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詠揚傳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國鐘律師 被 告 台灣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宋耀明律師 蕭秀玲律師 楊代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10月29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聲明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法條規定,其變更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受限於市場經驗不足及為規避有線電視法第20條第1 項、同法施行細則第8 條第2 項外國公司不得經營有線電視系統之規定,於84年11月30日以轉投資之公司為發起人,與原告簽訂合作意願書,成立準合夥關係,參與園騰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園騰公司)之設立。被告並以其出資並指派員工擔任董事、監察人之帝保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擔任負責人所設立之元新股份有限公司、佑立股份有限公司、桃楠股份有限公司、和漢股份有限公司、冠庭股份有限公司、北岡股份有限公司共同成立園騰公司籌備處,復於84年12月5 日再次製作用以向有線電視審議委員會報備之合作意願書。而園騰公司之設立本未獲新聞局許可,嗣經原告經理人黃櫳先即黃金菊多方奔走方覆議成功,於85年8 月23日獲發許可證照,原告並將部分資產包括廠房、線路、客戶關係及特許執照等交予園騰公司籌備處。詎被告於86年間,竟指派其董事歐盛與法務部經理擅將園騰公司籌設許可及權利讓與訴外人劉天來,被告公司監察人何瑞正復於86年6 月26日召開園騰公司第2 次發起人會議時,未依法定程序通知原告與會,並於議決發起人及持股名單時剔除原告,致原告須依相關法令停業,將資產營業賤價出售,而蒙受重大損失。是兩造既約定合作設立有線電視,而成立準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嗣未依約履行,使原告參與園騰公司之設立,爰先位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害、返還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就本件原因事實曾於87年間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被告提起給付之訴,經該院87年度訴字第167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是本院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縱認本件不受系爭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則因原告就本件主張之所有爭點,均已經系爭確定判決受訴法院本於兩造辯論結果,在理由中為明確之認定,依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737 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4062號判決意旨,本院即不得作出相反之判斷,原告亦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故原告已無利用對被告起訴之手段,實現其於本件所主張私法權利之可能,其胡亂援引法律關係,就相同原因事實對被告再次起訴,顯屬權利濫用,其起訴欠缺請求法院為判決之現實上必要性,是懇請本院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主張之事實縱使為真,亦僅足認係原告與園騰公司籌備處就經營有線電視系統之約定有所爭執,難認被告對原告負有任何債務,而有給付不能或不當得利之情,故原告之起訴,顯屬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定「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況,應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另原告就其受有高達4,800 萬元之損失,僅提出屬私文書之會計師查核報告書影本為證,被告爰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縱認原告於84年6 月24日具有該報告書所載之價值,原告亦未就其不能成為園騰公司股東與其資產喪失間之因果關係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園騰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籌設,於86年7 月22日設立公司登記,於88年3 月1 日更名為新桃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五、兩造之爭點: ㈠、原告得否依兩造合作設立有線電視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1,800 萬元? ㈡、原告得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0 萬元?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1673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當事人雖相同,然前開確定判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54 號判決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至23頁) ,是與本件之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兩者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約定合作成立園騰公司,經營有線電視,然被告違反合作約定,將園騰公司籌設許可及權利讓與訴外人劉天來,且於第2 次發起人會議時,未通知原告與會,並議決發起人及持股名單剔除原告入股園騰公司,違背兩造間之契約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前開合作設立經營園騰公司之約定,而被告確有不依約履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舉合作意願書一紙為證(本院卷第9 頁),惟前開合作意願書之當事人為園騰公司籌備處,並非被告,且依原告提出之園騰公司發起人名冊(本院卷第94至98頁),被告亦非發起人。是尚難認被告與原告間有前開之合作協議。原告另主張,被告利用其子公司成立園騰公司籌備處,自應依前開合作意願書負其責任,然為被告否認,縱認原告前開所述屬實,惟母公司與子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自應就其對外之行為獨立負其責任,尚難僅以子公司之對外之作為,即認母公司亦應與其一同負其責任,是原告所述即難憑採。原告另舉外國法例之「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主張否定子公司之法人格,逕令母公司負其責任云云,惟本國為成文法國家,欲否認一公司之獨立法人格,令他公司就該公司之對外之行為負其責任,此一例外之舉措,須法有明文,惟本國公司法就此並無例外之規定,是原告主張亦無足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部分資產包括廠房、設備、線路、客戶關係,及特許執照等均係為被告取走,苟被告與原告間無合作關係,被告受有前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云云,然被告否認曾受領前開資產等利益,原告復稱,前開資產係拿給園騰公司籌備處,被告是園騰公司之母公司云云,惟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前開資產係交予被告或園騰公司籌備處,況縱若前開資產確係交予園騰公司籌備處,獲得前開利益者,即係園騰公司籌備處,亦與被告無涉。且按公司均具有獨立之法人格,各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各自就其對外之行為負其責任,業如前述,縱認原告前開所述之利益,均係由園騰公司籌備處受領,然園騰公司籌備處既非被告公司設立時之籌備處,被告亦非該籌備處之發起人,實與被告無涉,自難令被告就此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㈣、縱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與原告確有前開合作協議,亦無法證明被告受有原告給付資產等利益存在,則原告先位之訴依前開合作意願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備位之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如聲明所示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2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李宜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