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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正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聲請人
張榮輝
聲請人
張淑華
相對人
張榮枝
相對人
張淑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第一頁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欄中關於「民國99年12月8 日」

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11月18日」;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頁第十六行關於「敬老年金共6,000 」記載,應更正為「敬老年金共6,000 元」;第十九頁第七行關於:「民事補充答辯狀(二)」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補充答辯狀(一)」;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一行關於「見本院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應更正為「見本院99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三十行關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47 元」記載,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76 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有下列錯誤及漏載事項,應予更正:

㈠言詞辯論期日錯誤:判決第1 頁第15行「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第24頁第21行「(見本院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更正為「(見本院99年6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金額錯誤:判決第24頁倒數第2行「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47元」,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76元」。

㈢漏載金額之單位:判決第4 頁第16行:「敬老年金共6000」應更正為「敬老年金共6000元」。

㈣訴狀名稱錯誤:判決第19頁第7 行:「及99年4 月15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二)」,其中「民事補充答辯狀(二)」應更正為「民事補充答辯狀(一)」。

㈤漏載字句:判決第4 頁第17行:「再減『扣』手續費100元」應更正為「再減『扣押』手續費100 元」,因手續費係因存款遭扣押而產生。

㈥護照號碼誤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判決第1頁第11行:「被告張淑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被告張淑娥護照號碼(71)MFA093698 號」,因被告張淑娥早已於72年即移居美國,原告起訴狀及其他訴狀均以其護照號碼(71)MFA093698 號記載,而非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

㈦「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係公司的報表,誤為被繼承人的報表,判決第29頁第6 至7 行:「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固提出被繼承人之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影本為證」其中『被繼承人之…」請更正為「被繼承人任職之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5年5 月份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影本為證』,因該表之編製單位係被繼承人任職之恆隆行投資公司,且該表之編製日期係85年5 月份,更正後較正確。

㈧判決第28頁第10行之「兩造」,應更正為「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及被告張健瑀」。

三、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或與原判決意旨無礙,或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即無更正必要。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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