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 告 張榮枝 被 告 張榮輝 張淑華 張淑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張金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狀係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張金石所遺現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30,151元整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嗣於民國99年6 月1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張金石所遺現金及存款共計新臺幣11,587,169元整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故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繼承人張金石為兩造之父,已於民國93年7 月1 日去世,其繼承開始時遺有之遺產,其中全部土地及投資部分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另現金部分,被繼承人遺有新臺幣(下同)7,500,000元、被繼承人之喪葬結餘款295,484 元等(均由被告張健瑀保管中),扣除遺產稅495,580元後,尚餘7,299,904元(7,500,000+295,484-495,580=7,299,904 );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則遺有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款947,676元、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款3,276,397元,及台北光武郵局存款6,174 元,共4,230,247 元(947,676 +3,276,397+6,174 =4,230,247);上述現金及存款部分總計11,530,151元(7,299,904+4,230,247=11,530,151)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遺產。 ㈡又原告已依民事確定判決對被告之一張淑華提起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請,目前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案號:北院隆97執宙字第59633 號),執行程序中已扣押被繼承人張金石上述之存款4,230,247 元,應由執行法院扣押其全部應繼分供執行。嗣又主張遺產應再列入被告張淑華先行提領被繼承人郵局存款內之57,018元,加入後應繼財產總額應為11,587,169元(11,530,151+57,018=11,587,169)。㈢綜上所述,並聲明:⑴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張金石所遺現金及存款共計11,587,169元整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分配。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則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判決將被繼承人張金石所遺存款及現金遺產計11,530,151元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主張,為本件被告張健瑀(原名:張榮國)及張淑娥等2 人所不反對,是張健瑀及張淑娥之主張既與本件原告起訴時所主張相同,自應與原告併列共同原告始允適格,卻反列共同被告,則張健瑀、張淑娥2 人顯有被告不適格情事。又張健瑀、張淑娥2 人及本件原告等與本狀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因雙方利害關係相反,立場不同且屢有爭訟,有貴院95年度家調字第543 號、96年度家訴字第10號及98年度司家調字第47號等事件為證,亦為本件原告所明知,其卻將張健瑀、張淑娥2 人列共同被告,且致以後答覆本答辨狀時將立場混淆,實非適格,綜上所述,請依法就程序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繼承人張金石為兩造之父親,於93年7 月1 日去世後,遺有多筆遺產,而兩造均為其繼承人,被繼承人張金石之遺產中,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3年10月5 日核發之張金石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其中土地及投資部分業已分割;又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銀行及郵局存款部分,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 月25日核發之張金石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現金7,500,000 元,及另外喪葬結餘款295,484 元等,為原告訴請分割之遺產範圍,惟被繼承人張金石另尚留有如被告張榮輝99年3 月12日答辯狀附表(二)5 至13所示之其他遺產未經分割,自應一同列入其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非謂未列入上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之其他財產,即非屬遺產範圍。 ㈢本件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而遺產之裁判分割既以消滅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自應以全部遺產整體予以分割,不能僅以遺產中之部分(特定)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以被繼承人遺產之一部(土地及投資部分)雖經分割,然就被繼承人所餘之其他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本件兩造繼承人分割,亦未經本件兩造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更未經本件兩造即繼承人全體之同意,僅就本件起訴狀內之部分(特定)財產為一部裁判分割,依法自應以被繼承人所餘如被告上述答辯狀附表(二)所示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為分割對象,尚不得僅就原告訴請之部分遺產為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屬部分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而非遺產公同共有關係之全部廢止,與民法第1164條規定不符,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㈣下列存款及現金遺產之數額,被告不爭執: ⒈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忠興分行之綜合存款餘額為204,935 元及定期存款本金3,071,462 元,為97年7 月16日遭扣押時之存款金額。 ⒉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餘額為47,676 元 及定期存款本金900,000 元,為97年8 月25日遭扣押時之存款金額。 ⒊被繼承人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內現金7,500,000 元及喪葬結餘款295,484 元,惟其應計利息原告並未列入遺產範圍。⒋上述被繼承人之存款、現金等遺產,皆僅屬被繼承人所餘未經分割之部分遺產之一部,尚非被繼承人所餘未經分割之全部遺產之一部。 ㈤否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所遺台北光武郵局存款餘額為6,174 元,正確應為被繼承人93年7 月1 日去逝時所遺57,147元加93年6 及7 月敬老年金共6,000 ,及93年下半年至98年下半年利息共181 元,再減扣手續費100 元後為63,228 元。 另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忠興分行之定期存款3 筆之應計利息如下: ⒈帳號000000000 ,本金1,071,462 元,利率2.68% ,期限97年4 月30日至98年4 月30日:因係整存整付定期儲蓄存款,原本98年4 月30日到期利息約28,715元(1,071,462 元×2.68% ×1) 會轉入同本綜合存款存摺內,惟因原告 聲請強制執行,故遭該分行於97年7 月16日強制扣押本金1,071,462 元,致使98年4 月30日到期未獲利息且又無法再續存1 年,影響所及共損失2 年利息約57,430元(28,715元×2) ,因遺產所生孳息仍為遺產之一部分,亦應一 併分割。惟損失係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理清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⒉帳號000000000 ,本金1,000,000 元,利率2.68% ,期限97年4 月30日至98年4 月30日:因係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原本每月約有2,233 元利息收入轉入同本綜合存款存摺內,惟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遭該分行於97年7 月16日強制扣押本金1,000,000 元,之前於97年6 月30日轉入最後1 筆利息2,233 元之後,自97年7 月至98年4 月止因本金遭扣押即未再有利息轉入,計損失利息約22,330元(2,233 元×10),且又無法再續存1 年,又損失利息約26 ,796元(2, 233元×12),因遺產所生孳息仍為遺產之一 部分,亦應一併分割。惟損失係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理清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⒊帳號000000000 ,本金1,000,000 元,利率2.65% ,期限97年5 月1 日98年5 月1 日:因係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原本每月約有2,208 元利息收入轉入同本綜合存款存摺內,惟因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故遭該分行於97年7 月16日強制扣押本金1,000,000 元,之前於97年7 月1 日轉入最後1 筆利息2,208 元之後,自97年8 月至98年5 月止因本金遭扣押即未再有利息轉入,計損失利息約22,080元(2,208 元×10),且又無法再續存1 年,又損失利息約26,4 96元(2,208 元×12),因遺產所生孳息仍為遺產之一部 分,亦應一併分割。惟損失係原告所造成,應由原告理清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 ⒋小結:上述3 筆應由原告理清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之金額共約155,132 元(57,430+22,330+26,796+22,080+26,496 =155,132)。 ㈥被繼承人所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之定期存款2 筆之應計利息如下: ⒈帳號000000000 ,本金400,000 元,利率2.24% ,期限96年5 月3 日至97年5 月3 日:因係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惟該分行實際作業係於到期將全年利息一次轉入同本綜合存款存摺內,但經查該行於97年5 月3 日到期時,並未將應計利息約8,960 元轉入,雖與97年8 月25日遭扣押本金400,000 元無關,惟因既有定期存款約定續存1 年(96年5 月3 日至97年5 月3 日)之事實,該行仍應支付到期約8,960 元利息(400,000 元×2.24%) ,因遺產所生孳 息仍為遺產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分割。既原告提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向該行查明補登利息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其後2 年亦同。 ⒉帳號000000000 ,本金500,000 元,利率2.29% ,期限96年5 月30日至97年5 月30日:因係存本取息定期儲蓄存款,惟該分行實際作業係於到期將全年利息一次轉入同本綜合存款存摺內,但經查該行於97年5 月30日到期時,並未將應計利息約11,450元轉入,雖與97年8 月25日遭扣押本金500, 000元無關,惟因既有定期存款約定續存1 年(96年5 月30日至97年5 月30日)之事實,該行仍應支付到期約11,450元利息(500,000 元×2.29% ),因遺產所生孳 息仍為遺產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分割。既原告提出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自應向該行查明補登利息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其後2 年亦同。 ⒊小結:上述2 筆應由原告查明補登並列入遺產分割範圍之金額暫約20,410元(8,960+11,450=20,410)。 ㈦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7,500,000 元及喪葬節餘款295,484 元應計利息:上開2 筆遺產,原告於98年3 月20日第一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時,並未列入遺產分割之範圍,係因被告於98年6 月18日向貴院提出公同共有物管理等調解事件(98年度司家調字第47號),由上開2 筆遺產保管人即共同被告張健瑀補申報現金遺產7,500,000 元並補繳遺產稅495,580 元後,始予列入98年9 月29日第二次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本次)之遺產分割之範圍,惟該現金遺產高達7,500,000 元,至今並未公開相關資料及如何存放管理等,依一般社會習慣,如此鉅款應會存放金融機構,既安全又有利息。且該款係屬公同共有財產非任一繼承人所有,其保管責任重大,更會存放金融機構,專款管理。是以,原告未依一般常理判斷,上開2 筆遺產竟未計利息,即有可議。故除非共同被告張健瑀能舉證有存放金融機構利息,否則應依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且因係遺產所生孳息仍為遺產之一部分,亦應一併分割,如按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約為1,836,208 元,計算式如下:⒈94年度:94年7 月1 日償還惟未交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而由其個人私自保管迄今並未公開保管情形,7,500,000 元×5%×1/2=187,500 元。 ⒉95年度至98年8 月25日補繳遺產稅495,580 元前:(7,500,000 元×5%×3) +(7,500,000 元×5%×237/365) =1,125,000 元+243,493 元=1,368,493 元。 ⒊98年8 月26日至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日止:(7,500,000 元×5%×128/365) +(7,500,000 元×5% ×77/365 )=131,507 元+79,109 元=210,616 元 ⒋另喪葬節餘款295,484 元自94年7 月1 日起至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日止之利息約:(295,484 元×5%×6/12)+2 95, 484 元×5%×4) +(295,484 元×5%×77/365)= 7 ,387 元 +59,096元+3,116 元=69,599元。