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31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3152號聲 請 人 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而利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其中之新臺幣貳拾壹萬零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7年11月27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 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220,00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97年11月27日經提示,尚有票款本金210,252 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並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簡易庭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書記官 莊學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