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0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5號債 務 人 甲○○ 代 理 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及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又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亦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本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為保障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爰聲請停止本院97年度執助字第4255號對伊薪資債權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云云。 三、經查,關於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之保全處分,目的在於防止債務人選擇性履行債務而獨使特定債權人受益,應由債權人向法院請求予以限制之,債務人聲請限制自己履行債務,顯有誤解。次查,債務人自承除其於慧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薪資債權每月新臺幣(下同)2 萬2000元,及94年份機車乙輛外,別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債務人復已無法履行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更生,足見債權人應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外,因行使債權而受償。且他債權人如認有必要,非不得於系爭執行程序併案聲請強制執行,就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 範圍內,按債權比例公平受償。換言之,債權人僅得就上開薪資債權中,於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以外部分為強制執行,並按比例公平受償。況以債務人每月薪資債權僅2 萬2000元觀之,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120 日之期間內,執行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停止系爭執行程序,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亦無助益。再參諸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規定意旨,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若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因系爭執行程序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亦應循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聲明異議,系爭執行程序實不致造成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無法維持基本生活,要無阻礙債務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是故,揆諸首開說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前,難認有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之機會,而限制債權人行使債權及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3 日書 記 官 朱亮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