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債 務 人 楊子賢即楊煜正 代 理 人 賴錫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楊子賢即楊煜正不免責。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5 款及第135 條規定自明。又前開條文所稱浪費,係指對照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屬於超過通常必要之支出者;所謂投機,則係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應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以資判定,至若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為金錢支出時,應認均屬法文所稱之浪費或投機行為。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本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自應依法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至第135 條規定參照)。經查: ㈠依債務人於97年8 月19日聲請清算時之聲請狀所載,其因患有精神上疾病,工作不穩定,收入常不足支付家用,果爾,其經濟地位乃處窘迫,生活程度即必須相當之節制,以免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復參諸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顯示,其於92年10月31日後至94年11月1 日之投保薪資,約1 萬6,500 元至1 萬9,200 元之譜(清算事件案卷第74頁、第75頁),然則債務人於此期間之93年11月16日、93 年12 月14日、94年8 月至11月,卻分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各借款15萬元、20萬元、38萬7,000 元,共計73萬7,000 元,支用流向不明;復於此期間為諸如金揚銀樓、天龍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豪意三溫暖、簡愛商務汽車旅館等非民生必需之消費,難謂其無浪費之行為。 ㈡債務人所言其先前向銀行之借貸及預借現金及相關非民生必需之消費,均係為詐騙集團所騙乙節,未提出任何事證以為釋明,且觀諸上述消費明細資料,債務人所言之真實性亦容有疑問,尚難認為真實。 三、本件經徵詢債權人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銀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關於債務人應否免責之意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本件卷第14頁、第18頁、第20頁、第40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顯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另 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債務人之情節亦難謂輕微,並非適當予以債務人免責。 四、綜上,本件債務人有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負擔過重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審酌債務人浪費、投機行為非屬輕微,債權人全未受償之情形,亦不適免除債務人債務,復未經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本件債務人年僅40餘歲,先前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允宜於本件不免責裁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以資兼顧債權人利益。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本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