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4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414號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丁○○ 昌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可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和通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太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宇公司)已於民國91年4 月9 日經經濟部以經商字第09102068680 號函廢止其公司法人登記,又因其尚未選任清算人辦理公司清算業務,故依上開公司法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太宇公司之清算人亦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361 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及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92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0年度裁全字第361 號、90年度存字第292 號、90年度執全字第302 號、90年度裁全聲字第220 號、97年度聲字1389號等卷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群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書記官 阮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