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股東會決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0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仲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臾夢律師 被 告 台灣神戶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股東會決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股東會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係指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因必須先有符合成立要件之股東會決議存在,始有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事由之必要,故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應為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我國公司法雖僅就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有爭執,以決議不成立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之訴,應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民國9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假臺南縣官田鄉○○○路16號召集之97年度第二次股東臨時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系爭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⒈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之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無效。第二備位聲明:⒈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股東會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關於股東會全部決議: ⒈被告為一公開發行股票公司,原告持有被告公司股份284,140 股,係被告公司股東之一。被告公司以董事會為召集人,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假臺南縣官田鄉○○○路16號會議室舉行系爭股東會,該董事會成員卻有日商新神戶電機株式會社(下稱新神戶公司)、世昕投資有限公司(下稱世昕公司)二家公司代表同時擔任董事及監察人之情況,世昕公司之代表劉偉民、汪世華及簡秀戀擔任董事,代表人許惠美擔任監察人,另新神戶公司代表明石耕治、武政有彥及安達和弘擔任董事,被告公司明顯違反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此項規定雖未規定法律效果,但由其以直接禁止方式,並強力排除普通法即公司法第27條第2 項規定觀之,可知此項規定為強制規定,故上開6 名董事之資格自始當然無效;再者,被告自認合法之三名董事即甲○○、汪才銘、汪林美雲,其中甲○○與汪才銘為二親等旁系血親,甲○○與汪林美雲為二親等旁系姻親,該三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3 項規定,董事間並無「超過半數」之席次無二親等以內之親屬關係,依同條第6 項準用第5 項,「依序」當然解任的結果,被告董事會僅有甲○○一名為合法選任並能應召出席之董事,據經濟部93年12月2 日經商字第09302202 470號函釋揭示:「二人以上方達會議之基本形式」,被告董事會僅甲○○「一名」合法選任之董事,根本無法作成董事會決議,更遑論合法決議以召集系爭股東會,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確實為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決議根本不成立。 ⒉系爭股東會召開前或會議當日,被告並無給予股東任何簽到卡或簽名簿供股東簽名報到,到場之人是否為股東或合法代理人,且出席之股東所代表之股份總數是否達法定要件,皆有疑問,而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2 項規定:「出席股東或其代理人出席股東會,請配戴出席證,繳交簽到卡以代簽到。」,顯然被告應事前將簽到卡連同開會通知或他法交付股東,始能由股東到場「繳交」簽到卡代表簽到出席,惟被告未將簽到卡交付股東,股東又如何繳交簽到卡與被告,被告又如何得以確認並核算股東出席人數?顯見系爭股東會出席股東人數不足,構成決議得撤銷事由。 ⒊訴外人吉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廣公司)於過戶閉鎖期間之前一日即97年11月10日以籌備處之名義向被告買受並取得被告9,000 股股份,在公司尚未成立登記之前,該籌備處未具有法人地位,於斯時應以買受股票之實際行為人為實際股東,並為有權登載於股東名簿上之人,則縱使被告於股東名簿上登載吉廣公司籌備處為股東,亦因為違法記載而無效,是本件系爭股東會開會之際,吉廣公司自無權參與決議,是系爭股東會決議不合法,構成得撤銷決議事由;又,既然名為公司籌備處,理應僅為設立公司直接目的之行為及設立公司所必要之法律上或經濟上行為,價購他人公司股票並非公司設立目的之必要行為,吉廣公司籌備處在股票過戶閉鎖期間前一日購買被告公司股票,與該公司成立籌備顯然無必要性,吉廣公司之脫法行為不足為採。 ㈡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 ⒈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記載,會議主要內容為:⑴董事及監察人改選;⑵其他議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被告並未依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明文規定,「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指董事競業行為)主要內容」,致使原告事先根本無法判斷董事競業內容以評估解除限制是否合乎公司利益,更甚者,於表決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乙案時,被告完全不予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在其他股東尚無法反應之際,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以拍手鼓掌的方式,主席馬上宣布議案通過,實令原告深感不可思議,明顯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而董事競業禁止之立法原意,旨在保障公司及股東之利益,當股東會對董事競業情形加以斟酌後,認公司可容忍董事之競業行為時,則不妨豁免董事此項義務,以平衡雙方之利益,為使股東會對是否解除董事之競業禁止義務,能進行實質審議,此亦為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設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規定之立法理由,證交法第26條之1 更規定公開發行公司解除董事競業禁止義務之議案,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用意均在確保董事競業資訊之充分揭露,使股東得以明智決定是否免除特定董事競業禁止之義務,故對於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規定,解釋上應認為屬於強制規定,則上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應為無效。 ⒉系爭股東會關於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乙事,改選後之多名董事,即包括甲○○、汪才銘等多名欲解除競業限制之董事亦參與前揭議案之表決,顯有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利益迴避而有決議得撤銷之情事。 ⒊被告股東議事規則第8 條規定:「…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表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有違股東每股有一表決權之原則,系爭股東會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決議,以反面表決之方式,經主席徵詢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一致鼓掌通過,為惡意規避法律門檻之舉,構成股東會決議方式違法,而得撤銷該決議。 ㈢另: ⒈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合法有效,與公司內部秩序之維持及第三人交易安全均有重大影響,屬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得為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而系爭股東會決議之內容,事涉是否為有召集權人所召集、對外代表公司之董監事選任是否合法,以及未說明競業內容即解除董事競業禁止是否違反強行規定等事,故該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即屬依該決議所生相關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存否的問題,原告個人就該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除提起確認之訴外,並不能以提起其他給付之訴或形成之訴,而更能有效且適切地達成其訴訟之目的,故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暨無效之先備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 ⒉民法第56條第1 項但書明文規定係針對出席之「社員本人」,因其本身自行出席,卻又未當場表示異議,故依據禁反言原則,限制其再行提出撤銷訴訟,原告本人並未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不符合該項但書「出席社員」之法定主體要件,不受該條之限制;而原告雖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然被告召開系爭股東會,原則上本應遵從法令或章程,原告委託他人出席,亦僅就開會通知書上所列會議主要內容委託他人按原告意思表決而已,實無可能責由原告預想被告將會違反章程或法令,而須事先授權他人代理當場異議,故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二備位訴訟具備當事人適格。 ⒊又法律上並無所謂共同召集之規定,是被告主張98年度股東常會係由第九屆董事會併原第七、八屆董監事暨第九屆監察人共同召集,於法無據,況第七屆之董監事已表示願意提前解任,任期至97年2 月14日止,自無從擔任98年度股東會常會之召集人。 ㈣爰提起本件訴訟,以先位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以第一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之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無效。以第二備位聲明求為判決:⒈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股東會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關於股東會全部決議: ⒈被告公司第8 屆監察人中世昕公司與新神戶公司各依公司法第27條第1 項規定當選「一席」監察人,亦即世昕公司及新神戶公司雖均有被告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席次,然而其董事、監察人之當選法源不同,並不符合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適用前提,因而未違反該條規定;退步言,證交法就違反第26條之3 第2 項之法律效果未為任何規定,係一法律漏洞,而此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相同,均考量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將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且不易有效發揮其職權,為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而訂定各該規定,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明訂於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是類推適用之結果即為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依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而定,則僅世昕公司法人代表許惠美及新神戶公司法人代表境恭一等人之監察人資格當然解任,而與世昕公司代表人劉偉民、汪世華、簡秀戀及新神戶公司代表人明石耕治、武政有彥、安達和弘之董事資格無影響,為合法有效之董事。再者,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係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均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卻客觀性,爰於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親屬之關係,由此可知,立法者允許董事間、監察人間或董事及監察人間具有一定親屬關係,只要不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即可。而現行法規定「一定比例或人數」為「半數」,如違反本條項規定,僅該超過半數部分之董事依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非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否則股東會由股東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時,股東未必清楚所支持選舉之人間之配偶或親等關係,其偶然產生之不適法現象,竟可能幾乎全部董監均解任而致董事會組成難產等極不合理情形,應非立法者之本意,故縱甲○○、汪才銘、汪林美雲等人為二親等以內之親屬,亦即縱該等具特定關係之董事達5 名以上,而超過被告公司9 名董事之半數,至多僅使董事簡秀戀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甲○○、汪才銘及汪林美雲之董事資格仍為有效存續。