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建字第62號原 告 穩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被 告 浩漢忠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鍾開榮律師 參 加 人 派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百分之七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玖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肆佰捌拾萬壹仟伍佰叁拾伍元,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於民國97年2 月間將其所承包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科技中心新建工程中之空調及監控設備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交予伊承作,約定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 千萬元(含稅後為8,400 萬元),被告並於97年2 月22日將系爭工程之合約以電子郵件傳送予伊,惟因細部內容尚待修改,並趕工在即,兩造旋於97年3 月4 日先簽訂合作意向書(下稱系爭合作意向書),以為伊進場施工、請款及其他履約內容之約定條件,伊即配合被告現場工程進度予以進場施作。伊嗣將系爭工程中之中央監控及廢氣工設備工程(下稱系爭監控及廢氣工程)轉包予參加人(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另將其中空調設備工程(下稱系爭空調工程)轉包予訴外人慶華室內設計裝潢有限公司(下稱慶華公司,下就該契約稱系爭原告與慶華公司間契約),再由慶華公司轉包予參加人(下就該契約稱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故參加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施作,即為伊所為之施作。詎伊自97年8 月起陸續向被告請款,被告竟置之不理。迄97年10月25日第3 期工程估驗為止,已施作進度為27.0215%,估驗金額為2,161萬7,193元,扣10% 保留款及6,600元之扣款,被告尚應給付伊1,944萬8,874 元。爰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縱認兩造間並未訂立承攬契約,或該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則備位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因管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等情。並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944萬8,8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兩造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後,伊已進場施工,嗣自97年8 月月起至同年10月間止,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細部內容多次蹉商,雖終就文字上未獲共識,而未再行簽訂書面之工程合約,惟就被告以總金額8,400 萬元將系爭工程交由伊施作,兩造已有合意,並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中必要之點於系爭合作意向書中予以明白具體約定,系爭合作意向書顯非僅為預約。嗣原告即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將系爭監控及廢氣工程逕轉包予參加人,另將系爭空調工程先轉包予訴外人慶華公司,再轉包予參加人施作。亦未見被告拒絕參加人於現場施工,而承攬契約並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已成立承攬契約。 ㈢伊並無被告所指拒絕履行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情事,況乃因被告未按期給付工程款予伊在先,伊多次請求未果後,以被告未給付已完工部分之工程款前,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停止系爭工程之相關施作,是伊自不負遲延給付之責任,故被告解除系爭合作意向書並不合法。又被告既未依約給付工程款,則依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與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第5 條第2 點之約定,伊亦不負遲延責任,參加人據以解除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及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之契約,亦不合法。 ㈣被告既未證明參加人確對伊有2,027萬8,832元之債權得以轉讓予被告,況依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就工程款之約定係50% 支付即期票,另50% 支付60天期票,票期依業主付款兌現日期延後7 日。被告既未給付伊任何工程款,是原告對參加人之付款期限尚未屆至,故被告據以主張抵銷自無理由。 ㈤至被告主張伊未依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履行而為抵銷之抗辯云云,然伊並無不履行系爭合作意向書約款之情事,且系爭工程未簽訂書面合約,非可歸責於伊,被告既主張系爭合作意向書僅係預約之性質,更無從據此主張抵銷。 二、被告及參加人則以: ㈠兩造雖曾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然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1 條、第10條之約定,足認系爭合作意向書僅為兩造約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之預約。原告遲未依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業主招標文件、設計需求書、服務建議書、施工規範等合約文件與被告提供之細部設計圖、標單詳細表等,同意依被告業主合約文件與細部設計圖說要求簽訂工程合約,屢經催促,未獲置理。被告已於97年11月14日依法解除系爭合作意向書,原告無從依系爭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實係參加人所施作,被告嗣另與參加人訂立工程合約,亦已給付參加人工程款5,656 萬195 元。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原告稱系爭工程係由其委由參加人施作,然依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總金額僅為2,027 萬8,862 元,至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之部分,則非原告所完成之工程,自無從請求伊給付工程款。另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亦因原告遲未給付工程款,業經參加人於97年11月26日解除該契約,斯時參加人得對原告請求之工程款僅355 萬4,697 元,原告就超出部分,對被告即無請求權。 ㈢縱認原告對被告確有工程款債權存在,惟參加人已將其對原告就系爭工程所生之債權於2,027 萬8,832 元範圍內讓與伊,伊自得據以主張抵銷。 ㈣又被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工程所訂合約,並不含空調系統平衡調整及測試驗證、廢氣系統平衡調整及測試驗證、空調技師簽證等共計如附表一500 萬元。惟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其中四之㈥、八之㈤部分金額各240 萬、60萬均列入工程計價,如鈞院認原告得依系爭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自得以上開部分主張就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除。㈤另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7 條約定,原告需於97年3 月15日前派員常駐工地現場,逾期未補齊人員時,由被告派人進駐時,每人每月扣6 萬5,000 元。依系爭合作意向書第8 條則約定,原告需於97年3 月15日進場施工。然原告並未依約派員進駐工地現場,且遲自97年6 月1 日始進場施作,則被告自得據以扣款80萬800 元。如鈞院認原告得依系爭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則被告據此主張抵銷。 ㈥如鈞院認原告得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則因原告未依系爭合作意向書所約定之本旨履行,致被告另行發包而生如附表二所生之損害311 萬5,747 元,被告就該部分亦得據以主張抵銷。 ㈦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業經參加人於97年11月26日解除。嗣被告於98年1 月15日另與參加人就系爭工程訂立承攬契約,被告已依約給付5,656萬195元,故原告並無何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縱令存在,被告亦得以上開㈢所述受讓自參加人之債權為抵銷。 ㈧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承攬契約,備位依不當得利、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均無理由。被告並聲明: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3 月4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約定工程總價為含稅8,400 萬元。並於第10條約定:「本合作意向書經雙方負責人簽署後生效,簽訂正式合約時併入合約之附件」。 ㈡被告於97年11月14日向原告表示解除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意,該意思表示於97年11月17日到達原告。 ㈢原告於97年8 月21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2,027 萬8,832 元。訴外人慶華公司另於97年8 月21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5,072 萬1,168 元。 ㈣被告就系爭工程中之空調設備工程、中央監控工程於98年1 月15日與參加人訂立如被證2 (見卷一第60頁至第67頁)所示之工程契約,含稅金額為7,100 萬元。 ㈤參加人於97年11月26日對原告為解除其等於97年8 月21日所訂立之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 ㈥參加人於98年8月6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其依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及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之債權分別為2,027萬8,832元、5,072萬1,168元讓與被告。 ㈦參加人至97年11月26日止,依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及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已完工部分,可向原告及慶華公司請款之數額分別為335萬4,697元、1,480萬1,535元。 四、本件之爭點:㈠系爭合作意向書究為預約或本約?㈡系爭合作意向書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意向書或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工程進行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㈤參加人對原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金額若干?被告得否據以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合作意向書究為預約或本約? 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立(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964 號判例參照)。 ②經查,兩造於97年3 月4 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約定工程總價為含稅8,400 萬元。並於第10條約定:「本合作意向書經雙方負責人簽署後生效,簽訂正式合約時併入合約之附件」,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而觀諸系爭合作意向書之內容,雖就承攬總價、履約保證、付款方式、工程保留款、工程保固、工程期限、施工管理、進場施工均有明定。然參以原告自陳兩造於訂立系爭合作意向書前之97年2 月間,被告即已提出詳細合約內容,惟兩造就該細部內容未能達成共識等情,嗣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時,復於其末載明於簽訂正式合約時併入合約之附件,且依卷附兩造所提自97年8 月間至11月間多次往來函文,兩造其後確多次磋商訂立正式合約,顯見兩造僅係以系爭合作意向書為日後訂立正式工程合約之張本之意。揆諸首揭說明,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性質當屬預約,而非本約。縱系爭合作意向書就契約之重要之點業已約定,亦難執此認本約即已成立,是原告就此所辯,自無足採。 ㈡系爭合作意向書是否業經被告合法解除? 系爭合作意向書既僅為預約之性質,原告自無法執該預約請求履行本約之內容,已如上四之㈠所述,故系爭合作意向書是否合法解除,與後述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爭點無涉,故就此爭點已無詳加論述之必要。㈢原告得否依系爭合作意向書或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金額若干? ①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性質乃預約而非本約,已如上四之㈠所述,而依上述,權利人僅得據以請求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行。