該利息應由原告理清列入分割。 ⒌以上合計1,836,208 元(187,500 +1,368,493 +210,616 +69,599=1,836,208) 。 ㈧被繼承人尚留有其他遺產未經分割之明細資料: ⒈土地:(被告張淑華表明不參與分割)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0544地號、面積117 平方公尺、持分1/4、繼承面積29.25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張金石生平第一次於70年3 月26日購買,並於70年4 月27日借名登記於共同被告張榮國(即張健瑀)之名下,生前仍為被繼承人管理使用,故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 ⒉房屋:(被告張淑華表明不參與分割) 臺北市○○區○○段五小段50260 建號、門牌號碼:北投區○○街○ 段14號4 樓(另頂樓有增建)、面積83.25 平 方公尺、持分全部、繼承面積83.25 平方公尺、係被繼承人張金石生平第一次於70年3 月26日購買,並於70年4 月27日借名登記於共同被告張榮國(即張健瑀)之名下,生前仍為被繼承人管理使用,故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⒊債權: 被繼承人生前存放於其原服務之恆隆行公司,86年10月31日尚餘存款約13,029,600元,於86年11月13日向公司提領2,000,000 元交付共同被告張健瑀(即張榮國)代操作股票,再於87年12月3 日向公司提領5,000,000 元,先轉入被繼承人之弟張滄波先生於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3)帳戶1,500,000 元、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5)帳戶2,000,000 元、臺北銀行延平分行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7)帳戶1,500,000 元合計5,000,000 元,並於同87年12月3 日將臺灣銀行延平分行綜合存款2,000,000 元再以共同被告張健瑀(即張榮國)名義存入其臺銀定存,另華南銀行大稻程分行活期存款1,500,000 元亦以共同被告張健瑀(即張榮國)之配偶名義存入其市銀帳戶,臺北銀行延平分行綜合存款1,500,000 元同以共同被告張健瑀(即張榮國)之配偶名義存入其華銀定存帳戶,迄今仍未歸還。而至87年12月3 日迄今公司存款餘額尚有7,500,000 元。故本項債權有: ⑴被繼承人遺留對恆隆行公司之存款債權7,500,000 元。⑵被繼承人遺留對交付共同被告張健瑀(即張榮國)代操作股票之債權2,000,000 元。 ⑶被繼承人遺留對借用共同被告張健瑀(即張榮國)名義之存款計有存款債權2,000,000 元。 ⑷被繼承人遺留對借用共同被告張健瑀(即張榮國)配偶名義之存款計有存款債權3,000,000 元。 ⒋投資: 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5 家公司之投資股份係屬業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股份,惟被繼承人尚遺有生前所服務之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股份計8,279,400 元,持股比率2.671%。另被繼承人亦於88年度以共同被告張健瑀(即張榮國)名義移轉其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78,000 元及89年移轉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05,000 元共3,283,000 元,均應屬被繼承人遺產範圍。 ⒌結婚贈與: 被繼承人生前於85年5 月31日因共同被告張健瑀(即張榮國)將於85年6 月25日結婚,因而贈與其500,000 元。 ㈨對被告張健瑀99年5 月7 日答辯狀內容之回應: ⒈有關其主張被告張榮輝所有士林區前街125 巷2 號3 樓係借名登記乙節:被告張健瑀已於上開答辯狀中明確表示,並無上開房產有關其主張為被繼承人出資購買並借名登記乙事之相關事證,被告張健瑀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為真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85號、17年上字第917 號等判例意旨,即應駁回其請求。被告張健瑀因無法舉證上開房產確有借名登記情事,故藉詞被繼承人有告知其此事(係因自恃已無法向被繼承人查證)以圓其謊,惟仍空言置辯而已,其答辯顯無理由。 ⒉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750 萬元及喪葬節餘款295,484 元應計利息乙節: ⑴因該現金遺產750 萬元及喪葬結餘款295,484 元若存放銀行所孳生之利息,或遭挪用之應計利息,於尚未分割前與該現金遺產及喪葬結餘款具有不可分割關係,自屬遺產之一部,故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應歸入公同共有之遺產,分配予各繼承人,是被告張榮輝等2 人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被告張健瑀於上開答辯狀第二、1 點表示:「……,並無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其他繼承人亦未受有損害,因此並無支付利息之義務。」,事實上該現金遺產750 萬元其於94年7 月1 日即已私自從恆隆行公司某員工處受償後卻予隱瞞,直至被告張榮輝於96年6 月3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公開被繼承人之公司存款利息收入及未依法登記股份之股利收入暨喪葬節餘款等收支保管情形,其始遲延至96年8 月23日方以存證信函答復,否則仍會隱瞞迄今。況且至今究自何人受償及原借貸資料暨未依法登記股份及股利收入等仍隱瞞不說,遑論會依行為時民法第1152條、820 條規定,由繼承人中互推一人管理或由繼承人共同管理。是被告等2 人對其無法信任,亦不同意由其私管,惟其仍拒不交由全體繼承人共同管理。至其所稱並無逾越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其他繼承人亦未受有損害乙節,因公同共有物並無應有部分,如係就其潛在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者,顯已侵害其他繼承人之權益。且所生孳息或利益依民法1151條規定自屬遺產之一部,而非任一繼承人所有,又其未能舉證「並無逾越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下,自應認係以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而計算應計利息。因其已生對上開遺產應給付利息之債務,當依法定利率計算而非其所稱按市面拆息計算。 ⒊北投區○○街○ 段14號4 樓房地(含頂樓增建)為借名登 記乙節: ⑴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87 號、18年台上字第1679號民事判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20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可知,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如①是否為借名者自己之財產(即原為借名者自己出資購買)?②以出名者名義登記後,是否仍由借名者自己管理、使用、處分?