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甲○○ 號2樓 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98年2 月28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0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債務人財務困難,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協商成立,協商條件為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 萬7,859 元,然因抗告人每月收入僅高於協商條件1 萬6,124 元,除供自己生活所需外,尚須扶養兒子陳金銘與陳世穎二人,抗告人及兒子之生活費用上已不足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且抗告人已進入更年期,慢性病、婦女病及兒子陳金銘有脊椎及腳骨受傷之病痛,須負擔醫療費用。又抗告人於91年辦理全民健保紓困貸款,無力償還而展延致96年繳納,每月增加支出673 元;96年6 月因兒子開刀住院所需起了互助會,抗告人之收入扣除本身生活費、扶養費、醫藥費、每月所需繳納之互助費及紓困貸款,已無力償還上開協商金額,抗告人係因收入不足支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原審以:抗告人每月平均所得,以95年及96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分別為40萬7,800 元及41萬8,400 元計之,應為3 萬4,425 元,而抗告人之兒子陳金銘及陳世穎分別為75年次及77年次,皆已成年,且陳世穎於96年服兵役,所費不多,更有任職於臺灣麥當勞餐廳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承德二分公司之所得9 萬7,617 元,另陳金銘任職於百佳泰股份有限公司,亦有22萬1,981 元之收入,足知上開二人皆已能自立,不應再由負債之母親負擔生活費用,至抗告人雖主張其罹患慢性病及婦女病,然由其提出之門診費用明細表收據所示,大多為100 元之小額支出。是以債務人每月平均所得3 萬4,425 元,扣除協商條件1 萬7,859 元,尚餘1 萬6,566 元,顯高於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7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152 元。故抗告人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應無足採,將抗告人之更生聲請,裁定予以駁回。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無非以:陳金銘為抗告人長子,因父母離異,母親身負巨債,父親又失業無所得,故須於課餘之際,出外謀職打工以維持自己之生活,其96年度平均年月收入約1 萬8,498 元,需支出個人膳食費7,500 元,分擔父親房租8,000 元,書籍費及文具費等其他雜支約2,000 元,交通費約1,200 元,合計每月支出生活費達1 萬8,700 元。而陳世穎為抗告人之次子,96年度平均每月收人為8,235 元,以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告之臺北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 萬4,881 元計算,抗告人及其離異之配偶應再給予扶養費6,748 元,又陳世穎之父目前失業,無其他收入所得,故無法負擔扶養費。承上,抗告人每月扶養費支出至少應為6,000 元。是以,抗告人每月必要之支出為膳食費7,500 元、通訊費1,359 元、水電瓦斯費2,029 元、稅賦790 元、勞健保費726 元、交通費800 元、扶養費6,000 元、雜支費2,000 元,醫療費用1,500 元,合計每月支出高達2 萬881 元,抗告人每月平均薪資為3 萬4, 425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僅餘1 萬3,544 元,顯無法負擔高達17859 元之協商條件,原審駁回更生之聲請,應有不當等詞,為其論據。 二、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7條、第1118條亦有明文。經查:抗告人之子陳金銘及陳世穎分別為75年次及77年次,皆已成年,96年度亦有所得分別為22萬1,981 元、9 萬7,617 元,足見其等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依前開之說明,抗告人自無負擔其二人扶養之義務。故依抗告人所述之生活必要支出,扣除前開之扶養費,尚餘1 萬9,544 元,仍得支應前開協商條件。況抗告人前開所列之每月通訊費1,359 元,占其每月必要支出1 萬4,881 元(20881元-6000 元扶養費)元 近10分之一,顯已逾必要之程度。準此,抗告人之每月之必要支出,扣除所列之扶養費用6,000 元,再減省部分之通訊費,應少於1 萬4,881 元,以其每月平均所得3 萬4,425 元計算,尚餘至少1 萬9,544 元,顯足以履行協商每月還款金額1 萬7,859 元,原審以此為由,以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自難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小瑩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