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要求原告與其相偕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1樓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58年10月10日結婚,結褵迄今已30餘年,然被告性好漁色,長年在外拈花惹草,兩造經常為此爭吵,原告皆念在兩造之子女年幼,為維持家庭和諧,不忍訴請離婚,惟被告惡習不改,不斷更換婚外對象,使原告痛苦不堪。被告於88年間,與一歡場女子,在外租屋同居,長達2 年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原告遂向鈞院對被告提起離婚訴訟,被告因自知理虧而要求和解,並於90年3 月13日書立切結書交原告收執,切結書內容自承:「與其他女子通姦,未盡丈夫責任,不負擔家計、照顧家庭,惡意遺棄糟糠之妻,長期精神虐待,致妻身心痛苦煎熬,決定良心發現,即日起不再淫亂、行騙、刺激,並保證在外借貸之金錢與妻無關。而且自三月份開始,每月支付家用新台幣壹萬元整與妻,今後並更加善待其妻不擾其生活,不外宿,好好照顧家庭」等語,原告見其苦苦哀求,遂撤回起訴。詎被告惡性不改,仍經常借故外宿,93年9 月間,以其值大夜班為由,酒後以機車載女子夜遊而肇事發生車禍,原告至醫院探視時,見被告與該名女子因受傷同住一病房,嗣原告向其服務之公司查證得知,被告根本未曾值大夜班,顯見被告向原告謊稱值大夜班,實際上係與婚外女子同居。又被告因酒後駕車肇事被起訴,被告無力繳納罰款,原告亦替被告籌款繳納。另自96年8 月間起,原告之長媳即訴外人甲○○多次經其公司樓下早餐店店東告知,伊多次看見被告出現在訴外人羅卓霞戀位於重慶北路3 段205 巷22號1 樓之住家,與羅女一同用餐、夜宿、同居、幫羅女顧攤位等。97年4 月間,被告要求原告與其相偕至羅女家,表示伊要介紹雙方認識,好好談一談吃個飯,以後好相處,明顯暗示要二女共事一夫,遭原告峻拒後,被告竟對原告咆哮,並以三字經辱罵原告。97年7 月間,原告見被告與羅女手牽手在龍山寺廣場散步,便向被告理論,被告則對原告冷笑,反刺激原告以:捉姦在床,你無證據,去告好了,我不怕你告等語。被告數十年來與婚外女子同居、通姦,每於原告責其罪過時,反以「我在外的女人,卡車載不完,你無法捉姦在床,沒證據,沒奈我何,我愛跟誰就跟誰,我不怕你告」等言語刺激原告,使原告痛不欲生,實已達不堪同居之虐待程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㈡又被告自從與羅女同居後,至今已有半年以上未曾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至今仍在繼續狀態中,且又自稱「我要跟誰同居是我的自由,你沒奈我何」等語,可見被告在主觀上亦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意思,客觀上又有不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實為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 ㈢再者,被告依上述曾立具切結書自承與婚外女子同居、通姦,並有遺棄原告不負擔家計等事實,惟其立具切結書後,並未依切結書之旨改善其虐待原告及外宿通姦之惡行,嗣原告撤回訴訟後,被告即故態復萌,與婚外女子在外同居,長期夜不歸宿,更以上揭言語刺激原告,原告患有高血壓,每因被告之刺激而使血壓升高至200 以上,幾乎中風,對原告之健康狀況造成嚴重影響。另被告嗜酒且性情暴躁,每因酗酒而對原告及兩造之子女大聲咆哮,子女們皆懾於其淫威而默默忍受,並勸原告早日與被告離婚。又被告收入有限,卻風流成性,結交歡場女子,以致入不敷出,無力清償卡債,經常有地下討債公司打電話到家中討債,造成原告家庭生活之困擾,依一般社會通念,兩造之婚姻已不能維持,而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應歸責於被告,原告並無責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判決准予兩造離婚。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述不實,被告從未打過或罵過原告,被告養育兩造之子女三、四十年,原告現卻欲以離婚訴訟將被告趕出家庭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58年10月10日結婚,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有兩造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3 月13日立具切結書自承與婚外女子同居、通姦,俟其撤回告訴後,又故態復萌與婚外女子同居,長期夜不歸宿,且不負擔家計,以言語刺激、辱罵原告致精神上非常痛苦,婚姻實質上已達無法維繫程度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切結書為證,並經證人即兩造之子丁○到庭證稱:「(問:被告是否有口出惡言辱罵原告?)經常,最近一次在去年3 、4 月晚上6 、7 點時,被告說要約另一位羅姓女子見面,但原告不同意,被告要我去評理,兩造經常如此吵架,後來被告辱罵原告三字經,直到我上去才停止。(問:被告是否經常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只要原告發現被告和其他女生的事情,被告就會罵原告。(問:是否有見過此份切結書?)有。(問:切結書的來源經過是否清楚?)是。4 、5 年前,被告都不在家,原告受不了就訴請離婚,被告從外面回來一直求我母親,母親說如果被告能夠改的話,就原諒他,所以就立下切結書。(問:當時父親是否有承認通姦的事實?)當時被告沒有住在家裡,我也不曉得,他有承認和外面的女子住在一起,但沒有承認通姦。(問:你父親是否經常不在家?)是,去哪裡不曉得。(問:被告是否有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不吵架的時候被告會給,不吵架的時候比較少,兩造經常在吵架。(問:兩造吵架後被告是否就離家?)我們無法管被告,他想回來就回來。(問:被告一個月在家多少時間?)大約5 、6 天,其他時間看不到人。(問:兩造吵吵鬧鬧,被告不回家的情形持續多久?)十幾年。」(見本院98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綦詳。查證人為兩造之子,與兩造俱屬至親,衡情殊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被告陳述之必要,且其長期與兩造共同生活,對兩造婚姻狀況自知之甚詳,所證應屬實情。且觀諸上開切結書內容略有:「茲因本人丙○○與其他女子通姦,未盡丈夫的責任。不負擔家計,照顧家庭,惡意遺棄糟(誤為灶)糠之妻,並長期精神虐待,致妻身心痛苦煎熬,深感懊悔。‧‧‧」等語,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間應以誠摯相愛、互信為基礎,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及幸福,若夫妻間實已難以共同相處,亦實無強行共組家庭致互相憎恨之必要。故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惟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倘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自得請求裁判離婚。查被告婚後經常與其他女子同居,並經常以言語辱罵、刺激原告,其情形持續長達十餘年,縱期間曾書立悔過書向原告保證不再犯,但不久後即故態復萌,期間彼此關係未見改善,更無何積極彌補婚姻裂痕之舉,任令婚姻狀況益加惡化,此等毫無所謂之態度,堪認被告已無維繫婚姻之心意,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兩造之婚姻已生破綻,並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自無再強求兩造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又對於上述難以維持婚姻事由之發生皆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主張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另依調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選擇訴之合併型態請求判決離婚,因兩造婚姻關係已達解消之目的,自無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李昆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羅郁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