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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17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177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鉅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陸萬肆仟玖佰玖拾陸元及自九十八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八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肆拾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鉅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鉅眾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 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2 年期定期儲蓄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1.575 計算,借款期間原至97年5 月3日止,嗣於96年6 月27日兩造約定變更延展至105 年5 月3日止,本金額額180 萬元,分96期,按月攤還1 萬8,750 元,並按月繳息。另約定如逾期清償者,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原約定機動利率經原告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以之計算遲延利息暨違約金。詎被告鉅眾公司自98年6 月3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156 萬4,996 元,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件起訴時按上開標準計算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2.86)。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還款明細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以供本院審酌,依上述證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有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鉅眾公司向原告借款,尚積上述金額未償,自應負清償責任。而被告乙○○、甲○○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萬6,543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月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于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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