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47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阿長律師 複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被 告 戊○○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肆仟捌佰叁拾玖元,及被告戊○○自民國98年9 月28日起、被告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98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戊○○受僱於被告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群驊公司)負責駕駛營業半聯結車。於民國97年6 月28日19時22分許,被告戊○○駕駛車號685-HF號營業半聯結車,熄火停車於台北縣汐止巿新台五路2 段130 號燈桿前(高架橋上),並在車內食用便當。被告戊○○本應注意臨時停車不得熄火,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為貪圖便利,疏未注意,即將所駕駛之上開營業半聯結車暫停於前開地點。肇事當晚下雨,視線相當不良,被告戊○○又未將所駕駛之車輛警示燈打開且未擺設適當警示標記,致原告乙○○騎乘車號120-BDX 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該路段本不應停車,被告又未於暫停車輛後方為任何警示,原告無法查覺而自後方撞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685-HF號營業半聯結車,造成原告受有臉部右側顴骨及額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多處疤痕、右眼動眼肌損傷眼球內陷、合併複視之傷害。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有如下損害,理應由被告2 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車損費用:18,000元。訴外人黃烽琳借予原告之機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損,維修費用18,000元,訴外人黃烽琳已將損害賠償請求權讓予原告。 2.日後醫療費用:15萬元。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後,右眼球內陷合併複視,右臉頰有疤痕,日後尚須再次手術將內陷部分復健及整形,複視部分也需要持續治療,依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鑑定報告整形手術與復健治療之費用(健保不給付之部分)約在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原告採取中間數字而主張日後約需醫療費用15萬元。 3.薪資減損:84萬元。原告從事美容業,並取得美容乙級技術士證書,事故發生前受僱於甲○○○○○○、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美容教育講師,並常受其他美容機構擔任講師授課,每月薪資約35,000元。自事故發生後,原告即遭上述公司解聘,從97年6 月28日後都無法工作。依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鑑定報告原告所受之傷害,外傷之部分已愈合,但雙眼複視與骨折後眼窩內陷目前仍未痊癒。預估雙眼複視問題約需兩年時間始可回復,原告薪資減損84萬元(35,000×24=840,000)。 4.勞動力損失:468 萬7,586 元。原告右眼及右臉頰受重創,目前尚有眼球內陷、視力降至0.4 以下及複視等情事,縱使醫療後,亦有永久性障礙。原告原本從事美容業,勢必因複視及外觀問題而無法擔任美容護膚工作,原告原本任職之甲○○○○○○、昇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均已將原告解職。依國泰醫院汐止分院鑑定報告,眼窩骨折造成雙眼複視問題通常接受手術治療即可矯正,但仍有10% 至 20% 的患者手術後仍有複視之症狀。原告因複視之症狀,其視力不正常確會造成勞動力之減損,減損之比例因工作性質使用眼力時間比率有所不同而異,一般勞動能力之減損約在50%至70%之間,以原告日後工作能力減損70% 計算,再以原告原本之薪資3 萬5,000 元,每月勞動力損失約2 萬4,500 元;另依原告目前40歲,可工作至65歲計算,尚可工作25年;末按霍夫曼係數表計算,勞動力損失為468 萬7,586 (24,500×12×15.00000000=4,687,586 ) 。 5.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因受傷部位於眼、臉部,醫療後仍有眼肌麻痺,正面視發生複視,以致兩眼視引起高度頭痛、眩暈,於日常生活與作業有顯著障害。又顏面遺存有礙外觀之醜形。爰請求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 6.綜上,被告2 人原應連帶給付原告669 萬5,586 元。惟本件事故依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報告,原告應負擔主因,從而擬由原告負擔3/5 之過失比例,被告負擔2/5 計算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67 萬8,234 元。 (三)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678,23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戊○○部分自98年9 月28日起、被告群驊公司自98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本件被告戊○○雖違規停車屬實,但僅違反行政法規,且無法遇見會遭後方未注意之原告撞擊,原告發生車禍受傷與被告戊○○之違規停車並無因果關係。 (二)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原告始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因,被告戊○○僅為肇事次因,故過失比例應按原告8/10、被告2/10之比例分擔。 (三)原告修復機車以換修零件,新品更換舊品,應計算其折舊。 (四)原告請求薪資減少之損害、日後醫療費用及勞動力減損部分,均無所據,不能認定有此損害。 (五)原告請求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過高。 (六)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實 (一)被告戊○○於97年6 月28日19時22分許,駕駛車號685-HF號營業半聯結車,停車於台北縣汐止巿新台五路2 段130 號燈桿前,原告乙○○騎乘車號120-BD X號重型機車沿上開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撞擊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號685-HF號營業半聯結車,原告因而受有臉部右側顴骨及額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多處疤痕、右眼動眼肌損傷眼球內陷、合併複視之傷害。 (二)被告戊○○受僱於被告群驊公司擔任營業半聯結車之駕駛。 (三)原告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12萬0,335元。 四、本件之爭執要點 (一)本件被告戊○○將車輛停放在肇事地點是否有過失? (二)本件原告之損害為何? (三)原告就本件車禍之損害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停放半聯結車位置係屬於市區道路上之慢車道,道路型態為直路,且係雨天之夜晚,雖有照明,但照明之燈光係位於被告戊○○半聯結車後方5.2 公尺之道路中央之分格島,該中央分格島距離被告戊○○所駕駛之半聯結車位置隔有二個3.5 公尺寬之車道,當時之天候為下雨等情,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98年10月30日北縣警汐交字第098003700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表(一)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準此,被告戊○○停車位置之路燈照明之程度,因距離過遠且下雨之故,其照明程度不足,增加被告戊○○所停放半聯結車之慢車道後方用路人辨識前方狀況之困難度等情,應堪認定。 (二)按停於路邊之車輛,遇畫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戊○○在雨天夜晚,將半聯結車停放在照明不足之慢車道,而並未擺放適當警示標誌,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13款之規定,原告騎乘機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卻疏未注意被告戊○○停放在慢車道之半聯結車,未加閃避而撞擊該半聯結車後方,亦違反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規定。本件車禍事件經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此意見,此有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71394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又依據上開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所示,被告戊○○停車之位置並無禁止停車或指示僅得臨時停車之黃色交通標線,故被告戊○○並無違反臨時停車不得熄火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戊○○違反此一規定,認為原鑑定結果有誤判云云,顯有誤解。復以原告及被告戊○○就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違反,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卻疏未注意,而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原告與被告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堪以認定。 (三)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駕車過失致原告受傷,而被告戊○○為被告群驊公司受僱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於法有據。爰就兩造爭執之項目、金額,審酌如下: 1.原告所騎乘之車號120-BDX 機車為訴外人黃烽琳所有,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該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毀損,應由黃峰琳請求損害賠償。惟按關於物或權利之喪失或損害,負賠償責任之人,得向損害賠償請求權人,請求讓與基於其物之所有權或基於其權利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218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訴外人黃烽琳已將機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原告自得行使該賠償請求權,請求賠償。原告雖主張上開機車,因被告侵權行為而毀損,支出修理費1 萬8,000 元。惟查:由原告提出之收據觀之,機車修復費用,均屬零件,因更換新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機器腳踏車之折舊年限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一月計。上開機車為95年9 月出廠,有交通部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影本乙紙在卷可按。上開機車距離發生車禍之時間97年6 月28日,已使用1 年9 個月又28日,依上開折舊規定,經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4,622 元(計算式:18000X0.536 =9648、00000-0000=8352、8352X0.536X10/12=3730、0000-0000 =4622),即原告就機車零件之修理費僅得請求4,622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2.原告所受之傷害,外傷部分已癒合,但雙眼複視與骨後眼窩內限仍未痊癒,雙眼複視問題約需兩年時間始可回復,有可能需要進一步手術治療、眼窩內陷問題經過數次手術矯正已有部分回復但完全回復需進一步接受手術治療。疤痕及其他問題需要再接受進一步整行手術。預估相關整形手術與復健治療之費用約10萬元至20萬元之間,有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99年2 月5 日(99)汐管歷字第537 號函所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因此,原告請求進一步治療之醫療費用15萬元,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3.