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核定股份價格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3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78號抗 告 人 國票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新元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核定股份價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9 月10日本院98年度司字第14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新元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新元會議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丙○○(以下合稱相對人)均為抗告人之股東,分別持有抗告人股份38萬7,438 股、20萬3,915 股、31萬零766 股。抗告人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討論受讓長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城公司)案,相對人依法於股東集會前之97年12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當日對該案表示異議,然抗告人股東臨時會仍作成受讓之決議。相對人依法於決議日起20日內以書面記載股份種類、數額,向抗告人請求收買股份,惟未能就價格達成協議,乃於決議60日後之30日內提出本件聲請,請求裁定以每股淨值新臺幣(下同)10.32 元為股份收買價格等語。 二、抗告人於原審主張:所謂「公平價格」,依國際會計準則有:⑴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⑵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⑶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等三種情形。是抗告人雖非上市上櫃公司,仍可以參考交易價格定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下稱國有財產局)於97年1 月4 日標售抗告人之股份價格為每股6.54元;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於98年6 月11日出售抗告人股份之交易價格為每股6.99元,則近期之交易價格介於每股6.54元至6.99元之間,允足為公平價格。又就「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而言,因抗告人為國票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票金控公司)持有控制性持股之證券子公司,子公司股票由國票金控公司大部分持有,其股票價值則透過控股公司之股票於集中市場交易時有所反應,是國票金控公司之股票淨值,亦適於相對人股份價格裁定之參考。查國票金控公司於97年底之每股淨值為10.21 元,而抗告人於97年底每股淨值為10.31 元,於二者淨值甚為接近之情形下,再參酌國票金控公司於抗告人97年12月15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時之市場成交價格為每股5.20元,故每股5.20元亦適為抗告人股份之公平價格。另抗告人最近每股交易價格為每股6.3 元,亦顯低於前述之第三人交易價格等語。 抗告意旨除引用原審之主張,另陳稱:現行公司法第186 條雖未規定「公平價格」何指,但非僅以公司之淨值為唯一估定之標準,其最關鍵之考量因素,非「實際成交價格」莫屬。國票金控公司之淨值與抗告人之淨值相當,故以該公司實際成交價格每股5.20元計算抗告人之股價,應屬公允。且近期國有財產局、安泰銀行出售抗告人股票,其中國有財產局為政府機關,安泰銀行為上市上櫃公司,其等標售或出售抗告人之股票,依法必須踐行法定公告程序,並須符合相關作業規範,且安泰銀行出售之股份數量高達2,577 萬3,713 股,任何第三人欲承購,必先掌握多方訊息議價。上開交易均公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具有相當之公信力,且無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並非原裁定所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進行」,實具有客觀性。另「公平價格」並非遺產及贈與稅法所指「時價」,其認定標準亦應有異等語。並聲明請求:原裁定廢棄,另核定股份價格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 三、按公司為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行為,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者,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3 分之2 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前條之請求,應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20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90日內支付價款,自第185 條決議日起60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30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亦為公司法第186 條前段、第187 條第1 、2 項所明定。