為判定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準繩,而被告張榮輝等2 人業於99年4 月15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一)第4 頁至第8 頁(五、六兩項)分別就上述係由有購屋資力之被繼承人全數付清房屋總價(無辦理購屋貸款),而非由毫無購屋資力之被告張健瑀所出資購買,及立農街1 段14號4 樓房地頂樓增建亦由被繼承人自己找人承包工程、議價、決定委建工程項目、督工、付款等,及另一被告張健瑀房間油漆、屋頂漏水等亦由被繼承人出資維修,上開房地之頂樓增建(5 樓)被繼承人同意讓被告張健瑀之親友暫住、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予被告張健瑀保管(若係其自行出資購買,權狀本應自管,何須被繼承人將權狀交其保管?)並交付一樓公寓大門及上開房地鐵門鑰匙各乙把予所有家人(包括被告張健瑀),方便家人進出使用…等等有關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自己出資購買、以被告張健瑀名義登記後,仍由被繼承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事實之應證事實及聲明證據詳述在卷。 ⑵被告張健瑀前於99年3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二、爭執點2.(3) 有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個人資金購買,並非被繼承人所借名登記,…。」惟並未舉證其所稱購屋資金之付款金額、方式(匯款或轉帳或交付票據或其他方式等)及資金來源,以實其說,本次99年5 月7 日所提答辯狀(二)第三點說明中,亦未就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個人資金購買」有利於己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85號民事判例意旨負舉證之責,是為簡化解決上開房地借名登記之爭執,應請被告張健瑀依上述規定及判例意旨提出其主張「系爭不動產係其個人資金購買」之付款金額、方式(匯款或轉帳或交付票據或其他方式等)及資金來源以資證明,以免空言爭執徒浪費訴訟資源。 ⑶被告張健瑀於所提答辯狀(二)第三.1 點 說明,係舉其曾於71年11月1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其當時服務機關之電信總局,用以證明為其自由處分無須被繼承人同意,推論並非借名登記。但此推論顯不合常理,理由如下: ①其既主張係其個人資金購買,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只要提出具體事證屬實,當可獲勝,又何庸提與現行法院判決借名登記之認定要件無關之抵押權設定乙事來置辯,豈非怪哉? ②房地所有權人如與以該房地為抵押之實際貸款人不同者,則房地所有權人只是提供該房地為擔保,而實際貸款人則是負擔該貸款及貸款利息債務之人,兩者不同,當然不能認實際貸款人即為房地所有權人。是依常理判斷,如要以實際貸款人即認係屬房地所有權人者,必先證明實際貸款人與房地所有權人係屬同一人,方可採信。因房地登記名義人並非一定是真正所有權人,有99年1 月13日聯合報第A8版刊載「『所有人』判非所有人」標題,內容略以:「……法界人士指出,國內『借名登記』風氣盛行,有些人基於特定因素,會把自己的不動產轉登記在親屬名下,不過若被借名者起歹念,往往容易發生糾紛。而本案星巴克也成了被害人,………法院調查認定房屋應屬簡父所有(即被借名者之父),而最高法院也有判例,指房屋的納稅義務人不代表就是所有權人,簡姓男子無權出租,星巴克與簡姓男子的租約,不能對抗簡父的房屋所有權,判決兒子在扣除相關費用後,須給付父親 245 萬元的租金收入,星巴克也應遷出。」之新聞剪報影本乙紙為證(書證74)。是其舉已有貸款之抵押權設定即為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人乙節,依上所述實非必然且無關是否『借名登記』之認定,仍應回歸提出其所主張係其個人資金購買之具體事證,始為正辦。③上述新聞剪報之案例係被借名者(即出名登記人)於借名人(真正出資之所有人)生前即起歹念,但此類案例因大部分被借名者會顧及借名人與其家族情感及一旦撕破臉後會被周遭親友鄙視其之貪婪並落得不肖罪名,故於借名人生前應不敢造次,故應較少發生。惟如借名人死亡後,其生前如未對借名登記之不動產歸屬有明確之安排者,難免誘人垂涎加以被借名者心存貪婪意圖侵吞,其他繼承人大抵決不會寬待,故此類借名人死亡後衍生之「借名登記」訴訟事件不勝枚舉,如前台大醫學院院長杜聰明遺產(不動產借名登記)訴訟事件、青果大王陳查某生前借用其孫陳隆和名義登記內湖土地之「借名登記」訴訟事件、商界台南幫元老侯雨利二房上訴交付股票「借名登記」訴訟事件……等等,其他庶民百姓更多此類「借名登記」訴訟事件,往往出名登記人會認借名人死亡後,已無法對證且又舉證不易故爭訟事件層出不窮。是被告張榮輝等2 人認其應儘速提出其所主張係其個人資金購買之具體事證,而非僅提出與出資購屋款項無關之抵押設定資料來空言爭執,無助釐清事實。 ④其所舉曾於71年11月1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然其不提同為被告張榮輝等2 人答辯狀(一)書證9 第4 張登記簿影本第拾筆(其所舉係第玖筆)之75年5 月1日 向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70萬元之實際貸款人為被告張淑華乙事,為何被告張淑華亦可以立農街1 段14號4 樓房地為擔保向該銀行貸款?而非只有被告張健瑀可以以上開房地為擔保貸款,答案很簡單,因上開房地係被繼承人所有,任何家人只要被繼承人同意即可借用上開房地為擔保貸款。當然貸款債務及貸款利息由實際貸款人自行負擔。由此可證在借名登記之情形下,被借名人及第三人以該借名登記之房地抵押貸款,均無權自認係屬自由處分且為重度處分行為,概其抵押貸款行為係取決於真正所有權人之同意與否。被告張健瑀在未能證明非屬借名登記情形下,即率爾認其係上開房地所有權人,實有本末倒置之嫌,是其空言主張仍不足採。 ⒋被繼承人對恆隆行公司之存款債權7,500,000 元乙節: ⑴被告張健瑀於所提答辯狀(二)第四點說明,其自承有親筆所載「公司存款」750 萬元之遺產乙事,惟辯稱該750 萬元即為公司員工所借款項,而簡註為「公司存款」750 萬元,但個人與公司係不同權利主體,若真為借予公司員工款項,應簡略記載為「借予○○○(人名)款」而非簡註為「公司存款」,且被繼承人於其生前親筆所寫記事本及要事予定表中亦有記載「公司存款」字句,因其係於最瞭解事實下所載為存放公司款項而非借予公司員工款項,足堪認定。 ⑵被繼承人生前所服務之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恆隆行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業於其退休前開立至少有77、79、81、82、83年度之員工借入款利息扣繳憑單,已足資證明被繼承人生前有借款予上開公司之事實,故被繼承人於其生前親筆所寫記事本及要事予定表中均簡註「公司存款」,方屬名副其實。 ⑶上開公司收受員工存款後,為支付利息除按月編製「○年○月份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並經各相關部門主管簽署核定據以發放每月存款利息,因被繼承人時任該公司執行業務之常務董事,亦為有權簽署人之一。另再按月編製個別存款人「○年○月份利息計算表」,並由公司以實際匯款人名義於臺灣銀行南港分行按月將存款利息匯予公司存款人,並取得該分行發給之「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匯出匯款回條」,再將上開「○年○月份利息計算表」及「臺灣銀行南港分行匯出匯款回條」以公司信封郵寄公司存款人,而存款人收到通知後即可與入帳之帳戶核對。 ⑷依上所述,上開公司收受員工存款不僅被繼承人1 人,當時尚有20餘人,且被告張榮輝等2 人99年4 月15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一)就此公司存款部分於第8 至12頁已詳為舉證證明。惟被告張健瑀於所提答辯狀(二)第四點均未予以反駁,且實際上被告張榮輝等2 人係以上述證據查得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上開公司存款750 萬元,而被告張健瑀卻視若無睹,其心態方為可議,且其一直堅稱係公司某員工所借款項,但又不提出相關證據,況有公司存款750 萬元確為屬實,因此,應請被告張健瑀提出其主張該750 萬元係公司某員工所借款項之具體證明並就被告張榮輝等2 人所提確屬公司存款750 萬元之事證提出反證以釐清事實。而非將顯屬公司存款之750 萬元與其主張係公司某員工所借款項750 萬元混為一談。