另原告因受傷而雙眼複視之問題約需二年時間始可回復,且術後仍有10%至20%之患者仍有複視之症狀,複視患者因視力不正常確實會造成勞動能力之減損,減損比例因工作性質使用眼力時間比率有所不同而異,一般勞動能力之減損約在50%-70 %等情,亦有上開鑑定報告可參。因此,原告受傷所需回復之時間為二年,原告在此二年內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害,應堪認定。原告於97年8 月1 日因受傷不適任工作經其任職之甲○○○○○○解雇,97年9 月3 日亦自其任職之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離職,有甲○○○○○○98年10月23日之陳報狀及昇曜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8日昇耀字第98102801號函在卷可參。故原告確實分別自97年8 月1 日及97年9 月3 日起二年內,因受傷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之損失。原告97年間在甲○○○○○○工作7 個月,收入為11萬元,在昇曜公司工作8 個月,收入為12萬2,508 元,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故原告每個月在杏馨診所之平均薪資為1 萬5,714 元、在昇曜公司之平均薪資為1 萬5,313 元。自本件車禍發生日97年6 月28日起二年係至99年6 月28日止,原告共損失在甲○○○○○○23個月薪資,損失在昇曜公司22個月薪資。故原告薪資損害金額共計69萬8,308 元(15714X23=361422、15313X22=336886、361422+336886 =667281)。從而,原告主張薪資損害之賠償金額在69萬8,308 元,應堪認定。逾此金額部分應屬無據。4.另依據上開鑑定報告所示,原告之複視症狀,經手術後仍有10%至20%之機會仍有複視之情形,故並非必然仍遺留複視之問題,另以複視所可能造成減低之勞動力之比例,依據鑑定之結果為50%至70%,另審酌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雙目視力減退至0.1 以下為第七級殘障,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為69.21 %,原告自承其視力為0.4 。故本件審酌原告術後仍有複視之機率、複視對勞動力之影響、勞工殘廢給付標準表之喪失勞動能力比例等,應認為原告因本件車禍喪失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5%。原告受傷前之每月平均薪資為31,027元(15714+15313 =31027 ),原告每個月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應為13962 (31027X0.45=13962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為57年10月25日生,車禍發生時約為40歲,至強制退休之年齡65歲,原尚有25年可從事工作,扣除上開因受傷而二年內無法工作之部分,則仍應有23年可從事工作。原告每個月因勞動能力減少而收入減少之損失為1 萬3,962 元,故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害之金額為385 萬3,512 元(13962X12X23 =0000000 )。依據霍夫曼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一次給付之金額為183 萬5,004 元(0000000X0.476190=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因此,原告因勞動能力減損所受之損害金額為183 萬5,004 元。 5.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害,經數次手術住院及長期復健治療,尚需繼續治療及進行整形手術,衡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而原告為美容技術士,現年41歲,原皮膚科診所美容技術員,被告則為職業聯結車司機,任職運輸公司聯結車司機,經濟能力尚可等情,有原告之技術士證書、被告戊○○之汽車駕駛執照、兩造之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參。本院綜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00 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80萬元,較為妥適,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6.綜上所述,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為348 萬7,934 元(4622+150000+698308+0000000+800000 =0000000 )。 (三)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且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規定甚明。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已如前述,本院自得依前揭規定,依職權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經審酌原告與被告戊○○就系爭車禍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程之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應負3/5 與有過失責任,自應減輕上訴人3/5 之損害賠償金額。故本件2/5 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為1,39萬5,174 元(0000000X2/5 =000000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12萬0,335 元乙節,有原告提出之保險公司匯款紀錄存摺影本可參,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扣除此部分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為1,27萬4,839元(0000000-000000=0000000)。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1,27萬4,8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各被告翌日起即被告戊○○自98年9 月28日起、被告群驊公司自98年9 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份,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蔡東晏