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家訴字第60號聲 請 人 張榮輝 張淑華 相 對 人 張榮枝 張淑娥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張健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8 日所為之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第一頁言詞辯論終結日期欄中關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記載,應更正為「民國99年11月18日」;事實及理由欄中第四頁第十六行關於「敬老年金共6,000 」記載,應更正為「敬老年金共6,000 元」;第十九頁第七行關於:「民事補充答辯狀(二)」記載,應更正為「民事補充答辯狀(一)」;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一行關於「見本院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應更正為「見本院99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十四頁第三十行關於「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47 元」記載,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76 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中事實及理由欄有下列錯誤及漏載事項,應予更正: ㈠言詞辯論期日錯誤:判決第1 頁第15行「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應更正為「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第24頁第21行「(見本院99年6 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應更正為「(見本院99年6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金額錯誤:判決第24頁倒數第2行「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47元」,應更正為『華南銀行北投分行947,676元」。 ㈢漏載金額之單位:判決第4 頁第16行:「敬老年金共6000」應更正為「敬老年金共6000元」。 ㈣訴狀名稱錯誤:判決第19頁第7 行:「及99年4 月15日民事補充答辯狀(二)」,其中「民事補充答辯狀(二)」應更正為「民事補充答辯狀(一)」。 ㈤漏載字句:判決第4 頁第17行:「再減『扣』手續費100 元」應更正為「再減『扣押』手續費100 元」,因手續費係因存款遭扣押而產生。 ㈥護照號碼誤載為身分證統一編號:判決第1頁第11行:「 被告張淑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應更正為「 被告張淑娥護照號碼(71)MFA093698 號」,因被告張淑娥早已於72年即移居美國,原告起訴狀及其他訴狀均以其護照號碼(71)MFA093698 號記載,而非以其身分證統一編號記載。 ㈦「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係公司的報表,誤為被繼承人的報表,判決第29頁第6 至7 行:「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固提出被繼承人之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影本為證」其中『被繼承人之…」請更正為「被繼承人任職之恆隆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85年5 月份借款利息及其他津貼計算表影本為證』,因該表之編製單位係被繼承人任職之恆隆行投資公司,且該表之編製日期係85年5 月份,更正後較正確。 ㈧判決第28頁第10行之「兩造」,應更正為「被告張榮輝、張淑華及被告張健瑀」。 三、經查,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聲請人其餘聲請,或與原判決意旨無礙,或無誤寫、誤算或顯然錯誤,即無更正必要。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家事庭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黃秀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