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互計算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04號原 告 大同綜合訊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交互計算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公司)與原告於民國97、98年間分別簽訂「2008年商品採購合約」、「2009年商品採購合約」(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商品於被告公司經營之門市販售,以每月首日至每月末日為週期結算貨款,並以每月末日為結算日,被告於扣除應扣款之項目後,應自結算日起65天內將差額匯予原告。被告明知原告所僱用被告離職之員工,並無何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竟於98年1 月31日以原告任用自被告公司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張岳龍擔任原告副總經理,違反系爭合約約定為由,於同日逕扣除貨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 元加計稅金50,000元,合計為1,050,000 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而未交付予原告,屢經催索,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基於兩造間的約定,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兩造簽訂之「2006年商品採購合約」規定:原告公司不得錄用從燦坤離職後一年內之員工,擔任課長級以上之職務,藉而得知相關販售資料,若經發現,被告公司得立即終止合約並有權對原告請求1,0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詎原告竟以營業地址、大股東、營業項目均與原告公司相同,實質上可視為與原告為同一公司之「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於95年4 月17日僱用甫於同年3 月27日自被告公司離職之員工即張岳龍,原告公司之行為顯已違反上開約定,被告公司自得將上開1,000,000 元之懲罰性賠償金,列為應扣除項目,並自貨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與爭點整理: (一)不爭執事項 1、張岳龍依其於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自被告公司薪資所得為2,164,623 元,自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1,357,467 元,自原告公司所得為10 ,000 元。 2、張岳龍依其勞保資料所示,於95年3 月27日自被告公司處離職,於同年4 月17日起至96年4 月2 日止,任職於訴外人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2 日任職原告公司。 (二)爭執事項: 被告可否以原告任用其離職未滿一年之員工張岳龍的事實逕行對原告要求1,000,000 元的懲罰性違約金加計營業稅額50,000元而自應付貨款中扣除?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扣款為原屬被告應繳付原告之貨款之一部分款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本院卷第7 、99頁)、付款明細書(本院卷第21頁)為證,被告並不爭執,已堪可認定。惟就扣款之理由,被告答辯時主張依據「2006年採購合約」約定原告在一年內僱用其離職人員張岳龍擔任課長以上職務,故扣款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並提出「2006年採購合約」(本院卷第47至54頁)、張岳龍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本院卷第55頁)、公司基本資料(本院卷第56至61頁)。原告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及張岳龍為被告離職員工等情,並不爭執,惟就被告之答辯則陳稱:張岳龍自95年3 月27日離職後,95年4 月17日起至96年4 月2 日止一年間係任職於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營事業項目為提供電腦及通信系統服務,而原告公司主要係代理並販售各類家電、電子、資訊產品。原告與大同世界科技間除營業項目不相同外,亦無相互投資關係,原告不可能透過持股以控制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人事調動,被告依據出資者與公司主要營業地址相同認為原告與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質上為同一公司,並非可採。且原告亦未透過張岳龍受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獲知被告之相關販售資料,被告扣款的理由顯有不足,並提出勞保投保資料(本院卷第69頁)、股東持股明細資料(本院卷第71至72頁)佐證。 (二)經查:張岳龍於95年3 月27日自被告公司處離職,於同年4 月17日起至96年4 月2 日止一年期間,任職於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4 月2 日任職原告公司;95年度的薪資,自被告公司薪資所得2,164,623 元,自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為1,357,467 元,自原告公司所得為10,000元,兩造並不爭執,並有張岳龍的所得申報資料及勞保資料(本院卷第55、69頁)可資佐據,應堪認定,是張岳龍自被告公司離職後一年期間,確未直接至原告公司任職,而係任職於別一公司即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三)至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告公司間的關係,固據被告陳稱:原告公司與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址同為臺北市○○○路○ 段22號,大股東亦同為大同股份 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有「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諸多相同之處,實質上實可視為同一公司,且張岳龍於受僱於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期間尚同時領取原告薪資10,000元云云,惟原告仍以該10,000元所得係獎金,並非薪資所得置辯,且否認原告公司與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質為同一家公司,並提出新設店獎金給與辦法1 份佐稽,被告並不爭執該辦法的真正。然查:被告逐年訂立上開訂購合約之對象僅限於原告,此據被告聲請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嚴文宏於審理中證述:「(問:依該合約書(按:即2006年採購合約),合約書的相對人是誰?)大同訊電。因為大同訊電跟被告有生意往來,所以才簽約」,「(問:你們所需要的商品,都是大同訊電的產品嗎?)是」等語有關原告為相對人明確。並參以被告所提出2006年採購合約簽約人欄(本院卷第56頁),亦係由原告派其主任裴東毅簽署,系爭契約合意有關不得僱用被告離職員工的限制內容,依約亦僅原告受有限制足以佐據。且被告對於原告確為違反採購合約輾轉迂迴僱用張岳龍的實際內容以及張岳龍95年度所得中來自於原告之10,000元即屬原告所發給之薪資乙節,並無法更舉證以明,僅憑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地與原告相同,大股東同為大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項目亦有「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零售業」等相同處,即臆測原告有僱用之事實,且依該推測,對於同屬大同企業集團,但營業項目完全不同的公司,也可能適用同樣的限制,使系爭契約的被告之相對人無形中加以擴大,對於原告並不公平,與合約簽署的形式也顯有不符,因此,被告據以扣款的理由,顯屬無據,並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尚無扣款之理由,因此,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聲明請求到期之貨款1,0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98年6 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