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補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9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補字第425號原 告 堡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寶瀧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捌佰伍拾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萬伍仟柒佰肆拾肆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6 日書記官 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