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176號聲 請 人 乙○○ 甲○○ 相 對 人 利眾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永豐銀行龍江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壹張(號碼:0一二~0000000),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裁全字第523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527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利眾科技有限公司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物,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影本、和解協議書、同意書正本、公司變更登記資料表等為證。 三、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前述提存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2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