故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②就兩造間除系爭合作意向書外,是否另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一節,經查: ⑴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後,遲未簽訂正式之書面合約,業據證人即原告業務助理丁○○,及被告之企劃部經理戊○○證述在卷(見本院9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⑵再經本院核閱兩造自98年8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多次就簽訂正式合約所為磋商往來之函文,其間兩造間因原告將被告傳送之正式合約約款為部分修改,始終未得被告之同意,而未能達成合意。另就正式合約之訂立究是否將系爭工程分為系爭監控及廢氣工程與系爭空調工程,改為分與原告、訴外人慶華公司簽約,亦多所反覆終未取得共識,是實難認兩造於簽訂系爭合作意向書後,已依系爭合作意向書之約定就系爭工程簽訂本約。 ⑶原告於系爭合作意向書簽訂後之97年8 月21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2,027 萬8,832 元。訴外人慶華公司另於97年8 月21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5,072萬1,1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所述。而參加人更早於97年6 月2 日本於與原告間預定日後所訂契約即已進場施作,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9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實際進行系爭工程之參加人,既係本於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及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而進場施作,被告雖未阻攔,然實係因兩造間訂有系爭合作意向書,預期兩造間日後將簽訂正式契約之故。尚難以被告未攔阻參加人進場施作,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已有訂立承攬契約之合意。③綜上所述,系爭合作意向書之性質乃預約而非本約,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另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除系爭合作意向書外,另有就系爭工程成立承攬契約之合意,則原告亦無從依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或民法第176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就系爭工程進行所受之損害?金額若干? ①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 176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然查,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人為參加人,參加人迄98年1 月15日另與被告訂立工程契約前,參加人係本於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與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而進場施作。則縱原告須給付工程款與參加人,及給付工程款與慶華公司,亦係履行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及系爭原告與慶華公司間契約,乃為自己處理事務,而非為被告處理事務,故非屬無因管理,原告自無從依上開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就系爭工程進行所受之損害。 ②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 條前段,民法第181 條分別定有明文。 ⑴原告於97年8 月21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2,027萬8,832元。訴外人慶華公司另於97年8 月21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工程總價含稅為5,072萬1,16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㈢所述,堪認系爭工程實係由參加人所施作。另就系爭空調設備工程,參加人原雖係本於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所施作,然原告與慶華公司就系爭空調設備工程亦訂有工程合約書,有該合約書在卷為憑,是慶華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亦係基於系爭原告與慶華公司間契約,始將之再發包予參加人施作,亦堪認定。 ⑵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被告雖辯稱系爭原告與慶華公司間契約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然觀諸卷附原告於97年9 月1 日所致被告函文中,即表明「為期許本工程能購順利如期有效率的完成,故專業分工即為首要之必要條件。因此最終決定依不同專業服務項目,分別以慶華公司承作其中空調設備工程;原告承作其中中央監控設備工程及廢氣設備工程,此為分項分家簽訂本新建工程案合約之緣由」等情。而慶華公司嗣確就系爭空調工程與參加人訂立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則原告與慶華公司就系爭空調工程,則訂有系爭原告與慶華公司間契約,自與常情並無相違。而被告就系爭原告與慶華公司間契約乃通謀虛偽訂立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⑶按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一方,行使其本於法律或契約所定之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一方的意思表示而言。已開始履行之租賃契約、商標授權契約或其他類似之繼續性契約一經合法成立,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829號判例意旨、97年度臺上字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參加人於97年11月26日向原告為解除其等於97年8 月21日所訂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雖已如上三之㈤所述。參加人復於同日對慶華公司解除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亦有參加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附卷可稽。然上開二契約均屬繼續性之工程契約,揆諸上開說明,參加人除有終止之原因外,係不能以解除之意思表示使之消滅。