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小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廖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 被上訴 人 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龔以敏 訴訟代理人 劉樹錚律師 蔡炳楠律師 被上訴 人 曾欽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 月5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湖小字第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或簡易訴訟程序事件,而第一審法院行小額程序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由第二審法院繼續適用小額程序者,應自為裁判。又第一項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6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街00巷00號2 樓外牆後方右側之天然瓦斯管線遷移至他處。其原因事實則載明:臺北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20號房屋)2 樓之房屋為上訴人所有,臺北市○○街00巷00號(下稱系爭18號房屋)4 樓之房屋則為被上訴人曾欽所有。上訴人未使用天然瓦斯,亦未向被上訴人欣湖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欣湖公司,與曾欽合稱被上訴人 )申請裝設瓦斯管線。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及系爭18號、20號房屋之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全體之同意,即將瓦斯管線安裝在系爭20號與系爭18號房屋之中線等情。是依上訴人上開所載之聲明及原因事實,上訴人應係請求排除侵害,而非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本件自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三、又兩造於本院民國98年5 月13日準備程序表明:不同意本院繼續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請求改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是揆諸首開規定,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第一審法院即本院內湖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6第1項本文、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21 日書記官 游子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