況簡秀戀並未出席召集本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會,未影響該次董事會任何決議之形成,是該次董事會所為召集本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合法有效。 ⒉被告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53,958,000股,系爭股東會出席(含委託出席)股份總數為52,987,526股,出席股權數已達被告已發行股份總數之98.20 %,且於系爭股東會召集當日,被告確有提供簽到卡以便股東簽到之用,並無不法。 ⒊依據公司法通說「同一體說」,設立中公司與成立後公司屬同一體,即設立中公司所為之行為均歸屬於成立後公司,故訴外人吉廣公司先前以籌備處名義取得之被告股份,於97年11月25日起即歸屬於成立後之吉廣公司,是吉廣公司自得於系爭股東會上行使股東權。退步言之,縱系爭股東會因計入吉廣公司持有的被告股份而有公司法第189 條決議方法上之瑕疵,惟吉廣公司僅持有被告公司9,000 股股權,相較於系爭股東會之出席股數52,987,526股及表決全數贊成權數而言,其持有之9,000股實不足以撼動、推翻任何議案。 ㈡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 ⒈參照目前股務實務作業,若公司欲於同次股東會中先選舉董監事,而後決議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時,因於製發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當時,公司新任董事均尚未選任確定,且開會通知書之篇幅有限,故實不能期待公司於事前即將各個可能當選董事之競業行為內容均載明於開會通知書之上,故實務上就此類議案之開會通知書記載方式,多僅列舉議案名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為如是之記載,係遵照實務慣例,並未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縱真違反該規定,依同法第178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僅主管機關得課予被告罰鍰,股東會決議並不因之無效。又,系爭股東會召開時,司儀已分別將甲○○等6 名請求股東會解除競業限制之董事,其「兼任其他營利事業職務」及「該營利事業主要營業項目」逐一朗讀補充說明之,其後主席並就該案加以說明,方始進行決議,原告指摘「於表決是否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乙案時,被告完全不予說明董事競業行為之重要內容,更在其他股東尚無法反應之際,以迅雷不及掩耳的速度,以拍手鼓掌的方式,主席馬上宣布議案通過」,顯非事實。 ⒉公司法第178 條所規定「股東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應採限縮解釋,限於因該決議之表決結果會使特定股東「取得權利或負義務」,或「喪失權利」或「新負義務」,即股東會之決議作成時,必須立即導致該特定股東發生權利義務之變動,亦即有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始該該條規定。查本件董事競業內容皆是因被告之業務需求而兼職,所兼職之公司多為被告百分之百持有之子公司,未領取多一份酬勞,其目的係為追求整體企業集團之利益,又被告公司與新神戶公司存有技術合作關係,故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得新神戶公司指派3 名代表人當選公司董事,無異更加鞏固、強化台日雙方之合作關係,使被告公司受有更多實際利益,是知並無任何具體、直接利害關係致有害於公司利益之虞,無公司法第178 條適用餘地。 ⒊所謂反面表決,乃相對於正面表決而言,即以統計反對股東權數,經主席徵詢並表示其餘均視為無異議通過之表決方式,為實務所肯認,而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8 條規定「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表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係為合法有效之表決方式,並與反表決方式有所區別,從而依該表決方式無異議通過之「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並無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 ㈢另: ⒈被告公司以第九屆董事會併原第七、八屆董監事暨第九屆監察人共同召集98年度股東常會,已於98年6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全面改選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並完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新當選之第10屆董監事任期自98年6 月3 日起至101 年6 月2 日止,原第9 屆董監事均隨同提前解任,另第10屆董監事亦已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同意解除若干新當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是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推舉之第10屆董監事完全合法,且亦已就任行使職權,因此就本案而言,原告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再者,原告就針對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先提起確認訴訟,後提起形成訴訟之聲明,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2 項規定,原告第一備位聲明係違反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而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規定,為駁回之裁判。又,比較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之內容,可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之範圍已涵覆第一備位聲明請求確認之範圍,是原告實無再行提第一備位聲明之必要性及補充性。 ⒉原告係全權委託訴外人陳永泰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該訴外人未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任何異議,因此原告自不得提起本件撤銷股東會決議訴訟,甚且,參照原告該委託書所示,原告對議案未勾選任何意見,故依委託書相關法令規定視為原告對各該議案表示承認或贊成,益證原告就第二備位聲明所提撤銷訴訟,無權利保護必要。 ㈣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公司以董事會為召集人,於97年12月10日上午10時假臺南縣官田鄉○○○路16號會議室舉行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書所載會議主要內容為:⒈董事及監察人改選。