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3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127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民法第881 條之17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分別於㈠民國96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2,76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1月7 日登記在案。㈡96年11月7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第三人國保順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國保順公司)對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26 年11月6 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1月7 日登記在案。 三、嗣相對人於96年11月7 日向聲請人借款2 筆,分為2,200 萬元、1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另第三人國保順公司邀同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97年6 月4 日委請聲請人開發即期信用狀,額度以1,000 萬元為限,並約定每筆借款期間最長不得超過150 日,如停止或遲延履行全部或一部債務本金,或拒絕承兌、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第三人國保順公司亦未依約繳納本息,相對人尚欠本金共計2,115 萬1,180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約定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保證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3 日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