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3號債 務 人 黃麗錦 代 理 人 趙懷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期首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黃麗錦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28 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 頁)。又債務人確有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2 萬元等情,復有債務人個人所提出之好鄰居企業社在職證明書正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28 之1 頁),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3 個月為1 期,每期清償2 萬7,960 元,分32期清償,總清償金額為89萬4,720 元,清償成數為41.52 %。本院經審酌下列情事,認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㈠查債務人聲請更生時,除每月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可供換價之財產(見本院卷第128 頁)。另債務人聲請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8萬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80元後,尚不足4 萬80元,已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89萬4,720 元,則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再查,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為2 萬元,扣除每月清償金額9,320 元後,尚餘1 萬680 元,可供債務人每月生活之用,是上開生活費用略低於內政部主計處公布之民國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當屬合理。 ㈢另本件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更生方案外,其餘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無非係以債務人應再控制其生活開銷,提高每月還款之金額;還款成數過低;不動產同居之他人應共同分攤房屋租金為由,惟查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故原則上應以債務人自力所能獲得之固定收入,做為履行更生方案之基礎。 ㈣又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是以平均每人消費支出之百分之六十為計(並不含非消費支出),亦是每人維持生計之最低必要費用,易言之,此即是維護人性尊嚴之最底限標準,故只要債務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於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範圍內列計,其消費項目現在或嗣後如何調整變動,非他人所能置喙,事實上亦非債務人所能加以確實掌握控制,蓋基於個人主體性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個人有其自我型塑之自由,此亦是人之所以為人之價值所在。準此,債權人雖有於程序中表示意見之權利,惟所加以提出者,理應不悖於社會實情方是,否則難免予人「何不食肉糜」之譏,無形中亦浪費寶貴之司法資源。況對照諸債權銀行前之發卡審核標準寬鬆,與今之更生把關尺度嚴苛,前恭後倨之表現,予人之社會觀感非佳,此當非各債權銀行同所樂見?職是觀之,本件債務人既住於台北縣,其每月僅留存1 萬680 元,供其生活之用,業低於台北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債權人實無再事爭執之必要。有附言者是,細繹債權人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意見,原因多端,然或因債權人於表示意見前,並未聲請閱卷致難窺本件事實之全貌,從而產生無謂之疑點,抑或援引例稿疏漏致生張冠李戴,辭不達意之情事,諸如誤認本件債務人未表示從事何種行業之資訊,實際工作為何尚待釐清、債務人年「僅」53歲、誤台北縣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 萬792 元為台灣省之9, 829元、房租誤植為房屋貸款等等謬誤,附此敘明。 ㈤再者,觀諸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本件債務人業已相當節制其生活程度,勉力履行債務,並無提高還款金額之必要。至清償成數並非認可更生方案之唯一標準,債務人每月之必要支出,僅約1 萬680 元,低於99年度臺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業如前述,是其收入扣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且債務人為求增加清償成數,而將清償期延長為8 年,足認其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無消債條例第63條及第64條第2 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首揭消債條例第62條第2 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自法院認可更生方案之翌日起一年內,發見債務人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對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允許額外利益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裁定撤銷更生,並應同時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76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考其意旨,乃在避免更生制度遭濫用,並兼顧全體債權人權益,是本件債務人若有上開情事者,債權人即得聲請本院裁定撤銷更生,以保權益,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附件一:更生方案 ┌─────────────────────────────────┐ │壹、更生方案內容 │ ├─────────────────────────────────┤ │1.認可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3月為1期,共32期。 │ │2.每期在首月15日給付,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27960 元。債權人分配金│ │ 額如下貳每期可分配金額欄位所示。 │ │3.債務總金額:215萬4814元 │ │4.清償總金額:89萬4720元 │ │5.總清償比例:41.52﹪ │ ├─────────────────────────────────┤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 ├──┬───────────┬─────┬────────────┤ │編號│ 債 權 人 │債權金額 │ 每期可分配金額 │ ├──┼───────────┼─────┼────────────┤ │ 1 │華南商業銀行 │ 155889 │ 2023 │ ├──┼───────────┼─────┼────────────┤ │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 678583 │ 8805 │ ├──┼───────────┼─────┼────────────┤ │ 3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 212536 │ 2758 │ ├──┼───────────┼─────┼────────────┤ │ 4 │聯邦商業銀行 │ 157631 │ 2045 │ ├──┼───────────┼─────┼────────────┤ │ 5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 │ 24258 │ 315 │ ├──┼───────────┼─────┼────────────┤ │ 6 │玉山商業銀行 │ 135835 │ 1763 │ ├──┼───────────┼─────┼────────────┤ │ 7 │萬泰商業銀行 │ 216127 │ 2804 │ ├──┼───────────┼─────┼────────────┤ │ 8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 288702 │ 3746 │ ├──┼───────────┼─────┼────────────┤ │ 9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 285253 │ 3701 │ ├──┼───────────┼─────┼────────────┤ │ │合 計 │ 2154814 │ 27960 │ ├──┴───────────┴─────┴────────────┤ │參、補充說明 │ │一、總清償比例計算至百分比之小數點後第三位四捨五入至第二位。 │ │二、每期可分配金額=債權金額×清償比例 ÷32期(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三、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 │ │四、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五、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 │ 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 │ └─────────────────────────────────┘ 附表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 ├────────────────────────────────────┤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 ├────────────────────────────────────┤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 ├────────────────────────────────────┤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 ├────────────────────────────────────┤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 ├────────────────────────────────────┤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 ├────────────────────────────────────┤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 ├────────────────────────────────────┤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 ├────────────────────────────────────┤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