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司解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19號抗 告 人 丁○○ 代 理 人 朱日銓律師 抗 告 人 庚○○ 甲○○ 丙○○ 戊○○ 辛○○ 乙○○ 上七人共同 方鳴濤律師 代 理 人 相 對 人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23日本院所為97年度司字第294 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各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查截至96年12月31日相對人帳面上之累積盈餘為新臺幣(下同)364 萬7,121 元,及96年度法定盈餘公積為109 萬2,770 元,而於填補公司虧損後,尚有95萬元之虧損,是則實際上截至97年12月2 日相對人當年之虧損已高達560 萬元左右,全年虧損則至少達600 萬元以上。且新加坡核動電子股份有限公司(Nucleus Electronics Limited ,以下簡稱:核動電子公司)為相對人經營業務客戶之主要來源,惟核動電子公司涉及多起弊案,部分業已於香港被起訴,美國商務部亦將核動電子公司所屬集團內相關公司列入拒絕往來名單,導致核動電子公司最大之供應商Atmel 宣布不再與之交易,目前Atmel 及其他世界重要之電子公司均與核動電子公司及相對人終止往來。又自97年12月底核動電子公司主導相對人經營以來,迄今5 個多月均無營業收入,同時相對人尚須支付未經資遣之3 位員工每月15萬元左右之薪水,及辦公室每月租金及管理費計10萬6,000 元,加計水電、通訊設備等基本開銷共為1 、20萬間,合計每月淨虧損至少已達50萬元以上。再加上核動電子公司於股東丁○○經營時期,積欠建業法律事務所律師費數十萬元,復積欠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7年財務報表查核簽證之費用,且自98年3 月19日假建業法律事務所召開世環公司董事會,全面改派董事,然若由其等主導相對人之經營,長期累積之律師及會計師費,勢必又成公司另一項財政負擔,況尚有外國籍總經理之薪水尚未列入,合計相對人每年虧損至少達1,000 萬元以上。再者,核動電子公司之債權人已獲香港法院核發美金1,100 餘萬元之支付命令未經清償,依穿刺公司面紗理論(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母公司對持股百分之百之子公司之負債仍需負完全清償之責,是核動電子公司於相對人之股份隨時有遭其債權人查封之可能,屆時相對人股權勢必面臨被拍賣之命運,難認核動電子公司可經營相對人。 ㈡自98年2 月起短短3 個多月時間,核動電子公司派駐於相對人之董事李智強(Lee Jyh Kiong )、Choong ChooLeong、Kenneth Vun 及監察人Law Chor Soon ,均由於新加坡政府調查弊案而陸續遭撤換,則原裁定稱核動電子公司內部經新加坡政府調查與世環公司無關,顯然與事實不符。又美國商務部自97年9 月28日起將核動電子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核動投資有限公司(Nucleus Capital Limited )轉投資之香港TGL Electronics Limited 列入拒絕往來之名單,爾後核動電子公司內部遭查核弊端,將包括李智強、Law Chor Soon 2 人在內之3 位高階主管停職。同年12月19日核動電子公司依新加坡公司法規定,要求解除包含Choong Choo Leong 在內之6 位涉及弊案董事之職務,98年1 月2 日因安侯會計師事務所之檢舉,從而由核動電子公司於98年2 月26日之臨時股東會將涉及弊案之李智強、Law Chor Soon 解任,惟核動電子公司之前任董事長Choong Choo Leong 於離職前改派香港TGL Electronics Limited 之總經理兼執行長己○○(Cheung Kam Wai Hurmam )兼任相對人董事長,另派香港TGL Electronics Limited 之副總經理Lam Nai Man 兼任相對人之董事兼總經理,造成世環公司已儼然成為香港TGL Electronics Limited 之附屬單位,只要將香港TGL Electronics Limited 因受美國抵制而無法自行銷售之存貨轉而銷售臺灣,即可立即解決香港TGL Electronics Limited 部分之財務危機。