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0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字第3號原 告 捷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毛仁全律師 複 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 告 興德車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民國94年11月間起至95年1 月27日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伊購買附表所示之物品,買賣價金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告僅給付附表編號2 、3 、4 之買賣價金,及附表編號16之部分買賣價金即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並給付附表編號20至27之款項,尚欠貨款43萬3,780 元未付,爰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萬3,7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伊雖於95年7 月間以63萬元出售KTM 950 ADVENTURE 2005,車身號碼為VBKVA440X5M0000000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予訴外人潘昭明,惟系爭機車係伊自國外進口,伊始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伊出售系爭機車並無何不當得利,更未侵害被告之權利,被告據此所為之抵銷抗辯並無理由。 二、被告則以:伊確與被告訂立附表編號17、18、19之買賣契約,惟買賣價金已付清。至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之買賣契約伊並非契約當事人,係訴外人嘉誠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誠公司)與原告所訂立。其中附表編號2 、3 及附表編號16之買賣價金確係以伊之帳戶匯款,然係因嘉誠公司斯時財務狀況不佳,為免遭強制執行而利用伊之帳戶匯款。附表編號4 則係伊為清償附表編號17至19之價金所匯,與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無涉,故原告自無從請求伊給付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價金。縱認伊為附表編號1 至16之契約當事人,然伊於95年3 月間以63萬元向訴外人潘昭明購買系爭機車,委託原告代驗,原告竟於95年8 月間向臺北關稅局謊報完稅證明遺失,另行申請完稅證明,完成檢驗後將系爭機車再賣予潘昭明,原告無權處分系爭機車,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給付63萬元,並據以與原告上揭之買賣價金債權抵銷,故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自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訂立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 ㈡原告確於附表編號1 至16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出售各該編號所示之買賣標的。 ㈢附表編號2 、3 之買賣價金已全數付清,附表編號16已給付買賣價金10萬元。 ㈣原告於94年10月23日進口系爭機車,被告於95年3 月匯款63萬元予潘昭明。原告於96年1 月10日以58萬5 千元將系爭機車出售予德馬國際精品店(負責人即潘昭明)。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告是否為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至19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㈢系爭機車是否為被告所有?㈣原告將系爭機車出賣予潘昭明是否為無權處分?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金額若干?㈤被告得否以上揭㈣之債權與原告對被告買賣價金債權抵銷?茲析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為附表編號1至16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 原告確於附表編號1 至16之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出售各該編號所示之買賣標的,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㈡所述。兩造所爭執者在於買受人究為被告或訴外人嘉誠公司。經查: ①原告雖提出對帳單用以證明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被告,然經本院核閱該2 紙對帳單,並未出現任何被告公司之字樣,僅於客戶名稱欄及聯絡人欄載有:「翁正明」之字樣,尚難據此即逕認該對帳單之買受人為被告公司。至原告所提於客戶名稱欄載有「興德車業」或廠商欄載有被告公司名稱之出貨單3 紙,經核出貨日期皆係95年1 月至3 月,自非屬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至明,故亦無從據以證明被告為附表編號1 至16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原告所提之送貨單2 紙,為其所自製,且其一完全無翁正明或被告之簽名,另一雖載有被告名稱,並經翁正明簽名,惟日期亦係95年1 月27日,故亦難據以認定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受人即為被告。 ②參以證人即先後於嘉誠公司、被告公司任職之翁正明證稱:「在被告公司的地址,先有嘉誠公司,後有興德企業社,嘉誠和興德企業社的老闆都是唐以德,發票是開嘉誠公司,對廠商交易的名稱是興德。