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繕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簡上字第79號 上 訴 人 青梅竹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徐志維 被 上訴人 王珮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7年度湖簡字第24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玖萬陸仟元及其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 被上訴人為臺北縣○○市○○○街00巷0 弄0 號7 樓、8 樓(樓中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住戶共同成立管理委員會即上訴人,負責管理社區共同事務,被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從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後,到96年間發現屋頂平台及外牆有漏水情形,經向上訴人反應要求修繕,然未獲置理,只得自行雇工修繕,委請「綠海企業社」修繕,共支出新臺幣(下同)18萬3,000 元,而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負有修繕屋頂共用之平台及外牆之義務,卻拒不修繕,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應由上訴人負擔,已由被上訴人墊付,依民法第176 條適法之無因管理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系爭建物屋頂漏水問題曾於97年所有權人大會提出討論,惟住戶無具體共識,故列為前後任管委會共同協調之交接處理事項。依其他住戶陳述,系爭建物自新建完成即無人居住,故無人維護,故產生裂縫漏水現象。被上訴人向法院拍定,自應承擔前任屋主屋況不佳問題。又前任主委會同被上訴人會勘結果,判斷漏水原因為住戶自行修繕造成,並應經專業鑑定後向原建設公司求償。又該住戶自94年起即因漏水問題拒繳管理費,迄今仍未繳清,在該住戶未繳清前,上訴人實難協助其修繕。另97年10月1 日管委會決議請專業技師鑑定漏水原因,該住戶同意撤銷告訴(應係撤回起訴),私下與上訴人協調;同月13日告知已向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提出鑑定申請時,被上訴人強烈表示不論鑑定結果為何,其修繕費用應由上訴人支付,並表示不撤回。另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自行修繕施工前後並未告知上訴人,且所附之施工資料並舉證施工明細、諸如施工材料、廠牌、數量、工法、圖說、施工範圍、部位、出工人數、工時等,且修繕費用偏離一般施工行情,上訴人無法得知修繕費用是否合理,實難支付。又依社區設計圖顯示,該住戶房屋與原設計圖不符,顯見該房屋結構格局已自行變更,露台、陽台外推,當屬違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但書規定,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㈠廢棄原判決;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有所有權狀影本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為上訴人社區之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㈡、系爭建物有漏水問題,被上訴人於97年7 、8 月間委由「綠海企業社」施作系爭建物之「屋頂地坪翻修防水工程」、「屋頂外牆防水裂縫補強工程」、「屋頂內牆面磨除整修裂縫補強工程」,總計花費18萬3,000 元,有統一發票、報價單影本(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郭育書於原審之證詞(原審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可證。 ㈢、本院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論:屋頂防水保固期間為5 年,現已使用12年,研判為防水層老化導致滲漏水;外牆滲、漏水二處均為建物二次施工處,因混凝土有一特性,即分兩次灌漿時,其前後施工牆體交界面處會形成工作縫,無法完成密接,另需施作防水層使其不滲漏,而外牆防水層通常採用水泥砂漿塗抹後再加外牆油漆粉刷,有效期間為5 年,本件建物已使用12年,研判為防水層老化。而合理修繕費用屋頂為9 萬6,000 元、外牆為3 萬元,此參見鑑定報告第4 頁鑑定結論、附件5 照片平面位置示意圖及勘查紀錄照片、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99年3 月31日北土技字第9930547 號函(本院卷第61頁)。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建物屋頂、外牆滲漏水之原因為何?是否因屋頂平台、外牆老舊亦即未加以管理、維護所致?抑或係因陽台、露台二次施工所致? ㈡、被上訴人支付之修繕費用是否均為合理、必要?亦即如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費用,費用應為若干?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寓大廈屋頂構造與外牆皆屬共用部分,分別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 條第3 款及系爭社區規約所明定。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末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 條第2 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6 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上訴人委請「綠海企業社」防水抓漏工程之標的為系爭建物屋頂及外牆,上開部分本屬系爭社區之共用部分無誤,惟據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外牆有二處裂縫,其滲、漏水之位置比對使用執照竣工圖,裂縫處屬建物二次施工處之交界處,此有鑑定報告之調查結果可參(鑑定報告第3 頁),是外牆滲、漏水位置既為系爭建物之二次施工處,如非因二次施工所造成之工作縫,則外牆不會滲、漏水,雖被上訴人主張此二次施工並非伊所施作,而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所為,伊向法院拍定時尚不知情,不應歸責於伊,修繕費用仍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云云。然建商既取得原系爭房屋所有權人之同意將陽台、露台變為室內空間使用,區分所有權人在享受室內空間利益擴大之同時,本應承擔二次施工後之風險,此等因二次施工後所造成之風險,自無理由轉嫁予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此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規定中所謂「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而應由被上訴人自行承擔。本件被上訴人以向法院拍定時尚不知情為由,認此非可歸責於伊,修繕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云云,洵非可採。至於屋頂平台部分,據上開鑑定報告結果,其滲、漏水原因係因防水層老化所致,一般防水層保固期僅有5 年,系爭房屋已使用12年,顯逾一般保固期限等情,是屋頂既為共用部分,其修繕、維護本屬上訴人之責任,被上訴人已先向上訴人反應漏水情事,於上訴人未為積極處理後,方委請「綠海企業社」進行修繕,被上訴人既未受上訴人之委任,亦無此義務,其管理是為上訴人盡公益上義務,先行墊付之修繕費用,自得依無因管理向上訴人請求返還。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修繕費用,雖提出上開統一發票、報價單與保固書為證,然就工資、材料費等細項猶未能提出其他憑證及說明,且據前開鑑定報告之評估,鑑定人依據其專業技能及經驗,現場勘查後,依據施作工程項目、數量評估合理修繕費用應為12萬6,000 元,屋頂及外牆部分分別為9 萬6,000 元及3 萬元,其鑑定意見自屬可採,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支付修繕費用均為合理必要,是屋頂平台修繕費用應以鑑定報告認定9萬6,000元為依據。 七、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繕屋頂費用9 萬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及上訴人之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林玫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