由於香港TGL Electronics Limited 之總經理即為相對人董事長,副總經理即為相對人總經理,只需雙方配合由相對人以銀行定存單為擔保,開立不可撤銷之信用狀以FOB 香港為條件,向香港TGL Electronics Limited 進貨,相對人之付款義務即告確定。自抗告人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以來,其即一直在相對人主導下朝此目標發展,可證核動電子公司並無意經營相對人,其真正目的僅在取得公司資金運用之主導權。且己○○、Lam Nai Man 身兼母子公司之董事及最高執行者之情形,亦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競業禁止之規定。㈢又原裁定所稱之董事可行使否決權,監察人得進行檢查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部分,查公司法並無董事否決權之規定,縱股東協議書中有如此約定,亦因與公司法中強制規定牴觸而無效,且相對人前於97年9 月15日由監察人於建業法律事務所召開股東臨時會,提前改選董監事,由丁○○當選董事,惟丁○○以該次股東會召開不合法,拒絕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遂由新加坡方面指派之董事自行召開董事會,選任李智強擔任董事長,而臺灣方面之董事丁○○、庚○○,因鑑於新加坡派駐相對人擔任董監事之代表,均受新加坡政府調查,為免受牽連,均不同意出任董事,故自始臺灣股東代表並未參加新董事會之運作,更未向主管機關依法完成登記,自無可能行使否決權。而監察人行使監督權部分,因新加坡所派駐之3 位董事及另1 位監察人於國內均無住居所,僅1 位董事長曾短暫進入辦公室,且除2 度改選董事長外,半年內均無再召開與公司財務或業務相關之董事會,查核簽證之會計師事務所又直接聽命於新加坡,僅存1 位臺籍監察人當無法發揮監督作用。 ㈣相對人新任董事於98年7 月20日,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特定第三人等,購入三全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全公司)普通股420 萬2,990 股,計投資4,202 萬9,900 元,占該被投資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254 萬8,500 股之18.6% ,然三全公司於交易完成前三天,即98年7 月17日即於櫃檯買賣中心自行公告自98年7 月27日停止交易3 個月,而相對人竟以高於三全公司停止交易前最後1 個交易日市場實際成交價格4.85元1 倍以上之價格,購入高達該公司18.6% 之股份,實係因三全公司與相對人所經營之事業相同,以往均為美國ATMEL 公司之代理商,而核動電子公司亦透過百分之百轉投資之核動投資有限公司持有三全公司8%之股權,加上此次經由世環公司購入之18.6% ,已可直接控制三全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6.6% 之表決權。另再於98年9 月21日召開之相對人98年股東常會中,選出不具相對人股東身分、而為三全公司最大股東之郭東隆擔任董事,而郭東隆持有三全公司13.35%之股份,兩者合計持股佔三全公司之40% ,一旦董監事改選,郭東隆及相對人即可取得董事會多數席次,進而取得經營權,而三全公司僅為核動電子公司之轉投資公司,故以三全公司取代核動電子公司所屬集團遭美國商務部監控之業務,較以其子公司即相對人直接從事經營,更不易被發覺,惟此卻使相對人以高於市價1 倍以上之價格去購買為數高達數千萬元已停止公開交易且虧損日益嚴重之三全公司股票,核動電子公司之上開犧牲子公司即相對人,而進行其他公司間利益輸送行為,實已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7 條、第150 條之規定。 ㈤從而,相對人內則股東意見不合,外則因關係企業違反美國法令而受貿易抵制,如何能求其不產生重大虧損,其經營可謂是有顯著困難及重大損害兼具,為此請本院廢棄原裁定,以維持公司及少數股東之整體利益。 二、抗告人丁○○另以: ㈠截至98年6 月底,世環公司之累積虧損已達867 萬6,342 元,且98年1 月至7 月間,相對人僅完成3 筆交易,非但無任何利潤尚且發生虧損,是該期間並無收入可言,另有每月經常性支出高達50萬元,處於虧損狀態,無繼續營業之可能。而核動電子公司反對相對人解散之目的,係為將屬抗告人等所有之資金,用以投資三全公司,變相掏空抗告人等之財產,且三全公司之股票市價每股僅約4 元,惟己○○、Lam N-ai Man及Dato'Ng Aik Kee 竟以每股10元之價格,向三全公司購買股份,此已嚴重損及相對人全體股東之權益。