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受讓長城公司全部營業,而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抗告人表示反對,並於股東會中,就受讓長城公司案投票表示反對,相對人於20日內聲請抗告人以公平價格收買股份,惟雙方並未自股東會決議日起60日內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抗告人表示反對之存證信函、抗告人97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等件為證,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自無不合。 四、茲須審酌者,厥為抗告人股票於97年12月15日時之「公平價格」為何。抗告人雖主張不得以淨值計算,而應參酌「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同類或類似產業股票之參考價」、「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等情形。惟查: ㈠國有財產局、安泰銀行出售抗告人股票之價格,非可認係「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 ⒈按公司法第186 條所謂「當時公平價格」,應係指「股東會決議之日」之公平價格。至所謂「公平價格」,於股份在集中交易市場有交易者,固得以當時之交易市場價格為認定準據,至無證券集中市場交易價格者,其股票之轉讓係由買賣雙方私下交易或透過盤商來進行,因交易數量不足、買賣雙方資訊不對稱,其成交價格並不具參考性及公信力,自不適以之作為公平價格之參考準據。抗告人雖陳稱:國有財產局及安泰銀行出售抗告人之股票係經由公開程序,且安泰銀行出售之股份數量甚大,並無交易數量不足、資訊不對稱之情形云云,惟抗告人之股票於特定人間交易之價格,受其交易方式、交易時間、整體經濟環境、抗告人所屬證券業之景氣狀況、抗告人本身之營運情形及盈虧變化、買賣雙方之需求、政策或經營考量等因素影響,並非固定不變者。而國有財產局係於97年1 月4 日標售抗告人股票(2 萬4,469 股)、安泰銀行係於98年6 月11日出售抗告人股票(2,577 萬3,713 股),抗告人之臨時股票會則於97年12月15日召開,與前開二筆交易日期,分別相距11月、6 月左右,期間非短,尚難逕認該段期間內並未因上開因素影響,而無價格之劇烈震盪。況長達1 年半左右之期間內,抗告人僅能舉出上開2 筆具體交易,樣本數亦屬不足,從而,抗告人主張上開二筆交易價格每股6.54元或6.99元,為「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應據該標準核定抗告人股票於97年12月15日時之公平價格,已難遽採。 ⒉另由抗告人併購長城公司時,其估算之價格不僅為長城公司之資產,另再考量抗告人自身未來營運之需求,而加計長城公司之無形資產(即市占率,並按市占率每千分之一作價5,000 萬元)議定總價,亦足認買賣價格之議定,確受買賣雙方之供給及需求程度影響甚鉅。抗告人之股票交易既非經由公開市場進行,自難認有「市場上客觀之成交價」,進而以「市場比較」之方式,認其曾發生之交易價格,為具有客觀性、公信力之「公平價格」。 ㈡國票金控公司並非抗告人「同類或類似產業」,其股票價格亦不得作為抗告人股票價格之參考: 國票金控公司為金融控股公司,抗告人為證券公司,兩者非屬「同類或類似產業」。又國票金控公司雖為抗告人之控股公司,惟其關係企業除抗告人外,另有國票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國票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國票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國票證券(香港)股份有限公司、Waterland Securities(BVI )Co.Ltd等,有網路查詢資料足憑,則國票金控公司之股價受各關係企業之營運情形及股價交互影響,非僅受抗告人之營運狀況及股價左右。且國票金控公司之資本額為219.47億元,抗告人資本額則為82.7億元,則抗告人之營運狀況或股價,縱對國票金控公司有影響,亦僅占其中一部分,非可全面比附援引。從而,抗告人主張:國票金控公司與抗告人淨值相近,故得以國票金控公司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股票價格作為核定抗告人投票價格之參考云云,尚非有據。 ㈢本件兩造既不能就價格為協議,自亦無從以「買賣雙方協議並載明於合約之價格」,作為本件收買股票之公平價格,附此敘明。 五、復按,公司股東因反對公司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之重大決議而請求公司收買股份,究其實質,乃不認同多數股東之意見而退出共同事業之經營,性質上與合夥契約之退夥相類,而退夥之結算,係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民法第689 條第1 項),是股份有限公司請求收買股份之價格,應得以「股東會決議之日」公司之淨值,作為「公平價格」之參考準據。經查,抗告人97年度股東權益總計為85億3,266 萬9,000 元,而其資本總額為82億7,078 萬9,300 元,計8 億2,707 萬8,930 股,有資產負債表、網站資訊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1頁、第76頁),核算每股淨值為10.316632 元,應符公司法第186 條所指之「當時公平價格」。從而,原審裁定抗告人應以每股10.32 元之價格,向相對人收買其等所持有之抗告人股票,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 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書記官 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