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拍字第3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拍字第330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非訟代理人 丁○○ 非訟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 法定代理人 甲○○○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2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台灣省合作金庫(後更名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3,9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2年12月13日起至112 年12月12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82年12月30日登記在案,又於83年9 月12日變更權利總價值為2,58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 三、嗣相對人於96年5 月15日邀第三人甲○○○、余金和、余文賓、鄭淑娟等人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1,700 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經聲請人事先以合理期間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而相對人於97年6 月16日償還本金30萬元後,即與聲請人變更繳款方式為,自96年5 月15日起至98年5 月1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8年5 月15日起至111 年5 月1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詎相對人自97年9 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尚欠本金1,67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授信約定書、催告書、掛號郵件回執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民事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