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08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邱雅文律師 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 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 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尚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9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 附表: 1、債務人應以司法院格式書狀提出債權人清冊,並陳明債權人 (含有擔保權債權人及民間債權人)姓名與地址、債權種類 、債權數額及債權發生原因。 2、債務人名下汽車9539-GZ 之行照影本。債務人應說明使用汽 車之原因及必要性,並表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是否同意將 汽車變賣以清償債務,並節省相關支出。 3、債務人負擔房屋貸款金額之繳款證明(國泰世華及彰化六信 ),供擔保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並說明目前該房地使用情 形,供何人居住,及債務人非該房地所有權人卻須負擔房屋 貸款之原因。 4、債務人投資意羅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原因、 資金來源及持股比例,該公司目前經營狀況,是否有股東分 紅或其他獲利情形,得否換價以清償債務,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 5、債務人自民國96年8 月起迄今,任職於意羅公司及通盛公司 之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 97年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及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 6、最新租賃契約影本,並說明自何時起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現 址,居住之原因,有無久住之意思,所租賃房屋坪數,所有 居住成員,如何分擔租金及相關居住費用,並提出所有居住 成員收入證明,及97年度全年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 細(向繳費單位申請)。 7、說明債務人戶籍地與債務人之關係,該房地為何人所有,債 務人設籍之原因為何,及目前使用狀況,並提出該房地之土 地及建物登記謄本。 8、債務人前配偶莊美玲之最新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6、 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自 98年1 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如何與 債務人分擔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及其實際支出之扶養費。 若未支出,應釋明其未能支出之原因。 9、債務人應提出適當單據,說明電話費用每月須高達3079元之 原因及其必要性。 10、應受扶養人廖恆儀、廖子嘉9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在學證明文件。並說明廖恆儀是否申請就學貸款,每人每月扶養費須1 萬1401元之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其必要性,不得以概括項目及概括金額代之。 11、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大同區,依內政部主計處公布98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萬4558元(包含食衣住行育樂醫療雜支等)。又應受扶養人之扶養費依財政部扶養免稅額計算,平均每月為6417元。是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應不得超過1 萬4558元,債務人與前配偶莊美玲分擔應受扶養人廖恆儀、廖子嘉之扶養費,應不得超過6417元(6417×2 ÷2 = 6417),合計2 萬0975元始屬合理。又民間還債每月1 萬5000元,房屋抵押貸款每月1 萬8900元,及汽車貸款每月6020元係清償債務,非屬必要生活費用,不得列入每月必要支出。是以,債務人於積欠高額債務無力清償之情形下,仍每月支出5 萬1296元,已超過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甚多。且佐諸網路費每月239 元,非強制性保險之保險費6149元,皆非屬必要費用等情。債務人顯未撙節支出,有不當浪費之情。債務人應說明若經裁定開始更生後,是否同意撙節支出至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若不同意,應詳為說明須合理增加之費用明細、各細項金額及必要性。 12、債務人於97年12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即未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債務人所述「因投資失利負債致經濟陷於困境,支出大於收入」,過於空泛,且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債務人於成立協商後,既未履行協商條件,卻仍再向吳地泉借貸18萬元,向北信當鋪借貸10萬元,足徵債務人理財能力確有問題。債務人應具體說明(1 )於98年1 月向吳地泉借貸18萬元,於98年5 月再向北信當鋪借貸10萬元之確實原因、用途及流向,(2) 於97年12 月簽訂債務清償方案「後」,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原因,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