⒌被繼承人遺留交付被告張健瑀債權2,000,000 元及借用被告張健瑀及其配偶名義辦理存款之存款債權5,000,000 元乙節: ⑴被繼承人生前所寫記事本及要事予定表均為其親筆所寫,相信被告張健瑀也認得其筆跡,且被告張榮輝等2 人有將該記事本4 本整本樣貌及1 頁要事予定表(代表)原本拍照存證,以證明確有原本。 ⑵被告張健瑀於所提答辯狀(二)第五、2 點中說明,如果被繼承人生前所寫記事本為真正,即承認被繼承人已將上開2,000,000 元及5,000,000 元交付與其使用,惟辯稱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非屬遺產。對照與其於99年3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二、2(5)…徒以尚未經證實為真正而不具形式上證據力之書證影本,即率予認定被繼承人對於被告擁有鉅額債權,純屬虛構情節,被告一概否認之」之辯詞大不相同,由此觀之,上開之事實,在未提出有力證據前,其極力否認,待證據提出後,其又改變說詞。雖辯稱係被繼承人生前贈與,但仍無法舉證該贈與事實。且被繼承人生前習慣把自己擁有的財產狀況詳細登記在記事本及要事予定表內,如有贈與亦會記載(如竹圍房地贈與另一被告張淑華即有記載),故被繼承人生前所寫記事本及要事予定表不但均無上開債權贈與之記載,且於計算財產金額時,又將上述金額加回其財產總金額。可證其僅是借用被告張健瑀及其配偶蔡淑芬名義操作股票及辦理存款而已,實際上並非贈與。既被繼承人於93年7 月1 日過世,則依民法規定委任關係及借名存款之關係已消滅,上開債權應屬被繼承人之遺產,應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列入遺產分配。 ⒍被繼承人遺留恆隆行投資股份尚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股份8,279,400 元乙節: ⑴被告張健瑀於所提答辯狀(二)第六點中說明,認被告張榮輝等2 人99年4 月15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一)所附之書證56至68皆為影本又無署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提出私文書原本以判斷實質內容真偽。⑵被告張榮輝等2 人於補充答辯狀(一)所附之書證56至68,因須分別寄予鈞院及原告、被告張健瑀等,故不可能以原本直接寄送,但雖為影本,當時為證明係有原本,且係由同一原本影印而來,已先將上開書證相關之原本樣貌拍照共19張相片正本(書證59係公文書除外)證明並以書證73附狀分送。因上述書證大部分係被繼承人退休前後參加恆隆行公司歷年股東大會時,所發給股東開會用之內部資料,分別置於歷年股東會議開會用卷夾內。另有部分係恆隆行公司以個人名義匯出股利款項之臺銀匯款回條、公司編製之股東淨利分配表、裝有裁剪下來之通知股東淨利分配表小紙條及臺銀匯款回條之公司專用送達信封等而由被繼承人自行保管之資料、被繼承人生前之華銀忠興分行、臺銀南港分行存摺原本、臺北市政府函及附件等。因上述書證皆非與被告張健瑀所簽之合約、證明等,而係被繼繼承人與上開公司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其應無資格否認上開書證之效力,且此係對全體繼承人有利,其卻一直否認,心態顯有可議。 ⑶被繼承人於記事本及要事予定表內亦時常有記載「公司存款」、「公司股份」等增減變動及存款利息與股利之發放記錄。亦可再與存入銀行之存摺相互勾稽其記載之真實性,足資證明記事本及要事予定表為真正且具形式上及實質上之證據力。 ⑷被告張榮輝等2 人同意依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 ⒎被繼承人以被告張健瑀名義移轉其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3,283,000 元乙節: ⑴被告張健瑀於所提答辯狀(二)第七、1 點中說明,所稱89年6 月2 日有記載公司周小姐來電「6/5 (一)阿口去公司,股份交差移轉。」其中「阿口」又非其名字,是否另有他人尚不得而知。係因其只看到書證69,70並未去查看書證52所致。其應看書證52之89年6 月2 日欄位記載事項,再與同書證右方被繼承人計算其財產總額:89年5 月末88年配當191 萬1820元(5.29轉入)、華銀定存100 萬、40萬及郵局定存20萬小計350 萬,再加「公司寄存」750 萬、「89年1 月起股份」769 萬4000元合計1870萬,最後加「阿口、淑芬銀行定存500 萬」,共計2370萬。可與「阿口、淑芬銀行定存500 萬」中之「阿口」核對,就不但可以知道「阿口」是誰?也可一併知道被繼承人89年有「公司寄存」750 萬及「公司股份」769 萬4000元,足可證明被告張榮輝等2 人主張被繼承人有公司存款及未登記股份之事實。 ⑵其復主張被繼承人先將股份賣予公司股東陳文欣及周俊誠二人後,再移轉至其名下,係推論並無實據,惟依書證71被繼承人生前之臺銀南港分行存摺中可知,此透過第三人(公司股東)迂迴移轉股份,目的在借被告張健瑀名義轉登記其名下,由資金面可證實,其實被繼承人於書證71帳戶,將其股份先轉讓第三人時,該帳戶89年7 月5 日就有資金匯入1,523,000 元及89年7 月7 日也有資金匯入682,000 元合計2,205,000 元(與轉讓股數之面額相同),後來再由第三人出讓與被告張健瑀,達成迂迴借名移轉股份之目的。因為如果是真正買賣而非借名登記的話,應由其出資購買,但依書證71帳戶登載資料顯示,卻係被繼承人於89年7 月11日匯出資金1,300,000 元、89年7 月12日匯出資金900,000 元、89年7 月18日匯出資金5,000 元合計2,205,000 元(與購入股數之面額相同),因兩筆買賣日期接近且金額相同,收支相抵對資金並無增減,但被繼承人卻減少股份2205股(面額2,205,000 元),而被告張健瑀之名下卻增加股份2205股(面額2,205,000 元),其並無出資購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係將以前承購之股份借名登記予被告張健瑀並非贈與之事證確鑿。 ⑶被告張健瑀前於99年3 月29日民事爭點整理狀中「二、爭執點2 、(7) 」有主張上述公司股份全係自有資金運用,決無任何股份由被繼承人移轉而來,此次所提答辯狀(二)第七、2 點中亦說明,上開股份係其購入,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請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提出具體證據。 ⒏被繼承人因被告張健瑀結婚因而贈其500,000 元: ⑴被告張健瑀於所提答辯狀(二)第八、1 點中說明,書證72尚難證明係其所領取,而第八、2 點中前段說明,被告張榮輝99年3 月12日原答辯狀證物六因字跡模糊、語意不清難以辯識,致無法探求真意,應無實質證據力可言。惟書證72係證明被繼承人於85年5 月由公司存款中提出500,000 元,而被告張榮輝99年3 月12日原答辯狀證物六係被繼承人於支出欄記載「89年5 月31日阿口結婚50萬」不但字跡清楚且語意非常明白,可能是未看清楚該記載係列於支出欄,現應已明白,被繼承人不會沒給就記入,而被告張健瑀不是85年6 月23日結婚嗎?被繼承人才於其結婚前之85年5 月31日贈與其500,000 元,應符常情。 ⑵另再提出書證75被繼承人85年5 、6 月份要事予定表影本乙份,因該表之原本有以紅筆記載85年5 月31日(公司轉入50萬)、付阿口50萬之記錄,用以證明被繼承人確有於85年5 月31日交付50萬給被告張健瑀作為其結婚贈與之事實。 ⑶至其復主張本節部分應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之適用乙事,惟被告張榮輝等2 人業已提出99年3 月12日民事答辯狀證物六及99年4 月15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二)書證72暨本狀復補提書證75,均已善盡舉證之責,並無未能舉證情事,故被告張健瑀應無上開判例之適用,且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 ㈩對原告99年5 月11日所提民事補充答辯狀內容之回應: ⒈北投區○○街○ 段14號4 樓房地(含頂樓增建)為借名登 記乙節:原告於所提答辯狀二、1 點中說明,上開房地本係由被告張健瑀自行購買,不曾聽說屬被繼承人借用其名義登記,惟被告張榮輝等2 人業於99年4 月15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一)第4 頁至第8 頁(五、六兩項)分別就係由有購屋資力之被繼承人全數付清房屋總價(無辦理購屋貸款)、被告張健瑀並無購屋資力、………。