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華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諒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104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度臺抗字第714 號、57年度臺抗字第76號著有判例。 二、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未記載本票號碼,抗告人無從核對與確定系爭本票即為抗告人所簽發,抗告人所簽發之本票均有本票編號可供核對等語。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8年度票字第1046號本票裁定,卷附本票上已載明有如附表所示之編號,並無抗告人所指摘本票尚未記載編號之情形,此外復查無其他形式必要記載事項有何欠缺等情。從而,本件抗告人所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2 日書記官 楊錫芬 附表: ┌─┬───────┬────┬─────┬─────┬──────┐ │編│ 發票人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本票號碼 │發票日期 │ │號│ │ │新臺幣) │ │ │ ├─┼───────┼────┼─────┼─────┼──────┤ │1 │①華達營造有限│永諒有限│150,000元 │CH0000000 │98年1月13日 │ │ │ 公司 │公司 │ │ │ │ │ │②甲○○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