⒉其他議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⒊臨時動議,會中就第9 屆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做成決議。系爭股東會召開隔日被告公司發表重大訊息,表示董事及監察人異動原因為:為符合證券交易法第26-3條之規定,全面改選董事與監察人。 ㈡被告公司為一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97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改選前之第8 屆董事為:訴外人新神戶公司(法人代表:明石耕治、武政有彥、安達和弘)、訴外人世昕公司(下稱法人代表:劉偉民、汪世華及簡秀戀)、甲○○、汪才銘、汪林美雲,監察人為:訴外人新神戶公司(法人代表:境恭一)、世昕公司(法人代表:許惠美)及汪林鳳,其中甲○○與汪才銘、汪林美雲分別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改選後之第9 屆董事為訴外人世昕公司(法人代表:甲○○、許惠美、詹志輝、蔡士光)、新神戶公司(法人代表:明石耕治、伊藤繁、境恭一)、汪才銘及汪林美雲,監察人為:吉廣公司(法人代表:汪世華)、汪林鳳及蘇二郎,任期自97年12月10日起至100 年2 月14日止,其中訴外人甲○○及汪才銘均有出席系爭股東會參與議案表決。 ㈢原告自系爭股東會召開時迄今均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其委託訴外人陳永泰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而訴外人陳永泰於會議中並未就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當場表示異議;嗣原告於97年12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 ㈣吉廣公司係於97年11月25日經核准設立,其於97年11月10日以該公司籌備處名義向被告公司買受9,000 股股份,同日即辦理過戶。 ㈤系爭股東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係依被告公司股東會議事規則第8 條規定:「如經主席徵詢無異議者,視為表決通過,其效力與投票表決相同。」之方式進行議案表決。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所為之決議應不成立而無效,且所為之決議亦因出席股權數不足、吉廣公司無表決權仍參與表決,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而得撤銷。再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而言,因未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而無效,該決議亦因有利害關係人參與表決、採反面表決方式進行而有瑕疵,自得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以前開情詞置辯,是兩造之爭點,應在於: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㈡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就先位聲明所提確認之訴,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⒉原告就第一備位聲明所提確認之訴,是否具確認利益?⒊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含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議案),是否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⑴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前,訴外人劉偉民、汪世華及簡秀戀是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而不具被告公司之第8 屆合法董事資格?⑵系爭股東會改選董、監事前,訴外人明石耕治、武政有彥、安達和弘是否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3第2項規定,而不具被告公司之第8 屆合法董事資格?⑶設上述6 人中,有人不具被告公司之合法董事資格,則由其餘董事召集系爭股東會是否合法?⒋系爭股東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規定而無效?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⒈原告就第二備位聲明所提撤銷之訴,有無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⒉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含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是否因出席股權數不足,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⒊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含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是否因無表決權人參與表決,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⑴吉廣公司是否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⑵如吉廣公司不得行使股東權,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影響?⒋系爭股東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⒌系爭股東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是否採反面表決方式進行?如是,是否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是否合法? 已詳述如前,茲不贅述。 ㈡原告先位聲明及第一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就先位聲明所提確認之訴,是否具權利保護必要? 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甚 明,而股東會決議如為無效,係自始確定不生效力,固無待法院之裁判,然當事人對該項決議是否無效,發生爭執時,則其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應解為得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謀求解決。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為多數股東集合的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乃法律事實,股東會之決議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雖以法律事實得否為確認之訴之對象而有不同之見解,但某一法律行為之有效與否,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若就有多數法律關係共同基礎之法律行為予以確認,能使當事人間之紛爭概括而根本的解決,應符訴訟經濟之原則,且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決議,為公司之意思決定,公司之一切運作,均應依股東會決議之原則行之,若生爭執時如能依法定程式使之明確,就確認之訴原有救濟之功能言,提起此類訴訟亦無禁止之必要。