另臺北市商業處於98年7 月27日至相對人司稽查時,發現世環公司僅員工3 名,其中並無任何業務員從事業務推展,而核動電子公司所指派之法人代表己○○定居香港根本不在臺灣,其餘2 名外籍董事亦不在臺灣執行職務,是相對人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等語。 ㈡相對人公司章程第24條規定:「本公司如發生須經股東會或董事會決議之事項,而於該事項發生後90天內,無法取得該項決議,所有股東應即於30天內開始協商。如於開始協商後120 天內無法取得共識,本公司應即解散。」該規定係核動電子公司於89年11月3 日取得相對人51% 股份後所要求新增。因核動電子公司與抗告人等臺方股東股分各佔51% 、49% ,倘兩方就公司重大事項無法取得共識而形成僵局,則相對人即應解散,由各股東各自取回投資額。抗告人等臺方股東已於96年10月27日董事會決議解散相對人,相對人應於90天內召開股東會決議解散公司,惟核動電子公司事後就公司解散乙事表示反對,故無法於90天內取得此項股東會決議,抗告人乃於30天內即97年1 月14日召集董事會欲討論相對人解散事宜,因核動電子公司指派之3 名董事表示反對而無法形成決議。該日協商後120 天內雙方仍無法就公司解散一事取得共識,依前揭相對人章程第24條規定,相對人應即解散等語。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司,應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臺抗字第274 號裁定意旨參照)。公司因主要股東意見不合,無法繼續營業,其他股東又不同意解散時,應屬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之情事。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發行股份總數979 萬5,919 股,抗告人庚○○、丁○○、甲○○、丙○○、戊○○、辛○○、乙○○之持股分別為129 萬7,334 股、173 萬8,666 股、9 萬6,000 股、19萬2,000 股、38萬股、40萬股、45萬6,000 股(原審卷一第22頁參照),合計已逾相對人發行總股數10% 即97萬9,591.9 股,且抗告人主張於97年10月31日向原審提起本件聲請時,有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股份之事實,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抗告人據以提起本件裁定解散公司之聲請,程序上尚無不合。 ㈡本件經原審徵詢主管機關意見,據臺北市商業處函覆稱:「本處尚無意見」另說明欄記載:「本處於97年12月2 日派員至旨揭公司所在地現場查看,稽查時現場為辦公室使用,據該址內部人員稱世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自97年9 月起已無生意買賣往來,今年虧損已逾95萬元,現今業務執行(國外代理)已停擺,實際無繼續經營實益。且現場無業務人員辦公」(原審卷一第286 頁)。經本院於抗告程序再向主管機關經濟部徵詢意見,經濟部復囑由臺北市商業處函覆本院,經該處以98年7 月31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3002900 號函覆仍稱:「本處尚無意見」。其所附稽查記錄表則記載:「稽查時(98年7 月27日),員工3 人,3 間主管室,2 間會議室,據員工甲○○小姐(即本件抗告人之一)稱:今年營業3 筆生意(存貨1~7 月),無進貨,公司虧損大(去年虧損960 萬元,今年虧損上半年約300 萬元),員工薪資正常發放,稅務照常申報國稅局。負責人不在辦公室,經理人亦不在辦公室,無業務員」等語。經營情形則記載銷存貨1 萬1,970 元、3 萬870 元及美金8,100 元之電子零件,並有幾為閒置之辦公室現況照片存卷可參。 ㈢依抗告人所提相對人98年度股東常會中,相對人董事長己○○所提出之97年度損益表,相對人97年度之虧損額為956 萬4,637 元。而98年度迄當年7 月27日止,依上開查核結果,相對人幾乎陷於完全停頓狀態。