等等有關上開房地為被繼承人自己出資購買、以被告張健瑀名義登記後,仍由被繼承人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借名登記事實情況之應證事實及聲明證據詳述在卷。而原告竟視若無睹,僅空言助辯,未能提出其主張上開房地本係由被告張健瑀自行購買之相關證據,是應請其提出其所主張之相關具體證據,否則空言爭執,當然應認定其抗辯事實為非真正。⒉被繼承人對恆隆行公司之存款債權7,500,000 元乙節:原告於所提答辯狀二、2 點中說明,不論為公司或員工借款,僅有一筆,不知被告張榮輝為何堅稱兩筆,此款已由被告張健瑀取回並列入請求分割範圍,並未有任何對恆隆行公司之存款債權。惟被告張榮輝等2 人業於99年4 月15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一)就此公司存款部分於第8 至12頁已詳為舉證證明。惟被告張健瑀於所提答辯狀(二)第四點均未予以反駁,且實際上被告張榮輝等2 人係以上述證據查得被繼承人生前確有上開公司存款750 萬元,而被告張健瑀卻視若無睹,其心態方為可議,且其一直堅稱係公司某員工所借款項,但又不提出相關證據,現原告心態與被告張健瑀均同,不但對被告張榮輝等2 人所提書證視若無睹,未予以反駁,且亦堅稱係公司某員工所借款項,但又不提出相關證據,是應請原告主張係「公司某員工所借款項」乙事,提出相關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否則空言爭執,當然應認定其抗辯事實為非真正。 ⒊原告既稱並未有任何對恆隆行公司之存款債權,何以又稱不論為公司或員工借款,僅有一筆,似乎強調存款債權只有一筆,究為公司或員工借款,並不重要(因已收回債權)。但個人與法人為不同權利主體,不容混淆。而債務人為個人與債務人為法人兩者債務對象亦不同,究竟債權債務關係如何,有如羅生門。被告張榮輝等2 人只相信被繼承人所遺相關證物顯屬公司存款,而原告及被告張健瑀卻堅信為公司某員工所借款項(但拒不提出證據證明),因雙方堅持己見,當然就有兩筆。惟原告及被告張健瑀至今仍不願提出其所主張為公司某員工所借款項之證明,是應請其提出,莫再空言爭執,徒浪費司法資源。 ⒋原告復主張除上述兩點外,其他並不清楚詳情,惟原告與被告張健瑀本屬立場相同,一直不願查明真正遺產範圍,只希望法院能僅就原告所提之部分遺產範圍儘速裁判分割以遂其所願,但為被告張榮輝等2 人所反對。且早就告知其2 人有關被繼承人尚有其他遺產情事,被告張榮輝等2 人已善盡通知之義務在先,又多次詳為答辯說明並提書證於後,原告仍推說不清楚,則應請原告再詳閱被告張榮輝等2 人已提之答辯狀及書證瞭解實情並予答辯。 綜上所述,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張健瑀、張淑娥則以: ㈠原告起訴狀所載全部土地及投資種類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遺產中現金7,299,904 元由被告張健瑀保管中。被告張榮輝雖主張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7,500,000 元及喪葬結餘款295,484 元應計利息云云,惟上述現金遺產7,500,000 元係被繼承人與公司員工之資金往來,被告業於96年8 月23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榮輝,因繼承人間對於是否申報遺產稅意見不一,倘直接存放銀行恐有被查獲漏報遺產稅之虞,故以存放家中方式保管,其間並無利息收入,被告既承擔保管風險,且未要求任何保管費用,焉有需支付利息之理。且被告同為遺產共有人,僅在部份繼承人間互不信任情況下單純保管遺產,並無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應有部份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其他繼承人亦未受有損害,因此並無支付利息之義務。被告張榮輝請求應計利息而列入遺產分割,姑不論其請求權基礎何在?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究何所指?概因此種遺產所發生之其他請求權全無關遺產之一部或孳息,而與本案分割遺產訴訟無涉,將其列入遺產訴請分割應屬無據。被告保管遺產性質上並非利息之債,倘需支付利息,僅能依市面拆息計算之,超過部份之請求即於法不合。 ㈡被告張榮輝主張被繼承人對恆隆行公司另有一筆存款債權7,500,000 元,惟被告張榮輝答辯狀(一)書證23影本係被告張健瑀於被繼承人過世後所書立,內載750 萬元即為公司員工所借款項,簡註為「公司存款750 萬元」,鉅料被告張榮輝竟依此主張共有二筆7,500,000 元,一筆員工所借,一筆為公司借款,心態已有可議。設若真有二筆款項,被告當時為何僅填列一筆?其所提示尚未證實為真正之被繼承人筆記本內為何僅記錄一筆?被告張榮輝又何不收齊證據向公司催討?如真有二筆款項,其餘繼承人又豈會放棄其中一筆,而不做出與被告張榮輝相同之主張?故被告張榮輝主張被繼承人遺留對恆隆行公司存款債權7,500,000 元部分,即為上述㈠所指之被繼承人現金遺產7,500,000 元,並非存放公司之債權,被告張榮輝誤以為尚未取回該款項,顯有所誤會。 ㈢另被告張健瑀現居之北投區○○街○ 段14號4 樓房屋係個人 資金購買,並非被繼承人所借名登記,觀之繼承人中僅有被告張榮輝主張為借名登記,足見其餘繼承人亦未認為屬實,為凸顯此項主張之荒謬,被告爰同樣主張被告張榮輝位於台北市○○區○街125 巷2 號3 樓之房屋,係於77年12月15日由被繼承人出資而借用其名義登記,亦應列入遺產分配。且依被告張榮輝答辯狀(一)書證九第4 頁登記簿影本所示抵押權設定內容,被告張健瑀曾於71年11月18日辦理抵押權設定,權利人為被告張健瑀當時服務機關之電信總局,即證係由所有權人即被告張健瑀所自由處分,此為重度處分行為且無需被繼承人同意,更非不屬電信總局員工之被繼承人所得辦理之員工貸款,可證並非借名登記自明。被告張榮輝以被繼承人曾出售不動產,故推論其有資金購置立農街房產,純屬臆測之詞;被告張榮輝又以被告張健瑀與被繼承人共同居住、供奉祖先牌位…等生活細節情形主張為借名登記,在法律上皆無從評價,復無其他積極證據用以證明所主張之變態事實。參酌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土地登記人即為土地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常之常態事實,本房產於70年4 月27日起即已登記被告張健瑀名下迄今,被告張榮輝尚未提出有利證據以證明該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所有,其主張係被繼承人遺產,尚有誤會。 ㈣被告張榮輝主張被繼承人曾交付被告張健瑀2,000,000 元以代其操作股票,及交付被告及被告之配偶5,000,000 元,惟被告張榮輝以未經證實為真正而不具形式證據力之書證影本,即率予認定被繼承人對於被告張健瑀擁有鉅額債權,純屬虛構情節,被告一概否認之。又被告張榮輝所謂被繼承人親筆所寫記事本,皆為影本,且無製作人署名,尚乏形式上證據力,此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1152號判決可參。設若被繼承人親筆所寫記事本為真正,則被繼承人為何將已交付被告之金額仍計入其記事本內財產之一部?其原因不一而足,或為其已預知將來身後子女難免相互爭訟,或為避免他繼承人得知贈與之情而不得不為亦屬可能,尚不應於無確實證據下率予認定屬借款或借用戶頭之性質。再者,被繼承人就其財產本有自由處分之權,其在世時已運用之財產並不屬於被繼承人之遺產,被告張榮輝將被繼承人生前處分之財產視為遺產,主張納入分割,與法不合。 ㈤被告張榮輝主張被繼承人遺留恆隆行投資股份,尚有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股份計8,279,400 元,惟依公司法之規定,公司股份皆須向主管機關依法登記始生效力,否則即無法保障股東權益,因此,倘投資任何公司時,投資人絕無放任公司不予依法登記之情,又被繼承人生前服務之公司為全國五百大企業之一,具完善會計制度並聘有會計師專責營業帳目及股務事宜,應不致有存在未登記股份之可能,況被告張榮輝於99年3 月18日準備程序庭訊中,亦有表明該公司非屬家族企業,益見該公司並無可能未將股份登記,因此,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股份皆已載明於遺產稅申報書上,自無所謂尚未依法登記之股份存在。