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0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茂德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抗 告 人 丁○○ 甲○○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1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105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件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 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固略以:就相對人執有系爭本票之欠款金額,兩造間尚有糾葛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為實體上之爭執,參照上揭判例意旨,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書記官 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