參以抗告人方及原審追加聲請人簡淑珍(原審卷一第284 頁)合計股份數為480 萬股(0000000+0000000+380000+400000+96000+456000+192000+240000=0000000),約占相對人股份總數979 萬5,919 股之49% ,而核動電子公司股份499 萬5,919 股,約佔相對人股份總數51% ,抗告人等與核動電子公司為相對人主要之股東,自⑴96年10月27日抗告人丁○○召集之董監事會議,決議營運至96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自97年1 月1 日起逕行解散(原審卷一第38頁);⑵97年1 月14日舉行之2008年第1 次董事會則因核動電子公司指派之3 名董事反對解散(另2 席董事為抗告人庚○○、丁○○),故解散案於董事會決議不通過,同時決議撤換董事長,選任Peter Choong為董事長(原審卷一第42頁);⑶97年9 月15日召開之相對人97年度股東常會,抗告人方與核動電子公司代表仍係意見相左,當日核動電子公司代表並當選3 席董事,1 席監察人,抗告人方則當選2 席董事,1 席監察人(原審卷一第56-62 頁);⑷98年6 月18日相對人董事長己○○召集之董事會通過以每股10元,總價4,500 萬元之金額購買三全公司股份;抗告人方以相對人董事長己○○違法不於法定期間內召開股東會為由,經臺北市政府商業處核備後,於98年9 月1 日召開股東臨時會,以當日出席之總股數456 萬股通過假決議反對三全公司投資案、訴追己○○法律責任;同月18日再次召集之股東臨時會,則以核動電子公司所代表之499 萬5,919 股對抗告人等所代表之456 萬股,否決假決議通過之前開2 議案(本院卷附抗告人共同提出之抗證14、17);⑸98年9 月21日召開之98年度股東常會,抗告人方與核動電子公司仍係意見針鋒相對(本院卷附抗告人共同提出之抗證18參照),雙方並因此衍生相關之多件刑、民事訴訟。 ㈣綜上客觀事實,相對人97年度虧損956 萬4,637 元,占其資本額4,995 萬9,190 元約19% ,98年度銷售業務則近乎停止,另參以意見對立之兩造各占相對人股份51% 、49% ,對相對人是否解散、是否進行三全公司投資案等公司重大事項,則處於意見極端不一致,此等業務停頓無法開展、主要股東意見不合之情事,實難期公司營運得以繼續,另參酌主管機關經原審及本院兩度徵詢後,並未對相對人是否解散為積極反對之表示,揆諸前揭說明,應已符合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事。本院認允宜於相對人目前仍存有相當資產之際,許其解散,清算各股東應分派之資產,以全少數股東權益,並利多數股東儘速另尋經營理念相合之股東,重啟企業新生。 四、至相對人經原審通知答辯後,曾2 次提出書狀,97年12月1 日係由原法定代理人即抗告人丁○○代表相對人提出書狀,表明同意解散之旨(原審卷一第168-175 頁);嗣再由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李智強代表相對人提出陳報狀,表明反對解散(原審卷二第64-65 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另一股東核動電子公司亦提出書狀,陳明反對之旨(原審卷第81-84 頁),其等反對解散理由,係以:㈠相對人股東間雖有爭議,然仍能繼續進行其事業;㈡相對人雖有虧損,惟僅達6%,顯非重大;㈢主管機關表示無意見,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地方法院65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25號提案研討意見,法院不應許可;㈣股東間之對立不足作為聲請解散之理由,他股東無謂之干擾不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經營云云為據。惟查,相對人意見相左之股東,各有51% 、49% 之股權,與一般少數股東之意見齟齬,程度顯屬有別。又如前所述,相對人97年度虧損956 萬4,637 元,占其資本額4,995 萬9,190 元約19% ,且98年度銷售業務近乎停止,相對人與核動電子公司所謂損害情況非重大、正常之經營未受影響,與此期間客觀事實容有出入,至主管機關意見部分,其意見僅係法院決定是否裁定解散參考資料之一,法院不應受該機關意見之拘束,亦非得將准否解散之裁定權限交由受徵詢機關決定,是所謂受徵詢機關未表示意見,法院不能裁定公司解散之見解,應非可採。況且,臺北市商業處復函意見係表示「尚無意見」,應係表示准許或駁回解散公司之決定,主管機關並無特定立場,則裁定解散相對人,亦難認與主管機關之意見相悖。相對人及核動電子公司以上開情詞反對解散,應非可採。五、綜上,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未及審酌裁定後所公布之相對人財務報表、營運情形及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王本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書記官 陳淑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