且被告張榮輝所提各項書證皆為影本又無署名,蓋文書影本做為書證在民事訴訟法上實有相當限制,私文書僅提出影本,未能提出原本,其程序與民事訴訟法第352 條第2 項規定尚有未合,且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推定為真正之規定。據此,應請被告張榮輝提出原本,始有進入判斷文書實質內容真偽之必要性。 ㈥被告張榮輝主張被繼承人以被告張健瑀名義移轉其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份共3,283,000 元,惟被告張健瑀所投資上述公司股份全係自有資金運用,絕無任何股份由被繼承人移轉而來,不能以被繼承人與被告張健瑀先後或同時為股東,遽予認為被告張健瑀股份係由被繼承人移轉而來,被告張榮輝此項論述全無根據。且被告張榮輝所稱89年6 月2 日有記載「公司周小姐來電,6/5 (一)阿口去公司,股份交差移轉」字句,倘此書證為真,則「阿口」又非被告名字,是否另有他人尚不得而知;又「股份交差移轉」亦可能為贈與行為之意思,並不必然為借名登記或其他法律關係;被繼承人將股份先賣予公司股東陳文欣、周俊誠二人後,再移轉至被告張健瑀等情,被告張榮輝並未提出確實證據,僅以推論方式做此主張,被繼承人若真出售持股取得股款,與被告購入股份一事分屬不同權利主體之法律行為,豈能混為一談,因此被告張榮輝所言實不足採。 ㈦被告張榮輝主張被繼承人因被告張健瑀結婚而贈與500,000 元,惟被告張健瑀結婚時並未收受被繼承人贈與500,000 元,被告張榮輝徒以自稱為被繼承人筆記本內語意不清、字跡不明之記載而主張有此情事,被告嚴正否認。且被告張榮輝答辯狀(一)書證72記載倘為真正,惟無其他任何證據顯示由被告所領取,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張榮輝99年3 月12日原答辯狀證物六記事本影本所載倘為真正,惟其字跡模糊、語意不清難以辨識,致無法探求真意,應無實質證據能力可言,本案被告張榮輝雖同為被告,但其大部份主張針對被告張健瑀而言實等同於原告之立場,法理上應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917號判例之適用等語。 ㈧綜上所述,並為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271 條之1 準用同法第270 條之1 第1 項第3 款規定,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及爭點如下(見本院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繼承人張金石於93年7 月1 日死亡,兩造為張金石之繼承人。 ⒉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二件所剩之財產為被繼承人張金石之遺產。 ⒊上揭遺產中不動產及投資股票部分已分割完畢。 ⒋尚未分割的遺產同意於本案中分割。 ⒌遺產中存款(含算至遭扣押止之孳息)部分金額華南銀行忠興分行3,276,397元,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47元,光武郵局63,228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⒈本件遺產範圍現金及「喪葬補助款」部分是否另有孳息?⒉本案被繼承人張金石之遺產是否另有訴訟標的以外的財產,亦即被告張榮輝99年3 月12日答辯狀附表(二)5 至13所列部分?(詳列如下) ⑴臺北市○○區○○段五小段054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50260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段14號4 樓之建物是否為被繼承人張金石於生前取得,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健瑀名下? ⑵被繼承人張金石是否對恆隆行貿易股份公司另有7,500,000元之存款債權? ⑶被繼承人張金石是否因委託被告張健瑀代其操作股票,而對被告張健瑀另有債權2,000,000 元? ⑷被繼承人張金石是否對被告張健瑀及其配偶蔡淑芬另有借款債權5,000,000 元? ⑸被繼承人張金石是否遺有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股份8,279,400 元? ⑹被繼承人張金石是否將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3,283,000 元借名登記在被告張健瑀名下? ⑺被繼承人張金石是否因被告張健瑀結婚而贈與其500,000 元,而應予歸扣?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一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張榮枝於起訴時即列張榮輝、張健瑀、張淑華、張淑娥等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被告張健瑀、張淑娥雖於99年3 月12日具狀同意分割遺產,惟已於同年3 月18日當庭表示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則被告張榮輝、張健瑀、張淑華、張淑娥均表明反對裁判分割遺產,是本件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並無欠缺。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石於93年7 月1 日死亡,被繼承人之遺產原應由其子女即原告張榮枝、被告張榮輝、張健瑀、張淑華、張淑娥共同繼承,故兩造為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五分之一。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有之遺產,其中全部土地及投資部分之遺產,業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完畢。惟被繼承人尚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存款遺產,其中現金部分,被繼承人遺有7,500,000 元、被繼承人之喪葬結餘款295,484 元等(均由被告張健瑀保管中),扣除遺產稅495,580 元後,尚餘7,299,904 元(7,500,000 +295,484 -495,580 =7,299,904 );存款部分,被繼承人則遺有華南銀行北投分行存款947,676 元、華南銀行忠興分行存款3,276,397 元,及台北光武郵局存款6,174 元,共計4,230,247 元(947,676 +3,276,397 +6,174=4,230,247);上述現金及存款部分總計11,530,151元(7,299,904+4,230,247=11,530,151 )之遺產,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且其中存款部分4,230,247 元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以北院隆97執宙字第59633 號另案扣押中等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陳報扣押存款金額或聲明異議狀、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等件為證,被告張淑娥、張健瑀對此均不爭執,被告張榮輝、張淑華除對台北光武郵局存款部分外,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另關於被繼承人台北光武郵局存款餘額6,174 元部分,被告張榮輝、張淑華主張應為被繼承人於93年7 月1 日死亡時所遺之57,147元,加上93年6 月及7 月敬老年金共6,000 元,及93年下半年至98年下半年共利息181 元,再減扣手續費100 元後,為63,228元,並提出被繼承人張金石上開台北光武郵局存簿為證。