93年間,我在嘉誠公司上班,是唐以德要我去幫忙看店,免費的,後來唐以德發生債務問題,人跑掉了,公司的貨全部被債權人搬走,嘉誠也欠乙○○錢,94年年底乙○○就接下興德車業有限公司,董事長是乙○○,我也是出資人之一兼總經理,我出資2 百多萬元,後來改成股份有限公司,我也是經理。」、「(被告和捷原公司)95年間開始往來」、「(我)有(和原告)會算,會算的是嘉誠的帳,我有通知捷原公司要不要來搬東西,捷原的負責人說嘉誠有叫這些貨,金額無誤,你只要跟我確認這個金額就好,所以我簽名」等語,並確認僅附表編號17至19係被告叫的貨等情(見本院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96頁反面、第97頁)。是翁正明亦證稱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係嘉誠公司而非被告。 ③另觀諸卷附被告所提出製表日期為94年12月22日原告所自行製作之對帳單,及出貨日期為94年11月、12月間之出貨單,客戶名稱均載為嘉誠公司或翁正明個人(見卷第125 頁至135 頁、第181 頁、第182 頁),經本院與原告前所提出製作日期為95年2 月9 日之對帳單核對,二者多所重覆,原告亦不否認上揭對帳單為其所製作(見卷第150 頁反面),且製作日期較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之對帳單為早,益足徵證人翁正明上揭證言非虛,是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受人實係嘉誠公司而非被告。至原告辯稱被告所提出之上揭對帳單、出貨單係該公司行政小姐調用舊檔案,疏忽未使用正確之客戶名稱云云(見卷第150 頁反面),然上揭載明嘉誠公司為客戶之對帳單、出貨單之交易多筆,衡諸常情,其上甚有經翁正明簽名者,實無一再出錯之理,故原告上揭所辯乃避就之詞,而無足採。 ④又被告雖於94年9 月22日即已設立登記,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為憑,然佐以本院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調得之被告及嘉誠公司94年11月間至95年2 月間之營業稅申報資料,被告於94年12月之銷售額僅1,714 元、95年2 月始躍升為104 萬2,983 元(見卷第206 、207 頁),反觀嘉誠公司94年12月間之銷售總額為197 萬3,309 元、95年2 月則為384 萬5,238 元(見卷第209 、210 頁),且嘉誠公司於94年間即將公司址自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遷至臺北 市中山區○○○路,於97年1 月15日始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分別有臺北市政府函2 紙在卷為憑(見卷第162 、 163 頁),與證人翁正明上揭證言及被告就此所辯等情相符,益徵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嘉誠公司而非被告。 ⑤至原告所提就附表編號1 至16買賣契約所開立買受人為被告之統一發票,係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半年後為補行報稅始開立,自難憑此臨訟所製之發票即認附表編號1 至16之契約買受人為被告。另原告雖提出嘉誠公司負責人唐以德於98年8 月5 日出具之聲明書1 紙,然其所為聲明內容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依該聲明內容,亦足僅表示其就翁正明未經其授權逕以嘉誠公司之名所為之法律行為,不予承認,而就此僅涉及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是否對嘉誠公司發生效力,尚難逕據以推認附表編號1 至16之契約買受人為被告。 ⑥綜上所述,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並非被告已堪認定。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附表編號1 至19之買賣價金?金額若干? ①兩造訂立如附表編號17至19所示買賣標的、買賣價金之買賣契約,為兩造所不之執之事實,已如上三之㈠所述,經核算買賣價金共計60萬2,480 元(29680+155000+417800=602480)。又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買受人並非被告,已如上四之㈠所述,被告自無給付該部分買賣價金之義務,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買賣價金為60萬2,480 元。②又依原告所提兩造所不爭執之附表編號20至26被告已給付之金額(見本院98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計被告共已給付72萬5,215 元(100000+207715+100000+100000+100000+50000+67500=725215) ,已逾其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數額,故被告對原告所負上揭給付買賣價金之債務,業經清償而全數消滅,已堪認定,原告自無從再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 ㈢原告既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則上揭爭點㈢至㈤所涉被告對原告有無足供抵銷上揭買賣價金之債權部分,已無再加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附表編號1 至16之買賣契約,而兩造雖訂立如附表編號17至19之買賣契約,然被告已給付全數買賣價金,原告無從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依附表編號1 至19之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予審酌,於訴訟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方彬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