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 承東鷹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政坤 被 上訴人 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昌 訴訟代理人 林昆章 陳鼎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2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簡字第40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6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50萬公斤鍍鋅鋼捲,約定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元,且由被上訴人分批交貨,另約定貨到應予當月結算,並由上訴人以60天票期之票據付款。嗣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間依約交貨鍍鋅鋼捲5055公斤(下稱為系爭貨物)予上訴人,金額含稅為12萬2078元,所交付之鋼捲均符合一般市場交易之材質,絕無以不良品混充之情事。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被上訴人因而於97年6 月中旬以後拒絕再接受訂貨,並於本件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確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鍍鋅鋼捲50萬公斤,且同意由被上訴人分批交貨、收款,而被上訴人確於96年6 月間交付系爭貨物,其含稅價金計為12萬2078元無誤。系爭貨物品質雖無問題,然其尺寸與上訴人所訂購者不符,且兩造前於94年至96年間就鋼捲之交易金額達3000餘萬元,其中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8日所交付之瑕疵鋼捲2 捲計7904公斤,經成型加工使用後發生斷裂,致客戶抱怨連連。然經上訴人告知後,被上訴人不僅未善意處理換貨,反停止其餘23萬0610公斤鋼捲之交付。上開瑕疵鋼捲經製作成品鷹架水平踏板後,其中432 片以每片市價600 元計算,上訴人實受有25萬9200元之損失,已超逾被上訴人所請求系爭貨物貨款金額。是以,上訴人自得就其貨款12萬2078元予以保留,以待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被上訴人之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全部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96年間,向被上訴人訂購50萬公斤鍍鋅鋼捲,約定每公斤23元,且由被上訴人分批交貨、收款。嗣被上訴人於96 年6月間確交付系爭貨物即鍍鋅鋼捲5055公斤予上訴人,金額含稅為12萬2078元,惟上訴人迄未給付貨款之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統一發票、銷貨單等件(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8 頁、第9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0頁、本院卷第2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買賣貨款,洵屬有據。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抗辯: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貨物,乃寬度140 毫米之鋼捲,與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所訂購寬度為434 毫米之50萬公斤鍍鋅鋼捲尺寸不符,顯見被上訴人所交付者,非兩造買賣契約之標的,上訴人自無給付貨款之義務云云。然查,上訴人於原審進行調解時已自承:「96年確實有向聲請人(即被上訴人)買鋼捲,每公斤23元,買了5055公斤,已經收到貨品,含稅確實是122078元,本件的貨沒有問題」等語明確(見原審97年10月29日調解程序筆錄),顯見其對於兩造就系爭貨物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乙節,並無爭執。是縱認系爭貨物不屬於上訴人所訂購50萬公斤鍍鋅鋼捲範圍之內,亦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貨物已另成立買賣契約無疑。是以,上訴人執系爭貨物非兩造買賣標的而拒付買賣價金,實無足採取。 六、上訴人雖另抗辯:因被上訴人前於96年5 月18日所交付之瑕疵鋼捲2 捲計7904公斤,經成型加工使用後發生斷裂,致受有25萬9200元之損失,被上訴人既未善意處理換貨,復停止其餘23萬0610公斤鋼捲之交付,上訴人自得保留系爭貨物之貨款以待被上訴人處理云云,並提出成型加工後斷裂之鋼板照片數幀為證(見原審卷第66項至第69頁、本院卷第11頁及第12頁)。然查,被上訴人已否認前所交付之鋼捲有任何瑕疵,亦否認上開照片中成型鋼板之原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則自承:係同時向數家廠商進貨鋼捲原料等語(見本院99年7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縱認上開照片中鋼板斷裂確係因鋼捲原料之瑕疵所致,亦難逕認該部分鋼捲確為被上訴人依兩造間買賣契約所提供。從而,上訴人徒執上開照片以為被上訴人所交付鋼捲為有瑕疵之憑據,所為舉證實有未足。則其以被上訴人未處理換貨而拒絕支付系爭貨物之貨款,自屬無據。 七、再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固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且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 條規定甚明。經查,兩造於96年所約定50萬公斤鍍鋅鋼捲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尚有23萬0610公斤鋼捲迄未交付之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信為真實。然查,兩造於買賣時,已約定被上訴人得分批交貨,並於交貨後翌日收款乙節,既為上訴人自承屬實(見本院98年8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批交付貨物之貨款,於收貨後即有給付該部分貨款之義務,而與被上訴人後續分批交付貨物之義務無涉。再審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分批交付之系爭貨物既得先行加工使用,則其以被上訴人後續未再交付鋼捲而拒絕已受領貨物貨款之給付,衡情亦有違背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尚未交付其餘23萬0610公斤鋼捲而拒絕給付系爭貨物之買賣價金,於法亦有未合,自無足憑採。 八、綜上,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2萬20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職權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1995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87條、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 日書記官 謝達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