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2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乙○○ 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等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2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25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抵押權於民國79年4 月間登記,存續期間為79年4 月25日至81年4 月24日止,擔保最高限額新臺幣(以下同)300 萬元,衡諸常情,若債權人於抵押權屆期時未獲償,理應立即聲請拍賣抵押物,何以相對人自81年4 月24日起長達16年半之時間,均未聲請拍賣抵押物,可見其債權必然存有爭議。況一般抵押權存續期即債務之清償期限,顯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早於81年4 月24日到期,該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原裁定謂「余金和曾向聲請人借款300 萬元,並由第三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79年5 月1 日簽發票號TH029986,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面額300 萬元之本票,由余金和背書後,交予聲請人收執」云云,顯係依債務人之意見,命債權人提出債權憑證,惟未審查憑證之真正與否。實則無論第三人余金和或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均不曾簽發上述本票,第三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抗告人之往來均使用支票,且由該本票之發票日為79年5 月1 日、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間隔18年,即可斷定該本票係偽造,或就到期日部分有變造。第三人余金和與相對人間之債務,曾經多次協調,第三人余金和償還之債務高達1,500 萬元以上,雙方曾於85年底訂立「財務週轉借調協議書」,約定由第三人余金和另行提供坐落臺北縣汐止市○○路183 巷14號、16號兩戶房屋,為相對人設定1,000 萬元之抵押權,作為債務之擔保,而系爭抵押權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 個月內塗銷,然相對人一直推託,未履行協議。爰聲請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云云。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之裁定(最高法院58年臺抗字第524 號判例參照)。蓋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自得提起訴訟以資救濟,不得僅以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 三、本件相對人主張第三人余金和於79年4 月25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相對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300 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9年4 月25日起至81年4 月24日止,債務清償日期為81年4 月24日,並於79年5 月2 日登記在案,第三人余金和嗣於97年8 月27日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抗告人。又第三人余金和向相對人借款300 萬元,並交付發票人為第三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票載發票日期79年5 月1 日、到期日97年4 月30日、票號TH029986號、面額300 萬元、由第三人余金和背書之本票乙紙予相對人收執,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影本、本票原本為證,可見本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其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揆諸上揭說明,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無不當。抗告意旨指摘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罹於時效而消滅、本票係偽造或變造、相對人與第三人余金和已另訂協議云云,縱或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抗告人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陳玉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華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