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2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1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助字第九四一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補字第五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繼承第三人即先父李登炎對其所負之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債務為由,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確定支付命令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助字第941 號執行事件就伊對第三人義美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在150 萬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茲因伊僅繼承李登炎4,000 元之遺產,該執行程序顯已違反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等規定,為此,伊業於98年11月9 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免因上開執行程序繼續進行而遭受難以回復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8年度補字第518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150 萬元,屬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項第2 款、第7 款及第8 款等規定,民事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 年4 月,第二審為2 年,第三審為1 年,從寬推估本件停止執行之期間為4 年4 月,佐以法定遲延利率即年息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32萬5,000 元【00000005%(4又4/12)=325000】,故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為32萬5,000 元。 四、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