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293號債 務 人 丙○○ 代 理 人 謝杏奇律師 上列債務人於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二六一九號強制執行事件,自本裁定公告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止,除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外,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債務人財產、限制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等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1 、2 、3 款定有明文。又上開保全處分有無實施必要,應考量者係有無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等項之必要。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亦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債權人聲請本院強制執行,並經拍定進行分配程序,將使債務人之財產減少,對債務人其他債權人產生不公平現象,進而使更生方案難以擬定,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為此聲請停止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其所有之不動產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分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69 號執行事件,債務人不動產業已拍定,拍賣所得新臺幣(下同)411 萬9,999 元並定期民國98年7 月29日下午4 時實行分配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民事執行處分配期日通知影本(本院卷第16-22 頁)為證,應堪信為真實。又依上開分配期日所附分配表,除有擔保或優先債權(分配表分配次序1 至11)外,普通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美商甲○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配表分配次序12至15)亦分別受分配陳報債權額36% ,如不予停止上開無擔保或有優先權債之受分配程序,必將影響本件債務人所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利股份有限公司、久裕股份有限公司、乙○○等普通債權人之公平受償。是考量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必要性,應有就本院97年度執字第32169 號執行事件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外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停止之必要。 四、次按如前所述,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其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或繼續並不受影響,是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於本院上開97年度執字第32169 號執行事件之受分配,即與維持更生程序中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無涉。又本件債務人所有之不動產業經拍定,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權就拍賣所得受分配,與債務人得否經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規定更生程序重建更生難認有何關連,亦未見債務人為任何釋明,債務人此部分之保全聲請,自屬不應准許。五、綜上,債務人保全處分之聲請,為一部有理由(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外之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一部無理由(有擔保或有優先權債之強制執行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公告後(非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書 記 官 周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