被告公司雖以:第九屆董事會併原第七、八屆董監事暨第九屆監察人共同召集之方式,於98年6 月3 日召開98年度股東常會,全面改選第10屆董事及監察人,新當選之第10屆董監事任期自98年6 月3 日起至101 年6 月2 日止,原第9 屆董監事均隨同提前解任,另第10屆董監事亦已依公司法第209 條規定,於股東常會經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同意解除若干新當選董事競業禁止之限制,是被告公司於98年6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推舉之第10屆董監事完全合法,且亦已就任行使職權,認原告就本案已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云云,然第七屆董監、事均同意於97年2 月14日提前解任,此有被告公司97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臨時會議事錄可稽(本院卷一第57頁),則第七屆董、監事是否有98年度股東常會之召集權,實有可議,再兩造對於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之決議及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是否有效、對於第八屆董、監事之選任是否合法確有爭執,自有以確認判決使之明確之必要,是應認原告就先位聲明所提之確認之訴,仍有應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⒉原告就第一備位聲明所提確認之訴,是否具確認利益? 按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合併提起數宗訴訟,乃所謂訴之客觀合併。其目的在使相同當事人間就其間之私權紛爭,能以同一訴訟程序辯論、裁判,以節省當事人及法院勞費,並使相關連之訴訟事件,受同一裁判,避免發生矛盾,以達訴訟經濟及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如無害於公益,基於當事人訴訟上之處分權,應許當事人就其合併提起之數訴,依其意思請求法院為裁判,尚不得因其提起訴訟之型態,不符合學說或實務上分類之模式,即認其起訴不合法。而所謂訴之預備合併,通常固指原告預防其提起之訴訟為無理由,而同時提起不能並存之他訴為備位,以備先位之訴無理由時,可就備位之訴獲得有理由之判決之訴之合併而言;惟原告提起非相排斥之數訴,而定其請求法院為裁判之順序,依上說明,應非法所不許。是原告先位聲明為「確認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不成立。」,第一備位聲明為:「⒈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之決議無效;⒉確認系爭股東會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無效。」,雖非相排斥,不符合一般所謂之訴之預備合併,亦難認其第一備位聲明起訴不合程式。再原告第二備位聲明為「⒈系爭股東會關於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⒉系爭股東會關於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應予撤銷。」,雖係就相同之決議先為確認無效,再備位請求撤銷,然其主張之理由及法律效果既有不同,自難認其第一備位聲明欠缺訴之利益。 ⒊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含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之議案),是否因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集而無效? ⑴按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公開發行公司之股東時,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由其代表人同時當選或擔任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不適用公司法第27 條 第2 項規定。」惟證交法就違反第26條之3 第2 項之法律效果未為任何規定,故係一法律漏洞,依上開法理應類推適用相類似之規定以資填補,查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為「鑑於目前我國公司法第27條允許法人股東同時指派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職務,且國內企業多為家族企業,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多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且其職權不易有效發揮,故訂定第二項,以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同條第3 、4 項之立法意旨為「考量公司董事或監察人如係由同一家族擔任,董事會執行決策或監察人監督時恐失客觀性,爰於第三、四項規定董事間、監察人間,董事及監察人間應超過一定比例或人數,彼此間不得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該條立法理由參照),是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立法意旨與同條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相同,係考量若公司董事及監察人彼此為關係人或為同一法人所指派或具有一定之親屬關係,將導致監察人缺乏獨立性且不易有效發揮其職權,為強化監察人之獨立性、客觀性而訂定各該規定。又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3 項及第4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明訂於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故依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至第4 項規定之體系解釋,甚至論理解釋,其類推適用之結果應為: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應依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規定而定。是被告公司第8 屆董監事中,世昕公司與神戶公司雖有代表人同時當選公司董事、監察人之情,然而依前述類推適用之結果,僅世昕公司法人代表許惠美及新神戶公司法人代表境恭一等人之監察人資格當然解任,而與世昕公司代表人劉偉民、汪世華、簡秀戀及新神戶公司代表人明石耕治、武政有彥、安達和弘之董事資格無影響。 ⑵惟按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3 項規定:「公司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董事間應有超過半數之席次,不得具有下列關係之一:一、配偶。二、二親等以內之親屬。」