┼────────┼─────┼──────────┼───────────┤ │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213,753 │ 665 │ 980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2 │滙豐(台灣)商業│ 140,560 │ 437 │ 644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315,693 │ 982 │ 1,447 │ │ │有限公司 │ │ │ │ ├──┼────────┼─────┼──────────┼───────────┤ │ 4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 74,631 │ 232 │ 342 │ │ │有限公司 │ │ │ │ ├──┼────────┼─────┼──────────┼───────────┤ │ 5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209,832 │ 3,763 │ 5,545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6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141,618 │ 440 │ 649 │ │ │有限公司 │ │ │ │ ├──┼────────┼─────┼──────────┼───────────┤ │ 7 │日盛商業銀行股份│ 206,470 │ 642 │ 946 │ │ │有限公司 │ │ │ │ ├──┼────────┼─────┼──────────┼───────────┤ │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252,614 │ 786 │ 1,158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9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 404,789 │ 1,259 │ 1,855 │ │ │公司 │ │ │ │ ├──┼────────┼─────┼──────────┼───────────┤ │ 10 │花旗(台灣)商業│ 94,706 │ 294 │ 434 │ │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合 計 │3,054,666 │ 9,500 │ 14,00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清償比例(1)(2)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三、每期可分配金額(1)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1) ÷ 1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四、每期可分配金額(2) =債權金額×清償比例(2) ÷ 84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五、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 │ │六、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七、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 │ 一期。 │ └────────────────────────────────────────┘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