經檢閱該存簿上確有餘額本為57,147元,於93年7 月2 日經提領共57,018元,原告即繼而主張此為被告張淑華先行提領,加入後應繼財產總額應為11,587,169元(11,530,151+57,018=11,587,169),此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而原告向法院聲請扣押台北光武郵局被繼承人帳戶之存款,扣除執行費後確為6,174 元,故本院將該業為被告張淑華提領之57,018元部分列入附表一編號5 之遺產,先予敘明。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繼承人張金石遺產之一部固經分割,惟尚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尚未分割,該附表一所示遺產既未經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分割,亦未經繼承人全體約定禁止分割,兩造又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依照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之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其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固應以全部遺產整體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惟此所指整體分割之遺產,當係以外觀即得判斷權利人,如不動產或權利之登記名義人,或繼承人對此為遺產無爭議者;若繼承人對遺產範圍尚有爭議,如主張借名登記於他人名下實為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或外觀上難以辨認所有人,或權利是否存在等,自應另由主張為遺產之人對否認之人提起確認之訴以確認遺產權利範圍,或對之請求返還予全體繼承人,於是否為遺產在爭議確定前,本院自得先就無爭議之遺產為分割,且此之分割並不會排除上開有爭議之財產嗣後經確認為遺產後,繼承人得再行主張分割之權利,此觀兩造就其被繼承人遺產即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上所列之不動產及投資股票部分已先行分割完畢,仍得就其餘遺產主張分割即明。若謂對是否為遺產有爭議,因而排除對無爭議遺產分割之權利,將使該無爭議之遺產永存公同共有關係而無法使各繼承人就個別財產為使用收益處分,對活絡社會經濟有害,顯非法之本意。 ㈤被告張榮輝、張淑華主張被繼承人張金石尚留有除附表一外之其他遺產,或被告張健瑀主張登記於被告張榮輝名下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之財產,若兩造對此均無爭議,本院自不能准許原告就遺產中之個別財產一部為分割,若該是否為遺產尚有爭議者,既不在原告聲明範圍內,本院本無庸審酌,應另由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張健瑀循訴訟途徑確認遺產權利範圍或請求返還予繼承人全體。準此,被告張榮輝、張淑華主張如附表一所示遺產中之現金7,500,000 元及喪葬結餘款295,484 元部分尚有利息收入,被告張健瑀名下坐落臺北市○○區○○段五小段0544地號土地及其上50260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1 段14號4 樓之建物係被繼承人張金石借名登記、被繼承人對恆隆行公司另有一筆存款債權7,500,000 元、被繼承人因委託被告張健瑀代其操作股票而向恆隆行提領2,000,000 元予被告張健瑀、被繼承人對被告張健瑀及其配偶蔡淑芬另有借款債權5,000,000 元、被繼承人遺有恆隆行公司未依公司法規定登記之股份8,279,400 元、被繼承人將其名下恆隆行公司之股份3,283,000 元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移轉登記在被告張健瑀名下等,均為被告張健瑀所否認,此部分既有爭議,自應由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另對被告張健瑀或訴外人恆隆行公司訴訟以解決之;另被告張健瑀主張被告張榮輝名下位於台北市○○區○街125 巷2 號3 樓之房屋係被繼承人借名登記,同為被告張榮輝否認,亦應由被告張健瑀另行訴訟確認並請求返還予繼承人全體,凡此均不在本件審酌之列。 ㈥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被告張榮輝、張淑華主張被繼承人生前於85年5 月31日因被告張健瑀將於85年6 月25日結婚贈與其500,000 元,應予歸扣部分,為被告張健瑀所否認,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對於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之責。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固提出被繼承人之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影本為證,惟此至多僅能證明被繼承人張金石有提領其於恆隆行之存款500,000 元,然其是否因被告張健瑀結婚而將該500,000 元贈與被告張健瑀,仍須其他證據以佐,被告張榮輝、張淑華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即難遽採。 ㈦綜上,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及存款,因其性質均非不可分,認該遺產應由兩造各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張金石之遺產,為有理由。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是以原告聲明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云云,尚無足取,爰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家事庭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黃秀雲 附表一: ┌──┬───────────────┬─────────┐ │編號│ 遺 產 內 容 及 明 細 │ 分 割 方 法 │ ├──┼───────────────┼─────────┤ │1 │現金新臺幣7,299,904 元。(由被│由原告張榮枝、被告│ │ │告張健瑀保管中) │張榮輝、張健瑀、張│ │ │ │淑華、張淑娥依如附│ │ │ │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 │ │ │例分配。 │ ├──┼───────────────┼─────────┤ │2 │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張金石存款│同上 │ │ │新臺幣3,276,397元及其利息。 │ │ ├──┼───────────────┼─────────┤ │3 │華南商業銀行北投分行張金石存款│同上 │ │ │新臺幣947,676元及其利息。 │ │ ├──┼───────────────┼─────────┤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武郵│同上 │ │ │局張金石存款新臺幣6,174 元及其│ │ │ │利息。 │ │ ├──┼───────────────┼─────────┤ │ │5 │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光武│同上 │ │ │郵局張金石存款新臺幣57,018元。│ │ │ │(被告張淑華於93年7 月2 日提領│ │ │ │) │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比例 ┌───┬────┬────┬────┬────┬────┐ │繼承人│張榮枝 │張榮輝 │張健瑀 │張淑華 │張淑娥 │ ├───┼────┼────┼────┼────┼────┤ │應繼分│ 5分之1 │ 5分之1 │ 5分之1 │ 5分之1 │ 5分之1 │ │比例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