,是若違反本條項規定,該超過半數部分之董事依同條第5 項及第6 項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是被告公司董事甲○○與汪才銘、汪林美雲分別為二親等旁系血親、二親等旁系姻親,即該等具特定關係之董事達5 名以上,超過被告公司9 名董事之半數,依據證交法第26條之3 第6 項準用第5 項第1 款之規定,僅使得票股數最少之董事簡秀戀發生當然解任之效果(參照本院卷一第58頁董事當選名單/ 股數),甲○○、汪才銘及汪林美雲之董事資格仍為有效存續。而系爭股東會係被告公司第8 屆董事會於97年11月6 日決議召集,有被告公司2008年第8 屆第5 次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49-52 頁),該次董事會有甲○○、汪才銘、明石耕治、武政有彥、安達和弘等6 名董事出席,超過應出席董事人數2 分之1 ,是該次董事會所為召集系爭股東臨時會之決議係合法有效。 ⑶綜上,被告公司第8 屆9 名董事、三名監察人中,僅簡秀戀1 名董事及許惠美、境恭一2 名監察人之資格發生當然解任之效力,其餘8 名董事之資格均合法有效,是被告公司董事會係合法組成,其於97年11月6 日經7 名董事出席,召開董事會通過本案系爭股東臨時會之相關召集事宜,因被告公司董事會為有權召集股東會之適格機關,從而系爭97年12月10日股東臨時會係有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所為之決議自無因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有不成立或無效之虞。 ⒋系爭股東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規定而無效?⑴按公開發行公司召集股東會時,關於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決議事項,應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且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此固係證交法第26條之1 明文規定,惟實際上應如何在召集事由中列舉並說明其主要內容,仍應考量實務作業之可行性及便利性。若公司欲於同次股東會中先選舉董監事,而後決議解除新任董事競業禁止限制時,因於製發該次股東會之開會通知書當時,公司新任董事均尚未選任確定,且開會通知書之篇幅有限,實不能期待公司於事前即將各個可能當選董事之競業行為內容均載明於開會通知書之上,是就此類議案之開會通知書記載方式,雖僅列舉議案名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難認已違反證交法第26條之1 規定。 ⑵次按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之行為,應對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此為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之明文規定。查系爭股東會於選舉新任董事後,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表決之前,經主席主動促請,由司儀宣讀當選董事競業行為之主要內容以為該議案之補充說明,該宣讀內容即為系爭股東會議事錄第3 頁之附表,亦即司儀已分別將甲○○等6 名請求股東會解除競業限制之董事,其「兼任其他營利事業職務」及「該營利事業主要營業項目」逐一朗讀補充說明之,其後主席並就該案加以說明,方始進行決議,業經本院勘驗系爭股東會錄影光碟無訛,是系爭股東會係針對個別董事具體解除其競業禁止之限制,並非原告指稱之概括性解除,自難認有違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規定而無效。 ㈢原告第二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就第二備位聲明所提撤銷之訴,有無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之撤銷訴權? 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89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三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因此,若股東為親自出席股東會者,其須當場對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表示異議,縱或委託他人出席股東會,亦須受託人於決議時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當場表示異議,委託出席之股東始得於會後依前揭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以避免股東任意反覆,影響公司及法律秩序之安定。經查:本件原告曾全權委託訴外人陳永泰代理出席系爭股東會,而該代理人未於系爭股東會上提出任何異議,原告自不得於會後任意反覆,依公司法第189 條規定再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是原告就第二備位聲明提起之撤銷訴訟,因其欠缺撤銷訴權而不具當事人適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則關於以下「⒉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含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是否因出席股權數不足,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⒊系爭股東會全部決議(含董事及監察人改選議案、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是否因無表決權人參與表決,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⑴吉廣公司是否得於系爭股東會行使股東權?⑵如吉廣公司不得行使股東權,對於系爭股東會之決議是否有影響?⒋系爭股東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是否因違反公司法第178 條規定,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⒌系爭股東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限制議案之決議是否採反面表決方式進行?如是,是否構成決議方法違法之得撤銷事由?」等爭點,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 五、綜上,系爭股東會係由有召集權人所召開,其所為之決議自無因無召集權人所召開,而有不成立或無效之虞,且系爭股東會就解除董事競業禁止議案之決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209 條第1 項及證券交易法第26條之1 規定而無效,又原告亦不具有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撤銷訴權,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備位聲明、第二備位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7,335元(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應由原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藍雅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