而參加人係以原告、慶華公司遲未給付工程款為由,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然既主張就已完成工程對原告、慶華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請求權存在,其意當係向後終止契約所生效力,即不再進場施作,是參加人所為當係「終止」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及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而非「解除」該二契約。故原告就參加人迄97年11月26日止已完工之系爭監控及廢氣工程部分,仍有給付工程款予參加人之義務;另就參加人迄97年11月26日止已完工之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則仍有給付工程款予慶華公司,慶華公司亦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參加人之義務。 ⑷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事科技中心新建工程已完工,並已於98年8 月25日取得使用執照,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9 月9 日刑後字第0980117173號函在卷為憑,則堪認系爭工程業已全部完工。原告既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承包系爭工程,就系爭工程之完工自屬受有法律上之利益。 ⑸原告既無從依系爭合作意向書或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如上四之㈢所述,即兩造間就系爭工程並無契約存在。惟原告基於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及系爭原告與慶華公司間契約,仍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則已如上四之㈣之②之⑶所述,故被告因系爭工程之完工受有利益,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兩造間就此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已堪認定。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因此所受之利益。 ⑹原告就參加人迄97年11月26日止已完工之系爭監控及廢氣工程部分,仍有給付工程款予參加人之義務;另就參加人迄97年11月26日止已完工之系爭空調工程部分,則仍有給付工程款予慶華公司,慶華公司亦有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予參加人之義務,已如上四之㈣之②之⑶所述。則被告所受之利益當係參加人迄97年11月26日止已完工之工程,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返還者當係已完工部分工程之價額。該價額本院認以參加人得向原告及慶華公司請求之工程款計算,堪屬適當。而參加人於97年11月26日時止,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可向原告及慶華公司請款之數額分別為335 萬4,697 元、1,480 萬1,535 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㈦所述,是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 萬 6,232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⑺至參加人自97年11月26日後,雖仍就系爭工程再度進場施工,然係本於其嗣與被告所另訂之契約而為,該部分被告所受之利益,具法律上原因,自非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之範圍,併此敘明。 ㈤參加人對原告是否有工程款債權?金額若干?被告得否據以主張與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①原告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15 萬6,232 元,已如上四之㈣所述,原告對被告有上開債權存在已堪認定。 ②參加人至97年11月26日止,就系爭工程已完工部分,可向原告請款之數額為335萬4,69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㈦所述。而參加人於98年8月6日出具權利讓與同意書,將其對原告及訴外人慶華公司就系工程之債權分別為2,027萬8,832元、5,072萬1,168元讓與被告,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亦如上三之㈥所述。堪認參加人已將其對原告之上開工程款債權335萬4,697元讓與被告,故被告對原告有上開債權335萬4,697元亦堪認定。 ③至原告辯稱參加人讓與被告之上開335萬4,697元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查: ⑴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倘當事人就既已存在之債務,約定於預期不確定事實發生時履行,則為清償期之約定,而非條件。應解釋為於事實發生時即權利行使期限屆至。如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777 號判決、94年臺上字第1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按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監控及廢氣工程之工程款給付係約定50% 支付即期票,另50% 支付60天期票,票期依業主付款兌現日期延後7 日,觀諸系爭原告與參加人間契約第5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兩造間並無契約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工程款予原告,揆諸上開說明,該清償期已因被告不付款而認業已屆至。是原告辯稱參加人對其之工程款債權清償期尚未屆至云云,並不足採。④綜上所述,被告自得以受讓自參加人對原告之335萬4,697元之債權,與原告對其得主張之不當得利債權1,815萬 6,232元主張抵銷,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1,480萬 1,535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⑤至參加人雖亦將其依系爭慶華公司與參加人間契約得主張之工程款債權1,480萬1,535元亦讓與被告,然被告就此所取得者係對慶華公司之債權,而非對原告之債權,自無從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又上二之㈣至㈥之部分,被告係以原告得依系爭合作意向書向其請求工程款為前提,始據以主張抵銷,而原告不得依系爭合作意向書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已如上四之㈢所述,是被告該部分之抵銷抗辯,本院亦毋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480 萬1,535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80 萬1,53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份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書記官 于耀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