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4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1438號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怡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裁全字第四八一號民事裁定所命,聲請人以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五七四號提存事件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481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64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574 號提存事件提存,及經96年執全字第421 號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8年度聲字第1195號),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未行使權利函影本各1 件為證。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許秋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