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25號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新曜科技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壹拾陸萬貳仟伍佰貳拾陸元叁角柒分及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款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零柒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七年度甲類第四期中央登債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新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為新曜公司)於民國97年9 月5 日邀同被告丁○○、甲○○擔任為連帶保證人,保證就被告新曜公司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新臺幣1500萬元限額內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又被告新曜公司於97年9 月10日與原告簽立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委請原告開發遠期信用狀,額度為美金20萬元,以信用狀項之匯票票款扣除其自備結匯款後之差額為其向原告借款之本金,契約期間自97年9 月10日至98年9 月10日止,利息計算方式自原告或原告國外代理銀行付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日止,按原告通知一般外匯授信利率支付。於清償時並得按償還時原告公告之外匯即期賣出匯率折合新臺幣償付之。到期不履行時,除依照到期日當日原告銀行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加年率2.50%之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如逾期6 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之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新曜公司分別於98年1 月22日及98年3 月25日填具開發信用狀申請書,委託原告開發即期信用狀,原告乃於98年1 月30日墊款美金99980.33元,墊款到期日為98年6 月1 日,復於98年4 月9 日墊款美金109759.38 元,墊款到期日為98年8 月10日。惟於上開墊款屆清償期後,被告僅償還部分金額,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美金162526.37 元及所衍生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未予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外,並願供現金或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1年度甲類第4 期中央登錄債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情,已據其提出約定書、保證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約定事項、進口單據收到回單、進口結匯證實書、匯入匯款交易憑證、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催收款項客戶餘額表、原告外匯匯率及授信利率表、各幣別牌告匯率表等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62526.37 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墊款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上開金額並得按給付時原告掛牌即期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新臺幣5 萬3076元(含裁判費5 萬2876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2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5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徐瑩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