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票字第49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票字第4911號聲 請 人 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大沃山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 法定代理人 乙○○ 2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8年5 月25日經提示,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為此提出該本票2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本票未載到期日,即應視為見票即付,執票人自可隨時向發票人請求付款,並於未獲付款後,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簡易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 元。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馬正峰 ┌──────────────────────────────────────────────────────────┐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8年度票字第4911號│ ├─┬───────────┬───────────┬───────────┬───────────┬────────┤ │編│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 據 號 碼 │ │號│ │ (新台幣) │ │ │ │ ├─┼───────────┼───────────┼───────────┼───────────┼────────┤ │1 │98年5月11日 │157,936元 │未記載 │98年5月26日 │TH455057 │ ├─┼───────────┼───────────┼───────────┼───────────┼────────┤ │2 │98年5月11日 │2,188,872元 │未記載 │98年5月26日 │TH45505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